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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免责条款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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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免责条款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

合同免责条款

合同免责条款

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2、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免责条款有效的认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4、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免责条款不得

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篇二: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论《合同法》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定免责条款,实质上是由我国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决定的,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议而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且主要具有补偿性,因此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而作出安排。

也就是说,此种责任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对国家的责任,也是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从经济上看,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将使其承担某种经济负担,而对另一方来说则会使其获得某种利益,而既然民事主体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那么当然可以通过达成协议设定免责条款,以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所以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立免责条款对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为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对未来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和计算,否则当事人不敢从事该项交易。

而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

通过免责条款,将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促进民事流转的展开。

尤其是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

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达成就

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

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

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

使企业能预告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

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我国法律从合同自由原则及经济效率考虑,允许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免责条款任意作出约定。

虽然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

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设定免责条款,但对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发,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

具体来说,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

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同时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对此种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所以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

因此,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

对人类而言,最宝贵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最核心的内容,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务。

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法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虚设,使法律对人身的权利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因此各国合同法大都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表明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将对人的保护置于最优先保护的地位。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4、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

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

如果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

所谓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

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对《合同法》

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

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免责条款能体现一定的经济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内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尤其应该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是在经济实力存在着重大差别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合同制订者可能会凭借其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而制订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不正当地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另一方在蒙受损害时应该得到的合理补偿;或者凭借其有利地位制订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我国也不例外。

论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

——兼评法释【XX】5号第9-10条

冉克平

【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私法》XX年第2期

【写作时间】XX年

【中文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

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

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就免责条款的类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基础不同,因此效力规则亦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予以判断。

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相比,我国法释【XX】5号第9-10条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相关立法与判例,进一步予以完善。

【中文关键字】格式化;免责条款;效力;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自由;合同公平

【全文】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根据不同的情况,免责条款既可以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1]易言之,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还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因此,只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就可以和其他条款一样构成合同的内容。

它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但是,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一方面,格式合同简化了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凭借着在经济生活中的优势甚至垄断地位,某些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

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

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在此基础上,就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法释【XX】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

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

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

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

“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

”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

[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

[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

104条规定:

“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

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

[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

“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

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

”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

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

[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

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

篇三: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

「摘要」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现代社会中经济现象变化多端,经营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保证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

但如约定不当,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

在商品房预售中,即经常出现此种情形:

商品房开发商籍自己雄厚资本及专业知识制定一些对购房人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如免除延期交房责任条款、免除房屋质量责任条款等,损害购房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认识这些条款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进行审查?

怎样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本文根据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结合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情况,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

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

“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

”(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

)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

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

如:

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

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

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

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

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

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

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

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

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

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

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

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

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

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

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

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

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

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

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

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

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

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

“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

”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

“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

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

例如:

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

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

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

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

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

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

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

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

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

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

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

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

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

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

“依符合合同目的

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

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

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

”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

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

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

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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