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规范条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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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规范条例解析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治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同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托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治理方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能够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托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同意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阻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治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养。

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治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托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纳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托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托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托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托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讲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托付书后,应当对托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

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同意托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同意托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能够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托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照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差不多灭失或者形态差不多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能够依照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专门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照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讲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阻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能够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

当事人也能够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峻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通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治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托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托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纳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纳;

  (四)有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治理规定

(2001年6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治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托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三)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

公民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治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以及罚没物资、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

执法机关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分不设立各种罚款、没收(追缴)财物、无主财物的帐目、帐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调换、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二章收据治理

第四条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上缴无主财物的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各执法机关包括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罚没收据种类:

(一)代收机构代为收受罚款和没收款时,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时,使用下列收据:

1、定额罚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固定的罚款;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数额不固定的罚款和没收款;

(三)其他罚没收据:

1、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临时扣留款物;

3、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对暂扣款物定案后的清理发还;

4、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

5、罚没物资上缴专用收据,用于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各种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缴库;

6、无主财物上缴专用收据,用于单位、个人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和礼品、礼金;

7、罚没物资变价专用收据,用于罚没物资及追回赃物的变价;

8、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罚没收据。

第六条罚没收据实行定点印制,全省统一编号,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罚没收据监制章。

定点印制单位由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依照省财政厅的授权,按照省制发式样印制本辖区内使用的罚没收据。

代收罚没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印制发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治理罚没收据,建立、健全领用登记制度。

执法机关需要罚没收据时,应持合法、有效的执法依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无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的,不得领用罚没收据。

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应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进行年度检查。

第八条执法机关领用罚没收据时,应当持罚没收据领用登记证副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罚没收据。

代收机构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代收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领取。

第九条中央各部门驻本省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

实行垂直治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收据,由中央驻本省的执法机关和省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

第十条执法机关及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收据的治理,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收据的领取、发放和使用,建立健全发放、使用、缴销制度,保证帐、证、款、物相符。

各种收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列入单位会计档案治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三章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治理

第十一条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依照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执法机关分不开列清单,在结案后一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仓库或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能够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

除此以外的一般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定点拍卖单位由省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不适宜拍卖的,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

送交时刻由有关部门商定。

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治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开具证明后,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国库;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省文物行政治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同意流通的,由省文物行政治理部门依法托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4、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5、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假冒伪劣药品交医药治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7、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8、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属于专管机关治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有权部门和单位认定后销毁。

(四)鲜活商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讲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

执法机关财务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会计核算。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收取的罚没物资应当加强治理,并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罚没收入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直接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刻内直接缴入国库或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罚没收入专户(以下简称罚没收入专户)。

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单位直接上缴国库或罚没收入专户。

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按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方法缴库。

第十五条罚没收入专户内的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除上缴国库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外不得出帐。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暂扣款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并在取得暂扣款时直接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暂扣款专户。

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规定上缴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专人保管。

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开具发还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该没收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其变价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被罚没的款项,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治理,定期组织对帐,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不缴库。

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其变价款由最后审结单位按规定入库。

海关、外汇治理部门、铁路公安部门等隶属中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点财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垂直治理方式的中央和省级各部门驻各市、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收入,其应缴地点财政部分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条为鼓舞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查实后,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案件举报人的奖金,依照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有特不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特案批准,能够不受限额操纵。

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

法律、法规对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经省辖市以上执法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能够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考核评比时给予一次性嘉奖。

案件主办单位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可发给一定的办案费用补助。

第六章执法经费预算治理

第二十三条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治理。

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依照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单独列项安排。

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二十四条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差不多建设支出或者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能够在上年入库罚没收入总额的3%以内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的治理,并拨入财政部门的财务经费帐内,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罚没财物治理专项经费的要紧开支范围:

(一)罚没收据及有关宣传资料等的印制、运输费用;

(二)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仓库建设、维修费用;

(三)罚没物资治理必需的交通、办公等设备的购置、维修等费用;

(四)罚没物资的运输、整理、保管等费用;

(五)其他罚没财物治理必需的有关费用。

第七章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其罚没收入治理和罚没收据使用等方面出现违法、违纪的现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财务治理和内部监督,并同意同级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判。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四)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缴入罚没收入专户或未按规定将暂扣款存入暂扣款专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帐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帐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的;

(八)违反规定发奖金的。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款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判,并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收据发放、使用制度,或罚没收据遗失的;

(二)有意拖欠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的;

(三)不积极履行代收罚款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款收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能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举报、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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