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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养老服务法律保障的思考

  

 

  

居家养老服务法律保障的思考

 

  

 

 

 

 

 

 

 

   

 

 

 

 

 

我国老年法制体系的完善已经引起了不少研究者的关注,现有研究成果的侧重点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从宏观角度研究老年法律制度体系。

有学者探讨了老年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路径,归纳了老年法制框架体系,其中包括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制度。

提出老年法制的探索和创新,并进一步强调老龄社会的法律应对并非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可以解决的,还需要大量的配套制度建设和相关立法予以跟进。

[1]有研究指出,应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化养老的发展并加强相应的法律保障。

[2]还有研究认为,我国老龄法制存在问题,并提出应对建议:

确立战略性与可持续性的立法指导思想、建立各种老年人权益保护制度、适时出台区域性与行业性老龄政策。

[3]二是从养老机构的法律规制角度进行研究。

对养老机构的法律定位及平等对待、养老机构准入、养老院入居合同免责条款等法律问题都有所研究。

在居家养老服务的法律保障方面,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有研究分析了国内外养老服务法律支持体系的现状,结合上海社区养老服务的实践探索,提出了完善养老服务法律支持体系的思考。

[4]其他针对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成果在提到制度完善措施时,有很多学者建议完善社会养老服务的法律法规。

但是具体如何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较少,而针对居家养老服务法律规范的研究更加缺乏,不利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法治化。

本章主要从居家养老服务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和规范的内容角度提出设计和构想。

第一节我国居家养老服务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一我国居家养老服务法律规范的现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

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

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5]“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搞好法治建设。

改革经验告诉人们,市场只有和法治相结合,才能克服市场机制的盲目性。

同样,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需要从解决人民最关心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住房等问题入手,依靠法治营造更加公平、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6]我国1994年提出了“深化福利事业改革,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的要求,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此后出台了多项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方面的政策。

在社会化养老服务法律体系的建设方面,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增加和修订的内容很多,符合加快推进社会化养老服务的要求,将养老服务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但也有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地方。

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居家养老服务没有规范,这点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事实上,无论是从国内外的经验来看,还是从中国的文化传统与老年人的养老意愿来看,居家养老都是老年人最主要的选择,是中国人养老的最基本方式。

”[7]除了机构养老以外,在加快推进我国养老服务的体系建设中,必须重视和强调发挥居家养老的基础性作用。

目前对居家养老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在起到规范作用。

在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国务院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做出了一系列政策部署,民政部于2013年6月出台了两部配套法规,即《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上述部门规章都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另外,还有一系列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如《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全国老龄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老年协会建设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这些从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政策层面制定的意见、通知和决定,对各地的社会养老服务能够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推动社会养老服务加速发展。

政策相比法律来说具有灵活性,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也能够随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但是正因为政策的灵活性,又带来了其弱点,即政策不具有稳定性,不能给当事人以合理的预期,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从政策规定来看,缺乏对居家养老服务的责任主体和职责的规范,缺乏对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的规范化管理,对养老服务质量如何认定、如何收费缺乏标准,制约社会力量对居家养老服务的广泛参与。

从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看,我国山东、黑龙江、陕西、四川、重庆、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或实施意见,以地方政府规章形式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12月23日通过《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人大会议通过《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这些是养老服务规范化进程中具有开创性的地方性法规,2015年3月26日江苏省12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养老服务产业列入省现代服务业重点支持方向。

被评为省级“现代服务业创新示范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被列入国家和省服务业标准化计划的项目,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

并让更多信贷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产业。

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方面考虑,各地对社会养老服务的规范,有的以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有的以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效力位阶并不统一。

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来看,全国各地的措施有各自特点,侧重点各不相同,有专门侧重居家养老服务的规范,有全面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规范,有鼓励养老服务产业的规范等内容,差异较大。

各地出台的规范各自为政,缺乏内在的衔接和协调整合,造成政策落实不到位和不落实的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在用地、信贷、税收、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

由于涉及多部门的职责,即使有了规范性文件规定,真正落实也需要较长时间。

基于以上原因,在法治背景下,要求依法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各项问题。

二我国居家养老服务的现实要求法律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发展方向。

我国人口老龄化严重,并且发展速度迅猛,因此各方面应接不暇,法律制度没有跟上迅速老龄化所带来的种种社会现实。

就目前养老方式发展来看,家庭养老受到多方面的因素影响,难以起到原有的主要养老作用。

机构养老又因传统观念影响,不能为人们普遍接受。

此外,在养老服务中,老年人日常生活质量的提高是当前我们关注的焦点,而日常生活质量的提高不仅需要基本经济条件的满足,还需要基本服务需求的满足。

因此居家养老服务成为重点发展方向,成为解决家庭养老空缺的一种重要形式。

比如,北京市提出了“9064”养老模式,即到2020年,将有90%的老年人在社会化服务的协助下通过家庭照顾养老,6%的老年人通过政府购买社区照顾服务养老,4%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

这预示着居家养老服务将成为社会养老服务的主要发展模式。

“无论在城市还是农村,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为依托的居家养老将是我国今后重点发展的养老模式。

”[8]但是从人民群众的认识程度上看,调查结果显示,人们的知晓度不高,并且对其服务的安全性和质量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担忧。

在我国,各地社区虽然组织了各种老年人服务项目,却因缺少应有的规范出现了不少问题。

比如,社区服务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服务质量没有统一的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资源较少,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

营利性的居家养老服务主体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但服务价格昂贵,超过老百姓的支付能力,不能为多数老人接受。

当前还存在商家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居民的个人信息,利用健康讲座或者免费健康检查等方式宣传产品或者进行欺诈。

由于健康检查服务等与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有相似之处,在群众中很容易造成混淆,影响了老人对居家养老服务的信任度。

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在服务提供中要警惕老年人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

而且,为老年人服务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疾病和意外事件,所以,事前的防范和事后明确的责任承担对居家养老服务的顺利开展都是意义重大的。

否则,服务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就将无法做出让人们满意并接受的裁决。

总之,当前的居家养老服务状况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日常照料和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需求,针对以上现实的情况,为发挥居家养老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必须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居家养老服务有必要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第二节国外居家养老服务法律规范的状况和启示

西方发达国家较早地进入了老龄社会,社会养老服务制度发展时间较长,积累了一定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各国的居家养老服务的法律和政策各具特色,但许多都是按照法治化的途径发展居家养老服务。

在实践中应通过不断完善和变革法律法规,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促进和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

我国的居家养老服务的立法不能照搬国外的方式,但对于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借鉴。

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按照《贝弗里奇报告》的建议,颁布一系列法律使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成。

英国于1946年颁布了《国民健康服务法》,政府承担起对包括残障人群在内的免费卫生健康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资金基本上由国家以福利形式提供,大部分由政府承担。

20世纪70年代以来,受福利多元主义理念的影响,撒切尔政府和布莱尔政府分别对福利制度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原来由政府承担的照顾责任逐渐转移给社区,形成了社区照顾体系。

1981年英国政府发布的《步入高龄化白皮书》中指出,社区照顾的实质就是要增加非正式照顾者的责任,主要由地方政府、营利组织、志愿性组织以及非正式支持网络(如家人、朋友、邻里等)为服务对象提供照顾。

[9]1990年《国民健康服务和社区照顾法》,从制度上为照顾服务提供依据和保障。

政府的角色发生改变,由直接提供服务转变为服务监督和规制的角色。

从“机构照顾”发展到“在社区照顾”再到“由社区照顾”,表明政府将照顾责任重新转移给家庭等非正式组织。

[10]英国社区照顾提供包括生活照料、物质支援、心理支持和整体关怀等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多样化。

地方政府负责确定社区照顾的收费标准,控制在老年人能够负担的范围内,并由政府为服务费用提供适当补贴。

英国的社区照顾是典型的“官办民帮”,政府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承担许多职能。

第一,制定政策与立法。

规定社会福利方面的基本原则,发表社会福利方面的白皮书,制定有关的社会立法。

第二,制定具体措施,指导政策执行。

政府为此在社区设置许多服务机构,发展社区组织去完成这一职能。

第三,财政支持。

政府虽然将社会服务方面的事务下放到社区、家庭,但政府必须对这些服务给予财政支持,也就是把原来由政府承办的社会福利与服务改由政府出钱,交给社区、家庭去承担。

第四,监督、检查民间团体和私营机构。

政府虽然把社会福利服务交给社区、民间团体等来组织,但他们的服务水平、质量,仍然要受到政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宏观管理。

面对庞大的社会福利与服务体系,英国政府实施严格的宏观控制与管理,以保证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运行。

[11]虽然社区照顾取得良好的效果,但却难以达到尊重人权、提升生活素质的初衷,如妇女长期分担照顾职责而遭受劳动、人权等诸多方面剥削,同时因政府介入有限、地方政府照顾资源不足使社会工作者陷入现实与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英国的社区照顾立法给我们的启示是:

一是居家养老服务是适应多数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养老方式;二是照顾服务的具体实施由多元主体承担责任;三是服务内容多样化,适应多元化的养老需求。

美国以其社会保障体系为依托,形成了综合型老年社区服务体系。

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法律依据。

如《老年法》《老年人志愿工作方案》《多目标老人中心方案》《老年人社区服务就业法》《老年人个人健康教育和培训方案》等,明确规定了社区老年服务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提高了运作效率。

[12]美国老年社区分为四种类型,多数为医疗和养老服务结合形式,社区养老运作上采取政府间接指导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低收入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非营利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政府不仅提供资金支持,还予以免税。

1997年美国的《平衡预算法案》提出了“PACE”(TheProgramofAll-inclusiveCarefortheElderly)项目,该项目基于医疗保险,提供全面的照顾服务,各种服务类型齐全。

美国法律提倡自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做力所能及的工作。

支持志愿者的服务,参加志愿者服务达到一定小时数作为年轻人入学、毕业、应聘的要求。

美国的老年社区服务体系立法给我们的启示是:

一是通过培育大量的非营利组织,由这些组织具体承担大量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政府则起到引导和监督作用,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提供服务。

二是立法明确鼓励志愿者从事社区养老服务,规定了许多硬性的指标,实施了非常具体的措施办法来引导个人和组织积极参加志愿者服务工作。

立法明确鼓励老年人自助和互助养老,并通过多种类型的项目具体实施。

三是医疗保险和居家养老服务密切配合、不可分离的模式。

美国所采取的利用医疗保险资金支撑居家养老的方式,在我国目前看来存在着现实困难,但是这种医养结合的服务内容值得借鉴。

芬兰也建立起了医疗与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养老模式,养老服务的法律法规非常全面和具体。

先后颁布了《社会福利法》《医疗保健法》《病人地位与权利保障法》《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法规》《社会照料法》《社会照料服务对象地位与权利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以规范服务机构的资质与服务质量,从而确保服务对象的权益不会受到侵害。

还制定了《非正式照顾保障法》和《促进老年人功能与保障社会健康照料法》,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养老服务出台了详细的制度规定,例如《全面推进健康政策》《24小时照料制度》,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服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使得居家养老服务有法可依。

[13]芬兰居家养老服务立法的启示是:

一是居家养老服务的不同职能由不同部门和机构具体负责,而对各自的职能和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二是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养老服务的评估与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管理和监督职能分离,确定评估标准,并使服务水平标准化。

第三节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国家义务承担

居家养老服务属于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具体法律规范的设计必须符合社会福利总体发展的趋势,协调处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居家养老服务关系的主体包括服务供给主体和服务对象。

从各国实践来看,居家养老服务的供给主体大致有四个方面:

政府、社会组织、家庭和市场。

但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各个主体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发挥的作用和义务的大小有所不同,而且各主体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影响关系,但都是围绕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的,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政府的定位及职责。

服务对象是老人及其家人。

当老年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障碍时,由老人的家人承担监护责任,所以此时的服务对象是老人的家人。

居家养老服务关系的客体表现为物、资金和服务行为。

居家养老服务关系的内容体现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当前,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的变化和城市化进程所带来的异地生活等,使得家庭所能提供的养老服务有限。

我国志愿者服务制度不发达,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是必然趋势,但也需要政府扶持。

在四方面的供给主体中,当前如何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处理政府与其他主体的关系是立法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

首先,法律应该明确国家在社会养老服务中负有给付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的目标是保障老年人获得基本的生活照顾,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也就是促进老年人社会权的实现。

“马歇尔早在20世纪50~60年代首先勾画出在一个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阶级不平等及公民身份的关系。

马歇尔认为社会及经济的种种的不平等可以透过公民身份的平等权利得到减轻。

”[14]马歇尔所说的“公民身份”包含三个方面的权利:

民权、政治权和社会权。

社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权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

依据宪法理论,国家对公民权利实现承担义务。

国家义务是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杜承铭认为,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分为三个层次的一般性国家义务,即基本权利的国家尊重义务、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基本权利的国家实现义务。

“一般来说,基本权利的国家实现义务至少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满足的义务,二是促进的义务。

基本权利的国家实现义务主要是就社会权利而言的,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履行实现义务时的方式不同。

行政机关应该是国家‘实现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因为无论是‘最低限度的满足义务’,还是‘逐渐实现的促进义务’,都涉及国家向人民提供各种福利、帮助和服务,需要国家向公民提供物质性利益,而这主要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

”[15]龚向和等在研究社会权法律保障问题时,指出国家对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履行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给付义务。

[16]张翔从基本权利的功能角度对基本权利进行阐述,分成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其中受益权功能对应的是国家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

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

”[17]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家实现义务还是国家给付义务,都是公民社会权的要求,这也体现了社会保障法的价值追求。

由于社会保障是社会资源的二次分配方式,因此国家有义务把社会经济资源平等分配给其成员,只要是具有公民资格或公民身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有权获得国家的支持和帮助。

具体到居家养老服务,国家承担的给付义务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一原则是基本前提。

一方面,当老年人自身存在居家养老服务的需求,而由于客观原因,家庭、社会和市场都无法满足这种需求时,为了保障公民能够获得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国家有义务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另一方面,对于居家养老服务所需要的公共设施以及组织管理等的公共开支,国家负有给付义务,并通过其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其次,国家承担适当的居家养老服务义务。

在国家的经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选择决定哪些是国家应该承担的,也就是说,必须决定国家应该负担的程度如何。

在这个问题上,阿马蒂亚·森或许可以给我们指出解决的思路。

他指出,“甚至对免费医疗保健服务或免费的教育设施,也存在下述问题:

(1)服务对象对这些服务的需要程度,

(2)服务对象自己可以为这些服务承担费用的程度。

……但是给定有限的经济资源,我们必须做出认真的选择,而不能根据某种先于经济的‘社会’原则完全忽视这种选择。

无论如何,激励因素问题是必须提出来讨论的,哪怕仅仅因为一个社会能够承担的社会扶助的程度,必定部分地取决于成本和激励机制。

”[18]养老服务与医疗和教育的共同之处是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利用公共资源的领域,所以,居家养老服务也要考虑上述两个情况,在保证服务对象形成激励机制的条件下,也就是说,服务对象在穷尽自己的所有能力,无法实现服务需求时,国家才负有给付义务。

实际上,这种国家介入公共服务供给的程度,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类似于如何把握国家干预经济的合理边界。

这与经济法研究的国家干预理论、市场失灵理论有很多相通之处。

当然,无论是中国的社会福利社会化还是西方的福利多元主义理论,都指明了福利供给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还包括家庭、社会组织和市场。

如前所述,国家职能负责困难群体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一些公共设施投资等,并且仅限于基本服务需求,对于其他服务需求则由其他主体来提供。

笔者认为,根据居家养老服务主体的营利性状况不同,国家的义务应有所区别。

从各主体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的营利性来看,可以分成三个类型,一是国家提供的公益性的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对象是困难、独居、高龄等老人群体,国家负担的义务最重,包括资金支持、服务过程的组织和提供、监管责任等。

国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实现养老服务供给。

二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

国家负责规划、引导、监管等职责,对所需的公共设施,国家视具体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由于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和志愿服务都不发达,国家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是当前的必要途径。

三是营利性企业和组织。

这部分主要由市场调节,但目前需要关注的是,国家有义务为这种私营的居家养老服务主体营造更好的市场环境,比如获得与前述两种主体平等的竞争机会和地位。

第四节我国居家养老服务法律规范调整的设想

当前,我国养老服务业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全国范围内的养老服务业正在蓬勃发展。

但同时养老服务业也亟待有序规范,各地关于养老服务的实践虽然已经有一些成功做法,但有待进一步检验。

为了促进我国居家养老服务的规范和有效开展,保障各项政策的高效落实和可持续,必须对居家养老服务的各项措施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目前国务院应出台《社会养老服务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社会养老服务问题,也对未来我国养老服务体系的构架提出了总体的蓝图,但其仍有失之过宽之虞。

笔者认为,我国的居家养老服务的法律规范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构架。

一理顺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类别

居家养老服务内容繁杂,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创新,所以服务内容很难一一列举,但为了实现服务规范化,避免和减少纠纷,维护老年人权益,服务内容应大体有个分类,结合各地在实践中出现的服务种类,我们把居家养老服务分为生活照料、医疗保健、精神关爱、文体娱乐和法律援助五个类别。

这五个类别之下细分的服务种类可以采取列举形式进行规定,生活照料服务主要包括老年日托看护、老年食堂、洗衣服务、送餐服务、在家做饭服务和其他服务。

医疗保健服务包括康复医疗知识教育与咨询、老年人常见病的护理和治疗、健康档案的建立、定期体检服务和其他服务。

精神关爱服务包括聊天、心理咨询和疏导、陪伴购物和其他服务。

文体娱乐服务包括设立各种娱乐设施,组织开展各种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在老年人活动中心设立棋牌室、书画室、舞蹈间等。

法律援助服务包括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宣传和其他服务。

针对老年人比较关心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是必不可少的服务内容。

老年人比较关心的问题主要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以及老年人再婚、继承、养老保险、商业保险问题。

在这些方面应多做宣传和帮助,另外针对老年人经常是诈骗案件的受害者这一社会现实,有必要开展预防诈骗的法制宣传,提高老年人的防范意识,避免和减少老年人上当受骗的案件发生。

二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价格和质量评价系统

服务价格能够有效调节供求关系,它是居家养老服务能否在老年人中普及的重要因素。

首先,对所有的收费项目,服务价格应根据服务内容的各个项目确定,并且公开服务价格。

建立服务项目目录与价格一一对应的“菜单”。

在老年人接受服务之前,对于付费项目、服务主体应向老年人或者其近亲属说明。

双方也可以通过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服务价格符合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定价合理,使老年人能够接受。

在此基础上,坚持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定价由物价部门监督,对于服务市场价格的形成,政府不应过度干预。

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优化作用。

最后,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养老需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主要包括“三无”“五保”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的独居或空巢老人。

对弱势群体的服务资金由国家财政补贴,免费或较低收费提供基本服务。

对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以及服务主体与服务对象有争议的,有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按照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按照双方的服务合同或约定确定。

发挥城乡社区老年协会的作用,制定和组织实施养老服务质量标准,统一服务标准。

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可以由各地老龄协会负责评价。

这样有利于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地方老龄协会作为社会团体,能够配合有关部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居家养老服务主体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价。

对于上述的为弱势群体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服务主体,政府根据评价结果与居家养老服务主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或者根据居家养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来提供资金。

目前,从政府的服务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来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管理司的职责包括服务业质量工作,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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