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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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新民诉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基于司法实践的理论展开

摘要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涉及到各个方面的专业问题,缺乏专业知识储备的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于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不利于加强当事人的诉讼对抗,维护诉讼均衡。

如何在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益和实体法上的实体公正的同时,帮助法官不偏不倚得认定案件事实,做到居中公正裁判,给民事诉讼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课题。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为处理上述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

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该制度过于简单,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给具体实践操作带了种种难题和不稳定性。

为了使该制度更好得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共计约24000字,大致分为以下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介绍涉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引发的现实问题,作为应用性专题论文,本文以两个地方法院在新民诉施行后首度尝试专家辅助人的案例为启发,引导出本文的核心论题,即针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陋,有许多问题尚待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更好得服务于司法实践。

第二部分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阐述,分别介绍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概念、产生的实践背景、对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以及其与相近概念(鉴定人和证人)的比较。

第三部分,结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

第四部分,对国外相关制度进行了介绍与评价,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强调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是专家证人二更倾向于诉讼辅佐人,当然这些制度都或多或少得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第五部分,结合前文的分析,笔者对于如何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若干设想,涉及到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格认定、参诉程序、权利义务以及意见采信等方面。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制度;完善

一、有关专家辅助人的司法实践及其引发的问题

(一)A建设公司与B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10月22日下午,柳州市中院在开庭审理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预拌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首次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该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质量如何检验、预拌混凝土质量与其浇筑的建筑物质量之间的关系等专业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合议庭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能力、专家辅助人的“党派性”以及专家辅助人是否能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庭审不能正常进行。

合议庭及时向当事人解释我国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专家证据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之间的区别,并告知了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对专家辅助人作资格的审查,且专家辅助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其他问题不能参与等规定。

在合议庭详细解释说明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后,庭审得以顺利进行。

(二)王某诉某医院医疗纠纷案

2013年11月25日,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在诉状中称,他因为轻微脑梗到某医院急诊就医。

医生在没有进行碘过敏试验的情况下,为他使用了含碘的造影剂,使其病情恶化。

在随后的抢救中,医院又一次使用含碘药物,最终造成其偏瘫。

他要求该院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

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医疗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方应承担约75%的责任。

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鉴定员也出庭答问,但医院方表示不能接受。

医院方提出的异议涉及大量医疗专业领域的知识。

为帮助合议庭正确认证该鉴定意见,海淀区法院诉讼服务办公室鉴定拍卖组协助法官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从海淀区医学会请来3名相关科室的主任医师级专家出席。

当日下午,合议庭3名成员在会议室将本案的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拿给3名专家看。

经近1个小时的准备,3名专家被请进法庭,听证会正式开始。

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发表意见,法官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专家针对焦点问题出具意见。

听证会最后,法官将院方代表请出法庭等待。

承办法官则向专家询问了20多个涉及用药、诊疗程序的专业问题。

专家作出回答,并表示稍后将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法庭参考。

(三)案件折射出有关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问题

专家辅助人作为源于司法实践的创新制度,历经了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认可以及法律上的确认,逐渐成长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

然而由于司法机关相关答复、解释的误释与误导,不仅理论上难以自洽,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各行其是,以至于影响了该制度的规范性运行。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又因其模糊的立场再度导致司法实践对其与专家证人关系纠缠不清,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澄清立法的模糊立场、摆脱司法实践的非制度化扩张,避免对专家证人的盲目效仿,构建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中国模式。

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均是两地法院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施行后,首次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折射出的一个共通问题就是在各地法院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处理案件时各行其是,缺乏一个规范的制度设计。

案例一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能力、专家辅助人的“党派性”以及专家辅助人是否能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庭审不能正常进行。

虽然审理法官通过解释使得庭审继续进行,但当事人心中的疑惑却未必因此消失,“行动上的法”与“纸面上的法”出现了一定的背离,如果不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将大大阻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

案例二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创了“专家听证”模式,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但该模式也存在不少的争议,细观听证会的过程,从专家辅助人的选任,到意见的采信,以至于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予以保密的做法,都值得在理论上予以探讨,予以扬弃。

不单单是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后,近十年来关于专家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提供意见的司法实践不一而足,且存在各行其是、乱象丛生的特点。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是追随司法实践对此所体现的实然性做法还是按照我国司法制度框架下进行应然性规范?

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作为分析思路以及衍生的一些问题,沿着司法实践在此制度上“走形”的滥用轨迹进行追思,旨在从中获得对这项制度完整图景的认识与理解,为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下合理架构这一制度提供一种理论路线。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概述

1.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需要明确的是专家辅助人并不是一个法律称谓,即它并非在法律条文中直接体现(法条将其表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它是我国学界所采用的一个通说,本文作者也采取这一称谓,要研究一个制度,自然首先要明晰他的基本含义。

对于“专家”一词,《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

“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或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

”并且“任何在该方面缺乏专业训练的人都不能对案件事实提出准确的意见或者做出正确的结论。

”在国内,现代汉语将其定义为:

“在学术﹑技艺等方面有专门研究或特长的人”。

而作为限定词的“辅助人”,意为提供辅佐帮助的人,强调的是其辅助的地位,是对于现有鉴定制度的一种补充。

结合起来,我们可以对专家辅助人作如下定义:

在科学、技术等专业领域内从事研究或者工作,能够凭借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专门技能或实践经验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经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辅佐帮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行法庭质证,从专业角度发表专业意见的人。

2.“有专门知识的人”参诉的实践需要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涉及到各个方面的专业问题。

法官在审理纷繁复杂的案件时,为了查明相关事实并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就需要有专业人士提供相应的帮助或解答。

为此我国已经建立了鉴定人制度,又缘何要建立一个专家辅助人制度呢?

这是由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决定的。

以重庆市三级法院2010年受理的786件医疗纠纷案件为例:

如图所示,主要反映了三个问题: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比例极大,达到62.34%(初次),体现了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亟需专家提供专业意见以辅助各方了解案件事实。

第二,很多时候“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权威深信不疑,奉行拿来主义,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用。

”在法院准许的司法鉴定中,无论是初次还是重新鉴定,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比例都非常高(初次鉴定是59.41%的案件进行鉴定,采信了53.67%;重新鉴定为10.31%的案件进行鉴定,采信了7.16%),几乎是对所有鉴定意见不容置疑得予以采信。

第三,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可度极低,初次鉴定认可度仅为20.98%,因而申请重新鉴定率达到初次鉴定的一半以上(初次鉴定申请率62.34%,重新鉴定申请率31.90%),但由于我国重新鉴定一般要求原有鉴定存在重大程序性违法或者鉴定人本身资质有瑕疵,也使得重新鉴定申请在司法实践中较少能获得法庭准许。

“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后来学者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史性的。

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

”可以说我国的鉴定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足,特别是根据审判实践中反馈回来的信息来看:

鉴定意见一家独大,垄断专业问题的话语权,当事人的诉讼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由于鉴定人极低的出庭率而导致鉴定意见的质证落不到实处,缺乏对鉴定意见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等等。

必须要有其他的方式能够使专家进入法庭,帮助当事人及法庭认清案件事实,对鉴定制度的不足提供有力补充,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解决上述司法难题的有效途径。

3.建立并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正如江伟教授所言:

“质证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做出评价;也是法院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心证,体现了程序参与性、合理性的要求。

”专家辅助人制度打破了鉴定人制度的一家独大,鉴定意见不再是不容置疑的,对于庭审中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将不再由鉴定人垄断,这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能够补充单一鉴定制度的不足,更好得维护当事人的平等诉权;不仅如此,专家辅助人除了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之外,还可以就鉴定意见等专业问题直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结合新民诉对于鉴定制度进一步规范,鉴定人出庭义务等一系列新规定的出台,可以预见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当庭对质,将会使得涉及案件事实的专业问题越辩越明,更加有利于法官作出准确的判断。

更进一步来说,在涉及专门问题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专业问题来说是门外汉的法官,对于鉴定意见过于依赖,实际上也造成了对法官审判权的一定冲击。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使之趋于平衡,“充分揭示案件事实成为可能,当事人利益对立和维护就成为展示案件事实的基本机制和内动力。

”双方专家的激烈对抗,不但能更明确得认识专业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法官更好得行使审判权,避免鉴定人在专业问题上权限的扩张,保证法官能透过迷雾认清事实真相,推动诉讼活动顺利地进行。

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官和当事人在设计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这是现代诉讼提出的新挑战,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使得专业领域的问题日益深奥和复杂,特别是一些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的重要知识,对于拥有丰富法学知识的法官来说,在这一类案件中事实判断比法律判断更为重要。

通过一个完善的制度构建可以让专家辅助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找出其中的错误与漏洞,以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正确地理解和认定专门性问题,实现真正的实体公正。

专家辅助人制度与现有的鉴定制度更好得衔接,也可以促进我国专家制度的发展。

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有利于监督和协作鉴定人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增强鉴定活动的透明性。

而且新民诉规定的鉴定人出庭相结合,真正彻底地实现对于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能极大弥补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以及其他专业领域案件事实的诉讼能力的不足,辅佐当事人更好得行使诉权。

充分发挥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可以有效遏制当前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规范审判活动,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

最后,这是顺应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由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向当事人对抗主义模式转变。

将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参与人,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专家辅助人的辅佐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质证,减轻法官认定事实的负担,增强当事人抗辩的积极性,即使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会更加心悦诚服。

有效解决长久以来因我国奉行的职权主义模式,而造成的法官讼累,重不堪忍;以及当事人不满,怨声载道的局面。

(二)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目前,专家辅助人还没有明确的诉讼角色,根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法律条文:

专家辅助人可以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其诉讼地位明显不同于鉴定人或者证人;同时又规定可以单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似乎又使专家辅助人具备了类似于鉴定人或者证人的功能。

虽然专家辅助人与证人和鉴定人存在着很多共通的地方,但显然他们之间又存在明显的区别,只有准确厘清他们之间的区别,才能对其所扮演的诉讼角色有一个清晰认识,这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切入点。

1.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区别

首先,我国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被通知到案做证的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证人证言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辞证据的一种,其效力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其效力与性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就专业问题或者鉴定意见的个人看法,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解答法庭对于相关专业问题的困惑,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参考。

其次,证人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因为其亲历了案件或者了解案情经过,对于证人,只要求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即可;而专家辅助人则恰恰相反,要求其具有极高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对相关专业问题做出准确的解释,至于与案件是否有密切联系在所不问。

这也说明证人是无可取代的,不是可以由当事人做出选择的,但是专家辅助人却不是固定的,既可以被选择,也可以被更换。

此外,证人证言乃“评价之对象”,必须是如实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不能发表推断性的言论,我国不认可意见证据的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则是“对象之评价”,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与判断,其发表的言辞本身就是一种意见,具有一定的推断性。

并且,证人之所以获得法庭召唤来自其所亲身经历的案情,是事件选择了证人而非是当事人选择了证人,因此其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当事人可以不请求证人出庭,但他无权决定某个人能成为证人;专家辅助人则并非独一无二,只要符合某一专业领域的知识或经验,足以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权威而准确地解读,都有可能被当事人选中而参与到庭审中来。

最后,证人除了出庭作证并接受讯问,并没有过多的主动性,他只需要在法庭和双方的当事人的要求下,就其所见所闻如实陈述即可;专家辅助人不但可以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同样可以提出意见,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乃至于与其辩论,体现了更强的主动参与性。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相关设计,但专家辅助人不能纳入证人的范畴,其在诉讼中有着独立的地位。

2.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虽然二者都是要求具有相关的专门知识的人,但他们大致是对立多于联合的关系,这种“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二元专家意见制度,是我国的民事鉴定制度从单一主体发展为复合主体,从单纯的大陆法系的鉴定制度转变为融合大陆法系鉴定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于一体的结果,是基于司法实践所做出的重大变革。

具体来说,与证人证言一样,鉴定意见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且由于我国法官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对于鉴定意见权威性的深信不疑,它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对专门性事实的预先裁决(从修改前的立法语言将其表述为“鉴定结论”这一点可见一斑)。

相比而言专家辅助人没有这么强势的证明力和约束力,作为法官审查鉴定意见及对相关专业问题的参考,他体现的是弥补当事人专业能力的不足,更有利于法官了解案件,平衡一下这种专业认知上的巨大失衡。

在启动程序上,根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关于鉴定人制度的规定来分析,我国鉴定程序的启动采取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确定为辅的方式。

相应地,在鉴定人的确定问题上,“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样是采取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为主,以人民法院职权确定为辅的方式。

专家辅助人主要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无需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人民法院虽然对于专家辅助人能否出庭具有决定权,但不能依职权对专家辅助人予以指定。

民事诉讼中虽然鉴定人依据自身专业知识鉴定意见,但他们的鉴定权来自鉴定机构的授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本人签名,故其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人员;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提出特别的要求,只是笼统得概括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并且我国的鉴定人定位于“法官的助手”,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而专家辅助人目前并无明确的诉讼角色,其多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到庭审,以个人名义发表意见。

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中立的,是法官的助手,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科学的法官”,我国也秉承了这种传统,鉴定意见不仅要求客观中立,而且要对法院负责,其不依附于任何一方的当事人。

而专家辅助人是否中立,是否需要对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鉴定人以书面形式发表鉴定意见,需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无法有效阐述作出鉴定结果的依据及原因,接受诉辩双方的发问,消除对鉴定本身的疑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而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而专家辅助人是必须通过出席法庭发表意见来体现其作用的,这使得二者有更多的机会在法庭上当庭对质,很好地为专业知识审理解开阻碍。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其实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对于该规定中所列之“有专门知识的人”,其公布之初学界就存在“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两种观点的争论。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3日“公布对网民31个意见建议答复情况”中公开承认中国法院已经实行了专家证人制度,并且强调“上海、江苏、青海、河北、浙江、广西、山西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建立技术专家咨询库,试行专家陪审员和专家证人制度。

”这种争论也直接影响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审判实践操作中所应遵循的程序和规则的确定,进而影响民事诉讼法施行的效果。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该制度在我国民事程序法层面得以确认。

但是该条文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依然十分简约,仅说明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格要求、参诉程序以及意见效力等问题都未做明确规定。

从司法审判之现实可操作性角度出发,该条文仅仅具有宣示性意义。

的确,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该制度会得到不断地充实完善,但是,很多问题毕竟现在还未有定论,立法者似乎也留给了大家一个充分讨论,集思广益的机会,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如何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使之更好地运用于审判实践中,而进行相关的深入研究和讨论,对相关问题予以必要的澄清。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前文已经就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我国的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与证人及鉴定人都不尽相同,各自有各自的特殊诉讼角色。

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又是处于一个怎样的诉讼地位呢?

这不仅关乎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同时也是该制度构建的基本要素之一。

虽然专家意见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对弄清涉及专业问题的案情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无疑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而审判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许多的混乱,已致发生过开庭审理时,专家辅助人与一方诉讼代理人同座,引起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议,认为专家辅助人无权上座,关于座位设置的争议,也折射出了现有法律规定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缺失。

诉讼地位的不明确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惑与争议,并且各地法院在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时候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其作为专家证人,有的法院将其作为技术顾问。

本文案例二中北京海淀区法院则似乎偏向于将其作为专家陪审员使用,因为其并非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自己筛选并邀请到庭,在专家听证会前私下也和主审法官有过合议。

司法实践如此混乱,亟需对专家辅助人有一个明确定位,无论是对于该制度的整体完善还是实际效果,这都是一个根本前提。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如何认定

专家辅助人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的表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人民法院拥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最终决定权。

但是却并没有提到法院如何对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合理性予以审查认可,更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应具有哪些资质或条件,仅仅具有专门知识一个条件显然还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资格认定问题。

以本文案例为例,案例一中专家由当事人在某科研机构聘请,案例二中三位专家均来自于北京医学会。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的法院采取了自己制定的一些标准,并且这些标准往往比较严苛,甚至有些法院就是参照鉴定人的标准,在鉴定机构或者一些专业协会中选择。

客观得讲,审判实务中之所以要以高标准严要求对专家辅助人进行审查,目的是为了使专家所发表的意见更加权威和有效。

在制度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日益强化适用严格资质标准,同为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专业人员,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要求,事实上是受到共性因素地强势引导。

毫无疑问,这种标准忽视了在特殊领域技术经验的重要性,在各地发展极不均衡的情况下,标准的过于严苛会导致在一定领域内根本无法找到适格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或者是由少数的专家掌握了某一专业领域的话语权,一旦这些专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将极大影响他们在庭上发表意见时的客观中立性。

在《南方周末》一篇名为“中国式专家证人出庭,公家不再垄断专家话语权”的报道中写到:

“制度是好,问题是专家难找,愿意出庭的更难找,原因在于,现在的专家一般都在体制内,或是公安、检察院的鉴定专家,或者是高校的大学教授。

专家们若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相当于是与鉴定人队伍对抗,而大多数专家是不希望参与业内对抗的”。

这也就不难理解案例二中,北京海淀区法院缘何要对于几位专家的身份予以保密。

由此来说,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并不是标准越严苛就越好,更不是必须要来自权威的法定机构,还需要结合实际灵活地看待这个问题。

(三)专家辅助人的参诉程序不成体系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参诉程序为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法院享有最终决定权,当事人只享有申请权,十分的被动。

但一个制度的顺利运行仰赖于具体程序的合理设计,当事人何时可以申请,以何种方式申请,专家辅助人又应当在庭审的哪个阶段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都是现有民事诉讼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

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如此的混乱,没有明确的程序引导,不仅是专家辅助人容易陷入被动的局面,整个诉讼程序也容易被打乱,法院可能因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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