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258768 上传时间:2022-12-14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9.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docx

环境侵权的构成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

 

环境侵权的构成:

国际经验与我国的实践

摘要:

环境问题由来已久。

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公害,对世界各国的可持续发展都提出了严峻挑战。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

再加上我国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都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

因此笔者试图以比较法为视角,通过对中外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为我国环境侵权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

国际经验;环境侵权归责;环境侵权要件构成

1、环境侵权的概念

1、环境侵权的定义

环境侵权是从“妨碍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

妨害”(法国民法)等概念发展而来的。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通常称之为“公害”。

我国早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对环境侵权责任做了规定,不过当时规定并不明确。

其后,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对环境侵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环境侵权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见解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它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方面。

环境污染是由于企业活动以及其他人为活动引起的范围相当广泛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地面沉降、振动、恶臭、电磁辐射、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从而损害人们的财产或者身体健康。

这是狭义的环境侵权。

生态破坏则是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建设大型工程,引起的一系列环境问题,如臭氧层稀薄、全球变暖、土地荒漠化、物种灭绝等等,生态破坏也可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以及环境利益的损害,构成侵权。

这是广义的环境侵权。

”第二种见解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在环境活动和生产、生活等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不法侵犯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并致他人环境权益或其他财产、人身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三种见解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环境损害之虞的事实。

这些定义均是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的揭示,而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原因,致使他人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或有损害之威胁,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其包括实体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和程序意义上的环境侵权。

前者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

环境污染是由于企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引起的范围相当广泛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地面沉降、振动、恶臭、电磁辐射、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从而损害他人的环境权益。

生态破坏是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或建设大型工程,引起一系列环境问题,如臭氧层稀薄、全球变暖、土地荒漠化、物种灭绝等,从而侵犯他人的环境权益。

后者是因人为原因,对公民程序性环境权益的侵犯。

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王利明先生认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赔偿原则等,是侵权行为法所有规范的基础。

纵观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它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演变过程。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受危害时,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应采用的标准和原则。

与传统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相对应,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经历了一个由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客观化—过失推定—无过失责任的发展过程。

由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存在许多特性,如潜伏性、广泛性、复杂性等,使得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会产生诸多问题,将导致大量环境侵权行为难以追究,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正是在此背景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逐渐转向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污染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主观没有过错,也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德国1838年颁发的《普鲁士铁路法》最早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截止到目前,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侵权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1、国外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或“绝对责任”原则。

它既表现于判例法中,也在制定法中有所体现。

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著名判例—“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v.Fletcher)。

在这个原则确立之后,许多法院援用这一判例处理类似案件,同时还在很多法律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工人赔偿法》、《民航法》、《原子能装置法》等。

另外,在身为同一法系的美国,也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美国最早运用严格责任的进行审理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907年华盛顿特区的波多马克河原油污染一案。

而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环境法在管理有毒有害物质或危险物质的过程中,加强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应用。

美国制定的法律,如美国环境侵权基本法《超级基金修正及再授权法》,还有与有毒危险品相关的法律如《有毒物质控制法》等,以及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法律,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随着美国侵权法的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也由“特别危险活动”向“非正常的危险情况或活动”方面变化,适用对象不断扩大。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同样适用。

在法国,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无主物责任法则”。

在法国,1844年最高法院依据近邻妨害法理对工厂污染案件进行判决,之后的判例在认定近邻妨害责任成立时,都是以加害人所引起损害的“异常性”即“忍受限度”作为唯一的实质性要件,而不是以工厂是否有过错来确认的。

这就是无主物责任法则。

在德国,通常把侵权行为归责的无过失责任等同于危险责任。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学界注意到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提出了危险责任理论。

不过在早期德国,除水污染和核污染侵权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外,其他类型的环境侵权则认为不属于特殊环境侵权,因而只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实行过失责任原则。

二战后,学者们进一步完善了危险责任原理,艾瑟尔等学者对危险责任原则做了更有力的论证,明确指出危险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责任,而是基于危险来源、危险控制、享受利益者负担危险等理由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更加强调其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功能。

立法上,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些特别法如《公害防治法》、《环境责任法》等,修订后纷纷引入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日本,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的实际上也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本在其修订的《矿业法》中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定在采矿的过程中,由于生产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损害发生时的矿主应承担责任。

它开了日本无过错责任立法的先河,并在后来的富山骨痛病一案得以适用。

该原则的适用加重了加害者的责任,而有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

二战之后,日本判例更是向着无过错责任的方向倾斜,《水洗炭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理论上虽然仍坚持过错作为责任前提,但采取了近似无过错责任的观点,通过忍受限度理论和注意义务严格化,主张违法性与过失一元论。

特别是提出“新忍受限度论”,认为只要加害行为被认定为超过忍受的必要限度,并且引起了公害,这时就不要求加害者具有过失,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它把过失成立与否归结为损害结果的是否发生,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使得归责原则其实已变成了披着过失外衣的无过错责任。

但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日本的公害法实行的是二元的归责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实行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但在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企业的过失依然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因素。

从这点来看,现行法对公害的救济并未完全摆脱过失责任主义的影响,真正实现无过失责任化。

2、我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在有关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一原则。

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这在环境立法方面首开先例,是特别法中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

另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中可以看到,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实行的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后果,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对法律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同,我国理论界对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有以下分歧:

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有两种,即《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和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也有人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立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认为我国对环境污染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环境破坏是过错归责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及有关环境法均己明文规定。

③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

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严重,《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的局限性彰显,已不足以作为判断环境侵权行为的依据。

后来的环境立法实际上己经修正了这一观点,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遵循国际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以我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环境侵权归责问题上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

三、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行为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它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负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上,主要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争。

三要件说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则认为除了这三点外,还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很显然二者的分歧集中在是否应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

由于在现代的环境污染致害领域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得到广泛认可,所以环境侵权构成要件问题上的争执,就转变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的分歧,二者争议的焦点仍体现在是否要求行为的违法性。

1、侵害行为

在侵害行为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侵害行为是否要求违法性上,换句话说,违法性是不是环境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日本,虽然也有学者主张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认为只有加害行为违反具体的法令时才能认定其违法性,而有的活动本身,、侵害行为在侵害行为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侵害行为是否要求违法性上,换句话说,违法性是不是环境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日本,虽然也有学者主张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认为只有加害行为违反具体的法令时才能认定其违法性,而有的活动本身没有违反法令,但只要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仍需承担责任。

通说认为,事业活动引起的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就认为是权利滥用构成违法。

在日本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都把“忍受限度论”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并确立了以下几项规则:

一是遵守排放标准,只能免受公法追究,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事由;二是被告提出以下理由,诸如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性、场所的常规性、先住关系等,这些都不能作为正当的抗辩或

免责事由;三是即使被告采取了“最妥善的防治措施”也不得免责。

我国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当以违法为构成要件,“污染环境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者,不负民事责任”。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以违法为构成要件,“环境致害行为不一定具有违法性,包括民法学上解释的‘广义’的违法性。

”并且有学者指出:

要是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质上是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忽视,另外更严重的是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将会放纵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

以笔者的观点,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成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决定的:

一则持该观点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从立法上看,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环境侵权,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把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作为其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环境法的有关规定;二则把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排污行为大都与排污者的生产行为和谋利行为相联系,排污的过程也是其取得经济利益的过程,让其承担责任也是合情合理。

正是如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企业虽然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进行合法的排污行为,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不会造成污染危害。

如果排污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使不受行政法等公法的追究,但却无法免除其私法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则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趋势上看,逐渐以“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和“过失推定论”等理论对如何归责进行具体地判断,只要行为人客观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且这种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为一般公众所难以容忍即为过失,而不是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为标准。

因此,以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归责要件也背离了世界立法的潮流。

所以行为违法与否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产生并不以他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

2、损害事实

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是指环境致害行为致使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在环境侵权中,行为人只有因其污染环境并导致危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而言之,必须先有危害的事实,才需承担民事责任。

有损害事实是构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无损害即无赔偿。

由于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等权益的损害以及对环境自身价值造成的一种侵害,也就是说,环境侵权与其它侵权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环境侵权侵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并造成了环境自身价值的损失。

此外危害一词包含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和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两层含义。

由此可见,随着环境侵害行为的增多和人们对环境价值的重视,环境侵权在侵害范围、内容等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环境损害侵权所侵害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人类环境权的损害和环境自身价值的损害都应当包括在内。

“污染环境的损害”既可以包括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又可以指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

另外,损害判断标准也需进一步确定。

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很好确定,而对于特定的环境损害,特别关系生存、健康的重大环境损害,其判断标准尚不具有确定性。

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的判断标准。

“忍受限度论”是不论环境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行为人能否防止损害发生,更不论其行为是否遵守了环境标准,只要其引起的环境状态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就认定存在环境损害事实,行为人就应承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还有关于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传统观点只将侵害行为带来的财产与人身等直接损害作为确定损害的依据,而不计环境自身的损害。

然而随着环境的不断恶化,污染和破坏的范围也日益扩大,环境自身的价值凸显,于是环境的有价性越发受到重视,环境权益的损害也成为危害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衡量危害事实时,被污染和被破坏的环境所丧失的价值也计入损害事实。

至于环境丧失的价值计算标准问题,目前各国政府与学者尚未达成共识,但“恢复计费法”说得到许多人的认可,即把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而支付货币量看作该环境所丧失的价值。

因为这个价值的丧失是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他就有义务补偿这笔费用。

例如滥伐了一棵树,致害人不仅应补偿其木材本身的价值,还必须把生态功能恢复的代价也计入补偿之列。

3、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具有的特殊性如复杂性、不确定性等,导致对环境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困难。

鉴于此,各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诸多学说应运而生,主要包括“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等。

美国传统侵权法对因果关系认定采近因理论,即须证明致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密切的因果联系。

但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近因理论在环境领域越来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

于是理论界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推定理论,并且该理论在有些法院审理有关环境侵权案时得到运用和发展。

美国法院适用此理论时主要采取两种规则:

一个是优势证据规则。

根据这种规则,在环境诉讼中,原告在证明危害是

由被告的有害物质所引起的过程中,只需证明二者之间的可能性联系,而且这种可能性联系只要大于50%,原告则胜诉;相反,原告败诉。

另一个是盖然性规则。

盖然性因果说也称为事实推定说,该理论认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

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由被告引起;如果被告无过失,损害一般不会发生;损害的发生与原告无关这三点就能推定被告有责任。

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很显然极大地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因此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在不少案件的判决中得到体现。

同时,在一些州的立法中也明文规定了这一规则。

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

原告只需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己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或造成危害后果,案件即可成立,而无需进行全面举证。

若被告否认自己有该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

大陆法系的传统侵权行为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有着诸多的学说,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条件说、预见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

而在环境侵权方面,各国对其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推定采取不同的规则。

德国在其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具体运用盖然性规则进行推定,即要根据诸多因素如从业过程、使用设备、排出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的时期和场所等全部的状况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具备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另外在其《水利法》和《环境责任法》也确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如果某种设备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引起损害的发生,则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

法国是最早在立法中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国家。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损害,原告无需就全部事实举证,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受被告控制,被告就应承担责任。

不过在应对新出现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问题时,出现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情况下,法国的立法却没有及时做出积极回应,显得相对保守。

虽然也有学者主张借鉴日本的立法技术,但法国立法方面一直未见有所举措,只在司法实务中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日本在传统侵权行为中,确定因果关系主要适用相当因果和事实性因果关系说。

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要想完全证明侵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的“事实性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显然十分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逐渐发展出了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和盖然性因果说等学说。

在《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的相关规定中,真正废止了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开始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该法规定,在生产活动中实施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且认为由该种物质的排放导致的危害在此区域正在发生,则推定危害由该行为人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

这一规定改变了日本传统的因果关系证明原则,发展出了以下三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一是间接反证说。

被害人只要能证明因果关系中的部分事实,即可推定其余事实的存在,而由致害人反证其不存在。

该说极大地减轻了原告在公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疫学因果说。

该学说借鉴疫学集体统计方法,主张以疫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疫学的方法”即:

就某种

疾病发生的原因,统计疫学上的若干因素,调查各种因素与这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找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通过综合判断,推定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审判,都采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认定。

三是盖然性说。

该说主张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的可能性(盖然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免除其民事责任。

在我国传统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上,必然因果关系说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一主张认为:

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①根据该理论,只有侵权行为必然导致损害后果,该侵权行为才是可归责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一个因果关系被认定为是“偶然的”,那么它就不是作为侵权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

但此理论在环境领域受到了挑战。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由于自身知识能力等各种因素的限制无法举证,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十分困难。

虽然我国学界对“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病因果说”、“间接反证说”、“比例规则说”等理论也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尚无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特别规定。

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我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环境损害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意味着,只有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规定中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此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与此同时,因果关系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

最早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环境民事诉讼是1980年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在本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通过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推定,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纵观各国环境立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无不以赔偿损害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方式。

排除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事先预防性的措施,发生的侵害,任承担方式。

防患于未然;而损害赔偿则在于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在于预防将来可能是事后补救性的责从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来看,只有二者紧密结合、功能互补,才能真正实行环境侵权法的目的,对环境侵害实现圆满救济。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致害人因自己的环境侵害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应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

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来对其进行救济,所以迄今为止,损害赔偿仍是环境侵权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被各国所广泛采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私人妨害的救济方式最先实行两分法,即分为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和衡平法上的排除侵害两种。

但随着环境侵权的大量出现,这种分离的责任模式的弊端和不便日益显露出来,于是改采单轨制的救济方法,通过一个诉讼可以合并使用两种救济方式。

不过,两种救济方式在适用范围、次序上是不同的,优先适用的是损害赔偿。

同时由于受害人要求适用排除侵害这一形式时,法院往往要进行利益衡量,这又导致排除侵害的责任形式常常受到限制适用,进而代之以经济赔偿。

在英美环境侵权法中,创举之一是提出了比例赔偿的规则。

该理论的设计,主要是为了克服优势证据学说的不足。

依据优势证据理论,受害者要么得到巨额赔偿,要么一分钱也拿不到,很可能造成极大的不公。

而比例赔偿规则根据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性程度大小来分摊损害赔偿,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缺陷。

这样一来,加害人只需对由其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对当事人双方都相对公正。

美国环境侵权还有一大亮点,那就是在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艺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