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1年民事诉讼主观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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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年民事诉讼主观题

02-11年民事诉讼主观题

2002-2011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案例分析题:

  (2011年)

  五、(本题19分)

  案情:

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

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

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并委托、授权律师尚某全权处理本案。

尚某找到江乙了解案情,江乙承认受黎某指使。

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

诉讼中,黎某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

审理时,法院通知江乙参加诉讼。

经审理,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的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均未作处理。

  问题:

  1.王某、江甲、江乙是否为本案当事人?

各是什么诉讼地位?

为什么?

  2.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制作的王某办公室损坏设备登记表、对损坏设备拍摄的照片、律师尚某调查江乙的录音资料。

上述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如果能,分别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证据?

  3.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律师尚某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字样,尚某根据此授权可以行使哪些诉讼权利?

为什么?

  4.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为什么?

  5.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黎某解决甲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途径有哪些?

  参考答案:

  1.

(1)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本案是以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

王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

  B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之后,肖某向与其同住一小区的B区法院法官赵某进行咨询。

赵某对案件谈了几点意见,同时为肖某推荐律师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办法官刘某的手机号码。

肖某的律师李某联系了承办法官刘某。

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听取了李某对案件的法律观点,并表示其一定会依法审理此案。

两天后,肖某来到法院找刘某说明案件的其他情况,刘某在法院的谈话室接待了肖某,并让书记员对他们的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

  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由于一名合议庭成员突发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

在二审审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2008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

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再审。

  问题:

  1.纠纷发生后,肖某与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2.诉讼中,肖某与甲公司分别应当对本案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二审中,肖某依法可以对哪些请求事项申请先予执行?

对该申请应当由哪个法院审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该裁定应当由哪个法院执行?

  4.若执行中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采取哪些与金钱相关的执行措施?

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5.根据案情,甲公司可以根据何种理由申请再审?

可以向何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时,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

  6.本案中,有关法官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

  参考答案:

  1.和解;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

  2.肖某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其受伤属工伤的事实;③各项损失的事实;④未支付全额工资和奖金的事实。

  甲公司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②减少肖某住院期间工资报酬的事实。

  3.肖某依法可以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工资申请先予执行;肖某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B区法院执行。

  4.①法院可采取以下与金钱有关的执行措施: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②法院可对甲公司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对甲公司的负责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5.甲公司可以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可以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6.法官赵某向当事人泄露承办人信息;向当事人就法院未决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法官赵某提出法律意见;法官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私下会见原告肖某的代理人。

  (2008·四川)

  五、(本题22分)

  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男)于1998年结婚后居住在某省A市C区。

2003年1月,李某去B市打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D区。

2004年5月,李某向自己所在的B市D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李某回到A市后,向A市C区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

C区法院受理后,李某找到律师杨某进行咨询。

杨某看了案件材料后,第二天向李某讲了法院将会判决离婚的意见;李某向杨某表示,某律师想代理其诉讼;杨某当即对李某说,该律师所承办的案件85%都打输了,同时向李某示意其同学在A市C区法院某庭当庭长。

李某深信无疑,决定委托杨某代理诉讼。

李某因为不愿与王某见面,向法院申请不出庭,C区法院予以准许。

  C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在开庭审理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称,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王某所生的孩子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但表示双方依然存在感情,不愿意离婚。

C区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市中级法院认为王某已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就表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遂于2007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准予离婚,其中明确了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

  王某认为其与李某的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的离婚判决存在问题,2007年6月向A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A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准予离婚的判决存在错误,财产分配也明显不当,且对李某私存的存款部分未进行分割,拟以本院名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判决。

  问题:

  1.对于李某的起诉,B市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2.请评价C区法院在本案一审中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3.王某承认孩子非与李某所生,属于自认吗?

为什么?

  4.A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5.A市检察院通过何种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可要求法院进行再审?

为什么?

  6.律师杨某有哪些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

  参考答案:

  1.D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因为李某是原告,应该向被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其也不符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件。

  2.C区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合法的,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未申请则可以公开审理。

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故可以公开审理。

C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李某不出庭参加诉讼,因为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理由,均应亲自到庭。

  3.王某承认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其在证据中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因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4.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法的。

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能直接作出判决,即便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无权直接判决,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

  5.A市检察院应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A市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不能直接提出抗诉;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再审,但是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分割的,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未分割部分不能提出抗诉,只能由当事人另行起诉。

  6.对案件进行胜诉分析的意见而未表明是个人意见;诋毁其他律师;向当事人暗示与法官的关系。

  (2007年)

  六、(本题20分)

  案情:

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刘某(车主)的张某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

张某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

刘某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南河公司索赔,无果。

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

一审开庭时,刘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

庭审调查中,被告南河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刘某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

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

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

刘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

刘某之子小刘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刘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问题: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2.小刘的上诉是否成立?

为什么?

  3.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4.如张某就自己的医疗费索赔可以向谁主张?

为什么?

  答案:

  1、

(1)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因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质证;

  

(2)法院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证据错误,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成立。

因为刘某去世后,将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其诉讼地位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小刘作为刘某之子,承继刘某的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小刘申请顺延上诉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3、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汽车停运损失费予以减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可以向刘某主张,因其与刘某存在雇用关系;也可以向南河水电公司主张,因南河水电公司侵权。

  (2006年)

  案情:

老方创作的纪实小说《村支书的苦与乐》,以某县吴村村支部书记吴某为原型进行创作,其中描述了他与村霸林申(以林甲为原型)之间斗智斗勇的冲突场面。

小说在《山南海北》杂志发表后,林甲认为小说将村支书作为正义的化身进行描述,将自己作为“村霸”进行刻画,侵犯其名誉权。

林甲起诉老方,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杂志社为共同被告。

由于林甲死亡,法院变更其子林乙为原告,其后又准许林乙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3万元。

一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当地镇党委处理林甲相关问题的决定(档案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小说的描述有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认为,镇党委办公室虽然给老方提供了处理决定(档案材料),但并未明确同意可据此创作小说,故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认为,杂志社编辑与作家老方和林甲虽不认识,难以核实有关事实,但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故认定老方和杂志社构成侵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在《山南海北》上刊登小说情节失实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判决未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

  林乙、老方和杂志社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未接触当事人,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过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上诉。

老方和杂志社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拒绝赔礼道歉。

  问题:

  1.林甲起诉后能否申请法院责令杂志社停止本期的发行?

依据何在?

  答案:

可以。

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根据上述规定,林某在起诉后,判决做出前,为了立即制止杂志社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责令杂志社停止本期的发行。

  2.林乙在诉讼结束后能否另案起诉,请求老方赔偿精神损害?

为什么?

  答案:

不可以。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的请求,诉讼结束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林乙在诉讼终结后不能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老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如何评价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做法?

  答案:

不应当追加被告,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林乙作为继承人有权承担林甲的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变更为原告是正确的;林乙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应予准许。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问: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本案中法院不应当追加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据此,法院在林甲死亡时,变更其子林乙为原告的做法是合法的。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所以,林乙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应予准许。

  4.如何评价法院一审判决?

为什么?

  答案:

一审判决认为镇党委的档案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是不正确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消除影响超出了起诉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遗漏了赔礼道歉的起诉请求,是错误的。

  解析:

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客观事实材料。

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且要符合法律要求,应当具有合法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要具有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对审判人员如何认定证据做出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镇党委办公室虽然给老方提供了处理决定,但并未明确同意可据此创作小说,故不将该材料作为证据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

而不应当以镇党委办公室未同意“可据此创作小说”为由,不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能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同时,法院也不应当遗漏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并未要求消除影响,而一审判决消除影响超出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礼道歉。

而一审判决未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也是错误的。

  5.本案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确定?

如何评价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程序?

  答案:

二审应将林乙、老方和杂志社都确定为上诉人。

直接发回重审欠妥,可以就赔礼道歉的起诉请求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才应当发回重审。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6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林乙、老方和杂志社均提出了上诉,据此,该三人均为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据此,二审法院可以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6.若林乙对赔礼道歉的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本案义务人可采取哪些措施?

  答案:

可以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可以罚款、拘留;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法院做出判决后,老方和杂志社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拒绝赔礼道歉。

林乙对赔礼道歉的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将判决的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其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所以,法院可以责令义务人支付延迟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可以对义务人进行罚款和拘留。

  (2005年)

  五、(本题17分)

  案情:

家住某市甲区的潘某(甲方)与家住乙区的舒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舒某将位于丙区的一处500m2的二层楼租给潘某经营饭馆。

合同中除约定了有关租赁事项外,还约定:

“甲方租赁过程中如决定购买该房,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具体事项另行协商。

  潘某的饭馆开张后生意兴隆,遂决定将租赁的房屋买下长期经营。

但因房价上涨,舒某不同意出卖。

潘某将房价款100万元办理提存公证,舒某仍不同意出卖。

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与杏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潘某为阻止舒某与杏林公司成交,向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条款有效并判决舒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法院受理后,舒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发出驳回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预约合同关系,但尚不构成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不服提出上诉。

  问题:

  1.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的何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答案:

法院用通知书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应当使用裁定书。

  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法院应采用裁定书来处理。

本案中法院用通知书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

正确的做法是由法院做出驳回舒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如果二审维持原判,潘某在遵守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还可通过何种诉讼手段获得法律救济?

  答案:

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舒某负有订约义务,承担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解析:

有人认为,如果潘某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可是,本题设定的条件是“潘某在遵守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因此,就排除了潘某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法律救济的选择。

在遵守生效判决基础上,继续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法律救济,是不是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呢?

这是突破本题的“瓶颈”问题。

本题的考察点就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

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理”的“事”指的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诉”,就同一个“诉”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是被禁止的。

“诉”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对自己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请求。

“诉”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三个要素。

“诉”的要素不同就构成不同的“诉”,潘某提起的第一个“诉”的诉讼标的是发生争议的买卖法律关系,其诉的理由也是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法院对这个“诉”作出生效判决后。

潘某可以基于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新的认识,以发生争议的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

  3.如果潘某与舒某一审诉讼之前或一审诉讼期间,杏林公司就其与舒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履行,潘某可否参加仲裁程序,主张自己具有优先购买权?

为什么?

  答案:

不能。

仲裁程序中没有第三人,潘某进入仲裁程序没有仲裁协议作为根据。

  解析:

民事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并存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着诸多不同,最显著的不同体现在,是否公开进行,是否一裁终局。

在当事人制度上,民事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也有明显差异,民事仲裁程序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制度。

潘某作为舒某与杏林公司仲裁协议之外的人,不能参加二者之间的仲裁程序。

  4.如果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潘某胜诉,潘某申请执行,杏林公司能否申请再审?

为什么?

杏林公司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为什么?

  答案:

不能申请再审,因为它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杏林公司不是潘某和舒某案件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潘某在起诉前为了阻止舒某与杏林公司成交,可申请法院采取何种法律手段?

法院准许其申请应当具备何种条件?

法院应当如何准许和执行?

  答案:

可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条件是潘某应当提供担保。

法院准许必须在48个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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