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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和《***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示原则

第六条(公示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公示范围)行政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三)涉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四)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审查机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查机制,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均应经过审查。

经审查,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审查后应注明理由,留存书面材料备查;

(二)对本办法规定第七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示内容

第九条(事前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

(四)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六)《行政收费目录清单》,明确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

(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八)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等信息;

(三)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明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事后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就行政执法结果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行政相对人姓名、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摘要;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依据和结果;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和日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章公示载体和时限

第十二条(公示载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政务公开网站、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公示时限)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一)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二)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三)按照“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撤销、变更的公示)行政执法行为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信息公示。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职责分工)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培训、指导、管理、监督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考评和督察。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不准确、不完整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

(三)不及时更新或更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生效与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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