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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中货物交付问题的研究

摘要

货物交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承运人运输合同下义务的完成和货方经济利益的实现。

货物交付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加上《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履约方、控制方等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引入,并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使得货物交付阶段的法律关系难以理清。

公约中虽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十分有限。

本文以《鹿特丹规则》为基础,初步探讨了货物交付的有关问题。

本文分为七章。

第一章是关于《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概述,分析和研究了交付的概念、货物交付的含义、性质以及方式。

第二章是介绍《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相关主体。

包括:

承运人、履约方、收货人、持单人、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控制方。

第三章是关于《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分析和探讨。

第四章是关于《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中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分析和探讨。

第五章是关于《鹿特丹规则》下其他相关主体对货物交付法律关系的影响。

本章对于公约中新设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海运履约方和控制方对货物交付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研究了买卖合同对货物交付的影响。

第六章是关于特殊情况下交付的处理。

本章探讨和分析了包括无人提货、无单放货和迟延交付。

第七章是关系《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

首先评价了《鹿特丹规则》中有关货物交付的规定,指出了公约中货物交付规定的优点和不足,并对公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然后提出《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

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文研究,进一步理清货物交付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益于对《鹿特丹规则》的发展和我国《海商法》的完善。

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交付

ABSTRACT

 

Deliveryofgoodsisconsideredasanimportantphasein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bysea,whichnotonlyhasrelationtocompletionofcertaindutiesundercontractofcarriageofgoodsbyseasustainedbycarrier,butalsohasimpactonthebenefitsofbothtradingparties.Thereexistcomplicatedlegalrelationshipsduringdeliveryofgoods.Besides,maritimeperformingpartyandcontrollingpartyareintroducedintothedomainoftransportandenduedpertinentrightsorobligationundertheRotterdamRules,whichmadethelegalrelationofgoodsdeliverymorecomplicated.TheRuleshassomeregulationsrelatingtodeliveryofgoods,whichislimited.ThisthesisbasesontheRules,makesaprimarystudytothegoodsdelivery.

Thisthesisincludessevenchaptersinall.

ChapteroneisaboutbasictheoriesonthedeliveryofgoodsundertheRotterdamRules,analysesandstudiestheconceptofdelivery,concept,propertyandmannerofgoodsdelivery.

ChaptertwoisaboutstudyonthedefineofthepartiesofgoodsdeliveryundertheRotterdamRule.Itincludecarrier,performingparty,consignee,holder,shipper,documentaryshipperandcontrollingparty.

Chapterthreeisaboutanalysisanddiscusson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thecarrierundertheRotterdamRule.

Chapterfourisaboutanalysisanddiscusson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theconsigneeundertheRotterdamRule.

ChapterfiveisabouttheinfluenceofotherpartiesforgoodsdeliveryRotterdamRule.Itanalysesinfluenceondeliveryofgoodsbecauseoftheinstaurationofmaritimeperformingpartyandcontrollingparty.

ChaptersixisaboutthetreatingofdeliveryinthespecialsituationundertheRotterdamRule.Itanalysesanddiscussesthoseincludingnon-takingdelivery,deliverywithoutBillofLading,anddelayindelivery.

ChaptersevenisabouttheuseofthelegalsystemofgoodsdeliveryforreferencetoChinaMaritimeCodeundertheRotterdamRules.ThefirstsectionistheevaluationofthelegalsystemofgoodsdeliveryundertheRotterdamRules.ItpointsouttheadvantagesanddefectsoftheRules,andputforwardsomeadvice.ThesecondsectionisabouttheuseforreferencetoChinaMaritimeCode.

Theauthorhopestodefinetherightsandobligationofthepartiesunderthedeliveryofgoodsbystudyingandwriting,forthepurposetoacceleratetheRotterdamRulesandperfectChineseMaritimeCode.

LiDa(InternationalLaw)

DirectedbyAssociateProfessorZouYingying

 

KEYWORDS:

RotterdamRules,Deliveryofgoods,Delivery

 

目录

 

引言1

第一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概述3

第一节交付的含义3

第二节货物交付的含义4

第三节货物交付的性质5

第四节货物交付的方式6

一、交付时间与地点的确定6

二、不同运输单证下的交付程序7

第二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相关主体8

第一节承运人8

第二节履约方9

第三节收货人10

第四节持单人11

第五节托运人13

第六节单证托运人13

第七节控制方14

第三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中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15

第一节承运人的权利15

一、请求确立身份的权利15

二、拒绝交货的权利15

三、留置权15

四、对未交付货物的权利16

第二节承运人的义务16

一、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16

二、到货通知的义务18

三、对控制方或者托运人的义务19

第四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中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21

第一节收货人的权利21

一、提货权21

二、不当交付时的索赔权22

第二节收货人的义务23

一、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的义务23

二、确认货物交付的义务23

三、支付费用的义务24

第五章其他相关主体对货物交付法律关系的作用和对货物交付的影响25

第一节控制方和托运人在货物交付法律关系的作用25

第二节海运履约方在货物交付法律关系中的作用26

第三节买卖合同当事方对货物交付的影响27

第六章特殊情况下交付的处理29

第一节无人提货29

第二节无单放货30

第三节迟延交付32

第七章《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34

第一节对《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的评价34

一、《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的优点34

二、《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的不足35

三、对《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的完善建议36

第二节《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定对我国《海商法》的借鉴38

结语40

参考文献41

致谢44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加深和国际贸易往来的日趋频繁,海上货物运输已日渐成为国际运输的主要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75%以上的运输是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的。

由此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对于整个国际贸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货物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一方面,只有在目的港及时以适当、合理的方式完成货物的交付,运输合同才算履行完毕,签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才能真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履行交付义务是完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志。

只有当合同完成时,承运人才能从上一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不断建立起新的合同关系,从而不断地实现其经济利益。

因此,货物交付环节关系着各方海上运输合同下义务的完成和经济利益的实现。

但是在一般来说,货物交付环节也是最容易出现合同纠纷的环节,因此,研究货物交付,对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通常环节”,此环节是国际贸易商品流通的主要渠道。

只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完成,国际贸易才能够得到正常的进行。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交付货物对国际贸易合同中各方具有很大的利益关系。

因此,交付环节也越来越受到广泛的重视。

对于货物交付法律问题的研究,对于当今国际贸易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会议于纽约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odsWhollyorPartlybySea),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字仪式,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TheRotterdamRules),用于取代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这三大国际海运公约,以真正地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

《鹿特丹规则》是一个现代的、统一的包含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但不仅仅局限于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

除了为“门到门”的货物运输提供法律支持外,公约在某些制度方面有较大突破和创新,货物交付部分即为典型之一。

本文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鉴《鹿特丹规则》对货物交付的制度革新,在公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初步探讨了货物交付的有关问题。

 

第一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概述

 

第一节交付的含义

交付,拉丁文Traditio、英文Delivery。

在罗马法中,Traditio是一个多义词,有时,它仅指移转标的物占有,甚至仅仅是“持有”的事实,因此对于使用借贷物、保管物、出租物等,亦有交付之存在,而更多的时候,交付则被作为非要式物取得的一般方式,从而可能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发生关联。

此时,它就是一个技术性词汇,指向一个能够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移转占有的行为。

可见,交付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用语。

一般来说,交付是一个法学上广泛使用的词,用以表示(某物的)移转或者转让。

国内法关于交付的最为普遍的含义是:

“交付,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权利证书移转给他人的民商事行为。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实质上与“占有移转”同义,即“交付即移转占有”。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

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但有的学者强调,除了占有移转之外,交付中的意思表示,即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是交付的构成之要素。

交付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转移,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交付仅为占有移转的‘体素’,其法律意义还应取决于占有移转的意思。

在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交付的含义应全部或部分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素:

1、占有的移转;2、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3、移转所有权或物权的意思表示。

其中,占有移转是交付最为直观的外在表征,一直以来以“占有的现实移转”为必要,后来“占有的观念移转或拟制移转”也得到了认可,于是,交付发展成为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几种形式,不再以占有的现实移转为必要。

第二节货物交付的含义

《鹿特丹规则》中没有给出对“货物交付”的定义,只是从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和收货人的收货义务角度对货物交付作出了规定。

公约第四章第11条“货物的运输和交付”中规定: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九章第43条“接收交货的义务”规定:

“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后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英国法下,承运人仅仅将货物卸于码头边上并不能解除其在普通法下的义务,承运人应给予收货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收取货物,即使承运人把货物卸下之后进行仓储,往往还是不能马上解除这种责任。

可见,事实意义上的货物交付往往并不足以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者在运输单证法律关系下的义务;法律意义上的货物交付才构成承运人相关义务的终结。

而运输合同的主体及其他有关主体往往也是围绕着货物交付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货物交付这一概念在运输合同关系和运输单证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交付货物在英美法下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最后义务。

它标志着承运人安全保管货物的责任的终止。

一种观点认为,货物处于收货人的完全控制下,以致于他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货物时,方构成交付,或者货物处于收货人的完全控制中方可构成交付。

实际上,货物一卸下船,货物经常处于其他合同方的掌管下,而非处于承运人或收货人的掌管之下,此时,货物一旦交给收货人的代理人,便构成交付。

除非另有约定,承运人须把货物放在收货人能完全控制的地方才构成交付,即使船东卸货完毕并把它们交给一独立的仓库公司保管,只要船东保留对货物的留置权及其他处分货物的权利,交付仍未完成。

交付是双方行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未接收货物,以及承运人仅仅把货物卸到目的港的船边都不会发生交付的效果。

同样,若无特别协议的情况下,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不构成交付。

不过像南美和东南亚国家,把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是港口惯例,然而除非是法律要求或严格意义上的惯例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港口当局,否则承运人将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在我国海商法中,货物交付是一种商事行为,指承运人将货物由船舱卸落至驳船或码头后,或再转入仓库,然后交付给各收货人。

但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均未作出交付的定义,只是规定了迟延交付的定义和责任,另外还规定如果发生货物的损害,收货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承运人递交索赔通知,双方相互提供检验便利条件的义务,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

在其他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也没有对于交付定义作出规定。

只有在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中给交付下了一个定义:

“交付,是指将货物交给有权取货的一方或将货物置于其支配之下。

综上所述,“货物交付”是指承运人在目的港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或者凭借运输单证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接受货物,使得货物处于货方掌控范围内。

第三节货物交付的性质

1、货物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在我国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与海商法不同的是,在鹿特丹规则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一地运往另一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合同。

公约将货物的交付直接作为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

货物交付发生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最后环节,也是整个运输服务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作为承运人收取运费等费用下的等价交换。

对于收货人来说,能否收到货物直接关系到其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和运输合同下根本目的的实现。

只有在目的港及时以适当、合理的方式完成货物的交付,运输合同才算履行完毕,签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才能真正的实现。

2、货物交付的完成意味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止

在以往的航运实践中,无论是在班轮运输还是租船运输下,目的港的货物交付通常被认为是在运输合同下的一项基本义务,它应该是运输合同的默示条款。

鹿特丹规则第12条作出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此项规定确立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扩展了以往三个公约中港到港的责任期间,适应了国际物流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鹿特丹规则中,将货物顺利的交付给有权接受货物的人对于承运人来说,意味着货物运输的完成,作为一项规则它标志着承运人对运输货物责任的终结和运输合同下义务的完成。

只有当合同完成时,承运人才能从上一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才能建立起新的合同关系,从而不断地实现其经济利益。

此外,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属于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之间根据运输合同所作出的安排,属于合法占有。

运输合同结束后,这种合法占有便失去的法律依据,收货人持有运输单证表明其对货物的权利,因此,货物交付也意味着承运人占有返还的行为。

第四节货物交付的方式

虽然《鹿特丹规则》没有为交付给出一个确定的定义,但认定交付的时间、地点、程序仍有必要。

由于交付意味着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的终结,在不少海运立法中,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期间也往往终止于货物的交付,针对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也是从“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确定交付时间、地点、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交付时间与地点的确定

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通常情况下,①货物交付首先应当通过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由于实践中运输的独特性带来的交付的多样性,在符合强制法以及海商法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以约定作为交付认定的首要标准是最适当的。

约定不仅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②在没有约定时,按照卸货港或者其他目的地的惯例、实践或者做法来确定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汉堡规则》也将符合特定的做法(particularusages)作为确定“将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置之下”的又一项前提条件。

③如果都没有前两种标准时,则以卸离船舶作为交付。

该项标准的节点相对明晰、确定。

可以说,以卸船作为认定交付的一项补充标准,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务中的一些困难。

但对于承运人过于宽容,并且需要解决在卸货后收货前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以及承运人是否需要通知收货人等问题。

所以其适用相对严格。

④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认定交付。

《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接收到货物起直至交付货物为止。

公约第43条规定的首要标准就是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

在无此种约定的情况下,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况,在合理的时间和地点交货。

结合公约第12条,若在运输合同条款中作下述的约定则为无效:

①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或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从公约条款可以看出,有些标准在本质上与以往是相同的。

二、不同运输单证下的交付程序

《鹿特丹规则》将运输单证划分为不可转让单证和可转让单证。

在不同情况、不同的运输单证下,交付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公约中的交付一共分为三类: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货物交付、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货物交付和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货物交付。

①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收货人要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在交货受阻的情况下承运人要按照顺序通知控制方和托运人。

②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承运人凭单交付,收货人应当出具适当身份证明并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在交货受阻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

③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单证持有人有权利凭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未签发运输单证和签发了运输单证下,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与不同,前者依据的是运输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而后者承运人凭单证交付货物,这是由于前者来源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运输单证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第二章《鹿特丹规则》下货物交付的相关主体

 

第一节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定义基本采用了与《汉堡规则》相同的措词。

《海商法》第42条规定的承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鹿特丹规则》更是简洁明了的规定,承运人就是指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可见,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的根本特征,另外,是否签发运输单证也是识别承运人的依据。

其他因素,诸如是否拥有船舶,是否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并不是很重要。

承运人毫无疑问承担着货物交付的义务,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识别承运人。

虽然知道了承运人的根本特征,但是当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并且运输单证发生流转的情形下,运输单证持有人可能很难依据运输合同去识别谁是承运人,运输单证往往是其识别承运人唯一的线索。

运输单证上与承运人身份相关的记载信息包括:

抬头、签字以及背面相关条款,通过这些信息来综合判断谁是承运人是比较稳妥的办法。

当然,也有人坚持如有证据证明运输单证表面记载的“承运人”不符合承运人的定义,即并不是实际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那么还是以运输合同为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体现出的承运人为最终承担责任的承运人。

笔者认为,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承运人如果属实,那么毫无疑问他就是承运人。

如果其不属实,那么从运输合同关系上讲,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那方应该被识别为承运人,也就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承运货物的为实际承运人;从运输单证法律关系来看,单证上记载的承运人对于持单人来说就是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或单证上记名的人可能是基于无权代理、不可翻供、欺诈等法律原理而对持单人负运输单证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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