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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附件1:

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焦化、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等生产作业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冶金企业的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加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股份公司、被兼并重组的公司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规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五)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冶金企业应当保证每年安排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冶金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冶金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业务技术培训。

职工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组织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报警装置及使用方法、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煤气防护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立项、审批和审查等程序,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同时,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评价机构完成预评价报告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将预评价报告和评审意见一并报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编写《安全专篇》,并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评价。

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实行分级管理,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及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应当对工程承包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选用劳务用工,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教育培训与管理。

劳务公司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用工合同,为劳务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缴纳工伤保险。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色和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与其他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对重大隐患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四条冶金企业应当作好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人员违者记录、事故调查报告、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档案、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帐、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设备设施检修记录、有关设计资料与图纸、安全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起重设备的选型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高炉喷煤系统的氮气储气罐、中间罐与喷吹罐,汽化冷却汽包以及软水密闭循环冷却的膨胀罐,炉外精炼粉料发送罐、贮气罐、蒸汽分配器、汽水分离器、蓄势器以及转炉余热锅炉、气化炉,碳素生产的浸渍罐等液压及液压蓄势罐等有压容器的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易受高温辐射、液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其厂房、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不得带病运行,否则必须采取加固措施。

第二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悬挂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作业前应当检查确认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窒息事故。

第二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为高温作业岗位的作业人员配备防高温辐射、防金属液体喷溅的个体防护用品。

从事与金属液体、高温材料及炉窑等相关的高温作业的人员,应当正确穿戴防高温辐射、防金属液体喷溅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熔渣等灼热物质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管道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放。

液态金属吊装、运输线路附近以及罐坑,不得有水。

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冶金企业应当对回收废钢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拣出放射性物质及爆炸性物品、密闭性容器等。

第三十二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和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采用防爆电器,设置监测和消防设施、器材。

下列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一)球团生产、炼铁的烟煤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

(二)炭素生产危险化学品仓库、沥青库、油库以及热媒锅炉房等。

(三)电气室、电缆隧道、液压和润滑室、地下油库、制氧及其输送管网、制氢站等

第三十三条冶金企业中下列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爆与防中毒窒息措施:

(一)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各种炉窑和其他设备,电除尘器;

(二)焦化厂化产回收与精制系统;

(三)煤气回收与净化、放散系统、热风炉及余压发电装置;

(四)镀锌、彩涂工艺;

(五)煤气发生站、煤气输送管网、加压、混合系统;

(六)乙炔站。

煤气净化除尘器应当设置泄爆装置,重力除尘器的清灰作业应当采取防止煤气泄漏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煤气柜应当设置在相对偏僻的对方,并适当限制煤气柜的容量。

应当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检修。

对于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校验。

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六条冶金企业从事检修作业前,应当预先分析检修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告知现场作业人员。

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报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煤气区域的检修作业,应当采取防止煤气中毒、火灾爆炸事故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氧气系统生产和检修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氧气爆炸事故以及氮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氮气、氩气制备及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窒息的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冶金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依法监督检查冶金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的安全情况;

(三)组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大型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冶金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的安全情况;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参与冶金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冶金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管的能力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建设项目“三同时”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冶金建设项目及承担冶金建设项目单位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并批复冶金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论证的内容,组织审查并批复冶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专篇;

(三)根据冶金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专题报告,对冶金建设竣工进行安全验收。

第四十一条应当根据本规定对冶金企业的要求,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出问题的企业应当针对其生产的特点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冶金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冶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以及未按照本规定报送审查和验收意见的;

(二)建构筑物、设备设施没有进行检查、维护检修,存在重大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设备超过使用年限、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没有按要求购买已实行安全标志的产品的;

(三)起重等设备没有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配备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没有进行检查、校验,已失效的;

(四)起重设备没有按有关标准进行选型的;在起重设备的吊运影响范围内设有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活动的场所的;

(五)检修作业、煤气作业和高温烘烤作业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

(六)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煤气防护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上岗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安装、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的;

(八)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用工的安全生产管理,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三同时”冶金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建设研究、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冶金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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