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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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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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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高度危险物;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一规定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而是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作为一般条款,第69条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

法官在适用这种规定时,不仅应考量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严重性、难控制性和异常性,而且须考虑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价值。

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在具体情况下可成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中的免责事由。

另外,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与过错责任发生竞合。

   所谓一般条款(clausulageneralis),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的、能够概括法律关系共通属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者普遍认为,该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该一般条款的设立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创新,是立法者面对现代风险社会可能出现的各种新的、不可预测同时会造成极大损害的风险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在比较法上,尚无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法定化的先例可循。

尤其是,该条款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和开放性增加了其准确适用的难度。

如果对该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作出界定,可能会使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导致危险责任的过于泛滥,极大地限制人们的创新和探索活动。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该一般条款及其适用范围作进一步解释。

   一、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功能观察其适用范围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

文明和危险如孪生兄弟,高度危险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

例如,核能虽然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促进了文明的发展,但其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也是极其巨大的,“切尔诺贝利”的悲剧使人记忆犹新;各种高速运输工具技术发展迅速,飞机速度的不断提升,高速磁悬浮列车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产生巨大损害;生化实验可能会造成细菌的传播蔓延;遗传基因工程也可能会带来基因变异等诸多问题。

正如弗莱明指出,“今天工业的种种经营、交通方式及其他美其名曰现代生活方式的活动,逼人付出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已经达到骇人的程度。

意外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断消耗社会的人力和物资,而且有增无减。

民事侵权法在规范这些损失的调节及其费用的最终分配的工作上占重要的地位。

”[2]法律必须对此状况作出回应,高度危险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就是回应的方式之一。

无论是颁行特别法还是特别条款,都无法及时回应新的危险类型,并为裁判提供全面、充分的裁判依据,如果危险责任条款可以类推适用于特别立法所未规定的情形之上,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危险责任的过分泛滥。

所以,克茨(Kotz)认为,在欧洲存在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在严格责任范围内,立法者通常“逃遁入特别条款之中”(FluchtindenSpezialklauseln),这经常是法官面临裁判依据缺失的难题。

[3]

   在此种背景下,侵权法学者持续地探讨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可能性。

二战之后,德国法学界对危险责任是否应当采取一般条款的形式曾展开争论。

一些德国学者,如鲁梅林(Rumelin)等人认为,危险责任应采取一种列举原则(Enumerationprinzip),即由立法者通过特别法明确规定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此时原则上不被允许适用类推。

[4]在他们看来,列举原则具有正当理由:

第一,法安全性的强烈需求,相关人知道严格责任的危险并能够采取预防措施;第二,“危险”的标准极其模糊和不确定。

[5]而以克茨、克尔默尔(Caemmerer)等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德国法的列举原则存在许多缺陷,而应采取更为一般条款化的规定方式。

在他们看来,危险责任的现行规定模式会导致处理起源于新科技发展的事故时的迟延、不协调,从而无法及时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巨大风险,现行规定也没有做到合理化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6]同时,针对德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对危险责任规范的类推所持有的保留态度,其建议通过类推适用或整体类推的方式解决现行法实践的上述缺陷。

[7]1967年《损害赔偿规定之修改和补充的参事官草案》(DerReferentenentwurfeinesGesetzeszurAnderungundErganzungschadenser-satzrechtlicherVorschriften),试图在一般条款和列举规定之间作出平衡,该草案列举了危险责任的一些类型,大致包含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和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

[8]在1980年《债法修改鉴定意见》第二卷(GutachtenundVorschlagezurVberarbeitungdesSchuldrechts,Band.2)之中,克茨教授增加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意见第835条规定了交通工具持有人的危险责任,第835A条规定了危险物持有人的责任。

[9]尽管如此,迄今为止,这些建议仍然停留在理论学说阶段,未被立法所采纳。

   在其他国家,关于这个问题,也开始了学说理论的探讨。

例如,在法国法中,法院通过第1384条第1款发展出无生物责任。

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已经类似于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10]。

在英国法中,Rylandsv.Fletscher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本可以发展成为“特别危险源”的一般条款,但这并未实现。

而在美国法中却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法院已逐步将该规则发展为类似于一般条款的趋势,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11]。

当然,即便是在过错责任(主要是过失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英国侵权法上,皮尔逊委员会(PearsonCommission)等也积极呼吁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

[12]1994年的CambridgeWaterCo.v.EasternCountriesLeatherPlc.案也涉及到这个问题的讨论,但本案的审理法官Goff明确认为,基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划分,危险责任应当由立法者予以发展,而不适合于由司法者承担此种职能。

[13]除此以外,也有一些示范法或学者建议草案试图对此作出尝试,但仍然未获得立法承认。

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瑞士侵权法草案》、《法国债法改革侵权法草案》都针对危险责任采取了一般条款[14]。

但这些草案都只是示范法的规定,法国2005年侵权法草案第1362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就各种高度危险承担严格责任。

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

但该草案最终并未获得通过。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要性以及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第69条最终明确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其属于完全法条,法官可以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因而可以作为一般条款适用。

尤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7条(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第69条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四个字,这不仅表明其在适用时并不需要援引侵权法的特别规定,从而使其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同时也表明,其在适用范围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宽泛性,因而也具有了类似于该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特点。

立法者本来也是将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设计的,因为他们认为,采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将所有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穷尽,列举过多也使条文显得繁琐。

列举的方式过于狭窄,容易让人误以为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几种。

错误的列举还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所以,有必要采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通过开放性的列举确立一般条款[15]。

   《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贡献,其主要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兜底性功能。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将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化为特殊侵权,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是,例示性的规定仍然是有局限的,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要,因此,需要借助一般条款的兜底性功能,弥补该章规定的不足。

作为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体现了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精神,采用了包容性较强的条款,弥补了具体规定的不足。

当然,《侵权责任法》第69条虽然能够作为一般条款存在,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应当局限在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不应将其扩张到其他领域。

   第二,开放性功能。

所谓开放性,是指一般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不是封闭的,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顺应工业社会背景下风险增加的需要而产生的。

正如拉伦茨(KarlLarenz)所指出的:

“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

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

”[16]一般条款的最大优点是:

“能够立即适应新的情况,特别是应对社会、技术结构变化所引发的新型损失。

此外,一般规则对人为法变化产生了有益影响,因为它开辟了一条道路,用以确认某些主观权利,实现对人的更好的保护。

”[17]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不断出现新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及时就新的危险活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这就有必要通过一般条款来保持高度危险责任的开放性,以积极应对未来社会中随时可能出现的“新型高度危险。

”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就可以保持法的开放性,避免具体列举模式的弊端。

例如,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转基因食品导致损害的责任,如果将来因为转基因食品导致严重损害,具体列举的模式就难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第三,法律解释功能。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为第九章所涉及到的高度危险活动提供解释依据。

例如,以《侵权责任法》第69条来看,其与第73条存在密切联系,由于第73条没有兜底性的规定,所以,在新型的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第73条无法适用,此时,可以援引第69条进行解释。

[18]

   第四,体系化功能。

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都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来规范高度危险责任,此种立法模式的体系化程度较低。

相比而言,我国通过设立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就有助于整合高度危险责任,实现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高度体系化。

此种体系化的最重要功能在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要求。

例如,如果地面施工同时涉及地下和地表,究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还是第91条,应当根据挖掘的深度、面积大小、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来具体判断。

在这个意义上,以第69条为主导的第九章的设计也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保持了一致性。

   据上可知,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以便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同时,其适用范围又并非毫无限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范的“高度危险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表述,说明其普遍适用于各种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且我国审判实践常常将机动车致人损害[19]、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水电站泄洪致人损害[20]、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21]、靶场打靶致人损害[22]等作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此出现了与此相类似的新的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

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标题之下,这表明其仅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而不能逾越该范围。

另一方面,从该条的功能来看,其所有的功能都是围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而展开,一旦逾越第九章所强调的“高度危险”的范围,这些功能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

更何况,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针对高度危险作业。

因此,不能将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扩大适用于第九章之外的非“高度危险”作业领域。

   二、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

在德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所以难以设立,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危险责任所涵盖的危险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难以概括规定,一旦在法律上采纳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后果往往会使危险责任过于泛滥,严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这种现象恰恰是反对设立一般条款的学者所最为担忧的问题[23]。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中,有学者呼吁应当大胆创新,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24]但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仅在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之中规定了一般条款。

这种立法设计又带来了解释上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将第69条解释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不过是希望将欧洲学者所呼吁的理论移形换影为一种中国立法的现实。

   笔者对此种观点的妥当性表示怀疑。

诚然,一般条款立法技术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既保持了法律条文的形式简约性,实现了调整范围和具体内容的开放性、丰富性,但对一般条款适用范围的限制同样是此种立法技术必须面临的问题。

毕竟,一般条款不同于基本原则,基本原则虽有限制,但其常常表现为更为抽象的价值判断,其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

与此相比,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注重根据特定事实类型确定责任成立要件,无须从抽象的层面体现一种宏观的价值理念。

因此,其应当具有自我适用界限,否则会导致体系紊乱,降低侵权责任法的可适用性,无法充分实现其纠纷解决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危险。

在此必须区分高度危险责任和一般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Gefaerdungshaftung)是大陆法上的特有概念,它是指以特别的危险为归责基础的侵权责任。

[25]德国法中的危险责任即一般所谓的严格责任[26],它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27]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认为,危险责任是指“对物或者企业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绝对责任”[28]。

德国法律理论之中同样存在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但其所涵盖的范围较广,包括机动车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药品责任、基因技术责任、产品责任等[29]。

应当看到,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是指损害发生的可能特别大(如机动车),或者是指损害非常巨大《如航空器),或者是指潜在危险的不可知性(如基因技术)等,[30]这是否与我国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有一定的相似性?

就二者的相关性而言,可以认为,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包含了我国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但又不限于高度危险责任。

另外,高度危险责任和危险责任都是严格的责任,其归责的基础也都不是过错,而是危险。

   拉伦茨曾经指出,危险责任所涵盖的“危险”的判断标准极其模糊和不确定,应当采取“列举原则”而非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31],德国学者也对危险责任进行了类型区分,其中一种分类方式是依据危险的新颖程度和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

积极主张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克茨在其所主张的危险责任理论中,就特别强调各种危险责任都建立在“特殊危险”的基础上。

[32]实际上,这种“特殊危险”与我们所说的“高度危险”在内涵上已极为相似。

还有一些德国学者认为,在危险责任中,一种情形涉及到来源于设备所产生危险的新颖以及其所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在此情形中,很明显应当允许并鼓励这些活动,但前提是运营者应承担这些活动所带来的危险成本;而另外一种情形涉及到活动所可能造成损害的极其严重性,以至于这些活动只有在“极高代价”的前提下才能被允许,在此情形中,侵权责任几乎是绝对的,不可抗力不能被作为免责事由。

[33]《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中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大致类似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在立足于中国现实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没有真正采纳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其原因在于危险责任过于宽泛。

实际上,若采纳“危险”的自然语义,全部《侵权责任法》,特别是其分则部分,可以说都是关于危险或危险行为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已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危险责任予以类型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再行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此时,是适用一般条款还是特殊的类型规定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仅适用一般条款,会使立法的特殊规定被架空;如果仅以一般条款代替特殊规定,此时一般条款的功能还有多少就颇值得怀疑了。

   《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并未一般性地使用“危险”这一概念,而是将“危险”区分为“高度危险”和“一般危险”,并由此区分了高度危险责任与一般危险责任,对一般危险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并分别规定在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章中。

而对高度危险责任则作单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虽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其能否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责任后果,所以,其无法单独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其责任后果,但是,可以通过解释予以阐明。

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既然是作为一般条款,就应该能够单独适用,其之所以能够单独适用,原因在于:

一方面,一般条款在功能上以能够单独适用作为前提,如果该条无法单独适用,则一般条款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

另一方面,该条本身也包含了特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从而形成了完全性法条,因此可以单独适用。

但是,对于该条的单独适用要作严格限制。

原则上,凡是法律已有特别规定的,就不宜单独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来扩张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

过度扩张该条规定,不仅与严格责任的一般法理相违背,而且也会导致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过分扩张,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约束。

总之,虽然第69条可以单独适用,但该法条是一般条款,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予以适用,否则将会架空立法者通过特别规定所要实现的特殊立法意图。

   三、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如前所述,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但究竟何为“高度危险”,仍需进一步解释。

高度危险责任来源于英美法中的异常危险活动(ultra-hazardousactivities),德国法上的特别危险(BesondereGefahr)概念,与此相类似。

它是指因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型:

一是对高度危险活动所承担的责任。

它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这类活动所产生的对财产、人身的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

二是对高度危险物所承担的责任。

它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

那么,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是否可同等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

从简单的体系解释角度,似乎可以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但从字面解释看,“作业”是指活动,其不包括危险物。

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作业”毕竟不同于活动,其可以做扩大解释,把危险物包含在内。

   笔者认为,该条中仅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而不包括高度危险物。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类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因固有危险的实现而承担的责任。

固有危险是指高度危险活动内在的、本质性的危险。

例如,铁路脱轨导致他人损害就是其固有危险的实现,而列车上有人抛掷饮料瓶导致他人的损害,则不属于铁路的固有危险。

[34]第69条规定不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物致损的规定采纳了“高度危险物”的概念,该概念本身作为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尤其是从《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来看,其使用了“等高度危险物”的表述,“等”字的采纳表明该规定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这表明该条规定是开放性的,所有高度危险物致害都适用该条规定。

如果将该规定与第9章的其他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到,仅仅只有该规定使用了“等”表述,这表明针对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第72条已足以实现开放性的要求,而无需再借助第69条实现开放性功能。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虽然列举了四种高度危险物,但并未穷尽所有的高度危险物。

因为高度危险物除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之外,还应当包括传染性微生物一类的细菌等危险物[35],法律之所以要保持高度危险物的开放性,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由于科技发展和企业活动类型的大量增加,新型的产品、物件等层出不穷,许多对人身和财产具有危害的物是无法一一列举的。

福克斯指出,创设危险责任这一客观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到,新的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是未知和无法预见的风险的源泉,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严格责任来平衡由此造成的损害。

同时,危险责任的设计也是为了减少举证困难。

[36]所以,需要法律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来予以规范。

   第二,在第九章规定了遗失和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4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5条),这两个条款都包含了“高度危险物”这个概念,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这两个条款中的“高度危险物”应与第72条中的“高度危险物”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

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等高度危险物”应当是指与已经列举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具有类似属性的物。

所以,凡是第74条和第75条中的“高度危险物”都应与第72条中的“高度危险物”作出类似解释,这就决定了第69条的适用并不涉及第74、75条的规定。

当然,从立法结构设计上看,如果将第72条和第73条所处的位置予以对调,则第9章的规定就更为体系化。

因为,第69、70、71、73条都是关于危险活动的规定,而第72、74、75条则共同构成关于高度危险物的规定。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9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就其文义而言,指的是一种活动,无法包含高度危险物。

使用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的物的活动也可能产生高度的危险性,但其与高度危险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

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区别在于,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高度危险作业,前者着眼于行为,后者着眼于物品。

危险物中的危险是指因其固有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特征形成的危险。

危险物致害也可能涉及行为,比如因为行为人贮藏不当造成危险物质泄漏导致他人损害,但通过体系解释,可以明确《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适用范围限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不包括高度危险物。

在比较法上,许多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37]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高度危险作业”指的就是“高度危险活动”,但就高度危险活动而言,也主要是限于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

   要明确第69条的适用范围,必须理清该条与本章其他关于高度危险活动的条款之间的关系。

一是第69条和第70、7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

高度危险责任所包含的范围也是较为宽泛的,但《侵权责任法》第70、71条已经特别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般理论,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70、71条,而不能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否则会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从而致使立法者的特殊意图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应当看到,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都是对第69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

凡是符合这两条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

但是,随着人类危险活动类型的增加,有些危险活动难以包纳在这两种活动之中,可以将这些条款与第6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例如,民用航空器在没有运营中造成他人损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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