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制暂行办法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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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制暂行办法1doc
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林业系统管理的国际重要湿地、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及国家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相关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二)突出重点,集中投入;
(三)区分轻重缓急,分步实施。
第四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范围:
(一)监测、监控设施维护和设备购置支出。
具体包括:
监测和保护站点相关设施维护、巡护道路维护、围栏修建、小型监测监控设备购置和运行维护等所需的专用材料费、购置费、人工费、燃料费等。
(二)退化湿地恢复支出。
具体包括:
植被恢复、栖息地恢复、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生态补水、疏浚清淤等所需的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评估费等。
(三)管护支出。
湿地所在保护管理机构聘用临时管护人员所需的劳务费等。
第五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办公设备购置费用支出及办公用房、职工生活用房等楼堂馆所建设费用支出。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月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申请,并抄送国家林业局。
资金申请包括上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年度任务计划(包括湿地名称、湿地保护与恢复主要任务、重点支出内容、预期成效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等。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资金申请由国家林业局每年月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省资金申请,结合湿地保护有关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向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第八条财政部根据各省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资金申请,结合国家林业局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审核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达预算文件,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九条补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承担具体任
务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对违反补助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管理、使用补助资金并受到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以及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省份,情节严重的,下一年度中央财政不予安排补助资金,同时对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各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省湿地保护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20131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我部重新修订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我部颁布的《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68号)和《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考评暂行办法》(财农〔2008〕144号)即行废止。
附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1月6日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资金分配
(2)
第三章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3)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4)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6)
第六章附则(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设立的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以下简称各地),以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等条件的农业主导产业(以下简称优势主导产业)为重点,以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加强与水利、农业、林业及有关涉农部门(或单位,下同)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为平台,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统筹安排、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积极整合相关支农资金,统筹用于支持优势主导产业发展。
同时,积极推进机制创新,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投入。
第四条各地应以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为基础,安排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优势主导产业集中开发,推进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培育发展优势主导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五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规范,科学合理。
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体现公平与效率;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关键环节,向优势产区倾斜,
同时兼顾地区间的平衡;
(三)绩效评价,结果导向。
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综合考虑粮食产量(产区)、地方财力、绩效评价结果、以前年度资金分配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方案编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分配结果和财政预算执行政策及要求,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并明确扶持政策和工作要求等。
补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直属垦区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和要求分别编入兵团预算和农业部部门预算。
第八条省级财政(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和工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实际,确定扶持的优势主导产业和支持的关键环节,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
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计划、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面。
省级财政(务)部门要以正式文件将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除农业部直属垦区外,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切块到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紧紧围绕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区域优势、地方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确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扶持的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要将立项优势主导产业扶持项目落实到具体品种。
不得笼统地将粮食、畜禽、水产、林业等综合性行业作为一个立项优势主导产业。
各地应严格控制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数量,对立项优势主导产业的扶持要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并按照集中连片的原则,推进产业带建设,形成规模效益,确保优势主导产业做大、做强、做优。
第十二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针对制约立项优势主导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薄弱环节,区分轻重缓急,对每项优势主导产业选择一至两个关键环节给予重点支持。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是:
粮食类产业(主要包括水稻、小麦、玉米、马铃薯等产业):
重点支持以农田水利设施为主的农田基础建设;
畜禽类产业(主要包括养猪、养牛、养羊、养鸡等产业):
重点支持养殖小区的建设和改造;
水产养殖类产业(主要包括养鱼、养虾蟹贝等产业):
重点支持养殖池塘建设和改造;
水果类产业(主要包括苹果、柑橘等产业):
重点支持果园基础设施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其他经济作物类产业(主要包括木本油料、蔬菜、茶叶、甘蔗、花卉等产业):
重点支持种植基地建设、优质种苗培育及推广。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年度所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十三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民等项目受益主体给予直接补助的,应主要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形式,充分调动农民积极性,提高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四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支持,应当遵循以农民为受益主体的原则。
对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环节,鼓励采取先建后补或者以奖代补方式给予扶持;对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环节,如生产设备购置、技术改造升级等方面的扶持,应严格控制,并且原则上只采取贴息的方式。
对单个农业龙头企业支持额度超过一百万元的,应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单独列示资金的补助方式及资金的具体用途等内容。
第十五条财政部从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切块分配给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在对县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对支农资金整合先进县给予奖励。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因地制宜制定支农资金整合工作评价和资金奖励的具体办法,合理确定奖励县的范围、数量和支持额度。
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先进县发展优势产业,资金具体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建设车间厂房、改善办公条件、购置车辆、购买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所扶持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建设农民群众不满意、没有推广价值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不得用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各地财政(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安排适当的项目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安排和使用资金。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地应遵循勤俭办事原则,降低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而产生的结余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用途内继续用于支持优势产业发展,并由省级财政(务)部门审批或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