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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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技术)规范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1.2县(市辖区)级(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的管理。

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动物诊疗机构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1.3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体诊所。

1.4本规范是动物诊疗活动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我区动物诊疗活动的全过程。

2.机构与人员

2.1动物诊疗机构分为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

动物诊所不得实施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

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2.2动物诊疗机构负责人应熟知有关动物防疫、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兽药管理、兽医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所有从业人员应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3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满足诊疗活动需要。

获取执业兽医师资格的人员不应少于规定的人数。

2.3.1动物医院兽医人员应在6人以上,其中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人员不应少于3人。

2.3.2除动物医院外规模较小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使用“动物诊所”的名称,“动物诊所”内兽医人员应在2人以上,其中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人员不应少于1人。

2.4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对本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管理知识培训,建立学习、培训、考核记录、档案,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2.5动物诊疗机构每年度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建立健康检查档案。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3.场所与设施

3.1动物诊疗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环境应整洁,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200米以上,距离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加工,以及药品生产等场所3000米以上,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2动物诊疗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应设在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应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确保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3.3动物诊疗机构内设工作室应与其从事的兽医活动相符合,使用面积应满足工作需要,各工作室布局应合理,不应相互妨碍、交叉污染。

3.4动物诊所使用面积应在6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处置室、手术室、常规化验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等工作室。

3.4.1动物诊所应具有保定器、听诊器、体温计、输液架、手术器械、电冰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药品柜、器械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包)、显微镜和常规化验仪器及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5.动物医院使用面积应在150m2以上,有相对独立的隔离室、诊疗室、普通病处置室和传染病处置室、住院室、手术室、相关检验室、器具清洗消毒室、器械药品室、办公室等工作室。

3.5.1动物医院除常规器械外应具有手术台、诊断台、保定器、X光机(或B超机)、手术器械、患病动物隔离箱笼、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洗衣机、药品柜、器械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血液分析仪、生化分析仪、化验器具等与诊疗规模和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器具。

3.6动物诊疗机构应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二次污染的用具,存放处应有明显标志。

3.6.1动物诊疗机构各工作区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药品和消毒剂腐蚀,工作台应易清洁消毒处理,实验台应防水、耐热、耐腐蚀。

3.7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食品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分别独立设置,确保诊疗区不对兼营区造成污染。

3.8动物诊疗机构设置的手术室、化验室、药品室等应具有满足各功能室相应要求的通风、照明和控制温度、湿度、生物安全等设施设备,确保符合相应的环境条件要求。

3.9动物诊疗机构化验室配置的仪器设备和量、器具等应按类合理设置、摆放,并应有状态标识。

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器具等要定期进行维护、检查、校准,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3.9.1对检验准确度有影响的仪器、设备、量具、器具等使用前、检修后应进行校准,确保正常、准确。

3.9.2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应有明显状态标识。

    

3.9.3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须由法定部门检验的,应经相关部门检验,并粘贴合格检验标识。

3.9.4检验仪器、设备、量(器)具等维护、检查、校准、使用等应有相应的完整、详实记录,并按要求保存。

3.9.5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4.清洁卫生

4.1动物诊疗机构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环境、各场所、人员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确定专人负责,对环境、各场所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4.1.1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隔离室、住院室、器具清洗消毒室每日按不同要求进行消毒。

手术室在术前、术后要及时实施清洁、消毒。

4.1.2非一次性用品的医疗器械、器具要定期进行消毒,用后要及时消毒,未消毒的不应继续使用。

消毒后应保存在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包)内,确保防止污染。

4.2营业场所各工作室(或区域)不应贮放与本室(或区域)工作无关的物品,冰箱、冰柜等不应存放个人物品、食品,工作中的废弃物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4.3设立不同洁净级别工作室(或区域)的,应配备不同洁净级别的工作服,并应有明显标识,不得混用。

4.4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

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最好使用一次性工作服。

4.4.1动物诊疗机构个人便装应与工作服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应穿工作服。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其工作要求相适应。

4.4.2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工作服清洗制度,确定清洗周期。

4.4.3实施动物传染病手术、病原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工作的,工作服应在工作结束后消毒清洗一次。

4.4.4配备有不同洁净级别工作服的,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应消毒或灭菌。

4.5动物诊疗机构应对环境、各场所、器械、器具等清洁、消毒活动制定清洁、消毒操作规程,内容包括:

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消毒方法、消毒药品,消毒后器械、器具存放地点等,并应定期检验消毒效果。

4.6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消毒记录,内容包括:

消毒地点或对象、消毒方法、消毒时间及时限、操作人员等,使用消毒药品的,应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并按制度规定对实施的消毒工作进行记录。

4.7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品应确保不应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应对仪器、设备、器械、器具等产生污染或腐蚀。

使用的消毒药品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4.8动物诊疗机构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等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4.9动物诊疗机构应设置洗手池和配置消毒洗手液,工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

5.兽药

5.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兽药管理,制定兽药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5.2动物诊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兽药管理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确保兽药质量。

应严格执行停药期、配伍禁忌等规定,确保兽药使用科学合理、安全有效。

5.3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采购记录。

记录应注明兽药的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经手人等。

5.4.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兽药陈列柜、架,按剂型、按品种、按同等保存环境条件、按用途等分类科学合理存放、陈列,并标识清晰,确保防止污染、混淆、变质、失效等。

5.4.1兽药存放应满足质量要求,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防虫、防鼠、避光、通风、照明等设施,确保有效。

5.4.2具有温、湿度等特殊环境条件要求的,应配备满足条件要求的设施、设备,建立监测管理制度,实施定期监测,并做好记录。

5.4.3存放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性药品应有专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

5.5.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清点、核查存放的兽药,使用兽药前应进行质量核查,并做好清点、核查记录。

沉淀、变色、过期、破损、标签模糊或涂改、内外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标签与兽药不符等兽药不得使用。

5.6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使用记录。

记录应注明兽药的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剂型、规格、批号、批准文号、生产厂商、畜主、畜禽种类、使用日期、质量核查结果、核查人等,由专人负责记录。

5.6.1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时,应当由执业兽医本人在现场使用,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领取、使用、病志、处方签等相关记录。

6.生物安全

6.1动物诊疗机构的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6.1.1动物诊疗机构应了解和备有国家规定的一、二类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名录。

6.1.2动物医院应设立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防控管理组织机构,负责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防控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控设备。

6.2动物诊疗机构依法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有效完善的防止扩散和感染的措施;保证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做详细记录,采集人、负责人签字。

6.3动物诊疗机构在依法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病料样本疑为一、二类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时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必须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确保防止扩散和感染。

6.4动物诊疗机构在未依法取得自治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活动。

7.动物疫病

7.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动物疫病管理,制定动物疫病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7.1.1动物医院应设立动物疫病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管理。

7.1.2动物疫病管理制度应包括就诊动物疾病的登记、统计,死亡动物的登记、统计,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处理的登记、统计,发现重大动物疫病的登记、统计、报告、控制措施,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7.2动物诊疗机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名录,在诊疗场所悬挂公示,并熟知、掌握。

7.3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对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动物疫病,应立即停止实施一切诊疗活动。

7.4动物诊疗机构人员在从事诊疗活动中感染或疑为感染人畜共患病,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应采取相关措施,预防、诊治。

7.5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对死亡动物及其污染物应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应记录。

7.6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违法私自向社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布动物疫情。

8.执业

8.1动物诊疗机构应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要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内容执业。

8.2动物诊疗机构应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相关规章制度、诊疗机构人员照片及主要职责、监督管理单位及电话等明示,并悬挂于诊疗场所明显位置。

8.3.1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期间应佩带载明本人姓名、兽医资格级别及类别的标牌。

8.4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病历、处方填写、存档管理制度,建立处方档案,保存3年以上,并应指定专人负责。

8.5动物诊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及时、如实、详细填写诊疗登记记录、病历和处方签,并对诊疗结果负责。

8.6.1病历、处方等文件应印有诊疗机构名称,病历应规范填写,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诊疗时间、畜主陈述、临床症状、检验结果、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用药情况(药物种类、通用名称、剂量、用法用量等)、医嘱等内容,实施诊疗执业兽医签字盖章,病历加盖动物诊疗机构章。

病历记录由动物诊疗机构保存。

8.6.2处方签应规范填写,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诊疗时间、药物种类、通用名称、剂量、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内容,开具处方执业兽医签字盖章。

处方签由动物诊疗机构保存。

8.7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兽医人员应主动接受当地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所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管理培训。

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应主动服从当地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安排,不得妨碍、拒绝。

8.8动物诊疗机构应接受、主动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检查,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物品等。

8.9动物诊疗机构、注册执业兽医师和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每年3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和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和备案机关报告。

8.10执业兽医师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求和方式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9.检验

9.1动物诊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化验室的检验管理,制定化验室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和仪器使用操作规程。

9.1.1动物医院应设立检验管理组织机构,负责检验管理。

应具备血、尿、病理组织和病原微生物、寄生虫等常规检验能力,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检验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9.2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实施检验活动,并做好各项检验记录。

9.2.1检验样品应按有关规定采集和处理,填写采样登记表,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完整,采样人应签字。

9.2.2检验过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布的相关标准、操作规程执行,并做好检验原始记录,检验记录不得修改。

9.2.3动物诊疗机构检验人员应按执业兽医出具的检验项目要求实施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单,并由本人签字盖章。

9.2.4检验报告单至少应写明畜主、就诊动物种类、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标准、检验数据、检验结果判定、检验人、检验日期等内容。

要确保项目完整、数据准确,且不得涂改。

9.2.5检验报告一式两份,畜主一份,动物诊疗机构存档一份。

10.诊疗质量

10.1动物诊疗机构的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诊疗质量管理,制定诊疗质量管理制度、诊疗纠纷投诉管理制度,明确职责。

10.1.1动物医院应设立诊疗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负责诊疗质量及诊疗投诉管理。

10.2动物诊疗机构应制定诊断、治疗、各项检验等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诊疗活动按制度、按规程实施。

10.3动物诊疗机构应定期对各项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进行审核评审、修订。

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评审、修订,并做好审核评审、修订记录。

10.4动物诊疗机构对畜主提出诊疗活动的投诉应详实记录,迅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调查处理,并将投诉材料、投诉记录、处理结果等一并存档备查。

10.5动物诊疗机构遇到动物诊疗质量事故、质量纠纷时应主动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调查、处理。

11.制度记录档案

11.1动物诊疗机构的各项制度记录档案应集中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11.2动物诊疗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建立以下制度:

(1)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2)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3)疫病报告管理制度;

(4)医疗废弃物、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5)清洗消毒管理制度;

(6)兽药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7)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等特殊药品专项管理制度;

(8)化验室管理制度;

(9)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10)诊疗质量管理制度;

(11)病历、处方存档管理制度;

(12)诊疗、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管理制度等。

11.3动物诊疗机构应按规定至少填写并存档如下记录:

(1)从业人员培训记录;

(2)从业人员健康记录;

(3)清洗消毒记录;

(4)污染物无害化处理记录;

(5)兽药采购、使用记录;

(6)诊疗登记记录;

(7)实验仪器使用记录;

(8)主要仪器、量具等维护、检查、校准记录;

(9)处方签;

(10)投诉处理记录;

(11)质量评审、修订记录等。

11.4动物诊疗机构档案资料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12.附则

12.1动物诊疗机构和注册执业兽医师违反有关法律规章的由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12.2本规范由自治区兽医局负责解释。

12.3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机构管理动物诊疗规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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