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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

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

(送审稿)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增强消防救援职业荣誉感和社会尊崇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离)休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

随队家属是指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及子女。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省的,按所在省份相关规定执行;所在省份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我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不设县的地市,由属地政府根据地方实际情况明确经费保障机制,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防救援人员荣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党委政府、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

第六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消防救援支队级以上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时,其入职前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并根据表彰奖励等级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消防救援队伍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和抚恤金。

第八条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为消防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消防救援人员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被认定为因公(因战、因病)伤残的,发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条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没有住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生活基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协调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家属承租、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参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从消防救援队伍退出的一级至四级残疾消防救援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

对需要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对应业务部门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

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负责发放;需要配置相关辅助器械的由省级对应业务部门负责解决。

患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消防员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离职消防员待遇。

第十二条建立消防救援人员救助基金,由省消防救助基金会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烈士、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家庭遭遇重大变故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发放补助金。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消防救援人员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对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捐助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救援车辆免交通行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交通站点、游览场所、医院、银行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窗口,应张贴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优先优惠的标识。

有条件的可给予专窗服务,设置优先通道。

第十四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离)休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院校学员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

第十五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参观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可享受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具体优待办法由景区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对消防救援人员实行与现役军人同等门票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景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十六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省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

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给予优先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因公负伤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

医疗费用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 按照平移政策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共有产权房等自有产权住房,改善消防救援人员家庭住房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当地消防救援队伍的住房需求,优先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配建、租赁保障性住房,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保障机制。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为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在承租、购买地方保障性住房时提供优先选房、购房等优待。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退出的消防救援人员,承租、购买地方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鼓励房地产企业为消防救援人员提供购房优惠和团购优待。

第十九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初级消防员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在职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初级消防员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入职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费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录离职消防员。

离职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离职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离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离职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离职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离职消防员,参照退转军人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离职消防员经营场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入户地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烈士、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和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子女及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优先安排到小学和初中就读。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原则上按照当地当年各类普通高级中学最低录取分数线降低分以上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原则上降低分以上录取;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中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的意愿安排到相应教育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

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有关高校投档分数线降低分投档;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参照随军家属安置就业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军人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责任划分情况确定。

未就业的随队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

消防救援人员离职、退休或调离广东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第二十六条保持转制后消防救援人员现有待遇水平,按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减免。

消防救援总队、支队、大队继续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明确的相应职级工资收入标准,保障消防救援人员津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除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的薪酬外,新招录预备消防士薪酬标准可由各地参照在岗职工待遇标准给予适当补贴,保障消防员薪酬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按照“分灶吃饭”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经费预算。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消防高危职业补助制度,将消防救援人员伙食补助、加值班补贴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范围。

建立专业岗位、基层岗位和重大任务津贴制度,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维持消防救援队伍保障管理模式,地方消防经费继续实行财政预算单列,落实公用经费最低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大消防投入,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消防宣传、实战演练、战勤保障、应急通信等重大项目纳入政府项目建设库,合理安排经费,重点保障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跨地区调动消防救援力量参加综合应急救援和重大消防安全保卫任务等所耗费用,由省财政或受援地财政相应安排。

省、市级财政应当对困难地区消防队站的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业务建设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省内知名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学历人才,各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

消防救援人员参加各级组织的研究生学习班、函授、自学考试等在职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当地消防高精尖应急通信装备配备,督促指导通讯运营商建立灾害现场公网覆盖保障机制,在公网上开辟应急通信通道,优先保障灾害现场的公网通信;在台风、洪涝等灾害多发易发地区、重要城市及核设施周边区域建设塔架坚固抗毁、供电双备份、光缆卫星双路由的通讯基站,提升公众通信网络防灾抗毁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以上”均含本级(数)。

本办法未明确的职业保障事项,仍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制前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新出台综合性消防队伍相关保障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各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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