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的若干规定和实务操作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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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的若干规定和实务操作1

《社会保险法》实施的若干规定和实务操作

(2012年3月)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的诞生,不仅填补了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综合性骨干法律的缺失,而且是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又一部增进民生福祉的支架性法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框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今天,我主要是围绕着《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实施的具体政策、规定内容,从法条内容解读、实务操作细节,以及用工单位如何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角度出发,进行介绍和解释。

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内容介绍

为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第13号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公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从2011年7月1日起,同步生效实施。

《若干规定》是社会保险法的综合性配套规章,是对《社会保险法》中一些原则性条文的细化,使《社会保险法》更具可操作性。

《若干规定》全文共分为七章三十条,分别针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等七个方面作出了补充性和解释性的规定。

下面我就其中的重点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规定》第一章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共有六条,主要涉及基本养老保险在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管理两个方面的问题。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三种操作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在此基础上,《若干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对这类人员提供了三种解决方式:

(1)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延长缴费五年后仍然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2)不愿意延长缴纳,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应领取待遇;(3)不愿意延长缴纳,也不愿意转入其他制度的,由经办机构书面告知后果及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其中,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如果不满足十五年缴费年限,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再按上述办法延长缴费。

2、个人账户提取。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但实务操作中还涉及出国(境)定居等情形。

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到申请后,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基本医疗保险

1、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限的规定。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对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有相应规定,并且各地规定的年限不尽相同,我省要求男累计缴满30年,女累计缴满25年。

因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2、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若干规定》在第八条进一步补充规定,“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工伤保险

1、补充了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工伤,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遵循“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但是也有用工单位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拒不承担应负责任的。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2、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醉酒”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因醉酒受到伤害或死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若干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醉酒的标准,即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对因工死亡补助金支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指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为同一个待遇项目,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一规定回应了社会对“同命同价”的呼吁。

(四)失业保险

1、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但未就何种情形属于非本人意愿作出规定。

为此,《若干规定》从《劳动合同法》的条文着手,明确了“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

(1)因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等情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3)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4)被依法裁员、被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被用人单位即时解除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5)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者辞退、除名、开除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明确了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社会保险法》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同时又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算”。

那么,缴费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既不能领取失业金,缴费年限又不能累计计算,为此《若干规定》做出补充性规定,即,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因当期不符合条件而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五)经办服务

1、明确社保机构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本人的具体操作。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社保机构须向参保个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未规定如何履行。

《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首先,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告知;其次,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将个人权益记录告知参保人员,同时,还可以通过短信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2、明确界定了保密信息范围。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措施,但未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

《若干规定》将之界定为:

(1)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2)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在上述五个方面之外,《若干规定》还对法律责任进行了专门的要求,由于这一章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因此我将这些内容并入今天讲课的第二个部分:

用人单位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是指雇佣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

《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一)用人单位实施《社会保险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1、登记义务。

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单位有效证件(营利性组织凭借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凭借登记证书,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凭借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三十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并提供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及时向原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职工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工之日,指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之日。

已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

在职工参保登记中,需要特别介绍的是关于外国人参保的登记事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及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于首次参保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用人单位应提供其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

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国家国籍的就业人员(目前仅德国、韩国),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可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

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

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申报义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行申报是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为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逃避缴费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待补办申报手续后,再按照规定结算。

需要说明的时,上月缴费额的110%只是一个推定数,很有可能低于当月实际应缴金额,因此当推定的110%缴费额度低于实际应缴金额时,必须按照实际情况结算。

3、缴费义务。

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客观因素。

如果用人单位因技术落后、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对于这些情形,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按市场法则,优胜劣汰。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缓缴,《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指出: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4、代扣代缴和告知义务。

在五项社会保险中,由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共同承担缴费义务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仅由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的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二)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以及《若干规定》均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专门章节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原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变化,提高了违法成本,加大了惩戒力度。

其中涉及到用人单位的主要有以下部分:

1、一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对一般违法情形,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是在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对象有增加,一是对用人单位,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与《征缴暂行条例》相比,《社会保险法》的处罚范围有扩大,追加了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的规定,由“单罚制”变为“双罚制”;处罚金额有调整,由于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同,不宜采取具体处罚数额,而是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为基数,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一滞纳金标准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主要是考虑到滞纳金作为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逾期仍不缴纳的,说明滞纳金已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的效果,此时将按《社会保险法》第七章所规定的强制征缴手段执行,包括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提供缴费担保,乃至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同时还可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落实《社会保险法》关于滞纳金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去年末出台了《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告》。

《通告》对养老保险费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欠费清缴,以及断保职工续保和补缴等不同情形的滞纳金征收做了规定,主要内容是:

参保单位当月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代扣代缴部分)须在每月须在28日前按规定将单位和职工个人当月应当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缴纳至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的收入户。

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次日起计算和加收滞纳金;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费,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

各参保缴费单位必须积极主动清缴,确有困难的须与参保地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书》。

从2012年4月1日起,未签订《缓缴协议书》单位的欠费和签订后未按《缓缴协议书》清缴的养老保险费,均按其欠缴金额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参保人员未在岗、且未发工资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属于中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按断档补缴的有关规定办理。

3、《社会保险法》及《若干规定》均指出,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损害和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关系中主要是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领取,如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

此外在社会保险范畴之外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自主创业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财政优惠政策等,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4、《社会保险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涉及用人单位参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形式主要包括:

伪造档案年龄、特殊工作年限和病历办理提前退休;伪造人事档案增加视同缴费年限;伪造工伤事故记录等等。

这些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按照上述规定严肃处理,《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亦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按照《若干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未按月将代扣代缴情况告知职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强调: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即,用人单位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经办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企业职工代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征收滞纳金,且所征收的滞纳金不得转由职工承担。

《若干规定》第二十四要求: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是社会保险经办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对切实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目前我省已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有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办理方式,所以在这里分开阐述一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的跨省转移接续。

从2010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办法正式在全国实施,这是关系参保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

在国家的文件出台后,我省迅速制定了跨省转续的具体办法、经办流程及办事指南,完善了信息系统的相关模块,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了和全国接轨,正常办理养老保险转入转出业务,目前全省已通过纸质邮寄的方式办理了转移近三万人次,基本没有职工因经办机构原因造成转续困难。

办理关系跨省转移要抓住以下几个要点。

1、适用人群。

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目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时不能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相互自由转移。

2、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待转移的养老保险基金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是统筹基金,也是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3、办理方法。

根据目前的流程设计,参保人员办理跨省关系转移非常方便。

参保企业或参保个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先到转出地经办机构打印参保缴费凭证,再送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其余程序由双方经办机构协商完成。

这样发送转移联系函、打印寄送转移接续信息表等工作均由社保经办机构通过邮寄方式进行,所以耗时较长。

目前我们已按照部社保中心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开发完成跨省转移接续平台的接口建设,现正在测试之中,今后省内各地通过省内转移系统将数据交换至省本级,省本级数据接口和全国统一规范,由省本级进行跨省转移数据交换。

对参保企业和职工来说,电子化转移和纸质转移的办事流程是一样的,但转移速度和准确度将大为提高。

4、“40、50”人员转移方式。

虽然全国现在实现了养老保险关系自由转续,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养老金待遇水平差别较大,为了防止有意向养老金偏高的地区“退休迁移”,国家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但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5、待遇领取地确认原则。

对于在多地流动就业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该后何地退休并享受待遇,要根据“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来确定。

就是如果你的参保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那你肯定是在户籍地,也就是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不一致的话,那就按照你缴费满十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待遇领取地。

如果你有多个缴费满十年的地方,就按你最后一个满十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领取待遇的地方。

如果你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到十年,那就把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你的户籍地,由你的户籍地来给你支付养老金的待遇。

对于在流动就业中出现的重复账户问题,由经办机构予以清理,根据本人的意愿保留其中一个,并退还其他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

(二)养老保险关系的省内转移接续。

我省从2010年下半年起,除个别市区和机关事保外,已实现养老保险省内无障碍自主转续,参保人员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而且全程通过电子化模式进行,省内各地之间通过数据中间库上传下载个人账户信息,无须通过纸质文件寄送,转移便捷顺利,既保证了数据安全,又提升了经办效率。

我们对省内转移的办事流程也进行了简化。

参保单位或个人先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具《转移接收函》,凭接收函和本人身份证到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转移介绍信》,再将介绍信送至转入地经办机构即可,其余的工作由两地经办机构衔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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