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保险丰盛二十年两全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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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保险丰盛二十年两全保险条款

友邦保险丰盛二十年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章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

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丰盛二十年两全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20-YearEndowmentIncreasingInsurance,

简称为20EI。

第二条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

为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十五周岁。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若申

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

交差额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正确年龄的

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2)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

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

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本合同所赋予的

保险利益,则参照本条第

(1)、

(2)款处理。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转换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将本合同转换为其它保险合同或变更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

注后生效。

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

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

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转换本合同或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四条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

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

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

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

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

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条住所或通信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

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

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内容的任何申请。

<

第二章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

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保险单周

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十七条复效;

(3)被保险人身故;

(4)本合同满期;

(5)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三章保险金额

第九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

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首年度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年度保险金额于每个保

险单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

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但若被保儿童在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周岁

期间身故,其身故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

身故时被保险人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未满1周岁20%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40%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60%满3周

岁但未满4周岁80%满4周岁或以上100%第十二条满期金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第二十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合同满期。

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然生存,本公

司将按照满期时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五章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

杀身故;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

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7)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8)战争、军事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或本合同

另有规定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唯第(5)款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且投保人未交

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不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第六章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缴付(简称趸缴)或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

分期缴付的

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或其它由本公司同

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

本合同需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本合同的缴费年限。

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

的缴付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

险金赔付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

六十天内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

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即告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

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在投保时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可按自动

借款处理。

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

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第十八条);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

的,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天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

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

同,自动借款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减额付清

保险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本公司

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相应减少本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

低金额。

第七章合同效力的恢复第十七条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的,可自本合同中止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复

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应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

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

偿责任。

第八章借款

第十八条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借款金额最

高不得超过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

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

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

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若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

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

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

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九章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九条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

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

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

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

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

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现金

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

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二条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填写索赔申请书。

同时,索赔申请人还应

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若本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

或资料不完整者,可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三条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

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各项身故保险金在一个

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

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释义

一、利息:

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本合同第十八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

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三、索赔申请人:

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

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

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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