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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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历来都保护着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使消费者受益不浅。

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的消费关系的出现,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原有的保护体制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各种程度的侵犯,充分暴露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经迫在眉睫,怎样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关键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改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制定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根本目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宗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注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消费者受到各种权益侵害时,急需一种具有强制力和有效的法律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主要精神体现。

(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消费者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息息相关,然而众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激化了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进而影响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秩序,减少纠纷,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最终达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

一方面,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密切相关。

另一方面,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明确市场交易的原则,提高市场的效率和公正性,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立法原则是一部法律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贯彻始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线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消费者保护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体现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各具体规定上。

它既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也是守法、司法的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原则;经营者应当承当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则;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律保护原则;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实施至今,确实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是十五年前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制定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完善和对外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其自身的不足与缺陷,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也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与缺陷

(一)法律适用范围的不明确。

1、对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以“消费者”命名,又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首要宗旨,“消费者”就成为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它直接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此作出明确界定是一项基本要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虽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此条只规定了消费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容易引起消费者保护实践中的“消费者”认定困难,甚至司法混乱。

2、对经营者的界定不明确。

“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立的又一个基本概念,是消费关系的义务主体,对它的界定同样会影响法律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采用了3个概念:

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由于没有规定这3个概念的定义和范围,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和混乱。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不全面

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平等,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未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即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约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借助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了。

消费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三)行政保护体制的不平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第34条规定“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以及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的不合理。

在涉及到消费纠纷的解决的时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制度作出具体合理的规定。

而现实中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来推,消费纠纷引起的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很多信息都是由经营者掌握的。

消费者在维权的同时还要考虑风险和成本,毫无疑问地在很大程度上会阻止维权的热情,尤其是当其所受损失并不是太大的时候,很多消费者都宁愿放弃自身的小权益,而防止维权时为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五)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的不到位。

1、法律责任的结构安排不合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的安排在结构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突出表现就是重罚轻赔。

这种结构从理论上存在2种缺陷,一是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二是不符合私权优位的法学原理。

2、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不明确。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应该赔偿损失,这实质上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却含糊其辞,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也显得过窄。

3、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法条乃学界公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法条时出现几个问题:

一是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该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应该按照哪一个进行赔偿?

二是按照该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如果小于消费者所受之实际损失,应如何赔偿?

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将经营者主观方面仅限于“欺诈”,是否有放纵经营者之嫌?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不畅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消费争议解决的5条途径在实践中均暴露出一些不足。

由于和解与调解对经营者缺乏约束性,很多消费者把目光投向了仲裁和

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三)改革诉讼程式,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

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另外,应当使消费者协会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

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

(四)规定具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具体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规定。

在涉及到产品的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以及证明欺诈、侵权的证据时,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消费者在维权时,不用考虑太多的成本和风险问题,提高其维权的积极性。

(五)完善损害赔偿规定和惩罚性条款

1、合理安排法律责任的结构。

就是要在保证必要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力度的同时,加大民事赔偿的比重,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的核心作用。

2、增加损害赔偿金额。

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的经验,并立足我国国情,适当增加损害赔偿金额,以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3、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的精神消费权利,侵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条件、范围、责任形式、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等。

4、对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完善。

利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作用促使生产者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产品安全。

也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受损权益,促使更多的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

(六)增加消费者争议解决途径的实效性

1、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

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审判事务中所运用的小额纠纷处理程序,对于数额相对不大、案情相对简单的消费纠纷,以小额诉讼程序,从起诉、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

2、增加仲裁机构的数量。

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地区设立仲裁机构,同时降低申请仲裁的门槛,以方便群众通过仲裁来解决消费争议。

3、强化消费者协会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权利。

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处理投诉、质询、建议、消费教育等职能外,还可进一步确认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4、弥补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的空白,建全配套法律法规。

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相关立法的空白,应抓紧制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

同时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上也应配套。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只有顺应时代潮流,不断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才能使消费者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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