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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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发布日期:

2016-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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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

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

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术

的研究开发及国内外合作,推进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过程中固体废物的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

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分

级分类管理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分级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

整。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

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

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

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固体废物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能力的单位

利用。

  固体废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

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

由此发生的费用,

由产生固体废物者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固体废物委托无相应处置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八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

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贮存、处置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处置设

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内,不得建设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

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

划,根据危险废物产生的数量、种类、成分特征和地理条件,合理确定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制定优

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设施建设资金,推动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

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

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第十七条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

度,分别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的,不得异地转移,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产生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及废药物、药品等医疗危险废物的,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无能力处置的或者处置不符合国

家控制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其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禁止回收使用或者销售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设

废旧电池收集网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回收单位定期回收、处置。

  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含汞、含镉量高的电池,实现低汞、

低镉或者无汞、无镉生产。

  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收集网点或者指定回收、处

置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废铅酸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

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废旧电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处置。

  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器送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

者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或者露天焚烧废旧电器。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

害化处置。

  城市居民生活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及时清

运。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

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

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

  车站、机场和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垃圾送交

所在地生活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

  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收集

或处置场,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第二十四条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

当有效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建筑垃

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

无害的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工地回

填。

不能再利用的建筑垃圾必须运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

、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复利用包装物等

物品的研究与开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必须经移出地和移入

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省外固体废物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

废物。

确需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

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风险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风险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条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

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

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

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

,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

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置造成危害的,由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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