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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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三

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三

  民法有三大原则,其中在侵权的领域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叫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

也就是说,行为人他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物件,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负责,对他人的行为不负责。

是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因为我们说违约行为,如果这个标的物还没有交付,现在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那么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找第三人要求他承担责任。

但是在侵权法上,因为合同法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但是侵权法它强调的责任自负这个原则。

就是只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谁造成的行为引发的后果,谁来承担责任。

在传统上,是不承认要对别人的行为来承担责任。

类似这些案例,现在是不是应当要银行、要旅馆、要学校负责,这个有很大的争议。

这旅馆提出我们很冤枉,我们不是杀人犯、又不是抢劫犯、也不是强奸犯,怎么要我来赔偿呢。

这就是说,我们是不是应当设立一个为他人负责的例外。

这个例外,这就是今天我们要谈的是不是应当设置违反保护义务的这个规则。

我们认为这个规则是必要的。

首先当然是从对受害人的保护出发,真正的行为人如果能找到,毫无疑问应该真正行为人负责。

但是现在问题是真正的行为人找不到。

如果没有任何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那么将完全是受害人自己来蒙受了损失,这是很不公平的。

其次,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人必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所以他应当承担责任。

我们应当确立,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例外,但是这个例外不能过于宽泛。

这就是仅仅只是把它限定在那些负有保护义务的人违反了义务造成的责任。

现在所要讨论的关键的问题是,这个保护义务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它要从哪里产生,原因是什么。

如果在法律上仅仅地作一般例举,确实是太过于宽泛,所以需要对保护义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

  安全保护义务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义务的来源,我认为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其一,因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在先行为而对特定的他人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例如某工头拖延工人的工资,工人要以跳楼抗议,当该工人在楼上说如果工头在不给工资他就跳楼,工头说那你就跳吧,结果工人跳楼摔成重伤。

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工头拖欠工人工资这个在先行为引发了工人跳楼,那么当工人要跳楼之际工头就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主动采取行动防止工人跳楼,而不能漠然置之,因此工头对工人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

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从事对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职业的经营者,对相关公众的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如旅馆、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必要的保护义务,致顾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剧院等公众场所进行装饰、修缮等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由公众场所的经营人或者使用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某个饭店中顾客与一个小流氓发生了口角,宣称要殴打顾客,后来流氓带人来打顾客,饭店及时报警了,流氓不仅将该顾客打伤而且还打伤了其他顾客,这里饭店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

我认为饭店已经尽到了该义务,因为此时饭店只能报警而无法采取别的保护措施。

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人具有过错,但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又不同于一般过错行为,因为一般的过错行为都是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真正造成损害的人是其他的不法行为人,而非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人。

  保护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行为的形态,同时也使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的内涵发生变化。

因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的义务,违反了侵权法和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还包括行为人违反了因其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违反这种义务而使受害人因他人的行为遭受损害,违反义务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在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中,违反保护义务的人并没有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所以此种责任也可以视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例外。

  我们建议从上述几个方面,可以把侵权行为做一个完整的概念表述,基本上含盖了各种侵权行为的类型。

  二,如何区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下面我们要说明的侵权行为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当我们明确了侵权行为就是上述五种侵权行为以后,怎样和违约行为相区别,如在学术上有很多人认为侵权行为的扩张,甚至可以包括违约行为,因为侵权债权行为都出现了,认为侵权行为可以替代违约是不对的,我们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把侵权和违约做出严格的区分,我们遇到任何民事纠纷,我认为首先就必须要弄清什么是违约,什么是侵权,如果这个问题都不清楚的话,那么我们进一步确定责任,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完全是理不清楚的。

  究竟应该怎么区分侵权和违约,我们建议应该采用四个标准来进行分类:

  第一个标准,从违反义务的性质的角度来进行分类,违约主要违反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侵权行为人所违反的主要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包括多个方面,首先是行为人侵害了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人身财产的普遍性的义务,这就是所谓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是针对一切人所设定的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是一个人都应在承担的任何侵权行为都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第二类就是侵权法所设定的具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履行性的义务,比如说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善、安装地下设施等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这种设定明显性的标准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

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这种明显的标志的义务就是行为人违反了侵权的义务,因此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就是侵权法之外的其它的一些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一些作为不作为的强行性的比如说有关劳动安全保护,法律对劳动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关消防保护,法律对消防措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保护的规定,都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的义务违反这些规定,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采用违反义务的标准来分类,有时候应当进一步考虑约定的义务已经成立或生效了,是不是实际约束力,特别是在考虑它是约定的义务或合法的义争的时候,我们常常考虑这种义务它是针对特定的人承担的,还是针对一般的人承担的。

针对制定的人是个约定的义务的问题,而针对所有的对一切将的人承担的那可能是一个法定义务的问题,这种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比如说在一个案件里面一个顾客在商店买衣服,在买衣服的时候需要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这时候它就问售货员我把衣服脱下来放在什么地方,售货员就给它指了一个地方那么它把衣服脱下来以后进去试穿衣服,出来以后呢,发现自己的衣服丢了,最后要求赔偿,商场就提出来说在这个商场进进出出来来往往复杂的人多,怎么可能我们对所有的人的财产财物负这种保管的义务,如这样的话,我们商店根本就开不了。

对于这个案件讨论的时候,很多人的看法就是因为它是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怎么侵权呢?

侵权就只要违反某种特定义务,只是有过错的那么它违反了什么义务啊?

法律上不可能要求商店对所有的顾客的财产财物都负有保管义务,这是不可能的,我觉得这种看法有道理的,我们确实要求商店针对一切人对我们的财产有保管义务确实不能成立,甚至他们原来根本都没有对价关系,你要求他负保管义务这个是更不可能的。

但我们就这个案件来说,尽管我们说商店没有一般的作为义务,但是对具体案件来说有没有一种约定的义务,这个是我们要考虑的关键性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当这个顾客把衣服脱下来问这个售货员说我把这衣服应当放在什么地方?

他说你就放在这个地方,实际上已经对她做了这种保管的承诺,而这个顾客也就是对他信赖这人保管承诺的,才把这个衣服脱下来,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的合意。

它是一种要物的合同,需要交付保管物,保管物也已经交付了,保管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了。

而且这种义务,不是说商店对所有的顾客财物负有保管义务,而是说对这个特定的顾客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这种义务不是来自法定而是来自约定,所以我们说这个问题不是一个侵权而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再比如,现在出现了好几起在公交车上被小偷抢劫,小偷抢劫时,司售人员没有进行制止,后来公交车停了,小偷跑了,乘客告了公交公司,在广东的一个案例,判决确定公交公司司售人员应当对乘客负有一种见义勇为的义务,及时制止小偷对乘客人身的侵害没有及时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所以构成侵权。

我曾经就这个问题写过一篇文章,我认为首先要讨论公交公司是不是违反的一种法定的义务,且构成侵权,如果是法定义务,法律需要确立一种见义勇为的义务吗?

这个恐怕是做不到的,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像警察可能有这种义务,除此之外的一切人没有办法确定他负有这种义务。

见义勇为毕竟是一个道德的标准,法律的规则是一种最低的行为标准,是多数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的标准常常是高于法律的标准的,法律的标准最低的行为准则,假如说把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确立下来的话,违反这种义务都要承担责任,法律就过于苛刻,而且将使许多的人完全做不到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我们常说一个守法的公民不一定是品质高尚的人,因为道德的标准更高,品质高尚的人必然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所以不能把道德的标准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法定义务确定下来,我认为见义勇为不是一个法定的义务,我不认为这是一个侵权的问题,但这里面是存在约定的义务,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的问题。

当然我比较倾向于认为,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来解释应该有这种约定的义务,旅客运输合同从这种合同的约定目的和性质出发,承运人应当负有将旅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如最后即使送到了目的地,但不是安全的地,我认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违约。

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是不是存在一种约定的义务,若确定存在一种约定的义务这可能是一个违约问题,而不应该是侵权的范畴,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第一个标准。

  第二个标准是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个角度来进行分类这是一种非常简单的分类,这就是在确定究竟是侵权还是违约的案件的时候,首先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合同关系,如事先存在合同关系,那我们可能要考虑这是一个违约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以直接认为这是一个侵权的问题,这种分类标准是非常简便易行的。

当然,它不好解决的是案件尽管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这就涉及到违约和侵权的一个竟合的问题。

在这里所强调的是,我们很长时间约束在侵权行为这个领域,对于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我们完全把它都作为侵权来对待,很少考虑当事人事先存在的一种合同关系,这种思维模式有时候疏忽了我们对这个案件的更为公平合理的处理。

比如一个女孩到美容店做美容,美容店叫她做出许诺,如果你到我这里来做美容(拉双眼皮)的话,我可以给你拉到非常漂亮,并许诺我这里有拉过的某某人的照片,并且我可以给你做到比较更好,对她做出这样的许诺,但后来结果还把这女孩子的脸拉成了大花脸了,像类似这种案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话,我们都把它当作侵权的问题,当作医疗事故问题,所以按照侵权处理,常常在很多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做医疗事故鉴定,必须要证明有过错。

特别是这种医疗事故的鉴定,确实不仅仅对受害人来说是个困难的问题,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的不合理,使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但我们要从违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就非常简单了,受害人只需证明医疗机构确实做出了某种许诺,而结果没有达到这个许诺,就构成了违约,除非是不可抵抗力发生才能可免责,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举证的负担是非常简单的非常轻的,我只需证明你给我做出了许诺,最后的结果是不符合这个许诺,就是以构成违约,根本不需要考虑什么医疗事故鉴定等等。

所以,违约相对于侵权在很多情况下处理对于受害人更为有利,甚至对于法官在操作中也可能更为简便。

在处理类似这些合同关系的时候,如果考虑到当事人事先就存在这种合同关系的话,那么,我们适当考虑合同责任,可能使我们的思路更为开阔,这是我们说到的第二个标准,就是从当事人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个角度来进行区分。

  第三个标准是从侵害对象来进行区分,我们刚才也谈到了,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合同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它是除合同债权这种相对权之外的其它权利,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具有明确行为规则、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

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明确的行为规则,每个人只有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有行为自由,行为的边界即是他人的权利。

所谓自由止于权利,就是指每个人只有在权利范围内才享有自由,而不享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自由。

反言之,某人有权做某事,任何其他人就有义务不得阻止他的行为,不得在他行为时干涉,不得使他因行为而遭受困扰。

合同债权所关涉大多是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而且通常仅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是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是与基本的人权密切联系的,其所保护的利益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和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这些利益尽管从形式上来看,仅与特定民事主体有关,但对于个体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与保护,维系着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

  当然,合同债权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这是非常例外的。

但是对于合同债权的保护,我们建议考虑要把它作为合法利益来对待,也是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考虑,当时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我们曾经有一条就是侵害债权,后来删掉。

在我们审判实践方面已经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例,比如,前不久某地就出现了一个案例:

演艺公司邀请一位歌星去演出,已经卖出了很多的门票,但是报纸登出了一则消息,其中告知歌星生病来不了了,而且这位歌星就是在前几天生病的,买票的个人和单位就非常生气,要求退票,公司怎么解释也不行,退票以后,演艺公司损失了50多万。

后来要求报纸更正,也没有时间更正,或一直没有更正,一直到演出的前两天才更正,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这个案件就是属于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

第三人侵害演艺公司和购票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因为合同债权原则上是不受侵权法保护。

只是受侵权法保护,所以我们建议这个只是特别的例外,仍然是作为合法利益的保护,就像我们刚才所讲的一种侵害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对待。

同样,侵犯合法利益的损害,要求侵害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更大过失。

通常有的人采取违反善良风俗标准,同时要求它主观上要是有恶意的,所以当我们遇到案件的时候,究竟是侵权还是违约的时候,采用这个标准来确定,它侵害的对象是一个单独的合同债权还是一个绝对权,这是我们区分违约和侵权的重要标准。

比如说,现在讨论产品责任,在审判实践里面,我作了一些调查,很多的产品不合格的案件,我们是把它当作产品责任来处理的,比如说交货,货物有瑕疵,如果告买售人(出卖人)有的也是按产品责任来处理,这个是不是很合适?

我觉得这是值得研究的,合同法122条确定了责任竟合,允许受害人在侵权和违约做出选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款,但是很遗憾,这个条款对责任竟合的限制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解释,特别是遇到产品责任这些类似的案件。

我个人看法对责任的竞合应该是有限制的,单纯的产品不合格,不应该直接转化为侵权的问题:

这不是一个侵权的问题,仍然是一个违约的问题,原因在什么地方呢?

就是如果我向你交付这个设备,设备本身有瑕疵,我遭受的损害是什么呢?

是一种履行利益的损害,合同债权的侵害,这是因为这种合同债权是我应当请求你向我支付一个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这就是合同债权本身的内容,现在你向我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实际上就是损害我向你请求支付一个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货物,一种权利,损害的仍是一个合同债权,这是一个合同的范畴,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但是如果因为我交付的这个产品或设备不合格,瑕疵不仅是货物本身有瑕疵,而且因为有这个有瑕疵的货物,造成其它财产甚至人身的损害,比如说,交付的电视机爆炸了,把旁边的财产和其它的财产都遭受了损害,同时受害人的人身也遭受了损害,这个时候我们说那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债权受到损害了,首先是债权之外的物权就是其它财产,其它的财产不是在一个合同的范畴之内的问题,它是一个合同债权之外的所有人享有的物权,它的物权受到了侵害,同时它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和人身权受到了侵害,也就是绝对权遭到了侵害,那么它就不再是单纯的一个违约问题,而转化为一个侵权的问题。

所以我们特别强调建议对于责任竞合,如果单纯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单纯的债权的侵害,不能提起侵权之诉,否则这个违约和侵棚艮本就没有什么区分的,都可以当作侵权了,这样乱套了,买货可以,定作物的交付不合格,也可以当作侵权的话,这样的话,违约和‘侵权就没有什么区分标准了,所以这里面一个重要的标准的区分就是侵害对象,是分类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要考虑他仍然是不是一个债权的范畴是否超出了债权的范畴,如果不坚持这个标准,民法的很多标准就乱套了。

  第四个标准是要从损害的后果上来进行区分,如果某一种违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损失,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那么这个可以通过违约来解决,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而且对这种违约造成的损害并不是说任何违约造成的损害都要由违约人来赔偿。

而只有那些违约存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他才够赔偿,所以法律对这种违约的损害赔偿不仅仅限于财产的损害赔偿,而且对这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法律上又有进一步的限定,就是要用可预见性的规则进一步限制这种赔偿的范围,只有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能够合理预见到这个违约造成损失的后果才能赔偿,比如说,现在突然停电了,可能是供电部门或旅馆,造成了违约,但是停电以后可能引发很多的损失,财产的甚至有人身的等各种损失都有可能出现,是不是都由违约来赔偿呢?

不是这样,必须要用可预见性规则来严格限制,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他能够管理预见到的损失才能够赔偿,之所以做出这种限制根本的原因,就是要尽可能地因为合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合同法就是要尽可能地为交易的当事人限制他们未来的风险和责任来鼓励交易。

可预见性的规则就是要通过使违约方能够管理预见到他未来的责任,从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知道他未来的责任究竟有多大,一旦违约,他的责任究竟有多大?

商人最害怕的是一种不可预测的风险,因为风险是可以预见的人们才敢大胆地订约,才敢从事这种交易,只有大家大胆地从事交易,整个社会的经济,才会发展,是这个可预见性规则采用的根本原因。

所以,我们说违约的赔偿和侵权的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违约的损害赔偿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仅限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但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它是坚持一个全面赔偿原则,这全面赔偿原则就是不仅仅是包括了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了人身伤害、死亡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所以在侵权里讲的损害是包括各种损害在内的损害,换句话说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害都应该是赔偿责任。

那么这样我们可以看出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更为宽泛,这就形成了我们所要确立的标准就是如果某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而受害人要求主张这种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话,我们认为这不再是一种违约的问题。

尽管当事人之间事先就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但也应当把它看作是侵权的问题,我这里要作一个解释,因为当时最高法院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例的时候,有很多学者建议应当把违约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写进去,当然也有人建议在例外情况下违约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并且举出了一些例子,比如照相馆把底片丢失,甚至是父母的遗照丢失了,照相馆不仅要赔偿照片的损失,还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实践里仅也已经发生了。

所以,很多人建议在例外情况下,违约也可以赔偿精神损害。

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看法,我建议一重要的精神赔偿原因里面一定要加上侵权两个字,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因侵权而发生,这个建\义最后还是采纳了。

为什么只能因侵权而发生,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合同本身是一种交易,是一种交换关系,所以合同必须要遵守,等价交换和公平原则作为交易的基本的法则就是等价交换,合同强调对价和对价关系,如果在合同关系里还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必然要破坏这种对价关系。

有人说,一个人欠我100万,这100万就是我全部的身家财产,我每天去要钱,他躲起来,使我天天睡不着觉,吃不下饭,使我忧虑,身心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就问我能否到法院要求他返本还息还追加50万的精神损害。

我们说不行,50万的精神损害费就破坏了这种交易关系,在这里它没有一种对价,他使得受害人可能从中获得了它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我认为合同中的对价是高于一切的,甚至是高于可预见性规则。

比如,有个人赶到会展中心签合同,对司机说,我两点钟必须赶到,这个价值1个亿的合同,签了这个合同我就能赚1千万,你必须两点钟把我送到,要送不到,我千万就赚不到了,那你赔偿,司机说,我能送到,这个人叫司机赶紧赶,结果正好遇到路上塞车,结果两点钟没有送到,这个商人说我现在合同没有签成,1千万没有赚到,你该赔偿我1千万,有人说像这种案件可以预见,别人已经告诉,两点钟要签合同,否则赶不到签不成合同损失1千万,你事先应该预见到你还答应我能赶到,结果没有送到,所以你赔偿1千万。

我们说不行,道理很简单,虽说这个损失可能预见到,但是20元的车费与1千万没有对价关系,所以不能受到保护,这种合同的对价关系是合同的本质决定的,一个人价值180万的奔驰车叫一位老太太看管,每月付给30元的看管费,结果这个奔驰车丢了?

,有判决就该要求这位老太赔偿180万,这个非常不对的,这180万和这30元有对价吗?

我们必须考虑这个问题,否则违背合同的本质,等价对换的基本原则,我物丢失为根据以侵权提起诉讼,可以选择另外的一种,但不能通过违约来请求。

但对侵权也要做一些限制,我也不赞成他现在把财产侵害建成的精神损害扩大了。

现在的解释对具有人格象征的意义特定物品造成损害可以侵权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解释也好像宽了一些。

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太宽了,特殊的经念意义这个就很难说了,一块表我戴的时间长了也可能对它产生特殊的纪念意义,丢失了是不是也要对它进行精神赔偿,我觉得也要进一步严格的限定。

总之,如果受害人对一种行为发生以后它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或人身伤亡赔偿应该转化为侵权而不再是违约的问题。

  上面我们已经谈了分类的这个标准下面我想就这个分类标准举个例子,做一个概括性的说明。

这个案件就是一个人到饭店吃饭,与服务员发生了口角争执,这个人动手打了服务员一拳,服务员将手里的算盘扔了过来,这个人躲得很快、不小心把边上的正在吃饭的一个顾客砸伤了,因为他根本没想到他们发生口角在打架,也没有来得及躲闪一下子就砸到他脸上,缝了十几针,后来,这个人自己向外跑,服务员在后面赶扔出一个算盘,另一个人从外面经过砸在额头上,缝了好几针,后来店全乱成一团了,正好有一家人在那里办喜事请了四、五桌,一看到打架闹得板凳椅全都折掀翻了,喜事办不成了,干脆不吃饭了,饭还没端出来,大家就都走了,后来这几个受害人都要求赔偿,挨打的顾客,过往的行人,办喜事的家人也要求赔偿。

我们首先要分类的就是哪些是侵权的,哪是违约的问题。

我们可以首先采用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分类,如果哪些人告的饭店的话是否与饭店形成合同关系,在饭店吃饭的人,这个在饭店办喜事的这家人与饭店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是过路的行人与饭店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以直接把它分开为这是一个侵权问题,前两种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是一个违约问题,这是首先我们用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来分类,其次我们用第二个标准分类;从双方当事人之间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来考虑,在这里办喜事的这家人和饭店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这个服务合同关系饭店负有一种约定的义务,饭店不仅提供可口的饭莱和服务还要提供安全的环境,这是一个约定义务的范畴,这个饭店对在饭店吃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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