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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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陇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除满足行业部门有关规划编制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外,还应当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危房修缮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_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物流仓储用地(W);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六)绿地(G)。
第五条 单宗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下表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应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下限表(平方米)
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用地面积
500
1000
2000
2000
1000
3000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先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后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情形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情形的。
第六条零星开发的单个土地权属人用地或形状不规则、周边角用地多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统筹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征得相邻权益人同意后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保证新建建筑及既有建筑等的人居环境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依据。
第八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
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
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其用地使用应保证总体规划确定的主要功能,并按照下表规定的适建范围进行配置。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
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一类
R1
二类
R2
三类
R3
商贸办公C1C2
教科
文卫
C3~C6
一类
M1
二类
M2
三类
M2
普通
W1
危险品
W2
G1
G2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层、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车汽车站)
√
√
√
√
√
√
√
○
√
○
√
╳
○
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厂
╳
√
○
○
○
√
○
╳
○
╳
╳
╳
╳
14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建筑
╳
√
√
√
√
√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22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选址
╳
╳
╳
╳
○
╳
╳
╳
╳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24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25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26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3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34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5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36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37
加油站、加气站
╳
○
○
○
○
√
√
╳
√
╳
√
╳
○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39
客、货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40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41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注:
√为允许设置;╳为不允许设置;○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确定。
第十条建筑容积率是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
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
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陇南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
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外,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二条各类建筑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下表规定进行控制。
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建设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层1——3层
≤35%
≤1.1
多层4——6层
≤30%
≤1.7
中高层7——9层
≤28%
≤2.0
高层10层以上
≤25%
≤3.5
办公建筑
低、多层
≤40%
≤2.2
高层
≤35%
≤5.0
商业建筑
低、多层
≤45%
≤2.5
高层
≤40%
≤5.5
注:
(1)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2)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控制指标,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所占比例折算。
(3)旧城改造中,单个建筑项目,符合详细规划,且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要求的,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4)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时,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A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A平方米;
(二)核定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B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B平方米;
(三)核定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C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C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5%。
第十四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容积率:
S4
FAR2=(---)×FAR1×0.7
S2
其中:
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建筑物占地面积。
基本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五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方案批准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建筑面积增加幅度表(平方米)
项目类型
居住
非居住
低层或多层
中高层或高层
低层或多层
中高层或高层
增加幅度
3%
1.5%
3%
1.5%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空间景观等要求外,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七条住宅建筑(含参照住宅套型设计的各类“公寓”建筑和有日照要求的文教卫生建筑,下同)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和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见下表。
日照间距系数表
城市
纬度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冬至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2h
日照3h
日照1h
日照2h
日照3h
陇南
33.383
1.322
1.457
1.513
注:
①50万人以下采用大寒日日照3h标准。
②本表按沿纬向平行布置的六层条式住宅(楼高18.18m,首层窗台距室外地面1.35m)计算,最小扫略角15°,最小连续日照时间0.5h。
③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院,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满足冬至日2h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教室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3h日照标准。
。
④在原设计建筑外支架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⑤旧区改造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住宅,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h标准。
第十九条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校核):
建筑间距:
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低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m。
注: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下表换算。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值
1.00L
0.90L
0.80L
0.90L
0.95L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第二十条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和旧城区分散建设的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时,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连续日照时间小于0.5h的时间段不应计入累计值。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被遮挡)
30
25
13
6
18
15
13
6
12
9
6
-
多层(被遮挡)
30
20
9
6
15
10
9
-
12
-
6
-
低层(被遮挡)
30
20
6
-
15
10
6
-
6
-
-
-
注: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
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m;山墙之间无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3m。
⑤山墙宽度大于15m,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被遮挡)
20
15
13
6
13
13
9
6
9
9
9
-
多层(被遮挡)
13
13
9
6
12
9
6
-
6
6
6
-
低层(被遮挡)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
①裙房高度小于10m(含10m)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m、小于24m(含24m)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三条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五条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退让后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间距不得小于规定间距的1/2,且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第四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六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减灾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建设用地边界一侧是规划黄线、绿线、蓝线、紫线以及广场等开场空间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划规定的退让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
(一)住宅建筑主要朝向南退用地界线不应小于12m;但用地南侧临城市道路时应按退让道路红线控制距离控制。
(二)界外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须满足日照间距规定。
(三)退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四)其他情况下各类建筑的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应小于最小距离。
建筑物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距离
住宅建筑
其他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m)
主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0.5
8
-
6
高层
0.25
12
0.15
9
次要朝向
低层
-
3
-
3
多层
-
4.5
-
4.5
高层
0.125
6.5
-
6.5
注:
主要朝向非正南北向时,折减系数参见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3m。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控制;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视距的要求。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道路红线宽度
建筑高度
小于24m
24-50m
大于50m
主干路(30m以上)
5
10
15
次干路(20m以上-30m)
3
干路10,支路5
15
支路(20m以下)
3
5
10
注:
旧城区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以及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企事业单位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不宜小于15m。
第三十一条在住宅建筑中配建两层以上餐饮、娱乐、商业功能用房的,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不宜小于10m。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严禁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应设置零星建筑物。
确有必要设置围墙时,除保密设施外,其余均应设置为通透式围墙。
第三十三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其他道路不少于5m;沿高速公路的建筑物,后退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30m,后退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和高架桥50m。
第三十四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
第三十五条同一地块或同一项目建筑群的控制高度应通过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进行视线分析和景观设计后,确定高度控制要求,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24m,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一般不应超过规划总幢数的50%,且不同高度建筑的高差不应小于3m;地块或建筑群规模较大时,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不应超过5幢。
(二)建筑高度大于24m,小于、等于60m,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一般不应超过规划总幢数的50%,且不同高度建筑的高差不应小于6m;地块或建筑群规模较大时,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不应超过4幢。
(三)建筑高度大于60m,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一般不应超过规划总幢数的50%,且不同高度建筑的高差不应小于15m;地块或建筑群规模较大时,其同高度、同体量的建筑连续布置不应超过3幢。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体量,宜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即4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由详细规划确定,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m,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