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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章

1,但书:

(1)限制关系

(2)例外关系

(3)补充关系

2,刑法的解释:

(1)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学理解释:

(不具法律效力)

(4)文理解释:

(文义解释)

(5)论理解释:

当然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3.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

A.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推解释

B.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

 C.《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

选项A说法错误。

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纳入司法解释后,仍属类推解释。

 选项B说法正确。

“汽车”通常是指以汽油发动机作动力的运输车辆,而拖拉机通常是以柴油发动机作动力的,因而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

选项C说法正确。

《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如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等。

但是,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有价票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等。

第二章

1,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溯及既往)

(2)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刑法的效力范围:

(1)空间的效力:

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

属地原则(主要采用属地原则,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被动(主动告),主动);保护原则(国家);普遍原则(国际社会)

属地原则:

刑法中的属地管辖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只要在上述区域内实施犯罪行为就适用中国法律,除非存在管辖豁免的情况例如刑法第6条: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还有民族自治区,港澳台)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1,民用,公用,运营中停止使用的等)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隔地犯:

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彼此脱离,形成跨国犯罪)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原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仍保留追究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管辖从严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体现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保护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具有外国国籍及无国籍的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危害人类共同利益;我国缔结国参加的公约;我国刑法将行为定为犯罪;犯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犯在我国境内)。

处理犯法:

1.引渡给有关关系(死罪不引渡,人道主义原则);2,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

解题思路:

1,属地原则;2,看主体(看国籍)判断是不是中国人;3,看法益归属中国人使用属人原则;外国人看是否为国际犯罪;4是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否不适应任何。

(2)时间上的效力:

生效时间:

1,从公布之日生效;2,从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

失效时间:

1,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失效;2,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各国采用的原则有所不同。

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原则:

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判决,或判决行为还未结束)

1.从旧原则

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

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

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也存在弊端。

2.从新原则

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3.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但为了避免事后刑法之嫌,采用的国家不多。

4.从旧兼从轻原则(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2,适合实际需要)

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注意:

未判决)。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犯罪概念与犯罪的构成

1,犯罪: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

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3,法律的基本分类:

(1)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2)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3)身份犯罪与非身份犯罪(受贿)

(4)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5)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4,犯罪成立条件概说:

四要件:

(1),犯罪主体

(2),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这即是犯罪构成的三阶层论。

构成要件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违法性是指犯罪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是实质上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成立犯罪,除了必须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具备有责性。

有责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

犯罪客体

1,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的物质和精神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即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关系。

2,物质性犯罪客体(抢走钱财。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人身权利。

3,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属于三个不同层次

A,一般客体:

所有侵犯刑法的行为;

B,同类客体(章):

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某一部分。

同类客体说明某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具有某种共同特点,所以,同类客体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

如杀人罪侵犯的是生命权,伤害罪是健康权,侮辱罪是名誉权等,都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意义:

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起严密、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也便于对同类犯罪的理论研究。

C,直接客体(罪名):

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

意义:

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一种犯罪行为只所以被认为是此罪而不是彼罪,归根到底是由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的,所以理论上犯罪直接客体是研究的重点。

实践中也是借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关键。

三类客体是两个层次的一般与特殊、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的。

简单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了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行为同时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可再对其分类:

(1)主要客体,指受侵害较严重的,刑法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决定该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性质。

(2)次要客体,指受侵害程度较轻的,刑法给予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

但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对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

如抢劫罪的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即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如无这一客体,只能定抢夺。

(3)随机客体,在复杂客体中,可能出现的客体,也称选择客体,往往是加重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如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4,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的含义:

一是具体的人或物。

二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三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犯罪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

1,实际损害(客观存在)

2,现实危险状态

3,由危害的行为引起

4,由刑法规定

犯罪主体

1,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刑事能力责任:

(1)辨认能力;

(2)控制能力。

主要从智力与精神来判断。

3,刑事能力责任年龄:

X,小于14:

完全不负

X,14到16:

现对负

X,大于16:

完全负

A,精神病与间歇型精神病(田寿章)

B,聋,哑,盲(可以从轻)

C,生理醉酒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D,犯罪主体特殊身份:

(1)一般主体;

(2)特殊主体:

X,影响定罪是真正身份犯;X,影响量刑是不真正身份犯

“癖马案”:

该案件的大体情况是:

被告人为一马车夫,他多年以来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名叫莱伦芳格的马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恶癖,马车夫和雇主都知道莱伦芳格的这一癖性。

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特别命令下,被迫使用了莱伦芳格,结果在途中它又象往常一样癖性发作,以其尾绕缰用力下压。

马车夫极力使马尾脱离缰绳,却未成功。

此时,马匹暴狂起来,马车夫完全失去了对该马的控制。

结果,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铁匠,致其脚部骨折。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以过失伤害罪对马车夫提起公诉,但是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

检察官以原审判决不当为由,向德意志帝国法院提起上告,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宣布了对于“癖马案”的判决,驳回了检察院上告。

其理由是:

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的命令而拒绝驾驭该马车。

1,调查分析

“癖马案”的判决意味着行为人在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存在过失,也不负刑事责任,此即为期待可能性理论。

1,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20世纪初(1896年)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2,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称做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同,不可抗力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在特定场合下,非人力所能抗拒\避免的力量,包括自然力和非自然力的强制.而意外事件发生损害结果则是由于行为人对当时情况下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

2.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情况不同.不可抗力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所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只是特定场合下凭借其能力及客观条件和环境无能为力.意外事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本缺乏预见,也不可能预见.

3.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不同.不可抗力是由于行为人不能依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以外事件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能认识到损害结果会发生.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的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而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

  

(2)出于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

比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产生去毁坏他人的财物、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剥夺他人的生命等不同的犯罪目的。

  (3)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看。

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特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如果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则不成立此罪。

  (4)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例如:

以故意杀人为例

1,犯罪目的均为:

剥夺他人生命

2,犯罪动机:

可以多种多样,例如情杀等。

认识错误概念:

1,法律认识错误:

假想的犯罪假想的不犯罪,以及对自己犯的罪认识不明确。

2,事实认识错误

(一)法律认识错误  包括三种情况:

 1.假想无罪。

行为人的行为实际是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但是他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假想无罪),行为人不能以不知法律作为免责的借口。

2.假想有罪。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

 3.对罪名、处罚轻重的误解。

行为人上述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无知,不影响实际依照刑法定罪量刑。

  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

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

(2002)(B)

  A.幻觉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B.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C.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D.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行为人是对法律对奸淫幼女的规定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所谓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l)同类对象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属于同一类的。

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误把乙当作甲而加以杀害;行为人意图盗窃他人现金,但实际盗取的是有价

处理规则:

按照法定符合说,上述同类对象错误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定罪处罚。

实例:

雇凶杀人、伤人的案件中,凶手认错人而实施加害行为;实施犯罪活动时误把自己的同伙当成对手而加害的案件。

(2)非同类对象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错误或客体错误):

指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与实际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且不属于同一类,而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如误把动物当成人而加以杀害,意图的行为事实是故意杀人,而实际行为是毁坏财物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

因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并且着手实施了杀人行为,由于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对象不能犯未遂)。

误把人当成动物而加以侵害,行为人无杀人或伤害的犯罪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的,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误盗、误抢枪支、弹药的案件,行为人只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只能成立盗窃罪。

行为人在列车上看到一个人拿着一个黑包,于是准备对这个人下手,晚上趁着包的主人睡着时把包窃走,下车后发现包里有警官证、**、子弹和几百元现金。

这个案件怎么认定?

作为盗窃枪支弹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枪支弹药而盗窃的才能构成。

行为人不知道包里是枪支而盗窃,行为人主观意识就是盗取财物,主观意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

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枪支实际也属于财物,这种案件定盗窃罪,而不能定盗窃枪支弹药罪。

如果行为人盗窃之后,把枪支拿回家藏起来,能不能定罪?

误盗、误抢案件都是这种情况,尽管主观意图不是盗窃或者抢夺枪支,但是他发现枪支后藏匿起来,后面的行为要单独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这两个行为要数罪并罚。

这种情况不能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不能成立牵连犯的原因是牵连关系不存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属于牵连犯的牵连关系。

误把他人放置的财物当成遗忘物而拿走的案件,行为人只有侵占的犯意,只能成立侵占罪。

(3)对象不存在的错误:

①误把尸体当活人而加以杀害。

例:

犯罪嫌疑人甲看到自己的女儿和一个男孩儿玩儿的时候被小男孩欺负,于是冲出去推倒小男孩,小男孩摔倒后头碰石头死亡。

为了掩盖罪行甲把男孩抱到自己的家中,放到猪圈里。

后来甲感觉小男孩还没有死,于是又用磨盘砸他的头。

事发后的尸检报告表明甲在用磨盘砸小男孩的时候,小男孩已经死亡。

  分析:

  甲把小男孩推倒导致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故意,属于过失。

由于甲的行为没有伤害的行为,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甲后误认为小男孩没有死,产生了杀人的意图,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因他对象认识错误,杀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得逞,因此甲的这个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也是对象不能犯未遂,因此行为人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②误把男性女性而加以**。

  例:

有些公园在晚上常常发生对女青年的性侵害行为,警察为了侦破此案,将男性警察化妆成妇女引诱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某甲发现警察化妆的妇女坐在椅子上,于是从后面将其推倒,欲实施**,后警察鸣枪示警。

  分析:

  行为人误把男警察当成妇女而实施**行为,有**犯罪的意图,但是客观上不能实施并被当场抓获。

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也有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只是因为对象认识错误,使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得逞,构成**罪(未遂)。

  ③误把两性人当成妇女而加以拐卖。

  行为人把两性人误认为是妇女而拐卖给他人,后收买人发现该“妇女”是两性人。

作为拐卖者发生认识错误,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④误把非毒品(面粉)当成毒品而加以贩卖等。

  主客观认识不一致,成立犯罪未遂——贩卖毒品罪(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

  2.行为差误(打击失误、打击错误、目标差误,称方法错误不当)

  

(1)同类行为差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行为差误)。

  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因行为差误,而误中乙。

按照法定符合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实例:

伍某某欲打其叔误打其父案。

  伍某某因酒后与其叔父发生争吵,取一大棒朝他叔父猛力打去,未击中其叔父,却将正在与其叔父说话的父亲打死。

  

(2)非同类行为差误(抽象事实错误中的行为差误)。

  如意图毁坏财物而误中人或者意图枪击人而误中贵重财物,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择一重处罚。

  如果意图枪杀甲而误中乙致其轻伤,想象竞合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事实分别认定。

  3.行为错误

  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性质错误,常见的是“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尽管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处理;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

一对男女青年在公园游玩,有几个流氓对女青年加以**,后男青年与流氓打斗起来。

在公园值勤的便衣警察发现后,在没有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抓住男青年,男青年认为其是流氓的同伙,将其打伤。

后本案起诉到法院。

  分析:

  原则上不能成立故意犯罪,男青年只有防卫的意图,没有伤害犯罪的意图。

因男青年与流氓扭打时,警察上前并没有亮明身份且身着便衣,使男青年很自然的认为是流氓的同伙,所以本案属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属意外事件。

  二是方法或手段错误

  如误把假药当毒药来毒杀他人,按犯罪未遂处罚。

不能犯未遂。

  4.因果关系的错误。

  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发生结果,但行为人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

  第二种情况是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也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第三种情况是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正当防卫

(1)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

  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

  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当您准备进行防卫时,如果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那么,您就不必担心自己会负刑事责任了,而应积极勇敢地进行防卫。

哪些是非正当防卫

  如果非正当防卫造成了损害,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种:

  1、防卫过当。

它是指行为人的实施正当防卫时,超过了正当防卫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行为。

  2、防卫挑拨。

它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使对方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接着借口加害于对方。

  3、防卫侵害了第三人,也叫局外防卫。

它是指防卫者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外的人实施的侵害行为。

  4、假想防卫。

它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由于行为人猜想、估计、推断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而对其实施侵袭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

  5、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

它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

6、事后防卫。

它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

其中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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