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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后中国医疗纠纷处理对比

▲建国前后医疗纠纷处理简况

解放前,旧制医学校课程没有《医事法制学》,其中包括:

医师法、助产土法、出生及死亡报告、法定传染病报告、防疫法、尸体解剖法、新药鉴定、制药及卖药以及国际红十字公约等,集中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规则,作为医学生及临床医师必读书籍,受到社会的重视。

解放后,在党和人民政府的关怀下,医疗卫生事业有了长足发展,国家不仅加强了各烊医院的管理,而且对医疗纠纷的防范及处理工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均制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医疗纠纷的解决逐步向法制化的方向迈进。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不少这类案件,积累很多经验。

回顾建国以来四十多年的历史,根据医疗纠纷的处理特点可划分为四个阶段。

(一)探索阶段

建国初期,我们缺乏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但我们的党和政府对人民非常关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下达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文件或指示精神,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则和基础。

在方法上请有医学临床经验的学者和医务人员作人民陪审员,以便从医学上把关。

因此,在处理有关医疗纠纷案件时,基本上都是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

对确因医疗事故造成对患者危害和损失者,大多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偿,并充分发挥了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劳保方面的作用。

对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本着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以认识为主,处理为辅的原则,使他们既受到应有的教育又保护了他们的积极性。

这样做的结果,使这一时期错案发生率较少,取得了不少经验。

建国至1956年这段时期,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同其他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工作一样,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起步。

当时,党和人民政府下达了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文件和指示精神,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一些条件和规定,如卫生部1950年公布的《尸体解剖暂行条例》等,医院普遍建立了医疗事故或差错的报告和登记制度,有的医院还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等。

法院还聘请有医学临床经验的学者和医务工作乾作人民陪审员,以便从医学专业方面把关。

总而言之,解放初期,在党和人民政府的关怀下,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受到了应有的重视,逐步形成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则和基础。

但是,由于当时还缺乏足够的检验,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比较侧重于法律制裁。

有些医疗事故往往由法院直接受理,特别是有些医务人员被传讯,并按照当时的刑法,适用类推,对医务人员判处较重的刑罚。

个别案件的处理中,没有考虑到医疗的特殊性,导致了医务人员的恐惧心理,从而对医学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发展阶段

1957年至1965年属于基本正常发展阶段。

这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取得了经验。

医疗纠纷案件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一样,受到应有的重视。

有的人民法院还设有审理这类案件的专职人员,效率大大提高,这是主流。

但是,这时期也出一些对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处罚过重的倾向。

特别是不能正确区分两灰不同性质的矛盾,有个别情况,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纠纷错判为敌我矛盾。

这种情况虽属少数,然而造成的影响颇大,使很多医务人员感到“大夫不好当”。

有时对难以解决的,如患者方面纠缠不休的医疗纠纷案件,有以过重或偏重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来达到和满足患乾方面的要求的现象。

这些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偏差是和当时逐渐发展起来的“左”的政治路线有关。

经过建国初期的探索,医疗纠纷的处理制度逐步完善。

特别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多数医疗纠纷发生后,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定性的准确率有提提高,管理和执行都更为方便。

在这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方面也取得了一些经验,有的人民法院还设有审理这类案件的专职人员,使办案效率大大提高。

(三)非正常阶段

1966年至1976年是属于非常阶段。

在极左路线的统治下,造成了十年浩劫的非常时期,用“人制”代替法制。

这时期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两种情况:

一咱是对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件(大部分是已经处理完结的医疗纠纷案件)或根本不属于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进行重新处理,而且是无限上纲,无情打击和残酷斗争,随着阶段斗争的扩大化,参考消息少已经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过了的医疗纠纷案件重新定为敌我矛盾。

严重地破坏了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打击了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不少医务人员蒙受冤屈,遭受迫害。

另一种是由于正常的医疗秩序遭到破坏,医院的技术骨干力量被赶下手术台或其它重要医疗岗位,使医疗质量急剧下降,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不断发生,而对于这些新发生的医疗事故又无人过问,各级人民法院也停止了受理医疗纠纷案件,至使受损害的患者方面控告无门,有的只由行政部门简单、草率的处理了事,患者方面的合理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有的则成为悬案长期被搁置,严重地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期间,公检法机关已被“砸烂”,各级法院也停止了受理医疗纠纷案件。

病人方面感到控告无门,医务人员了普遍反映“没有给医院作主”。

事实表明,由卫生行政部门一家来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四)健全阶段

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人画各个方面的拨乱反正,党中央强调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新《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文件相继颁布,在全国人民心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由于我国人民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社会各个领域的工作逐步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方面也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真正开始走向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下的正常发展时期。

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或差错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一项科学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本世纪以来,科学技术飞速进步,医学科学也取得了许多重大的科研成果,卓有成效地控制了许急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发展,医疗技术也不断提高。

然而合肥市有许多疑难疾病还没有攻克,并且还在不断地出现新的疑难病疾,对此有待医学界的不断努力。

但是在医疗过程中确有属非顽症,而是一些常见病、多发病甚至是一些简单的疾病也时常夺去患者的生命或者造成患者的残废等情况,这就要从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责任、服务态度、技术水平及医疗单位管理水平上去找原因。

医疗纠纷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医疗单位工作人员对工作的不负责任或技术上的错误,而造成患者的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并导致功能障碍或病情加重等不良后果引起的。

当然也有的不一定与医务人员的过失有关,由于患者方面缺乏医学知识,把不属于医疗方面的事故(或过失),硬说成是医疗事故而提出控告,这种医疗纠纷也是常见的。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统一和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方法,卫生部组织了有关专家进行研讨,在司法部门的协同下,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布实施,使医疗事故的处理有了全国统一的具有针对性的法规可以依据,它标志着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已进入了法制阶段。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要严格区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并发症、医疗意外及非医疗过失的界限。

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科学、法律为根据。

在确定医疗纠纷性质时,除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外,对于复杂的疾病产生和不良医疗后果,要有足够的医学科学依据。

对本来是无可非议的医疗过程,而是限于医学科学发展水平所限,或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等出现的不良后果,都不能算作医疗事故或差错。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对确属医疗事故,或由于医务人员恶劣的医疗作风,或不负责任的医疗态度,或技术水平不高,或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差、制度混乱等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者,就要按照法律认真地实事求是地处理。

根据对患者方面造成的损害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种补偿可根据对患者造成的危害后果,医疗事故的等极,参照患者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地位,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儿童或婴幼儿等,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金额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各地方政府所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劳保条例进行。

医疗纠纷中还有种种例外,有时因某种原因造成医患关系紧张,有个别患者方面有意损坏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的声誉,诬告医务人员,有的患者方面企图不出或少出医药费,或希望在劳保,抚恤方面获得超出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的照顾,或想借“医疗事故”为由,要求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房屋、解决婚姻、养老等无理要求,或以不出院占据病房、病床等,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属于这方面的情况,一定要分清责任,对患者方面进行法制教育,按卫生部所发医院工作条例进行处理。

至于无理取闹,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的患者方面,如殴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施,严重干扰和破坏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依法惩处。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及患者方面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于极恶劣的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后果严重,影响极坏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档案资料,如病案记录,各项临床检验报告,化验报告,手术后的标本及必要的物证材料等,要及时妥善保存,病历不得丢失、涂改、伪造或销毁,保持记录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负责接待和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对患者方面的申诉应认真听取,查证核实,记录在卷。

对医疗纠纷的指控对象要及时进行调查了解纠纷发生、发展的发经过,必要时应由责任者写出书面资料。

对一些定性困难的医疗纠纷案件,可委托地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小组),或由司法部门指定,聘请法医工作者及有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进行医学和法医学科学技术鉴定。

但必须指出,在地方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要有当地的公安或司法法医和司法工作人员参加,在法律的监督下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中必须依法执行鉴定人的工作职责和制度,如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等。

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中未执行以下原则,甚至不顾事实,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行相亲”的做法,有意袒护有责任的医务界同行,而损害患者方面的利益。

有的由医疗行政部门处理的医疗纠纷,个别人不讲实事求是,单凭主观印象出发,不能一视同仁,采取任人唯亲的办法。

如对责任者的行政处理上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不做严肃处理,而对一般差错的责任者处罚过重,把手中掌握的权力当作掼异己的手段,这是极其错误的,不能允许的。

医疗纠纷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有些人提出杜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的发生,这种主观愿望是好的,但是,是不可能的。

因为医务工作者也是人,人难免要犯错误。

有时有些医疗事故或差错的发生也是很自然的。

问题在于发生了医疗事故或差错德怎样对等,如何处理。

当然,如果医务人员自觉地提高思想觉悟,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医疗道德,对医疗技术精益求精,就可以“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特别是恶性医疗责任事故的发生。

无论是患者方面还是医疗方面,双方都不希望发生医疗事故,因为对双方都没有好处。

要想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还必须对每个细小的医疗环节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不能有丝毫的疏忽。

实践证明,很多医疗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对这些细小环节的麻痹和大意。

一个医疗单位技术水平的高低,医疗质量的好坏,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领导水平的高低,都直接影响医疗效果,影响医疗事故或差错的发生。

所以,医疗部门的工作重心应放在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加强管理上,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精神。

只有如此,才能减少医疗事故或差错的发生。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人民健康,同时,人民的法制观念和人身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因此,重视研究和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性志及积极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或差错的发生,严肃而认真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是人民的需要,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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