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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反洗钱工作及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反洗钱工作及借鉴意义

摘要:

台湾地区作为亚太反制洗钱组织的创始会员之一,其于1996年10月颁布了亚洲第一部反洗钱法律,构筑了较为完整的洗钱防制体系。

本文介绍分析台湾地区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情况,并结合大陆反洗钱工作开展的现状,从洗钱上游犯罪的界定、金融机构的免责条款及公告机制、没收财产分享制度、特定交易免申报制度及侦查合作机制等7个方面,阐述对大陆反洗钱工作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台湾;洗钱防制法;反洗钱;借鉴

一、台湾地区反洗钱体制的演进

20世纪80年代,台湾地区贩毒、走私等不法集团以洗钱手段“漂白”其不法资金的行为日益猖獗,引起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有效打击洗钱活动,台湾地区大力推进反洗钱工作,并于1992年成为亚太反制洗钱组织的创始会员之一。

台湾地区“立法院”也于1996年颁布了《洗钱防制法》,次年台湾地区“法务部经济调查局”成立了“洗钱防制中心”,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操作。

后根据《洗钱防制法》实施情况及洗钱犯罪行为的发展情况,台湾地区“立法院”先后两次对该法部分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加大打击恐怖组织活动以及跨国组织洗钱犯罪的力度,逐渐构筑起较为完善的洗钱防制体系。

(一)反洗钱主管机构情况。

在台湾地区,担任金融情报中心职责的机构为“法务部调查局”,该局于1997年4月成立“洗钱防制中心”,专门执行防制洗钱相关业务。

该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洗钱防制策略研究;受理金融机构对大额通货交易及疑似洗钱交易的申报;洗钱资讯的收集、分析、处理及运用;对其他机关洗钱案件的协查及洗钱防制法有关规定的协调联系;与国际相关机构的信息交换、人员培训的交流和合作、调查洗钱案件的联系、规划、协商及执行;洗钱资料的电脑建档、整理。

(二)反洗钱法规体系建设情况。

台湾地区于1980年颁布了行政命令,规定现金提领100万元新台币以上须设簿登记(留存)提领人基本数据备查,以达到防制洗钱的目的。

1996年10月台湾地区颁布了亚洲第一部反洗钱法律———《洗钱防制法》,并于1997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

根据该法,台湾“法务部”、“财政部”、“中央银行”等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命令、行政规则及函(释),共同构成了台湾反洗钱总体法规规范体系。

1.《洗钱防制法》。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立法工作于1996年10月完成,其后经过6个月的准备与调适,于1997年4月正式施行。

2003年,根据该法实施情况及洗钱犯罪行为的发展动向,台湾地区“立法院”对该法部分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主要包括:

在侦查中增加检察官或在审判中增加法官,对于疑似洗钱交易账户,可以执行冻结财产的规定;加大对帮助洗钱犯及常业洗钱犯的处罚力度,删除金融机构疑似洗钱申报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以及直系血亲及配偶等亲属协助洗钱以免除刑责的规定;增加没收财产分享制度等。

为顺应国际防制洗钱潮流,维护岛内经济金融安全与社会秩序,台湾地区“立法院”于2007年对《洗钱防制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增加了反恐怖组织活动以及打击跨国组织洗钱的力度。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是关于反洗钱犯罪的刑事与行政的综合性立法,偏向于从防制洗钱出发,以达到遏制重大犯罪的目的。

《洗钱防制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明确了洗钱定义。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明确洗钱系指以下两类行为:

一是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的行为;二是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指中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的行为。

(2)调整规范列入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明确规定洗钱必须是涉及“重大犯罪”的相关行为,同时详细指出“重大犯罪”所包括的范围,并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旨在避免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类型过广从而导致执行困难,但又希望在涵盖重大犯罪范围时,能力求其周延性。

根据洗钱上游犯罪的发展变化,2003年修正后的《洗钱防制法》增加了伪变造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等金融犯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中的犯罪,《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以及《政府采购法》中的围标、绑标、泄密等洗钱上游犯罪类型。

2007年修正后的《洗钱防制法》将现行犯罪所得新台币2000万元的重大(经济)犯罪门槛,下调到500万元,并将刑法的诈欺重利罪改列为重大犯罪,规范列入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

(3)明确了适用反洗钱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范围,同时规定其他有可能被利用进行洗钱的非金融机构,经“法务部”会同相关主管机关指定后,适用于《洗钱防制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规定。

(4)明确金融机构反洗钱职责。

规定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财政部”备查;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的现金交易以及疑似洗钱交易,应确认客户身份及留存交易记录凭证,并向指定机构申报

(5)规定了保密免责条款。

即明确金融机构按规定申报疑似洗钱的交易时免除其业务上对客户身份及资料保守秘密的义务。

(6)明确洗钱罪处罚措施及自首免责措施。

即对“洗钱”定义中所

概括的两类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犯该罪者,则减轻其刑。

对于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罪者,亦规定了处罚措施。

同时还明确规定犯前三项罪但于犯罪后6个月内自首的,免除其刑;逾6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7)明确金融机构及公务员违反反洗钱职责的处罚措施。

即对金融机构违反一定金额以上现金交易报告规定的或可疑交易报告规定的,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对公务员或金融机构不具公务员身份的从业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或洗钱犯罪嫌疑的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8)明确对洗钱罪者相关犯罪财物没收或扣押事项。

即规定了对洗钱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的处置原则和办法。

(9)明确反洗钱侦查中的账户冻结等处分权利,即规定了检察官申请法院对洗钱交易财产发布冻结令的前提条件以及应急处置办法。

2.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

除《洗钱防制法》外,台湾地区在《银行法》、《信托业法》、《信用合作社法》、《证券交易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险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中均明确了从业人员的反洗钱职责及违反反洗钱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反洗钱主要法规及行政规则。

根据《洗钱防制法》,台湾“法务部”、“财政部”、“中央银行”等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命令、规则及函(释),如《疑似洗钱交易应申报之范围标准》、《洗钱犯罪没收财产管理拨交及使用办法》、《银行对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存款账户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开户作业审核程序暨异常账户风险控管之作业模板》、《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人民币出入国境登记规定》、《旅客或随交通工具服务之人员携带外币出入国境登记规定》等。

(三)反洗钱义务主体及申报流程。

根据《洗钱防制法》规定,台湾地区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商等金融机构以及部分特定非金融机构。

其主要反洗钱业务流程为:

1.客户身份确认及交易记录留存。

(1)金融机构应凭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护照确认其身份,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电话、交易账户号码、交易金额、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加以记录。

但如能确认客户为交易账户本人者,可免于确认身份。

(2)交易如由代理人代理操作,应凭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护照,将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加以记录。

(3)确认记录及交易凭证,应以原本方式保存5年。

确认客户程序的记录方法,由各金融机构依本身考量,根据全行一致性做法的原则,选择一种记录方式。

2.一定金额以上的通货交易申报。

(1)新台币150万元(含等值外币)

以上的单笔现金收或付(包括所有在会计处理上以现金收支传票记账的交易)或换钞交易均为一定金额以上的通货交易。

(2)金融机构对上述一定金额以上的通货交易,除部分列明的免报情形外,应于五个营业日内以媒体申报方式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如有正当理由,报请“法务部调查局”同意后使用书面表格申报。

3.疑似洗钱交易的申报。

(1)疑似洗钱交易的标准为:

新台币150万元(含等值外币)以上的交易(包括同一营业日同一交易账户数款项的合计数)且属疑似洗钱的交易者;或虽未达上述金额,但已接获通报或已知悉属疑似洗钱交易者。

(2)各金融机构协会订立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模板,供各所属金融机构依法制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并依不同业务性质列示作为疑似洗钱交易确定的参考。

(3)金融机构各单位承办人员发现异常交易,即陈报专责督导主管裁决是否确属应申报范畴,如确定后即交由原承办人员填写申报书并层层报送总机构,由总机构指定部门签报副总经理(或相当职位人员)核定后依规定向“法务部调查局”申报。

上述申报流程应于发现疑似洗钱交易之日起10个营业日内完成。

遇重大紧急案件,先以电话依此程序办理,同时设簿登记,并立即补办书面资料传真“法务部调查局”。

上述申报记录及交易凭证,应以原本方式保存5年。

(4)对疑似洗钱交易的客户,依规定办理申报后,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得继续受理该账户的交易,若经检调单位审定为疑似洗钱案件,日后应配合提供申报后持续发生的交易资料。

二、台湾地区洗钱犯罪活动情况及主要特点

自1997年4月23日《洗钱防制法》实施以来,台湾地区反洗钱力度逐年加大,台湾地区法院及检查署援引《洗钱防制法》提起公诉的洗钱案件数逐年攀升,凸显反洗钱成效。

1997~2005年台湾地区累计起诉洗钱案件2586件,其中仅2005年就达1173件,洗钱金额累计涉及新台币77.1亿元。

(一)经济犯罪为洗钱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类型。

台湾地区洗钱罪的客体限于《洗钱防制法》第三条规定的:

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的收益,涉及的上游犯罪类型可分为经济犯罪、贪渎犯罪、毒品犯罪、重大刑案及其他重大犯罪五类。

“洗钱防制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其中涉及为经济犯罪的占起诉洗钱案件的比重最大,2003~2005年该项占比分别达87%、88%和92%;且经济犯罪中的常业诈欺罪均占绝大比例,2003~2005年该项占比分别为81%、86%和90%。

(二)金融机构为洗钱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洗钱渠道。

据“洗钱防制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在2003~2005年已起诉的洗钱案件中,不法分子大多利用单一或多种类型金融机构进行重大犯罪不法财务的掩饰或隐匿。

其中利用银行从事重大犯罪洗钱的频率最高(详见上表)。

(三)案件中替他人洗钱的比例高。

据“洗钱防制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台湾地区2003~2005年已起诉的洗钱案件被告人数中,替他人洗钱的人数分别比本人洗钱的人数多出72人、703人和1174人。

三、台湾地区反洗钱工作对大陆的启示及借鉴

(一)合理界定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对洗钱上游犯罪的定义采取概况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同时使用法定刑(所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具体犯罪(刑法等法中指定条款的犯罪)、犯罪数额(犯罪所得在新台币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指定条款犯罪)三种标准来限定洗钱上游犯罪,据统计,依立法当时情况,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在台湾地区《刑法》、《特别刑法》及《行政法》中,共计147则,约占罪刑条文总数16%。

因此,

台湾地区对洗钱上游犯罪的定义范围较大,周延性较好,可操作性强,对打击与预防洗钱活动较为有利。

从侦查实务的角度看,由可疑资金流向清查,可发现诸多各类型重大犯罪,也可达到遏制重大犯罪的目标。

相比较而言,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规定的洗钱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范围相对有针对性。

而《反洗钱法》在列举七种犯罪之后加上一个“等”字,可涵盖各种新情况、新变化。

(二)确定金融机构的保密免责条款及公告机制。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金融机构按规定申报疑似洗钱的交易时免除其业务上保守秘密的义务”。

同时台湾“财政部”以行政规则的方式指导各金融机构制作告示牌,在营业场所公开告示

以下内容:

“依《洗钱防制法》第八条规定,本机构发现疑似洗钱交易,须向指定的机构申报”。

通过免责条款及公告机制来解决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与金融业务中对客户身份及资料保密的义务之间的冲突,凸显反洗钱义务的优先性。

《反洗钱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法律保护条款,建议可借鉴台湾地区做法,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进行公示,以增强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并提醒公众理解与支持国家的反洗钱工作。

(三)建立没收财产分享制度。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2003年修正稿增加了“没收财产分享制度”。

即对于司法机关因侦办犯罪而没收的财产(现金或有价证券除外),可以划拨给司法机关使用。

若犯罪者已把不法所得“洗”到国外,亦可以通过合作通道冻结扣押犯罪不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再将所没收财产的部分或全部拨交该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同理适用于协助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情况。

该规定有效地增进了国际间打击洗钱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合作,尤其是

有利于推动海峡两岸携手打击两岸跨境洗钱犯罪活动。

大陆方面可以此为契机,借助司法互助的渠道建立两岸反洗钱初期合作机制。

(四)建立特定交易免申报制度。

为减轻金融机构工作量,突出交易申报重点,台湾地区规定金融机构对一定条件下的通货交易,可免办理确认客户身份、留存交易记录凭证及向指定机构申报,该做法值得大陆借鉴。

其免申报的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1.与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行使公权力机构(于受委托范围内)、公私立学校、公用事业及政府依法设立的基金,因法令规定或契约关系所生的交易应收应付款项。

2.金融机构间交易及资金调度。

但金融同业客户透过金融同业间的同业存款账户所生的应付款项,如兑现同业所开立的支票,同一客户现金交易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者,不在此免申报范畴。

3.经销商申购彩券款项。

4.证券商或期货商开立的期货保证金专户。

5.代收款项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专户的交易),其缴款通知书已明确记载交易对象的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含代号可追查交易对象的身份者)、交易种类及金额者,但应以缴款通知书副联作为交易记录凭证留存。

6.百货公司、量贩店、连锁超商、加油站、医疗院所、交通运输业及餐饮旅馆业等非个人账户基于业务需要经常或例行性须存入现金新台币100万元以上的,由金融机构确认有事实需要后将名单转送法务部调查局核备,如法务部调查局于10日内无反对意见,其后该账户得免逐次确认与申报。

此项免申报情形,金融机构每年至少应审视交易对象一次。

如交易对象与金融机构已无前项往来关系,金融机构应报法务部调查局备查。

金融机构每年审视一次非个人账户免申报大额通货交易,以特定表格于每年初申报洗钱防制中心,该中心于2月底前将核备结果以函文回复各金融机构。

从大陆情形来看,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虽明确有10种情形金融机构可以免报,但没有对特定行业进行细分。

因此,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对大陆反洗钱工作有一点启示:

即在对日常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分析判别上,可将一些可能进入我们视线的特定行业给予剔除。

(五)构筑对洗钱犯罪活动的侦查合作机制。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中心”隶属“法务部调查局”,该局同时包括廉政处、缉毒中心、经济犯罪防制中心等部门。

该中心对申报数据进行分析后,若发现为调查局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如贪渎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即将调查结果移交调查局内相关业务单位续行调查;如为一般刑案,则移交刑事警察局处理。

在该中心对申报数据分析过程中,亦可得到调查局其他部门的外勤协助,提高了侦查、分析、协作的效率与质量。

而目前大陆所采取的工作方法为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及部门之间的情报会商制度,从体制的构建上看俨然是一套完备的系统,但在实际操作中,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罪的初步甄别尚存在信息方面的比对困难,台湾地区的做法具有借鉴价值。

同时,呼吁国家在反洗钱工作中加强信息整合以及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整体合力。

(六)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奖励及信息反馈机制。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中心”在侦查分送疑似洗钱交易档案资料时,不得提供有关申报金融机构人员的资料。

且金融机构申报的疑似洗钱交易经检察官起诉或受行政处罚后,该中心会函请有管辖权的公务机关对申报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该中心还建立了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反馈机制:

如定期与金融机构座谈、沟通防制洗钱相关问题;不定期提供洗钱案例分析或防制洗钱指引,编制并公布洗钱防制工作年报等。

通过这些形式,该中心协助金融机构做好反洗钱工作。

(七)加大对常业洗钱的打击力度。

鉴于该地区洗钱犯罪中为他人洗钱及常业洗钱的比例较高,台湾地区在2003年对《洗钱防制法》的修订中,加大了对为他人洗钱及常业洗钱的处罚力度,规定:

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为5年以下),并处新台币500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两项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处以各该项所定的罚金。

该规定有助于抑制职业洗钱行为,值得我们借鉴。

哈明瑄(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4)

福建金融2008年第01期

参考文献:

[1]谢立功.两岸洗钱防制策略之研究[C].2001年12月两岸治安问题学术研讨会.

[2]许光.海峡两岸反洗钱法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07,

(2).

[3]台湾“法务部调查局”.洗钱防制工作年报(2000~2005年)[Z].

(责任编辑:

王勉)

(责任校对:

王勉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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