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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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

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

第一章总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责任”为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

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

(二)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生行政过错或具有重大过失,必须追究责任。

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受追究。

(三)程序公开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部工作流程。

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正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

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

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4、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执法人员学法、用法、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含设区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的法定执法主体。

二、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的依据

1、《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5、《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项目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事项

(一)市政公用(许可11项、许可会签1项)

1、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路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4、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5、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6、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7、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8、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9、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10、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11、出租汽车经营、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另:

市政公用许可会签(1项)

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许可会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二)园林绿化(8项)

1、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2、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3、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5、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6、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8、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三)市容环卫(7项)

1、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城市户外大型广告设置及建筑物、设施上挂、贴宣传品等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等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6、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7、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行政处罚项目

(一)市政公用(111项)

对下列市政公用行为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设计、施工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6、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7、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8、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9、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在桥梁上架设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1、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13、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14、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15、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16、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17、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18、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19、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20、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21、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22、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23、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24、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25、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6、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27、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28、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29、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30、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1、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围未经同意从事河道、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等的施工活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32、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未经许可并采取技术措施,通过城市桥梁

《城市联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3、城市桥梁在确定承载能力下降后未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4、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35、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或者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36、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37、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或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38、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39、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40、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41、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42、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43、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围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45、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46、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47、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48、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49、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50、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51、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52、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3、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54、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55、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56、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57、在限定的期限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58、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59、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60、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61、超计划取水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62、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63、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64、拒绝乘运人员验票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65、使用伪造票、他人月票,或者私换月票照片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十条第二项

66、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67、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68、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69、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70、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71、未在客运车辆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72、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73、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74、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75、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76、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7、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78、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79、在电车架线杆、管线安全保护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80、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81、出租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

(1)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2)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3)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4)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件的人员驾驶;(5)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6)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7)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8)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9)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贴标价牌;(10)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一条

82、出租车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

(1)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2)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3)携带客运件。

(4)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除乘客不愿配合出城登记的);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5)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6)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件的人员使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三十一条

83、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84、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85、无资质或超越资质围承担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86、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进行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87、未经批准新建城市燃气项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88、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89、建设单位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90、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91、燃气供应企业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2、城市燃气供应企业违规经营影响供气安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93、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94、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95、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者变更地址和名称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6、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守则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97、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98、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影响供气安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99、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给供气区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没有在72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除紧急情况外,没有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没有立即通知用户或没有向主管部门报告且没有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的;

(四)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燃气经营企业自发现时起24小时没有与用户取得联系或取得联系在约定时间没有及时修复;

(五)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或抢修抢险在24小时无专人全天值班的。

《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100、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没有采取任何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101、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阻饶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围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0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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