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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最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2008版)

2009-4-89:

23:

00

第一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1

1.农业产品1

1.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1

1.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1

2.农业生产资料2

2.1饲料2

2.2有机肥产品2

2.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3

2.4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3

3.农民专业合作社4

4.农村电网维护费4

5.自来水4

6.医疗卫生4

6.1避孕药品和用具4

6.2医疗卫生机构5

6.3血站5

6.4生物制品5

7.宣传文化5

7.1古旧图书5

7.2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6

8.软件产品7

9.商品混凝土7

10.资源综合利用7

10.1按6%征收的墙体材料7

10.2建材产品7

10.3综合利用发电9

10.4废旧物资9

10.5污水处理10

11.旧货11

11.1自己使用过的物品11

11.2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1

11.3旧货和旧机动车11

12.民政福利11

12.1福利企业11

12.2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12

12.3残疾人用品13

12.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13

1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优惠13

第一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

1.农业产品

1.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暂行条例》)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第052号)

1.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

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财税字(1999)198号)

2.农业生产资料

2.1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财税[2001]121号)

2.2有机肥产品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

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

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财税[2008]56号)

2.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

  

(二)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1]113号)

补充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

1、生产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合肥(企业生产复合肥产品所用棉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

2、批发和零售化肥免征增值税。

3、2004年12月1日起钾肥有免税改为即征即退;

4、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5如果化肥免税无论生产环节免税还是零售环节免税只能开局普通发票,如果为即征即退可以开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

2.4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一)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

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财税[2005]166号)

3.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2008年7月1日起: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税[2008]56号)

4.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财税字[1998]47号)

●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2]421号)

5.自来水

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自来水公司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

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不含税销售额=[发票金额÷(1+征收率)]

(国税发[2002]56号)

6.医疗卫生

6.1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暂行条例》)

6.2医疗卫生机构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的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

对其取得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二)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

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监床检验中心等。

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税字[2000]42号)

6.3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264号)

6.4生物制品

自1994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和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财税字[1994]4号)

7.宣传文化

7.1古旧图书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古旧图书。

(《暂行条例》)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实施细则》)

7.2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二)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三)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四)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五)盲文图书和期刊。

  (六)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七)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

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

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期工程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6]153号) 

8.软件产品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财税[2000]25号)

9.商品混凝土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0]37号)

10.资源综合利用

10.1按6%征收的墙体材料

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4]4号)

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

 

  (国税发[1994]186号)

10.2建材产品

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5]44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财税[2001]198号)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4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米/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财税[2001]198号) 

10.3综合利用发电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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