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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6

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6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井要紧灾难的预防和治理,操纵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照矿井实际,确定火灾、水灾、煤尘爆炸、瓦斯爆炸事故、顶板事故、职业危害事故等为矿井要紧灾难。

第三条 必须认真分析矿井自然条件和采掘工程情形,进一步明确本矿井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要紧灾难,并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预防治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在制定《矿井灾难预防与处理打算》时,要把矿井要紧灾难预防措施纳入《打算》内容。

在每季开始前15天,矿总工程师依照矿井自然条件和采掘工程的变动情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每月23日前,应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矿井隐患排查工作,分A、B、C三级建立台帐,制定隐患治理措施,组织落实。

A、B级隐患按程序上报。

第六条 矿井各种安全技术措施不得违犯矿井要紧灾难预防治理的规定。

各职能部室、安监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发觉不按矿井要紧灾难预防治理制度执行的情形,应对要紧责任人进行处罚。

酿成事故的,从严处理。

二、瓦斯爆炸事故预防治理制度

第七条 必须每年对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果对矿井瓦斯进行治理。

第八条 每月初必须对瓦斯治理重点区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瓦斯治理重点区制定专门防治措施,并严格按措施执行。

第九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查明缘故,进行处理。

第十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由通防部赶忙查明缘故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邻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第十二条 必须从采掘生产治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

第十三条 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要紧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复原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瓦斯积聚或瓦斯超限时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当瓦斯涌出专门系由通风系统或通风参数变动引起时,应第一考虑去除诱发专门的事件,以复原正常;无成效时,应考虑换用大功率局部通风机、调压、堵漏等措施。

2.当瓦斯源范畴小,且由较集中的裂隙漏出时,可采纳埋管方法抽出。

3.当瓦斯来自小型储藏空间时,可用注高水材料等方法填充空泛,隔绝瓦斯源。

4.当瓦斯来源为与采空区无直截了当的联系时,可用风筒等导风吹散。

5.当掘进面瓦斯涌出量较大,加大风量不能将瓦斯稀释到承诺浓度时,可采纳边排边掘的方法。

先采纳钻孔自然排放,仍不奏效时,改用机械抽放。

6.采煤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应第一采纳加大工作面风量的措施,并配合导风帘等措施进行治理;在加大风量仍不能杜绝工作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应使用瓦斯抽排风机抽排回风隅角瓦斯。

第十五条 当发生有害气体突然涌出时,可采纳调整通风系统的措施,排除有害气体。

但在通风系统调整过程中,必须严格检测阻碍区域内风量和有害气体变化情形,若有害气体涌出专门时,应赶忙停止调整,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有高温、自燃的区域,必须严格监视瓦斯变化,防止瓦斯燃烧或爆炸。

三、外因火灾事故预防治理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制订井上、下防火措施。

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并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与进风井的距离不得小于80m。

木料场与矸石山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第十九条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

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

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许多于200m3的水量。

第二十条 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邻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二十三条 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要紧绞车道与要紧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要紧巷道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二十四条 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温顺使用电炉。

第二十五条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假如必须在井下要紧硐室、要紧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并有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第二十七条 矿井必须在井上下设置消防材料库。

第二十八条 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邻近的巷道中,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灾难预防和处理打算”中确定。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四、内因火灾事故预防治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每年初应依照矿井全年接续情形制定防灭火工程打算,并按打算实施防灭火措施,当矿井接续改变或现场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防灭火工程打算。

第三十条 必须采纳正规开采顺序,依次开采,幸免在一个采区形成两个以上孤岛采面。

不得在同一区段(条带)采空区的两侧同时回采。

第三十一条 优化采煤工作面接替顺序,幸免跟随采煤工作面沿空掘进,以防掘进头与采面间漏风。

不得已显现该情形时,掘进头与采面间距应许多于500m。

第三十二条 沿空掘进应留设不小于2m的煤柱,幸免向邻近采空区漏风。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形下,对沿空掘进巷道每周取一次气样,分析测定采空区有害气体情形。

若显现专门,每班必须至少进行一次温度测定、一次钻孔气样分析。

依照钻孔的温度和气体浓度,分别绘制出与时刻的变化曲线。

第三十四条 沿空掘进揭露联络巷、溜煤眼、废弃巷道时,要及时采区措施,进行防灭火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巷道冒预、煤柱破裂区域或巷道揭露的断层、废弃巷道的第一进行背帮、用不然材料充填、喷浆和注胶处理,并依照现场条件设置测温、取气钻孔,孔底距表面距离必须大于2m,用水泥或聚氨酯密封。

第三十六条 对相邻采空区的切眼和停采线邻近50m内应加强观测,并进行防火预处理,发觉隐患必须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巷道自然危险区域采纳喷浆和注凝胶等技术,对采空区自然危险区域应采纳加快推进速度、灌浆或汽雾阻化剂等防治自然发火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采过的溜煤眼、联络巷等与采空区相通的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封堵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停采、回撤期间,应及时调整工作面风量,并进行自然危险性推测,有危险时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终止后,应及时组织回撤,并进行永久性密闭,从停采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45天,并预留注浆治理和观测孔。

第四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封闭后,必须对停采线采取注浆等措施进行预防性处理。

五、煤尘爆炸事故预防治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齐抓共管责任制,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防尘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 矿井要紧进风大巷、采区进风巷、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必须安装净化风流水幕,水幕要能覆盖全断面,使用正常。

第四十四条 按冲尘制度定期对矿井及采区巷道、采掘工作面等地点进行冲尘,杜绝煤尘堆积现象。

第四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有必要实施煤层注水时,应按矿设计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设计应在工作面设计中明确。

第四十六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使用内喷雾装置,喷嘴完好,不堵塞,雾化成效好,采煤机外喷雾应安装使用负压二次降尘装置或高压荷电喷雾装置。

第四十七条 掘进机必须有内外喷雾装置,喷嘴完好,不堵塞,雾化成效好(内喷雾压力不低于3MPa,外喷雾压力不低于1.5MPa)。

第四十八条 机掘工作面有条件时,要使用除尘风机或安装除尘器,吸风量不小于150m3/min。

除尘风机吸风口距截割头不得大于5m。

除尘风机距迎头距离不得超过50m。

第四十九条 炮掘工作面必须安设放炮喷雾装置,放炮喷雾距迎头距离不超过30m。

第五十条 必须采纳湿式打眼,使排出的煤(岩)粉成糊状。

第五十一条 放炮前后对放炮地点前后20m范畴洒水降尘。

第五十二条 井下所有转载点(含装载点和卸载点)必须有完善的喷雾装置。

第五十三条 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悬挂隔爆设施牌板。

第五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防尘的监督检查采取检查表的方式,检查表应列明区域内应具有的防尘设施及完好状况,区域内的巷道冲刷及粉尘积聚情形。

安监员必须认真对比检查,填写清晰,发觉问题,必须赶忙督促整改,并将检查表报安监部值班领导。

六、矿井水灾预防治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矿井每月初依照生产接续及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对矿井水害进行分析,编制水害分析报告,并将要紧内容纳入矿井灾难预防及处理打算。

第五十六条 每月初对采掘工作面水害(情)进行推测预报,并依照生产情形,对水害地点提早5~6天发出水害通知单。

水情预报和水害通知单要发放到有关区队、部室及分管领导。

第五十七条 矿井、采区排水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排水能力不小于该工作面估量最大涌水量的1.5倍。

排水系统必须完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排水能力。

第五十九条 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手段,查明条件。

第六十条 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原则,认真搞好探放水工作。

第六十一条 采空区密闭墙必须留设泄水装置,以防人为造成采空区大量积水。

第六十二条 封闭不良钻孔,必须超前启封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项防治水工程列入安全技术措施打算,由矿长组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六十四条 健全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要求做好观测及资料整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种防水隔离设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完好。

第六十七条 各类防(隔)水煤柱不得随意破坏。

已破坏的要采取措施,复原其防(隔)水能力。

第六十八条 每半年对相邻矿井采掘情形及积水情形进行一次调查,发觉问题及时处理。

七、顶板事故预防治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裂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

遇顶底板松软或破裂、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十二条 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

采煤与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依照顶板的具体情形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和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第七十三条 修理巷道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第七十四条 综放工作面要有矿压观测和支护质量动态监测实施方案。

第七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列为顶板治理隐患,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1.掘进工作面贯穿各类废弃巷道及硐室,接近各种采矿安全边界(受水、火、瓦斯威逼地点)及重要技术边界。

2.采煤工作面过落差大于采高的断层以及工作面倾角大于15度或矿山压力显现剧烈等地质构造复杂区。

3.综采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衔接处20m范畴内巷道严峻变形、高度小于1.8m。

4.采煤工作面过废弃巷道及内错布置的联络巷。

5.综放(采)工作面切眼、巷道交岔点、穿层巷道、断层区及围岩破裂带、沿空巷道、有范畴较大的顶板淋水巷道、各类硐室等未采纳经专门设计的联合支护。

6.煤巷锚网支护大断面硐室、交叉点显现显著离层。

7.在动压阻碍区进行巷道掘进或修理。

8.在高应力集中和有冲击倾向性区域掘进施工巷道。

八、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制度

第七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十七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治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按规定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七十八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峻阻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七十九条 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治理的规定执行。

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

2.慢性肺疾病,严峻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阻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峻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八十一条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

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十三条 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2、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3、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矿职防治理部门。

第八十四条 按照国家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矿医院防疫站牵头申请办理。

第八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1、矿医院防疫站是放射治理和职业病防治的综合治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治理人员,建立放射防护工作治理档案。

2、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治理规章制度。

3、制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4、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同意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5、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措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戒备。

第八十七条 放射同位素源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八十八条 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畴外进行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出租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

第八十九条 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或上报上级治理部门安排处理。

第九十条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对已发觉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九十一条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由职防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九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储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九、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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