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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宪法价值目标的构建1论文

谈宪法价值目标的构建

(1)论文

谈宪法价值目标的构建

(1)论文

内容简介:

论文摘要:

宪法解释主体应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同时应具有独立的、由宪法规定与保障的、受制宪主体制约的地位。

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包括树立宪法权威、建立政治文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三个方面。

论文

关键词:

宪法解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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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宪法解释主体应兼具司法性和政治性,同时应具有独立的、由宪法规定与保障的、受制宪主体制约的地位。

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包括树立宪法权威、建立政治文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三个方面。

论文

关键词:

宪法解释主体价值目标

l宪法解释主体概念理解宪法解释主体,简单地说,就是由谁来解释宪法。

而南谁来解释宪法关键是看谁可以捍卫宪法的最高权威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宪法解释主体。

第一,宪法解释主体的性质应具有司法性和政治性。

宪法解释需要一个最终的、权威的机关,但也离不开其他的机关为补充,这是各国宪法解释的共同特点。

但就世界宪法解释发展的大趋势看,则是趋向于司法机关或具有司法性质的机关来解释,因为宪法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像法律一样能够适用而且能解决具体宪法性纠纷和诉讼问题,宪法的颁布和通过也是为了最终能切实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有效限制政府的权力,由司法机关或司法性质的机构来行使宪法解释权,能很好地完善分权制衡,更加符合现代宪政要求,这是因为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者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能够免受一切外来凶素的影响和干扰,程序公正合理,必然能最大程度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如此就可以得到利益双方的认同,所以宪法解释主体应具有司法性。

另一方面,由于宪法问题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涉及的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国家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政治性的。

从某种程度上说,宪法解释主体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就是法律化了的政治问题。

二,宪法解释主体应具有独立的、由宪法规定与保障的、受制宪主体制约的地位。

首先,为了保证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权威不受损害,宪法解释主体应当具有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地位,不受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不受任何机关的领导,也不隶属于任何机关。

其次,制定宪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使国家的所有创制活动与宪法保持一致,使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得以彻底实现。

在现代民主国家,宪法解释主体充当了有效规制国家权力和有效保障人民生存生活条件的角色,所以它的地位必须要由宪法规定和保障。

最后,任何权力都必须受限制、受监督。

宪法解释主体由宪法设定,宪法解释主体的权力由人民赋予,宪法解释的结果关系到一国权力体系、法制进程和公民权利,所以宪法解释主体当然要受到制宪主体即人民的制约。

2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

2.1树立宪法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内容一般包括国家机关的组织结构、权力关系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

宪法的存在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在宪法体制下,各种对立的阶级、集团和群体之间的纠纷和冲突可以在议会的论坛上解决而无须诉诸武力,少数人将不再为多数人的治理和决策而为生命、生计忧心忡忡,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再受到任意的侵袭和褫夺。

可以说,宪法是一切国家建制活动的指南,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既是对已取得的成果的记载,也是对未来生活的规划和展望。

现代宪法一般都确立了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和法治原则,而这些原则和宪政精神是一致的。

以上说明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为宪法树立权威提供了基础,但宪法权威的树立并不是靠宪法的自我宣称,也不完全依赖宪法自身的优良性,而使宪法最高权威得以真正实在地树立的是宪法得到实施。

萨托利曾把宪法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保障性的宪法;二是名义性的宪法;三是装饰性的或冒牌的宪法。

他认为只有得到充分实施的、富有活力的、其目的在于为真正掌权者取得排他性收益的保障性宪法才是真正的

宪法。

只有宪法得到实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活在人们心中,宪法权威才能在现实生活中树立而不仅仅是树立在纸上。

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树立宪法权威,使宪法得到实施。

首先,既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并且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那么所有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都应该受到及时的纠正和处罚,这样才能维护宪法最高法的地位和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威,而宪法解释主体就是宪法的保护神。

其次,既然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那么当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而穷尽所有救济仍得不到保护的话,这时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存在就为它提供了最后救济,从而为公民权利寻求宪法的最终保护,使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感受宪法的价值,也就在人们心中树立了宪法权威。

2.2建立政治文明政治文明是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也是我们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

现代政治文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在政治文明下,国家政治权力的形成、行使等都是按一定的事先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国家整个权力体系合理而有序地运行,国家内部各种政治力量关系得以协调发展。

换句话说就是政治文明要求形成权力制约机制。

一般说来最具普遍性的权力制约的机制有两种:

一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将国家权力分立,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掌管,并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横向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以及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等纵向权力之间相互制衡;另一种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规定公民的权利以限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并让公民通过积极行使选举权、结社自由权、表达自由权、知情权、请愿权、全民公决权等权利以制约国家权力。

而在现代社会实行宪政民主的国家中,这两种权力制约机制往往是并存共用的。

宪法解释主体正是通过对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从而达到对国家权力体系的调控和监督;通过宪法诉讼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与违宪的国家权力的行使抗衡。

二是在政治文明下,国家以对每个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作为最重要的政治目标,要实现对不同社会主体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即政治文明的建立要求全面落实人权保障。

人类社会是人的社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以人为本,保障和发展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权是一切民主政治的目的。

现代政治文明不仅要求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要求规定宪法诉讼、国家赔偿等具体措施来保障基本人权。

此外,各国在宪法中所设置的权利制约机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因为只有国家权力受到制约,公民权利才可能避免受到侵犯,人权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也越来越受重视,而人的全面发展不仅需要宪法从静态规定予以肯定还需要有制度上以动态发展的保障,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自然要以此为价值目标。

总之,建立政治文明与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是为了加强宪法监督,使宪法成为判断政治活动的标准,使宪法设计的国家权力体系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得到贯彻和实施。

通过宪法解释主体一系列与宪法和现实生活相关的活动,如对违宪的法律予以裁决、对选举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宪行为给予及时纠正等,可以预防和阻止政治权力运作的无序化和非人本化趋势。

宪法解释主体最大的功能就是将静态的宪法活起来即适用宪法,宪法文本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基础和指南。

但是纯粹的宪法文本如

果得不到适用的话,那只能说是看上去很美而已,不被适用的宪法只不过是个摆设,理论必须指导实践才能体现其自

身的价值,宪法的完整意义只能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体现出来并得以最终完成。

政治文明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是一种相对稳定化或固定化的政治制度结构,它以理性秩序的政治和人文关怀的政治为基本特质,是一种和谐有序的政治运行机制。

这与设立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初衷也是统一的,所以建立政治文明当然是我们建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

2.3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目的是,在保障每个公民依法享有广泛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保证人民生活幸福。

其实质是人民主权的确立与实现。

人民主权就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主体,人民依法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其他一切形式的具体的国家权力,都要由这一最高权力主体产生和派生。

社会主义民主是最广泛和最实际的民主,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执行人民的意志,向人民负责,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切掌握国家公共权力的人们,都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服从人民的意愿,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监督。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就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这主要体现在,首先在物质基础上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尤其要大力发展先进生产力,为社会创造丰富的物质产品,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利益需要,从而为实现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保证人民生活幸福奠定基础。

其次,在精神建设上,要以先进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来教育和指导人们的各种活动,使民主自由的思想深人人心,使平等正义的观念和实践充满生活的各个方面。

最后,社会主义民主要求实现人民的政治利益,主要通过人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政治权利的实现来完成。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意志和权力的体现者,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

最高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及一切决议,其他同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二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地方服从中央,同时中央也必须尊重地方,听取并考虑地方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是在国家机关成员之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集体,同时少数人的意见也要受到尊重和照顾。

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构建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价值目标,保证了宪法解释主体职权、地位和运作方式的合理构建。

我们在建构我国宪法解释主体制度的过程中要始终把最终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内容简介:

论文摘要:

宪法作为人类为宪政理想而不懈奋斗和努力的成果,应该被实践。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

将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出发,在引入西方宪法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诉讼有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稍作分析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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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宪法作为人类为宪政理想而不懈奋斗和努力的成果,应该被实践。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

将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出发,在引入西方宪法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诉讼有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稍作分析和论述

论文

关键词:

诉讼宪法诉讼司法审查违充审查第三人效力违宪主体违宪责任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

宪法进入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

理论的完善需要经过漫长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将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对宪法诉讼、违宪主体、违宪责任这三个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对这几个概念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宪法诉讼形成的早期,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是指同一概念。

这大概是因为宪法诉讼起步阶段是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系。

但是,从学理上分析,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司法审查侧重对规范或行为审查的主体的司法属性,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方式的审查。

而宪法诉讼时是一种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救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力。

宪法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司法审查没有这一要求。

而且,在不同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同。

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可见,司法审查概念与宪法诉讼概念已相去甚远。

另一个与宪法诉讼相似的概念是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是法院或专门机关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机构的行为加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该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若违反,该法律法规或行为将会被宣布无效。

在许多场合,二者在同一的意义上被加以使用。

例如户波江二在对日本宪法诉讼实施50年做了回顾后写道:

”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的同时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

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和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宪法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将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

当然,从宪法保障权利的广义角度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实在损害为前提,而违宪审查则不一定要求有既定违宪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违宪审查制是一种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程序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宪法诉讼则仅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审查法律

三,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的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四,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

在我国宪法学界,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是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但对违宪审查制和宪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涵义的不同说法。

有些学者则否认违宪审查制属宪法监督范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平行的替代关系,不能划等号。

”笔者认为,但是宪法监督则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使宪法得到完全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制度。

也就是说,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前者涵盖后者。

二、违宪主体概念

宪法诉讼概念理清后,首先面临的

一个概念是违宪主体。

违宪主体是宪法诉讼针对的对象。

违宪主体的确定对宪法诉讼至关重要。

从理论而言,不能界定‘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E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宪法诉讼查制度的完善。

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众所周知,宪法的产生与控制权力密不可分。

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最初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日趋复杂化,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凭借其实力掌握庞大的社会资源,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进入政治领域或者与政治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这些私人团体拥有了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达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权力,面对这一现实,德国的理论界率先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

即在工业社会,私人性个体也可能在私法领域压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成为违宪主体。

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

③再来看我国宪法的规定。

宪法第36条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4O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48条规定: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了公民宪法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

可见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因此,从对我国宪法条文分析可知,将来我国宪法诉讼的违宪主体不仅仅是是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违宪责任

认定某一行为违宪的根本目的在于为基本权利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宪法救济,而追究违宪者的宪法责任是实现宪法救济的基本途径。

同法律责任相比,宪法责任具有特殊性。

首先表现在调整对象的不同:

法律规范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而宪法规范只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宪法关系;其次因为调整对象的特殊,宪法规范中也包含了特殊的制裁方式。

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制裁方式一般表现为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然而,在宪法规范中找不到这些法律责任的形式。

各国宪法典中一般明确规定的制裁措旖有:

撤销、宣布无效、在具体案件中拒绝适用、罢免、弹劾。

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应规定。

如宪法第六十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六十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的人员;六十七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以上分析并未涉及当个人作为违宪主体时的违宪责任。

笔者认为,当个人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力时,如果对于该基本权利部门法有规定,个人应承担部门法责任。

若该基本权利部门法尚未具体规定,则个人应承担宪法责任,具体责任方式可以是宣布个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为。

内容简介:

论文摘要:

弱势群体最重要的法学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尤其是生存权、劳动权和平等权。

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特殊关爱和保护是宪法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宪法公平、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

论文

关键词:

弱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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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弱势群体最重要的法学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尤其是生存权、劳动权和平等权。

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特殊关爱和保护是宪法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宪法公平、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

论文

关键词:

弱势群体基本人权保护宪法价值

弱者与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生存竞争的永恒主题。

但在人类的精神家园,除竞争外,还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

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所明确规定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一、弱势群体的法学界定“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传统上,对于何为弱势群体更多地是在社会学领域予以定义。

社会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把其定性为贫困群体、脆弱群体、竞争弱者等等,由于划分的依据各异,至今尚无定论。

但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弱势群体必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物质生活的贫困是其主要标识。

从当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可分为三类,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和自然性弱势群体。

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事实。

从社会弱势群体的形成来看,自然生理是一方面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不合理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是社会制度设计、政策,尤其是权利分配机制的牺牲品。

二、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宪法价值当代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质是以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权威管理国家,通过对公共权利的授予和控制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保障,使社会的一切成员,“都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因此,作为规定一国公民基本权利并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宪法,必须担当起维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爱和保护,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自由选择和安全生活,从根本上消除对他们的歧视、虐待和侮辱,充分体现出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和价值追求。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应有之义。

法价值的实现足以人为最终归属的,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甚至属性之后,法的价值才能说真正实现。

宪法自诞生以来,人们给它下了无数的定义,但其中有一点从来就是完全一致的,即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宪章,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宪法的产生过程足人权由一种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过程,是人权由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

人权孕育了宪法,宪法内容是以人权理念为核心来展开的,“宪法的内容经常是按照宪法中的关于人权的规定作出判断。

”作为人权,自然也就成为文明进步宪法所要实现的根本价值目标。

如果宪法不体现人权精神,不考虑人的生命、自由、荣誉、幸福等最基本价值需求,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义内容,那么,宪法就失去了它赖以存在的本质基础,也就失去了它的价值,变得毫无意义。

“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

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理论基础,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

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本质也是体现宪法的公平、平等原则。

平等权是法治国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从立法上看,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谓“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

此时,法律面前人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是不被考虑在内的,是抽象的“人”,即宪法学上所称的“形式上的平等”。

“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消极地保障人们有一个平等的起点,而忽视了站在起点上的各个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的存在,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在“形式平等”条件下也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遮掩,他们在形式上获得了和其他人同样的平等权利。

然而,各个人“有时只能归因于天意”的原因并不是具有对等的实力,实际接近和利用机会更是不平等的。

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因自身的“弱势”特质而缺乏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手段。

纯粹形式平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造成事实仁的不平等,导致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流于形式,正如柏拉图所言“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

”畔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

”有鉴于此,从作为现代宪法之滥筋的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与1918年的苏俄宪法开始,“实质平等”的理念就体现于宪法之中。

所谓“实质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障。

”阁为此,许多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积极措施”,赋予国家权力采取积极行动以促进事实上的平等的实现。

这种“积极措施”就是国家实行合理的“差别待遇”原则,给予弱者一种必要的特殊保护或倾斜性保护。

“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将他们置于平等的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予他们以差别待遇。

’也就是说,赋予弱势群休能与正常公民相抗衡的“特权”,目的就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

正义是宪法的恒定价值之一,界定弱势群体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保护弱势群体是为了体现社会正义。

因为,一个富有正义的社会应该保证社会各个阶层的生存权利,并让每个阶层都获得幸福。

正义的一般观念是:

“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看似“不平等”,实则是以“不平等”以求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占有不等的份额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

在社会竞争中,强者往往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利益,而弱者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与帮助,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正义基础,就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

“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与正义要想真正的得以实现,必须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救济上,如若无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放任两极分化的继续扩大,必将导致法制社会陷入既不公正又不平等,法的价值取向面临崩溃的危境。

关键词:

中国,宪法学,学术

社会市场条件下个人价值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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