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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侵权损害探析

光污染侵权损害探析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展,环境污染问题也日趋成为全世界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环境污染的种类也显现了许多新的类型,其中光污染确实是最近几年来新显现的一种环境污染形式。

可是我国在宪法、民法通那么及环境爱惜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光污染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因此深切研究光污染的有关问题,有利于推动我国有关环境爱惜的立法进程。

  关键字:

光污染、环境污染、环境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迅猛进展,专门是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进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庞大的物质财富,但同时,由此而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峻,于是环境污染问题成了最近几年来全世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转变或人类活动而引发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转变,和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进展带来的不利阻碍。

[1]环境问题最要紧的确实是常说的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的缘故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或生物学等方面的不良转变而阻碍人类生存的现象。

[2]其实自从人类进入文明时期以来,环境污染就一直是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专门是近现代以来,科学技术的进展使环境污染显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如噪音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

本文拟从下面一个案例入手,探讨人们生活中专门是在城市生活中日趋引发人们重视的一种新的污染形式-光污染,进而分析光污染侵权损害的有关问题。

  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天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那么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

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完工。

原告知称:

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致使室内温度太高,不但令人全然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前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

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接踵烧坏了3台风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当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补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

但华能大厦以为,自己不该付此承担任何责任。

因为大厦是按标准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可不能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受理后,历下区法院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法院查实,被告华能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

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有关光污染的规定,因此,华能大厦顶部金属装饰球的反光现象是不是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定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两边均未提出上诉。

[3]

  至此,这起“光污染”侵权损害案件因为我国没有“光污染”的相关规定而以原告败诉而终止。

那么,光照是不是能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

“光污染”侵权的组成要件又如何呢?

咱们不妨从外国立法例中加以研究分析。

  二、国外有关立法及理论探讨

  一、德国立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从历史上看,关于他人土地权利之享有或利用而发生排他性侵害(亦即妨害)的情形,德国自中世纪开始即以归纳性名词“Immission”称之,进而形成为独立的“Immission”制度。

大约于13世纪,该制度开始成为德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

[4]所谓“Immission”制度,一样被明白得为“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德国关于光污染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其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事实上包括了光污染这种侵权类型。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德国现行民法典有明文规定。

其民法典906条规定:

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

(1)土地的所有人,以干与不侵害或只是非重大侵害对其土地的利用为限,不得禁止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和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与的侵入。

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确信和估价的干与不超过在此种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标准值的,一样为非重大侵害。

关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发布的,而且能够反映技术进展水平的一样行政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

(2)在重大侵害为因按本地通行的利用方式利用他人土地而引发,而且不能通过在经济上能够要求此种利用人采取的方法加以阻止的限度内,适用相同规定。

所有人依此应容忍干与的,在干与对按本地通行的利用方式利用其土地或对其收益所造成的侵害超过能够要求的限度时,能够向他人土地的利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

[5]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指的是煤气、蒸汽、气味、烟气、煤炱、热气、噪声、震动七种及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与的侵入。

至于“类似干与的侵入”,依其司法判例看大致包括下述物质所生侵入:

尘埃、砂、采石之粉、灰、火花、湿气、真菌类、雪、铳弹、电流、落叶及“光的成心图之侵入”。

另外,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避免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生侵入亦包括在内。

[6]

  关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能够说其民法典第906条已规定的相当详尽可行,对七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作了列举式规定,而关于那些不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和随着社会生产力、科技的进展而新显现的不可量物侵害全数包括在“类似干与的侵入”当中。

对这些“类似”侵入,不可能作完全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因为这些侵入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很难确信,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会产生出许多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作此“类似干与的侵入”的立法规定符合社会实际,表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同时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信“类似干与的侵入”的具体类型,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

正是因为有此“类似干与的侵入”的规定,且由法官以判例的方式确信了诸多种类的“类似侵入”,如电流及“光的成心图的侵入”等,才真正完善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而且,随着社会的继续进展,不可量物侵害所包括的范围仍会不断扩大,因为科技的进展给人类带来庞大物质财富和方便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新的“不可量物侵害”类型。

  参照德国立法及判例可发觉,德国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依如实际情形进行确认,例如在其司法判例中就确认“光的成心图之侵入”组成不可量物的干与侵入,对被侵入方组成侵权,这事实上确实是对他方生活环境的侵权,是环境侵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光的成心图之侵入”确实是对环境的一种污染,因为它造成了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阻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干扰了人们正常的生活环境,是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相关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类型而言,如废气、废水、废渣等)。

固然,假设仅是轻微的光的侵入就不以为是侵权,因为被侵入方负有必然的容忍义务,即有必然的容忍限度,如何来确信这一限度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法国立法-近邻妨害制度

  在民法立法上,法国民法典并未象德国民法典那样就不可量物之侵害问题设置专门规定。

关于社会生活中的近邻妨害如烟雾、音响、震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造成干扰性妨害,关于邻地之日照、通风、电波障害(电波干扰),和因挖掘、排水致邻人侵害等,法国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近邻妨害制度”当中,因为,法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判例与学说理论通过不断的探讨与踊跃的讨论,以至于时至今日,基于判例形成、学说构筑的近邻妨害制度已成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实现并踊跃发挥着与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一样的调整功能。

[7]固然,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法律要件及法律组成上有所不同。

  由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主若是由司法判例与学说构筑而成,因此更具有灵活性,能随着社会的进展,依如实际的需要而及时确立各类类型的“近邻妨害”侵权类型。

从其判例来看,其近邻妨害侵权不仅包括实物侵权(粉尘、落叶侵害、光害、煤、烟、噪音等,这种似于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如娼家之营业等)。

关于光侵害,法国也是以判例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典型判例为:

  Pairs24mars1936,  Y机动车公司在与邻地相接近的境遇处安装了一个霓虹灯广告招牌(一共6个字,招牌本体与地面垂直,霓虹灯发出的光成橙色,额外耀眼)。

亦正是因此,其邻地之居住者X1等,每每在该招牌的霓虹灯被接通电源之时起,即必需马上把窗帘等遮蔽物拉上。

同时,因在窗户隔壁有如此强烈的光,致使在窗户隔壁进行工作及居住都成问题(尤其是三、四层之住户蒙受的损失更大)。

为此,X1等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明)。

控诉院维持原审裁决,指出,以霓虹灯作广告活动,即便其与国家的有关公共道路之行政规那么相和,也不得对近邻不动产的居住者之平稳生活与他们日常进行的通常的业务活动施予重大妨害。

因此令Y撤去其霓虹灯广告招牌(于裁决后1个月内完成),并补偿损失(25000法郎)。

[8]

  从法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对光的侵害也认定为是近邻妨害侵权的一种类型,是属于相邻关系的范围。

  3、瑞典的《环境爱惜法》

  瑞典由于地处北欧,环境优美,国民对环境污染也相当关注。

与此相应,该国《环境爱惜法》(1969年第387号,1995年修订)详细列举了众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其中就有光污染。

该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

3、(一、2两款本文略)以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噪声、震动、光污染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周围环境的方式对土地、建筑物或设施的利用,但临时性干扰除外。

[9]可见,瑞典对光污染这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在立法中作了明确规定,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能够发觉,关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尽管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固然,瑞典作了明文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关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以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以为它确实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

其实,尽管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可是归根结底,“光的成心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确实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因为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人类的共有财产,各个人都享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享受舒适生活的所谓环境权。

若是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类灯光光线)侵入他方,事实上确实是干扰了他方工作、学习、生活的生活环境,阻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乃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事实上确实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转变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三、我国立法的有关规定

  一、宪法

  宪法第26条规定:

国家爱惜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宪法的这条规定事实上是给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阻碍他人一辈子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

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二、民法通那么

  民法通那么第83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合作、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置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补偿损失。

  民法通那么的这条规定是标准相邻关系的,这与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类似的。

依现今通行的说法,该条规定并非适用于“光的侵入”这种侵权形式,因为防碍“采光”都被说明为阻碍(一样是阻止)他方正常采光(一样指自然阳光),关于这种“光的侵入”情形,如本文开头案例中所指的情形及其他灯光的人为侵入等,似乎不是本条立法的标准范围。

可是作为处置相邻关系的大体条款,仅仅作这种字面的狭义说明,也未免不符和社会进展的实际。

因为随着社会的进展,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也在日渐增多,而且该条文在列举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以后又加上“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也类似于德国民法典906条当中的“类似干与的侵入”。

至于“等方面”具体应包括哪些方面,应当随着社会的进展、人们思想观念熟悉的不断转变,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定,也确实是应当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来判定哪些情形还会组成侵害相邻关系的侵权类型,如此的话,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似乎也有适用该条文的余地。

  3、环境爱惜法

  环境爱惜法第24条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需把环境爱惜工作纳入打算,成立环境爱惜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方法,防治在生产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大体的条款。

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可是对“光的成心图的侵入”是不是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

可是依照环境爱惜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成心图侵入”应该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成心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发的,它能引发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阻碍视觉等,这些都阻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光的成心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组成侵权,固然轻微的情形下可不以为组成侵权。

  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本草案建议稿第134条规定:

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

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址适应以为相当的除外。

[10]

  该条事实上是仿照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加以进展完善而制定的。

不可量物侵入的禁止实质上是爱惜居家安宁和生活环境,其立法目的是爱惜环境,因此说不可称量物侵入这种侵权类型事实上侵害的是环境权,这些侵权类型实质上是基于物权(所有权)的环境侵权。

若是是仅仅是禁止不可称量物的侵入,那么可依据该条文予以请求禁止。

但如果是这种侵入给他人造成财产、乃至是人身损害,仅仅依据该条文予以禁止似乎还不够,除禁止外,还应当请求损害补偿,这时的侵权损害就应当归于环境侵权。

将不可量物侵入侵权类型归为环境污染侵权,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该条文明确列举了“光”这种侵入形式,关于光侵入既能够基于物权(所有权)要求予以禁止,同时也能够基于环境侵权要求侵权补偿。

  五、有关地址法规

  《山东省环境爱惜条例》第10条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方法,增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珠海市环境爱惜条例》第32条规定: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和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需成立环境爱惜责任制,采取有效方法,防治环境污染”;《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治理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纳低辐射等镀膜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纳镜面玻璃或金属板等材料。

  可见,诸多地址法规对光污染这种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事实上是依据宪法及有关民法、环境法等的立法目的及宗旨,针对实际情形及社会的进展在不违抗法律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及时作出的补充性地址规章。

能够说这些地址规章符合社会的进展需要,表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踊跃的意义。

  综合以上我国的立法可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说明,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事实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当中,专门是许多地址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光污染侵权,能够依照民法通那么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补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依照有关环境爱惜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补偿。

专门是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标准光的成心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以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爱惜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四、光污染侵权的组成要件

  光的成心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组成要件与一样的环境侵权相类似,要紧有以下几项:

  一、必需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确实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转变,如温度的明显上升,阻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阻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本文所举案例中原告衡宇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二、必需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造成光污染必需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和设置各类灯饰等。

这些情形下,光通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先的状态。

假设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通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那么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必需超过必然的限度

  并非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

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必然的限度方可组成光污染,也确实是被侵入方负有必然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非组成光污染侵权。

那么如何来确信这一限度呢,立法中能够确信必然的判定标准,并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4、要有必然的损害事实

  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

因为光的侵入阻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阻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因此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确实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

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

  五、光污染侵权损害补偿的举证责任

  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补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一样环境侵权的举证原那么,即由受害方举证存在光污染侵权事实和所蒙受的损失,只要对方不能证明这种光污染事实是自然形成的,或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这种污染行为显著很轻微,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补偿的责任。

  小结:

  随着社会的进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看得愈来愈重要,光污染也被人们慢慢重视起来,不管现行立法对此是不是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从而保护和改善整个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吕忠梅。

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士国。

现代侵权损害补偿研究[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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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A].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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