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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格列卫案判决解决知识产权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新路径

印度“格列卫案”判决:

解决知识产权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新路径-法律

印度“格列卫案”判决:

解决知识产权及公共健康问题的新路径

那力,景明浩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摘要:

印度最高法院关于格列卫案的判决吸引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关系到印度新修改的专利法对药品专利问题的态度,也影响了广大发展中国家低收入患者的药品可得性问题。

印度作为公共健康问题较为严重的发展中国家,非常重视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重视对本国制药企业的保护。

该案判决为发展中国家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TRIPs协议框架下,主权国家完全可以在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方面做得更多。

关键词:

医药专利;印度格列卫案;印度专利法;专利长青;公共健康

中图分类号:

DF96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2-3933(2014)12-0019-07

收稿日期:

2014-09-02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4年10月3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

那力(1949-),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景明浩(1981-),吉林梨树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延边大学法学院讲师。

2013年4月1日,印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依据印度2005年《专利法》第三节(d)条款,驳回瑞士诺华制药公司对改进后的抗癌新药格列卫(Glivec)专利保护的要求。

据此判决,印度最高法院否决了跨国药企通过轻微改进某专利以保护即将到期的药品,以达到药品专利“长青”的目的,也意味着印度药企可以继续合法、免费生产格列卫仿制药品。

这是印度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过渡期满之后受理的第一起药品专利诉讼。

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印度仿制药产业的发展,也影响到发展中国家能否继续获得价格较低的药物。

因此,该案判决的研究对发展中国家药品专利保护、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与理论价值。

一、案情概述

瑞士制药公司诺华在1993年研发了分子化合物伊马替尼(imatinib),这种药品主要用于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和恶性胃肠道间质肿瘤的治疗,目前已在超过四十个国家获得专利权。

2005年之前的印度《专利法》对药品本身不授予专利,印度的仿制药企业也生产伊马替尼的仿制药。

这种仿制药在效果上与伊马替尼区别不大,由于无须支付专利费,仿制药的价格只有专利药的1/10。

诺华公司在1998年7月向印度钦耐(Chennai)②专利委员会申请授予甲磺酸伊马替尼B结晶体形式的专利,即要求对伊马替尼的新版本格列卫(Glivec)进行专利保护。

其在申请中提出,甲磺酸伊马替尼的B结晶体形式更具流动性、稳定性、相比较自由基形式的伊马替尼具有更强的吸收性,以上特性使患者对药品的吸收至少提高30%。

2006年1月,钦耐专利委员会驳回了诺华的申请,理由是此药物为“已知物质的新形式”,这一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节(d)条的要求。

因为B结晶形式并不能显示出比原先的自由基形式有显著的效用提高,这种药物不过是现有药物的一个新版本,诺华公司的药品格列卫新颖性不足以取得专利权。

2006年5月,诺华公司就钦耐专利委员会的决定向钦耐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对印度专利法提出质疑,认为印度专利法违反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但钦耐高级法院驳回了这一质询。

随后,诺华公司就格列卫的专利授予向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9年,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认定此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过由于新的版本并未满足第三节(d)条款设定的增强疗效这一标准,因此仍然不能授予专利。

2012年,诺华向印度最高法院申诉,认为印度专利法第三节(d)条规定模糊不清,阻碍了专利的发展,主张抗癌药物格列卫应受专利保护。

2013年4月1日,印度最高法院做出最终判决,认为甲磺酸伊马替尼的B结晶体形式不能满足印度《专利法》第二节

(1)(j)及(ja)条款、第三节(d)条款关于“发明”和“专利性”的要求。

因此,判决诺华公司对格列卫的专利申请败诉,驳回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交锋过程

专利权是一种法律认定的民事权利,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合法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依据TRIPs协议第27条的规定,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应用性三个方面的要求,都应当获得专利。

TRIPs协议同时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予专利权保护,不能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产地的不同而进行歧视。

TRIPs协议为成员国设定了专利的最低授予标准,同时要求成员国按协议规定履行专利授予义务。

在本案中,诺华公司与印度最高法院对TRIPs协议及多哈宣言、印度专利法、公共健康等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一)诺华观点

格列卫在印度的销售额占其全球比例并不是很高,诺华公司在印度获得格列卫的专利并不能大幅提高其营业收入。

但如果诺华公司申请专利成功,将给印度仿制药生产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所有必要的救命药物,包括艾滋病和肺结核的治疗药物。

诺华公司在其发表的声明中提到“我们需要知道我们是否可以信赖印度的专利;作为以研发为主的公司,我们是否可以为印度开发更好的药品继续进行投入”。

由此,诺华公司通过格列卫的专利申请对印度专利法发起挑战,开启了长达七年之久的专利纠纷案件。

诺华公司主张,其申请专利保护的格列卫完全不同于伊马替尼化合物,符合印度专利法关于专利授予的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规定,应该被授予专利。

在格列卫的专利申请被钦耐专利委员会和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拒绝后,诺华继而对印度专利法中的第三节(d)条提出质疑,认为该条款本身规定模糊不清,违反印度宪法和TRIPs协议的规定。

诺华尝试通过多方面的论证,以证明甲磺酸伊马替尼的B结晶体形式符合专利性要求,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齐默尔曼专利和已公布的齐默尔曼期刊文章,B结晶体形式与先前的自由基形式有完全地不同,自由基形式的伊马替尼只是一种多晶型物质。

因此,伊马替尼B结晶型,即格列卫完全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和创新性步骤的要求。

2.甲磺酸伊马替尼B结晶体形式符合提高效用的要求,格列卫的使用能够使患者对药物的吸收至少提高30%,从而符合印度专利法第三节(d)条的规定。

3.目前,格列卫在全球40多个国家获得专利,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早在2001年就通过“快速通道”批准了格列卫的专利申请。

诺华认为,印度专利法不应为药品专利申请设定更高的门槛,这样会限制制药公司对新药的研发和投入,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利益。

4.格列卫的专利申请不符合印度专利法关于危害公共健康排除专利授予的例外。

诺华完全支持TRIPs协议中存在的一些灵活性条款,使像印度这样的国家能够有专利权的例外。

一旦发生公共健康危机,诺华将允许印度政府对其他公司进行强制许可生产药物。

同时,诺华着重强调了格列卫国际患者援助计划,截至2012年,诺华公司已经通过该计划向印度约1.5万名患者提供了免费药品。

作为印度专利和商标争议的最高机构,印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在其对格列卫专利申请的最终裁决中指出,格列卫具备专利新颖性和创新性步骤的要求,但因为其是已经存在物质的改良,且无法证实在医疗效果上的显著提高,因此不满足专利法第三节(d)条的要求,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诺华提出了对印度专利法第三节(d)条款的挑战。

1.印度专利法第2节(j)及第2节第(j)条第(a)款与第3节第(d)条规定矛盾。

第2节(j)条规定,“发明”是指满足发明性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的新产品和新方法。

第2节第(j)条第(a)款的规定,“发明性步骤”是指发明的特征需满足比现有程度有明显的技术提高、或有显著的经济价值、或两者兼而有之,使发明明显不同于现有技术。

诺华主张,一旦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承认格列卫是新发明,那就不能依据专利法要求它重新建立其专利性,在专利法规中不能有冲突的规定。

为诺华出庭辩护的资深律师Subramanium指出:

会不会有这样一种情况,根据第2节(j)条,一种产品是新发明,但根据第3节(d)条中药效方面的规定,这项发明又被剥夺了②。

依据其观点,专利法第3节(d)条是第2节(j)条以及第2节(ja)条的一个例外,其有着特殊的限制意义,不能被用来互相推翻。

依据第2节(j)条以及第2节(ja)条认定一种药品是新的发明,而根据第3节(d)条就不是了,这种规定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

2.印度专利法第三节(d)条违背了印度宪法第14条的规定。

印度《宪法》第14条规定,法律平等——在印度领土内。

国家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依据诺华公司的观点,印度专利法第2节中对符合专利授予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又在第三节(d)条中对专利申请设置了更高的标准,剥夺了新的发明获得专利的权利。

由于1970年专利法只对药物制造程序和制造方法授予专利,对药物本身并不授予专利。

2005年新的专利法案实施后,印度被要求对诸如食品、药品、农用化学品等产品授予专利权。

因此,印度专利法对第三节(d)进行修改作为排除特定专利申请的依据,是在变相保护印度本地的仿制药生产企业,这是对大型跨国制药公司的一种歧视。

3.印度专利法与TRIPs协议相违背。

依据TRIPs协议第27条之规定,全新的并涉及了一个“发明性步骤”的“任何发明创造”都可以被授予专利。

因为TRIPs并没有指明什么是“发明性步骤”,所以WTO成员国进行政策调整的弹性有多大一直存在争议。

虽然2001年由142个国家签署了“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卫生的声明”,声明中陈述了知识产权规定“可以并且应该以一种支持WTO成员国保护公关卫生的利益,尤其是推进所有人对药物的获取的方式去理解和贯彻。

”但诺华认为格列卫的专利申请并不是药品获取或公共健康地问题,而完全是药品专利权的授予问题,因此,印度专利法违反了TRIPs协议关于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二)印度最高法院观点

针对诺华公司对印度专利法提出的质疑,印度最高法院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包括:

印度专利法第三节(d)条的真正意义所在?

其与第二节

(1)(j)条款和(ja)条款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特别是上诉人申请获得专利的药物格列卫根据第二节

(1)(j)条款和(ja)条款满足并具备所谓“创新”要求,在第三节(d)条款的背景下,其专利可获得性是否应该被质疑和否认?

同时,最高法院指出要注意到促进研究的需要、科学技术发展,同最低限度保护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件,最高法院首先讨论了该案专利提出时的立法背景。

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中药品专利的申请处于两种完全不同的专利体制的过渡期。

1998年,当上诉人提出这项专利申请的时候,当时适用的1970年专利法案第三节第五部分的条款规定“仅对制造方法和制造程序的创新授予专利”,对于物质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和农用化学制品都不能被授予专利。

由于TRIPs协议给与发展中国家10年的过渡期,当时的专利申请统一通过“邮箱”的方式进行,待2005年新的专利法案生效后再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新的专利法案对1970年的专利法做出了大量的修改,新的法案的修改是为了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

其中,对印度专利法影响最大的,是全部删除了专利法案中第三节第五部分,因为这开启了印度产品专利的授予。

然而,新的专利法在删除第三节第五部分的同时,伴随着第二节

(1)(j)和(ja)条款的修订和补充。

除了第二节

(1)部分的一些补充条款,同时还有第三节(d)条的修订,这对创新和专利性的概念是一个重新界定。

最高法院接下来对专利法中涉及专利授予的第二节

(1)(j)和(ja)条及第三节(d)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了界定,并论述了其中的关系。

“发明”是指满足发明性步骤并可进行工业应用的新产品和新方法。

“发明性步骤”是指发明的特征需满足比现有程度有明显的技术提高、或有显著的经济价值、或两者兼而有之,使发明显著不同于现有技术。

依据上述规定,一项发明需要满足以下的几个条件:

(1)必须是“新的物质”,也就是说之前没有出现过;

(2)能够进行工业应用;(3)相比较现有技术有显著提高或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价值。

2005年专利法修改后的第三节(d)条规定在第二章中,第二章的标题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修改后的第三节(d)条规定为:

仅仅是已知物质新形式的发现,而没有导致此种物质效用(efficacy)上的显著提高,或仅仅是对已知物质新性能和新用途的发现,或仅仅是对已知方法、机器和设备的使用,除非这些已知方法能够产生新的产品或至少有新的反应。

修改后的该条款有两方面的明显变化,其一,在已知物质前加入了“仅仅”一词;其二,在本条款的最后部分增加了解释,盐、醋、醚、多晶型物、代谢产物、纯洁形式、粒度、异构体、异构体混合物、合成体以及已知物质的结合物、衍生物,将被认定为相同的物质,除非他们在产品效果上有显著的不同。

可以看到,第三节(d)条的增加意味着对化学物质专利权授予的应对,特别是对医药产品。

增加的第三节(d)条清晰地为化学物质和医药产品设置了第二层级的标准,其目的是为真正的创新获取专利提供保障,同时对重复专利和为了延长目的申请的专利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对于专利法第三节(d)中的“效果”(efficacy),其指出,效果是指“能够产生需要的或渴望达到的目的”。

因此,效果在第三节(d)条背景下的要求将变得不同,这将取决于产品所期待获得的最终结果。

换句话说,测试效果的标准将取决于产品的具体功效和预想达到的目的。

因此,作为能够治疗疾病的药品,其疗效的检测标准即只能是“治疗效果”。

参考第三节(d)条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三节(d)条被修订的特殊背景,这决定了此条款的解释照比之前更加严格。

特别是衍生物等已经存在的药品如获得专利需要满足更好的疗效要求。

印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专利法中第二节与第三节的内容是分别不同的两个问题。

第二节

(1)(j)及(ja)条是关于发明及创新性步骤的规定,第三节(d)条是对于不满足发明条件的规定。

一项发明在满足第二节新颖性及创新性步骤的规定时应被授予专利权,但如果该项发明是已经存在的物质,就需要满足更高的条件,必须在效果上产生根本性的提高。

因此,以上条款并不存在诺华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矛盾之处。

最高法院同时讨论了TRIPs协议中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其在判决书中大量列举了TRIPs协议中的条款,阐述了包括国民待遇、专利、透明度、过渡期安排等问题,还全文表述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的内容。

其在判决书中指出:

我们完全能够注意到上诉人的GIPAP慈善计划,免费为特定的癌症病人提供格列卫。

但是在其提供的辩论观点的一些信息中可以看到,当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格列卫获取专利垄断市场销售权的时候,癌症病人每个月被要求支付120,000卢比的费用,我们认为这对印度穷困癌症病人来说是难以承担的。

我们同样意识到对这项申请一旦被授予专利对于贫困的人们来说就意味着一场灾难,他们的家庭因为治疗药物受到癌症的影响。

这同样也会对社会产生灾难性的影响。

最高法院由此认定,格列卫作为伊马替尼的新版本是已知物质,并不满足新颖性和创新性步骤的要求。

同时甲磺酸伊马替尼的B结晶体形式也没有满足第三节(d)条的医疗效果显著提高的要求,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

三、此案的意义与带来的启示

本案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受到发展中国家、相关非政府组织和广大民众的欢迎。

本案的判决使已知专利药品通过轻微改变,再次获得市场垄断变得困难,印度国内仿制药生产企业可以继续免专利费生产相关的仿制药品,惠及印度本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低收入患者。

此案也意味着印度专利法更为重视专利保护与国内公共健康的平衡,通过对专利授予设定更高的标准,为低收入患者提供更多福祉,使更多的低收入患者能够获得其负担得起的仿制药品。

印度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也为知识产权领域中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主权国家完全可以从国内立法的角度为公共健康保护做得更多,使发展中国家众多低收入患者能够获得负担得起的仿制药。

印度最高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三节(d)条驳回诺华公司对格列卫的申请,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印度专利法对TRIPs协议的深入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初始会员国,为适应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履行成员国义务,印度在TRIPs协议规定的过渡期满前完成了本国专利法的修改。

印度在专利法的修改过程中,坚决履行国际义务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但一直坚持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维护国家利益。

通过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专利法第三节(d)条的修改过程,充分体现印度专利法对TRIPs协议灵活条款的娴熟应用能力,在不违背国际义务的同时最大程度保护国家利益。

依据1970年专利法,印度仅对药品的制作程序和制作方法授予专利,对于食品、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本身并不授予专利。

在这一专利背景下,印度制药企业通过逆向工程的方式,大量生产在国外已获专利权的药品仿制药。

这些低廉价格的仿制药不仅提供给印度本国国民,还大量出口到其他发展中国家,前提是这些国家没有相关药品的专利,或已颁布了强制许可。

据报道,印度每年生产的2/3的仿制药品出口到其他发展中国家。

2005年1月,TRIPs协议给与发展中国家的10年过渡期期满。

为了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印度颁布新的专利法,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给予药品、农用化学品和食品专利保护。

印度专利法的修改对仿制药业有着很大影响,因为印度本地制药企业再也不能沿用三十多年来的习惯做法,无视跨国公司所拥有的药品专利,无偿仿制医药公司尚未到期的专利新药。

这对以生产仿制药为主的印度本地制药企业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打击。

但此次印度政府仍有所保留,该新专利法只承认1995年1月1日及以后申请的专利。

同时,印度在修改专利法中通过对第三节(d)条的修改提高专利的授予标准,对已知药品的专利授予设定更高的标准,仅对具有显著新颖性的发明授予专利,有效的限制专利的核准数目。

通过对TRIPs协议灵活条款的娴熟运用,印度在修改后的专利法中对专利授予仍旧设定了较高.的标准,排除了已知药品通过新形式申请专利垄断市场的可能,为国内仿制药企业继续向低收入患者提供廉价仿制药品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符合印度国家利益和国情的。

(二)长青专利问题:

印度政府更加重视国内公共健康问题

据世界银行统计,印度人口中近30%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这些贫困人口大部分分布在农村,他们的教育水平低于社会中的其他人群,且有着更高的患病率。

贫困人口与其他人群比起来更难获得医疗设备与治疗药物。

作为世界上公共健康问题最为突出的国家之一,印度的公共医疗卫生投入只占GDP的0.9%,占卫生总费用的17.9%,属于世界上公共医疗卫生投入最少的国家之一。

印度患者需要自己承担80%的医疗费用,这或许是印度特别关注公共健康问题,有解决此问题的长远考虑和坚定信念的原因之一。

格列卫案件的判决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保护具有历史意义。

无国界医生“病者有其药”项目驻印度经理孟甘妮表示:

“我们已经看到印度专利法的实施对保障公共卫生的好处。

有赖印度严谨的法律,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儿童制剂和固定剂量混合制剂的专利申请已被驳回。

这些重要药物需要引入仿制药的竞争,令其价格变得可以负担。

在本案中,专利“长青”是讨论的焦点问题。

“长青”指制药公司只要利用最微小的改动,就可不断延长药品的专利权。

批评者认为,长青会导致仿制药生产商无法对专利药物进行仿制,使病人无法负担一些著名品牌的药物。

延长专利申请的做法通常是制药企业获利的有效途径,跨国药企一般通过轻微改进某专利以保护即将到期的药品,申请新的专利保护。

这种做法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往往能够获得政府支持。

诺华公司申请专利保护的格列卫就是已知物药物伊马替尼的新形式,是诺华为达到专利长青推出的新版本。

一旦诺华公司在本案中胜诉,诺华将获得格列卫的专利权。

已经在生产格列卫仿制药品的印度国内仿制药生产企业必须停止继续生产这种药物,除非通过强制许可制度再授予这些企业生产仿制药的权利。

这一结果显然是广大低收入患者不能接受的,对于印度国内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的低收入患者来说,每个月12,000卢比的治疗费用是其无论如何也承担不起的。

印度作为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制药厂和药房,诉讼结果的影响将超越国界。

本案的判决再次印证印度专利法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的重视程度。

印度专利法对公共健康保护的重视态度既为本国药物仿制企业生产仿制药提供法律依据,又使低收入患者能够获得负担得起的药物,可谓双赢。

(三)印度重视对国内制药产业的保护

通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印度制药企业迅速崛起,在国际市场上也显示出了竞争优势,印度已成为世界仿制药的主要输出国之一。

自1991年以来,印度制药业的年增长幅度保持在10%以上,远远高于印度国内的GDP增幅,印度政府税收中的15%来源于制药产业。

印度生产的超过2/3的仿制药出口到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印度已发展成为世界第四大药品生产国,其产量占全球产量份额的8%,占国内产值的1.5%。

本案中如果诺华胜诉,将对印度制药工业中价值二百亿美元的仿制药带来巨大冲击。

通过本案的判决以及在案件审理中对印度专利法的追溯,我们可以看到印度政府对本国制药产业的保护态度。

在2005年1月1日新的专利法开始实施前,印度关于专利授予一直适用的是1970年专利法,其中只对产品的制造程序和制造方法授予专利,这大大激发了印度仿制药产业的发展,也催生出大量在世界范围内极具影响力的仿制药生产企业,包括Cipla制药公司、Natco制药公司。

这些仿制药企业通过逆向工程的方式大量生产已在国外获得专利的知名药品,这些仿制药不仅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给印度国民,还销往世界其他发展中国家。

格列卫在印度市场的销售份额在其全球市场中只占很小的比例,但一旦格列卫依据新的专利法在印度获得专利保护,那么一直在生产格列卫仿制药的Natco制药公司将不能再免费生产这样的仿制药品。

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诺华公司在这次挑战印度专利法中获得成功,那将极大的激发跨国制药公司在印度对已知专利药品延长专利申请的热情,这将使大量的印度仿制药生产行为变为非法,摧毁印度的仿制药产业。

虽然印度制药企业一直在努力向研发型企业转变,摆脱对仿制药生产的依赖,但这需要较长的过渡期。

印度专利法在不违背TRIPs协议的前提下进行如此的修订,对专利授予设定更高的标准,无疑为印度制药企业的转型提供了更为充裕的时间,更好的保护了印度本地制药企业的发展。

结语

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利益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体系中看似不可协调的法律问题。

跨国医药公司在新药研发过程中需要进行药理实验、毒性副作用实验及临床试验,投入巨额研发资金。

新药获得专利权后,医药公司通过专利药品的市场垄断,以高昂的价格出售药品,从而收回研发成本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大部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的低收入患者饱受艾滋病、疟疾和结核病的困扰,但由于无法承担高昂的治疗药物,每年有上千万人死于上述传染性疾病。

通过发展中国家及相关非政府组织的努力,世界贸易组织也一直致力于在TRIPs协议框架下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保护低收入患者的药品获得,TRIPs协议、多哈宣言及其执行决议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问题的关注。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3年2月联合发布了《促进医药可得性与创新:

公共健康、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互动》的报告,该报告在高度关注公共健康问题中的药品可及性问题的同时,也强调主权国家、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政策,在公共健康保护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印度最高法院关于格列卫案的判决为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

对于世界贸易组织中公共健康问题较为严重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出于对本国公共健康问题解决的考虑,在不违背TRIPs协议关于专利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完全有能力通过国内专利立法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保障本国低收入患者的药品可得。

印度在修改专利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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