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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优税收理论对中国税制设计的启示

最优税收理论对中国税制设计的启示

发布人:

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

2010-06-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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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对最优税收理论从实际运用的角度进行梳理,总结其指导税制设计的政策含义。

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们可以得出若干启示。

  

(一)政府税制设计目标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只是在充分就业的长期均衡方面存在着少量未经矫正的市场失灵。

最优税收理论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市场经济基础上,其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是完全竞争,此时政府的目标是筹集财政收入和改善收益分配。

因此,最优税收标准模型更适合市场经济,而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

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学家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目标应该是扫清影响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

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存在着区别。

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的目标应该是提高未来消费水平上,而不是主要关注再分配。

所以,我国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应该特别注意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这一基本国情,以社会福利函数度量的公平和效率选择方面与西方存在着差别,具体地讲,选择社会福利函数方面应该与西方有所不同。

  

(二)税收工具的可行性。

最优税收研究了消费者的选择如何被运用到税制设计中来,这取决于政府可获得的信息。

即使政府消除了市场失灵、保证了竞争行为从而保证了生产效率,但政府也不可能拥有关于每个人的能力、秉赋、偏好以及生产可能性的信息。

因此,政府只能根据消费者在选择他们的工作时间、职业以及收入、消费方式的过程中所显示的信息,设计最优税收工具。

所以税制设计灵敏地依赖于可获得的信息,进一步地讲,依赖于具体可行的税收工具。

也就是说,政府可获得的信息的微小变化对于可使用的税收工具、税制设计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关于个人收入的信息很少而且不可靠,非货币工资性的收入所占的比重过大,工资以外还有各种福利性分配,这些都游离于所得税的税基之外,所得税的功能受到很大的限制。

我们在运用最优税收理论设计税收工具时,应该充分考虑现实的税收征管情况,而不能简单地采纳西方的理论。

  (三)理论前提条件。

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特殊的结论,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实际运用到税制设计时要谨慎。

如最优税收理论的均一税率商品税成立的条件是:

(1)最优的统一总额收益;

(2)同一的线性恩格尔曲线;(3)加性的分离;(4)收入的离差仅由工资率决定。

上述这些假定是非常严格,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几乎不存在。

在我国不可能存在最优的统一总额收益,而且不同收入、不同宗教信仰导致在消费方式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别,所以我们应该在具体设计税收时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在标准最优税收理论中,税制设计的唯一约束条件是有关偏好和禀赋的资料,但我国的制度、政治、行政管理、组织结构和文化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都会对最优税收理论在我国的运用产生极大的影响。

  (四)税收对消费者福利和政府收入方式的影响。

最优税收标准模型假定:

所得税必须对所有纳税人的全部所得课税,商品税能够对所有的商品课税。

但在我国许多税种只有局部或特定的覆盖面,这可能极大地改变了税收归宿。

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只覆盖总人口的小部分,主要局限在城镇地区,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我国发达地区的农村,这可能使税收归宿明显区别于西方的所得税,所以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是个相对低效的税收工具。

我国的国情或者限制了税收工具的范围,或者改变了税收工具的作用,因此我们在税制设计时应该修改最优税收理论的标准模型,拓展这一理论以适应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情。

  (五)最优税收理论的拓展。

最优税收理论虽然提出了一些指导税制设计的一般性原则,但运用这些原则在我国重新设计一个税收制度、而且在第一次就达到最优的观念是不切合实际的。

现实的做法是通过对我国税制进行一系列旨在提高社会福利的改革,以逐渐接近最优的税收制度。

所以我们应该把最优税收理论和税收改革结合起来分析。

税收改革的分析方法是这样的,通过比较不同税种或税率筹集一单位政府收入的社会边际成本,并用最低成本的税收来代替成本较高的税收,并由此找出用最小成本筹集税收收入的方法。

实际上,最优税收理论的大多数模型我们在税收改革分析中都可以采用。

具体地说,最优税收理论可以用来对各种税制改革方案进行详细的测算,借助社会福利函数可以辨别出不同方案的优劣,但使用标准模型时应注意它们的不同之处。

税制改革不是寻找最佳的而是较好的税收制度。

  最优税收标准模型的结论,是在生产者价格不变、存在完全竞争市场的前提下得出,所以研究集中在消费者和政府税收收入方面,而不是集中在生产方面。

但它假定商品的课税完全转嫁给消费者、要素收益不变,忽略了税收变动对生产和要素收益的影响。

现实中的税收改革会对生产方面产生扭曲效应,我们可以将税收对生产者价格的影响通过影子价格来计算,这样最优税收标准模型经过拓展,可以将限制和影响我国税制设计的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特征包容在其中,使得最优税收理论适应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

因此,影子价格工具被引入到税收改革分析中,最优税收理论可以直接推广到更现实、更复杂的情况中去。

 

  内容提要:

本文介绍了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以及最优税收理论的两大主体部分——最优商品税和最优所得税的主要理论进展及其政策含义。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从所得税的功能及其税率设计、税收政策目标、假设条件、政策改革等方面分析了最优税收理论对我国税制设计的启示。

  关键词:

最优商品税 最优所得税 中国税制

  正文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

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

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

(1)。

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

(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

(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

(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

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

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

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

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

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

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

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

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

(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

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

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

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

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

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

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

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

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

他们指出:

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

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

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

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

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

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

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

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

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

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

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

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

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

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

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

(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

(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

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

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

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

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

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

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

(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

(2)边际税率相当低。

(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

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

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

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

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

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

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

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

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

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

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

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

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

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

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

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

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

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

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

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

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

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

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营业税改革的一种基本原则

崔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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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目次

  一、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

  二、为什么将营业税定位为准增值税是有益的

  三、为什么按照准增值税定位营业税是重要的

  四、结语

  2008年11月初,国务院通过了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决定,作为一揽子财政激励措施的重头戏。

2009年1月1日起,对于购置的设备和其他非不动产的固定资产所缴纳的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

尽管这次改革只是部分地实现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购买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仍然游离于增值税体系之外,所以生产者对这两类资产的投资是无法抵扣的——但它仍然标志着增值税体制的合理化迈出了历史性的一大步。

  废除生产型增值税、建立消费型增值税一直为众多税务学者所期待和支持。

增值税转型的实现也会加速增值税改革的步伐,而财税界经常认为增值税改革接下来的一步就是将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和其他当前适用营业税的领域。

[1]出乎大多数税务实践工作者和学者预料,08年配合增值税转型而修订的营业税规章中,[2]已经引入了一些已经超越配合增值税转型之必要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仅暗示着营业税向增值税转变之方向,并且体现了一些在此次规章修订之前鲜有论著提及的理念。

[3]如此看来,学术研究似乎有落后于政府改革步伐的危险。

  在这篇文章中,我希望通过提出一个基本的问题,为推动营业税改革研究打下基础。

这个问题是:

营业税税制设计应当采用的规范标准是什么?

在营业税和增值税统一之前,营业税是一个层叠征税的流转税。

那么,是否就此应当按照中国其他流转税(如印花税、契税)的模式解释营业税?

流转税的征纳对象通常是看得见的市场交易。

它是政府取得收入的方式,却必然会扭曲市场价格,阻碍市场交易。

那么营业税仅仅是一种流转税呢,还是存在着某种更独特的、在选择不同规则时须予兑现的逻辑?

  在我国税收收入中,营业税是位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之后的第三大税源。

2008年营业税收入占我国全部税收收入的14%,而印花税和契税占比仅分别为1.8%和2.4%。

[4]如此之大的比重显然要求对营业税征收模式的设计必须慎之又慎。

而且确有一个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营业税应视为一种准增值税,因此它应适用消费型增值税的一般逻辑。

按照这一观点,营业税的税基应当是一般消费型增值税税基的一部分。

之所以营业税仅仅是准增值税,是因为它层叠征税:

营业税与增值税一样,对生产的每一个中间环节征税,但是一个无法抵扣销项的税。

同其他所有的带来层叠征税的税种一样,营业税会造成经济的扭曲和效率的损失,此类负面影响必须通过降低税率、减少中间应税环节、以及最终将其转变为增值税而予以弥补。

一言以蔽之,该观点认为,所有用来评价增值税的标准都适用于营业税,营业税的改革应当主要以符合这些标准为立足点,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营业税在多种情况下仍然层叠征税的现实。

  如此看待营业税的角度目前未得到广泛的认可。

因此,下文将解释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为什么这一思路是有益的并且很重要;并按照这一思路,细数若干原来和现行营业税法规中须予批判之处。

  一、为什么将营业税视为准增值税是合乎其本质的

  几个根本性的、结构性的特点都强有力地表明,营业税是作为准增值税设想和实施的。

首当其冲的证据就是关于应税交易的定义。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此条款所述的所有交易,在恰当定义的前提下(详见下文),都可以自然地纳入传统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之中。

这一点在劳务尤为明显:

所有的服务通常或者是提供给最终消费者,或者是投入到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中间环节。

征收增值税的其他国家都对服务征收增值税。

我国历来征收营业税的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同样也是或者提供给最终消费者的服务,或者是投入到生产的中间环节。

1993年发布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显然,购买这些无形资产通常是为了消费或生产消费品或提供服务。

而其他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也都将这些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纳入增值税的征收体系。

[5]

  相形之下,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对销售不动产所征的营业税就多少有些不同寻常。

其他国家对销售新建的不动产征收增值税——同于中国对新建不动产所征的营业税——但是再销售不动产,特别是居住性房产,通常是免税的。

[6]而中国对再销售不动产时该财产增值的部分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这一规定引发的问题是:

是否在基本规则上,营业税税基的范围已超出增值税通常覆盖的税基?

  消费型税种的基本理论实际上为对再销售不动产征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换言之,不对再销售不动产征收增值税的做法是妥协之举,和基本理论的主张有所不同。

造成此妥协的原因较为复杂,但对再销售征税的理论原因却很容易理解。

购买不动产,和购买其他的耐用消费品(如冰箱、其他家电以及汽车等)一样,本身并不是消费行为。

购买了这些产品得到的是经久的可消费的设施。

例如,居住在自购的房屋中可视为自己购买房屋并向自己出租——与向他人租房的区别仅在于没有收付租金的必要而已。

[7]如果直接向所有的消费行为征收增值税,就需要对所有居住自有房屋而产生的“估算租金”(imputedrent)纳税。

实际上,没有任何国家按照这种方式对住房消费征税,但这不意味着住房消费是免缴增值税的。

相反,通常会对销售新建不动产征增值税(虽然购买不动产本身不是消费行为),因为财产销售的价值反映的是不动产剩余生命中的全部的使用价值。

[8]购买不动产时纳税,实质上是提前为使用不动产纳税。

  然而,如果假设不动产在再销售时有增值,这通常意味着与最初购买时相比,该不动产在未来使用或消费的价值有所增加。

这部分未来消费中增加的价值并没有反映在最初的购买价格中,也没有对这一部分价值缴纳过增值税。

因此,将不动产的增值纳入增值税的税基是有道理的,尽管这不是标准的国际实践。

  到此为止,我们对营业税的第一个结构性特征——营业税税基的定义——进行的分析表明了营业税是准增值税。

使我们能得到同样结论的营业税的第二个结构性特征是,中国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法律规定刻意把二者的税基设计为互为补充、相互排斥。

营业税的税基前文已有提及。

增值税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等交易。

营业税和增值税规章中的众多条文用于保证任何交易的价值都不会被同时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对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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