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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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

【颁发部门】:

北京市人事局【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海政发[1999]172号【执行日期】:

北京市人事局

海政发[1999]172号

【字体:

大 中 小】

北京市海淀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并符合事业单位管理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力、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遵循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除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区属国有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区人事局是区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聘用合同制工作,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六条区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区各系统管理的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由各单位及各系统负责具体落实和进行日常管理。

 

第七条各单位、各系统在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应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工作性质和专业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原则,严格掌握聘用资格条件,禁止聘用工作中的非规范人事行为。

 

第八条聘用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回避。

事业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聘用到本单位各级行政管理正副职以及人事、劳资、财物、审计、监察等岗位任职。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员的聘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聘用程序

 

第十条各单位首次开展聘用工作,可设立聘用合同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均属临时机构),负责本单位聘用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领导小组可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上级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本单位群众代表组成,办公室由本单位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及负责人事管理的科室成员组成。

 

第十一条各单位在确定机构、编制的基础上,根据职能与业务划分进行聘用岗位设置,制定岗位说明书,并将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各单位根据岗位设置情况,按下列程序开展聘用工作: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一般工作人员),可规定试用期,期限为半年。

试用期均含在聘期内。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试用期按照有关聘任规定执行。

军转干部、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拒聘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并为其办理重新就业的有关手续。

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应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

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单位应按照有关失业保险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各单位完成签订聘用合同,履行聘用手续的工作,将聘用结果及聘用人员名册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布聘用结果。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第二十一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聘或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及市、区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聘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区人事局确认。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事业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

 

第二十八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用。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缓刑期间原聘用合同保留,适当安排工作,缓刑期满后视情况确定聘用合同是否解除。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并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应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妇女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第三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有关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条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四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四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区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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