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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文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摘要: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就是在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尽量简化纠纷,从而有效的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但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是立法不足、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有些矛盾,这样使得我国第三人制度在结构上和理论体系上存在一些缺陷,例如第三人参诉标准就较为模糊。

这些也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很难进行保护。

基于此,文章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简单探讨,以期能够帮助解决这一法律困境和现实困境。

总体上文章分为五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的相关研究概述,主要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涵义、特征以及适用范围和价值意义两个方面论述;第二部分,欧美发达国家民事诉讼第三制度现状,主要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其特点,并进行了简单分析;第三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本类型及比较,从制度理论、主要类型以及制度运行缺陷等三个方面来分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第四部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重构,主要论述了基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第五部分,结语。

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独立请求权;诉讼

Abstract:

The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sanimportantpartoftheinstitutionalframeworkincivillitigation,thepurposeisthatincomplexcivilrelations,soastoeffectivelysimplifythedisputeonthethirdperson'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shallbeprotected.Butatpresent,ourcountry'scivillawsuitsystemoftherealityisthelackoflegislation,betweenlawandjusticeexplainsomecontradictions,sothatthethirdpartysystemofChinahassomedefectsinthestructureandtheoryofthesystem,suchasthestandardofinterventionofthethirdmoreblurred.Theselegislativeintentalsomakesourcivillitigationsystemofthethirdpartyisdifficulttoachieve,totheinterestsofthethirdpartyisdifficulttoprotect.Basedonthis,thispaperaproblemwasdiscussed,inordertohelpsolvethelegaldilemmaandpracticaldifficulties.

Thewholearticleisdividedintofiveparts:

thefirstpart,anoverviewofrelatedresearchincivillitigationsystemofthirdpeople,mainlyfromthe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nthetwoaspectsofmeaning,characteristicsandscopeofapplicationandvalue;thesecondpart,thestatusquoofcivillitigationsystemindevelopedcountriesmainlyfromthird,representedbyGermanythecontinentallawsystemandthetwoaspectsastherepresentativeoftheUnitedStatesMarineLawcountries,discussesitscharacteristics,andmakesasimpleanalysis;thethirdpart,thebasictypesandcomparisonof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nourcountry,fromthesystemtheory,thethreeaspectsofthemaintypesofdefectsandthesystemoperationtoanalyzethesystemofthethirdpartysystemofthethirdpartyhavetherighttorequestanindependentandnonindependentclaim;thefourthpart,perfectandreconstructionofthirdpartyincivillitigationsysteminourcountry,mainlydiscussesbasedontheindependentclaimTheperfectionofthesystemoftherightofthethirdpartyandtheperfectionofthesystemofthethirdpartybasedonthenonindependentrightofclaim;thefifthpart,theconclusion.

Keywords:

Thirdpeopleinthecivilprocedure;Therightofindependentclaim;Litigation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相关研究概述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涵义与特征

1、民事诉讼第三人涵义

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世界上有不同的版本。

在世界上主要有2个主要称谓,诉讼第三人和诉讼参加人。

大陆法系国家诸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称为诉讼参加人,海洋法系国家诸如英国、美国、印尼、加拿大等两种称谓都有使用,诸如俄罗斯、中国和一些东欧国家则主要采用诉讼第三人的称谓。

我国所采用的诉讼第三人称谓源于前苏联,因为历史上的渊源,东欧一些国家也多沿用了这一说法。

在目前的诉讼理论中,对诉讼第三人的界定以及具体范围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

在1982年之前,对这一理论还有不同的表述,但在1982年的法律中首次进行了含义的确定,这样使得不论是法理上还是法律实务是都实现了一致性。

国内现阶段都是从定义中直接概括诉讼第三人的特点:

(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处理结果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只有一条,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没有其他原因。

而诉讼代理人之所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为了维护其所代理的原告或被告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3)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本诉正在进行,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前提和基础的。

如果本诉还没开始或者本诉已经结束,都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2、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

(1)诉讼第三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这也是与共同诉讼的区别。

在参加到别人的诉讼中之所以被称为诉讼第三人,就是为了区别本诉的当事人。

第三人的确定不能只限于本诉讼提起时,将参加他人之间己经开始的诉讼的人一概视为诉讼第三人,而应该还考虑其参加诉讼后所处的地位。

(2)与本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这是第三人不同于证人、鉴证人和翻译之处,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

诉讼第三人在本诉上有可能是本诉的结果对其理由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是其自身权利因为本诉当事人的主张而受到侵害。

因此诉讼当事人与本诉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性,因而其有参加诉讼的必要性。

(3)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直接或者间接保护自己的利益。

诉讼第三人之所以要参加到原来已经进行的诉讼中,即不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主要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诉讼第三人参加进来的根本目的。

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自己的利益,他参加诉讼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要么是通过直接对诉讼标的提出自己的主张,要么是在诉讼中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性。

(4)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诉讼还未开始,也就没有必要成为第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诉讼已经结束,也不能再参加到诉讼中去。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与价值

1、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第三人的场合多见于侵权案件,特别是在那些允许在数个侵权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的法域中,同样犯有侵权行为的第三方当事人常常会被主被告拉入到诉讼中来代替他承担全部或部分的需要对原告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人诉讼的请求的基础可能是赔偿、代位、分摊、违反担保,或者支持派生责任的任何其他法律理论。

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中的请求与原告针对原诉被告提出的请求产生于相同的交易或者事件,这并不足以达到要求;它必须设计建立在原告主请求之上的责任转移。

此外,构成请求之基础的法律理论应当得到相关实体法的认同。

2、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实施,对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节约诉讼成本、彻底解决诉讼,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和价值。

(1)保护当事人利益,便利案外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应用比较广泛,尤其在侵权案件中。

另一方面,第三人制度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现在的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他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客观上有可能危及到案外人的合法利益,若当事人不顾案外人的利益而将诉讼进行下去,法律的正义价值就有可能受到威胁。

(2)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往往涉及到至少两个民事纠纷,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关系。

法院在审理本诉时,将第三人引入诉讼,用同一程序解决多个纠纷,以同样的投入获得更大的效益,失为一个简化诉讼程序,合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经济模式。

但是,也不能单纯地追求效益,而不顾司法公正,应该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效率,以效率体现更高的公正。

(3)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避免矛盾判决。

任何一个诉讼都是从认清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进而解决纠纷的过程,有时仅靠原被告双方对簿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诉讼进行的同时伴随着事实事实的逐渐浮现,案外第三人,无论是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的,可能会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在诉讼进行之必要时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将彼此有关联的纠纷同置于一个诉讼中,有助于法官认清案件事实,明确原被告之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避免因第三人另行起诉可能造成的矛盾判决。

二、欧美发达国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现状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现状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参加人分为“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两种,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包括主参加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三种。

具体来讲,主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对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的一部或全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在同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本诉与参加之诉并存的诉讼结构。

在参加之诉中,主参加人相当于原告,而本诉的原被告作为他的共同被告。

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既可以是主动的辅助参加,也可以是被动的告知参加。

辅助参加人对他人系属中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只是因为已经形成之诉的诉讼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的告知,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在诉讼地位上,辅助参加人与主参加人的“主当事人”地位不同,他是“从当事人”,他所参加的本诉中的当事人才是主当事人。

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应该按照参加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虽然可以实施一切诉讼行为,但他的陈述与行为不能同他辅助的当事人的陈述与行为相抵触;另外,辅助参加人不得主张法官对主当事人所作出的裁判不当,但如果是因为主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辅助参加人有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辅助参加人可以主张主当事人的诉讼有缺陷。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在特定情况下辅助参加人也可被视为主当事人,即在法院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与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上发生既判力的场合,辅助参加人就被视为“共同诉讼人”。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一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因此,德国法律中规定的主参加和我国法律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相似,只是我国民诉法规定并不禁止第三人以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作为参加之诉的被告;而辅助参加和告知参加相当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在第三人的称谓上以及法律规定的具体表述上与德国民事诉讼法有区别,但实质上是相同的。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直接借鉴前苏联的立法,但是最终还是源于德国法。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现状

美国是英美法系中最主要的代表,因此英美法系仅举此例进行分析说明。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规定了两种制度:

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和诉讼参加制度。

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所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经本诉被告引入或者吸收而介入诉讼,成为“第三方被告”,因此,案外第三人的这种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概括为“被引入诉讼”。

本诉被告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且被告的请求必须是该第三方就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向被告承担责任。

本诉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这一程序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给予抗辩的当事人更加充分的寻求保护的机会;另一方面是避免重复起诉,尽量把相关的纠纷在一个程序中解决以提高诉讼效率。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的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的程序中的“第三方被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相似之处。

因为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美国法上的第三方被告,其参加诉讼都是基于可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

首先,从诉讼地位上看,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辅助参加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因此法院一般不对其行判,只有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享有上诉权,才成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而美国的第三方被告从被引入诉讼的那一刻起就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可以实施作为当事人可以的所有诉讼行为,法院对第三方式被告当然可以行判。

其次,虽然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作为事实上的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的,但无论立法还是实践都不禁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且既可以参加到原告的一方也可以参加到被告的一方。

再次,美国的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是别人的手段,谈不上他有什么参加诉讼的目的,即使有目的,也只是本诉被告的目的,因为他参加诉讼是被动并且带有强制性地被引入的;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虽然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他人的手段参加诉讼的,但主动申请介入诉讼的那一部分却有自己参加诉讼的目的,那就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结果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

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完全是“义务型”的第三人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实证基础,但也不完全准确。

(三)制度相关比较

本部分内容主要分析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主要以德、美举例说明,通过这部分,我们可以了解西方发达国家的第三人制度及其理论依据,可以说,这些国家的第三人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别并各有利弊,但是,他们却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

无论是将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还是以完全当事人的地位参加到诉讼中去,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

也就是说,要让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是否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且具备选择权,而这正是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诉讼结构所具有的共同特征。

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和运行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65条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显然,这些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之处,一下进行了简单分析: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1、制度理论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深受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在诉讼第三人制度方面亦无所例外,基本的框架结构和制度设计大体相同,“独立请求权”及“第三人”的用词亦是借鉴了苏联的定义。

前已述及,苏联的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制度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大体上维持了大陆法系的主参加的制度即第三人享有原告的所有权利并承担原告人的全部义务,同样地,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等同于原告,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有权提出诉请,并承担与原告同等的诉讼义务如必须缴纳诉讼费、无故缺席按撤诉处理等,同时理论认为第三人就本诉的原、被告提起的参加之诉,是与先前原、被告形成的本诉构成诉的合并,并且沿袭德国的主参加制度,一般认为系将本诉原、被告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理论上并不认可第三人仅将本诉某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情况发生。

通常认为,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的主张或请求权既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也与被告的抗辩不一致,换言之,其请求的实体权利与原、被告均无回旋余地的直接冲突。

对于本诉原、被告在参加之诉中是不是一定构成共同被告的问题,争议较大。

共同被告说认为第三人参加之诉就存在两个诉请,本诉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共同提起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由于本诉原、被告之间利益同样是相冲突的,与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利益的原则不相符合,将本诉原、被告称为共同被告并不合适,故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的是三方当事人两两互相对立的格局。

2、制度运行缺陷

(1)缺乏告知程序,第三人获悉并参加诉讼的可能性低。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不得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但经审查发现确实可能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法院是否有应于通知其参加诉讼即是否有必要设立诉讼告知制度。

上海高院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提起诉讼由其自主决定,法院不能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

一般情形下,本诉的当事人出于自己利益出发,不会主动告知第三人也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及,法院亦是无从知晓第三人存在的,但仍有几种典型的且在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己经成为普遍类型的案件,法院是否可以适当介入。

(2)能否在二审中要求参加不明确。

不同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调解不成后必须发回重审的明文规定,我国法律对二审程序中是否准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未有涉及,有观点认为与上述处理方式一致,即允许参加,但同样应以调解方式结案,否则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诉不属于明文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发回重审并无法律依据。

在其有权以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实体权利,特别是一审法院己经进行告知的,其既不参加又不另行起诉而待该案进入二审程序方才起诉参加最终导致被发回重审的,显然于法于理均不通,破坏法律稳定和尊严。

此时若辅之以法院的告知程序,告知本诉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席的法律后果,同时应禁止己接受告知而选择不参加本诉的案外人嗣后再申请参加。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1、制度理论

苏联对大陆法系辅助参加制度改造的基础上,我国更进一步,增加了追究责任的功能,至此与辅助参加制度中第三人诉讼辅助的本质背道而驰,司法实践中更多把追究责任作为第三人制度的唯一功能,空有其表没有其实己经不足以形容我国第三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了,或许只能以南辕北撤来形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依据是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法不一,有义务性关系说、权利义务关系说、牵连说等。

一般认为,利害关系即应包括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义务性关系的人,也包括具有权利关系的人,具体的表现形式为:

其一义务性关系,指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责任系由第三人引起的应当部分或全部归的咎于第三人的如产品质量纠纷,或虽不是表现为由第三人直接引起的但该败诉当事人败诉后即获得向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的权利如保险纠纷;其二权利性关系,指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其与该败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权利;其三权利义务性关系,指第三人因本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即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2、制度运行缺陷

因制度设计先天存在矛盾,故运行上弊端甚多:

(1)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但未被法院纠正。

依据条文理解,申请参加的权利只能由第三人行使,不包括本诉当事人,但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主动申请追加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法院普遍认可了本诉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方式。

但原告能否在诉讼中直接列明第三人,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诉的存在,在起诉被告的诉状中列明没有依据,有的则认为经初步审查确实可能需要最终被追加的,应当准许原告直接列明,即让第三人尽早参与诉讼,也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不因之后的追加而延长庭审时间。

(2)法院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欠缺。

笔者发现,法院在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上谨小慎微、几无作为,通知参加后在向第三人送达时除了原告的诉状及追加通知外基本再无其他材料。

考虑到该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了解,也没有参加之前的庭审过程,在被通知参加后又极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在法院发现第三人并未聘请律师而自身明显缺乏法律常识的情况下。

(3)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庭审规则不明。

与诉讼地位不明有关的另一个问题,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是仅参加与自身有关的庭审部分,对涉及自身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部分陈述,还是有权就参加全部庭审程序,就案件全部发表意见,不同法院做法不一。

(4)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己成普遍现象。

鉴于没有明确限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对象,实践中则普遍存在由第三人直接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的判决,且形式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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