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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自查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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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税收自查提纲

一、增值税

(一)进项税额

1.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2.用于抵扣进项的运费发票是否真实合法:

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销售免纳增值税产品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税额;是否有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是否存在以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情况。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具体包括:

向经销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扩大农产品范围,把非免税农产品(如方木、枕木、道木、锯材等)开具成免税农产品(如原木);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虚开数量、单价,抵扣税款)。

4.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海关完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5.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属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6.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把握,是否严格执行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有无扩大抵扣范围的情形。

7.是否存在购进材料、电、汽等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集体福利等非应税项目等未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

8.发生退货或取得折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9.用于非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是否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10.是否存在将返利挂入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帐或冲减营业费用,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

(二)销项税额

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

是否存在以货易货交易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以货抵债收入未记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产品不开发票,取得的收入不按规定入账的情况;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帐不转收入的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取的销售款项,先支付费用(如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营业费用、委托代销商品的手续费等),再将余款入账作收入的情况。

2.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的情况: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如用于内设的食堂、宾馆、医院、托儿所、学校、俱乐部、家属社区等部门,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无偿捐助等,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

3.是否存在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红字发票冲减应税收入的情况:

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扣或折让,开具的红字发票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4.是否存在购进的材料、水、电、汽等货物用于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不计或少计应税收入的情况:

收取外单位或个人水、电、汽等费用,不计、少计收入或冲减费用;将外购的材料改变用途,对外销售、投资、分配及无偿赠送等未按视同销售的规定计税。

5.向购货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例如手续费、补贴、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运输装卸费等等)是否按规定纳税。

6.设有两个以上的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用于销售,是否作销售处理。

7.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8.是否有应缴纳增值税项目的业务按营业税缴纳。

9.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是否依法纳税:

对增值税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是否按规定纳税;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0.兼营的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是否按增值税的规定一并缴纳增值税。

11.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代购货物、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是否缴纳了增值税。

12.免税货物是否依法核算:

增值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扩大免税范围的问题;军队、军工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福利、校办企业其免税的企业、货物和劳务范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兼营免税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免税额、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是否准。

二、出口退税

(一)、生产型出口企业

1、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和劳务销售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2、按照国家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不予退税出口货物及未规定的期限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是否按内销申报交税;

3、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取得抵扣凭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4、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出,如:

征、退税率不一致的货物其所对应的征、退税率之差未及时足额转出;出口免税货物、出口免税不退税货物所耗用的进项税额未及时足额转出等情形;

5、是否存在将外购非自产出口货物(4类视同自产货物除外)申报“免抵退”税;

   6、已申报“免、抵、退”税的退关、退运货物,是否按规定将退关、退运货物的数量、金额核减“免抵退”税申报或按内销进行处理;

7、是否存在误用出口货物的海关商品代码,将不予退税或低退税率的货物按高退税率申报;

8、是否存在通过涂改、伪造出口报关单“出口日期”等手段,进行虚假的退税申报;

9、是否将空白的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10、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

11、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

12、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

13、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

14、已申报办理“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备案单证是否齐全;

15、其他(需简要说明存在的问题,如计算错误等行为)。

(二)、商贸型出口企业

1、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和劳务销售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2、已办理退税的退关、退运货物,是否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即申报出口退税,又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4、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等情况,在税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销货方出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是否及时调整出口退税申报,或补缴已退税款;

5、误用出口货物的海关商品代码,将不予退税或低退税率的货物按高退税率申报办理退税;

6、是否存在通过涂改、伪造出口报关单“出口日期”等手段,进行虚假的退税申报;

7、将空白的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8、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

9、以自营名义出口,出口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

10、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

11、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

12、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

13、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备案单证是否齐全;

    14、其他(需简要说明存在的问题,如计算错误等行为)。

主要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

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5月5日国税发〔2008〕4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三、企业所得税

自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税法规定缴税,各项成本费用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具体自查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问题:

(一)收入方面

1.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是否未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

3.持有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限售股),在解禁之后出售股份取得的收入是否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是否存在未按所得税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的问题。

5.是否存在利用往来账户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

6.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或权益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7.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作纳税调整。

8.是否存在各种减免流转税及收到各项补贴、政府奖励,未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9.是否存在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0.是否存在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未按地区差补缴企业所得税。

11、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2、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产品的,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3、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4、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5、向买方收取的各项价外费用,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成本费用方面

1.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工资等虚增成本。

2.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

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4.企业的工资薪金费用是否按规定发放扣除。

5.是否存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扣除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6.是否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超过扣除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是否存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年金等超过扣除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7.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

8.是否存在超标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计提折旧时固定资产残值率低于税法规定的残值率或电子类设备折旧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未进行纳税调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与税收规定有差异的部分,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

9.是否存在超标准扣除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

10.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扣除范围,享受税收优惠。

11.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

12.是否存在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进行税前扣除。

13.是否存在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14.是否存在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未进行纳税调整。

15.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16.交际应酬费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17.是否存在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18.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在本年度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19.是否存在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20.是否存在参与保险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21.是否存在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22.是否存在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23、是否存在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和或超出扣除标准的佣金支出在税前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24.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25.是否存在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收回的,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存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补偿的部分,未作纳税调整。

26.是否存在开办费摊销期限与税法不一致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27.是否存在不符合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进行纳税调整。

28.是否存在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无批复文件,或不按批准的比例和数额扣除,或提取后不上交的,未进行纳税调整。

29.是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三)关联交易方面

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2、“1”中所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要注意将外资企业留存收益直接追加投资、境内机构向QFII(如通过A股)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包括通过B股、海外股)支付股息是否按规定扣缴了企业所得税等。

(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1、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对于境内企业同非居民企业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国企业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3、对于境内企业同非居民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非居民企业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4、重点自检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判定是否准确,属于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是否与劳务所得混淆;出口企业取得的产品境外销售资格是否需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进口设备、原材料的企业,是否将特许权使用费的价款包含在设备、原材料价款之中;未设有机构场所的中外合作办学所得是否包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

(三)、利息收入的审核

1、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2、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延期付款的罚款收入属于利息性质,应按利息收入征税。

3、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对于担保费所得,按照对利息所得规定征税。

4、包括居民企业进口商品办理海外代付业务时,通过具有跨境融资和对外付汇权限的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等)对外支付的利息等.

(四)、租金收入

1、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所得税。

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另外,应注意是否存在境内企业使用非居民企业在境内的房屋,而由境外股东在境外直接支付租金的情况。

2、非居民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征税。

3、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出租飞机、船舶、融资性设备、建筑物、卫星通讯线路等所得及担保收入是否按规定扣缴了企业所得税。

(五)、股权转让所得 

居民企业受让非居民企业股权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存在境外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收益的问题,查找是否存在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收益,尤其是在境外转让股权、境外支付费用的情况,应按照规定交纳所得税的情况。

外资企业具有良好盈利能力,而非居民企业无偿、低价、平价转让其股权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

对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文件规定。

对平价和低价转让股权的涉税事项,要报审核、备案。

(六)、其他事项

1、企业在筹建期内可能存在引进国外技术、向境外银行贷款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导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产生。

2、企业已列支但尚未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存在需要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行为。

3、进口设备外方派人安装、调试设备,培训操作人员,支付安装费、培训费等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4、凡根据税收协定可享受协定待遇事项必须按规定先行向税务机关申请报批或备案,凡未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一律按规定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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