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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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深市监规〔2021〕1号

 

各有关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高作权行政惩罚实施方法》、《广东省工商行政治理系统行政惩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形,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成: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标准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惩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惩罚程序规定》、《价钱行政惩罚程序规定》、《高作权行政惩罚实施方法》、《专利行政执法方法》、《卫生行政惩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治理系统行政惩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成: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钱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成: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

“监管因此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因此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成:

“第一次向案件当事人搜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以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成:

“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成:

“关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述、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述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形作书面记录留存。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述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

“对涉嫌违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觉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不是立案。

  查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刻,不计入前款规按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成:

“请求处置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置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不是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置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成: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

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说明,必要时能够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成: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能够邀请法定查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阻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形。

  现场检查情形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必要时,能够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形。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成: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进程中,以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能够采取行政强制方法。

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方法。

  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成:

“情形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能够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方法,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以为不该当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应当当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形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可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成:

“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成:

“涉案物品经查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再也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记录保留方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记录保留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成: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方法,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信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能够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物品,变价款保留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

自处置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置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法律、行政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成:

“调查取证,能够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实施政强制方法、查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成: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查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查验(检测、检定、鉴定)。

经查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利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记录保留等行政强制方法。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

“查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成:

“执法人员能够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依照需要能够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搜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

“案件调查中发觉的涉嫌冒充产品,能够交由被冒充的企业进行辨别。

经办案机关查证后,能够将企业出具的辨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成: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进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同意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同意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缘故,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成“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成: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以为应当终止调查的,依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以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惩罚或行政处置的,或依据《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惩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起草《行政惩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置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大体情形、调查通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情形、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惩罚或处置依据、自由裁量理由、惩罚或处置建议等;

  

(二)以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置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依照不同情形别离处置。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成: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察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方法、案件核审(审理)、惩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惩罚(或行政处置)或移送的决定,直至了案或销案和对已做出的行政惩罚(或行政处置)决定从头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

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察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察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置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撤消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记录、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和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高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以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

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缘故,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惩罚案件需要从头核审的,核审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惩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惩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惩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大体情形不清的;

  

(二)案件的要紧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惩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惩罚的;

  (五)行政惩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不是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标准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惩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妥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记录保留等行政方法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实实施政强制方法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发觉行政惩罚案件具有以下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惩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惩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

“法制机构通过核审,发觉行政惩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惩罚;发觉行政惩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发觉行政惩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法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察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依照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从头调查后,依照新的事实、证据和依据提出惩罚建议的;和经惩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依照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从头调查后,依照新的事实、证据和依据提出行政惩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事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成:

  “立案案件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了案:

  

(一)行政惩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裁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惩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惩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了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成: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址,居处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信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形。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成: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样程序办理。

《行政惩罚告知书》和《行政惩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成:

“自然人在《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惩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而且无权利义务经受人等缘故,致使行政惩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能够终止行政惩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成:

“适用一样程序处置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置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按期限内作出处置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三十日;案情专门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置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不是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成: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冲击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置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成:

“处置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置决定;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能够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成:

“案件处置进程入耳证、公告、查验、检测、检定或鉴定和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刻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刻,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时。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成: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能够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能够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居处地张贴公告),并能够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网站上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通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缘故和通过。

  五十二、原附件2《高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份第

(一)项修改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高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份第三段修改成: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居处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效劳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记录地的高作权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查处。

  另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方法”与“强制方法”、“一样程序”与“行政惩罚的一样程序”的表述,统一利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依照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从头发布。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行政惩罚的一样程序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现场检查

  第四节行政强制方法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案件核审

  第七节决定

  第八节行政惩罚的执行

  第九节了案

  第四章行政惩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移送

  第八章立卷

  第九章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标准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行政惩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惩罚程序规定》、《价钱行政惩罚程序规定》、《高作权行政惩罚实施方法》、《专利行政执法方法》、《卫生行政惩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治理系统行政惩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市场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钱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实实施政惩罚必需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惩罚;

  

(二)公正、公布、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实施政惩罚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法;

  (五)坚持效率原那么,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那么;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与。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察大队、肉类市场监督治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因此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因此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撤消证照、撤销记录,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背企业记录治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斥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依照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以下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誉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阻碍案件和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所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惩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惩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惩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惩罚。

  前款第

(一)、

(二)项惩罚不包括撤消营业执照。

  第九条监管因此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惩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惩罚。

  以上惩罚能够单处也能够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要紧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要紧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察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高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实施政惩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能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形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置。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归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要紧违法行为性质确信办案机构,归并查处。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一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察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置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信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信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治理机关发觉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治理机关发觉违法行为涉嫌犯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惩罚的一样程序

第一节一样规定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惩罚的一样程序(以下简称一样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惩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按一样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通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置决定、送达、执行、了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第一次向案件当事人搜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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