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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十一章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3)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4)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5)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6)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首先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其次,应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7)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8)事实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被称为“事实构成”。

9)简述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

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

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0)简述公民和法人在权利能力方面的区别

答: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

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解除。

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

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享有,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

11)简述公民和法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区别

答: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

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表现有二:

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

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

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

12)简述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答: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它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

第一,客观性。

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之物。

当然,这里所说的客观存在之物,不仅包括以一定物理形态存在的可见的物,如土地、房屋、汽车,也包括不以物质形态存在、但为社会成员普遍承认的利益,如名誉、荣誉。

第二,可控性。

法律关系客体应当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

只有人类能够控制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可以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

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今天不能控制的东西将来可能会变成可以控制的东西。

例如,月球上的土地目前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不能说它永远也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有用性。

法律关系客体是为主体所需要、对主体有用之物。

正是因为它是有用之物,会成为人们争夺的对象,才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明确其归属

13)试论法律关系的种类及其分类的意义

答: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与创设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调整之前已经存在着某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是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父母子女关系、买卖关系。

创设性法津关系的特点是,在法律规范产生之前某种社会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后才出现该种社会关系,并使之成为法律关系,例如,破产法律关系。

这一分类表明,法不仅具有调整和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的“事后”作用,而且还具有预测和创造新型社会关系的“事先”作用。

  二、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其特点是,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三、根据法律关系主体数量的多少所进行分类,可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指在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更好地认识和处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义务的重叠或冲突,以便合理地确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

  四、据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例如公民或法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

第二性法律关系越少,越表明法律,即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良性的,但第二性法律关系也是必要的。

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历时性关系,即第一性法律关系在先,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后。

第十二章

1)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2)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3)损害结果是指由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损害结果可以因而具有侵害性。

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

4)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5)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6)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7)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8)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9)简述法律责任的构成

答: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的因素。

我们将法律责任的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方面。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

作为是指人的积极的身体活动。

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

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损害结果可以因而具有侵害性、确定性。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10)简述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答:

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

  

(一)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

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

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其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

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种类:

  1.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

民事制裁通常由侵权或违约引起,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

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

  4.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

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

  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民事补偿和国家赔偿两类。

  (三)强制

  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

11)简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件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

答: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

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

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

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

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

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12)简述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

答: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

这种评价的直接目的在于为法律制裁提供法律上的前提,其根本目的则在于消除或减少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使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的利益和兴趣在秩序的状态下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其次,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

从法律范畴的逻辑联系上看,典型意义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总是与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联结在一起的。

根据“自由意味着责任”这样一条伦理学原则,那些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如果其内在方面有过错,其外在方面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其他个人的和社会的正当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按照法律逻辑,行为人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在此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直接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

  法律责任的实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责任也是一种纠恶或纠错的机制

13)论述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答: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

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

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包括:

①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

②人的意志、心理、理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导致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是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

  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①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②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

③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每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

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

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

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

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

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

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

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1)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2)“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内容大致包括两英最基本的程序规则:

(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3)正当法律程序:

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

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对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的义务。

4) 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

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

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

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

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

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

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

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

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

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5)简述法律程序的特点

答:

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的行为而做出要求的。

任何法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作为直接对象的。

立法者认为比较重要的法律行为,都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相应也就发展出了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和一般法律行为程序。

这也就构成了法律程序的外延。

  第二,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言之,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

法定空间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属于法院,这是确定性;二是行为方式,即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如审判行为的公开或秘密形式。

  第三,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

程序本身是形式,如果说法律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那么程序无疑是法律的形式。

但是法律程序决不是简单的工具或形式,它还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意义,表现在:

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还可以自成一派。

另外,法律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6)简述正当程序的特征

答:

一、角色的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

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

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

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

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

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

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

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

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

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

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

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

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

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

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

7)简述法律程序的作用

答:

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

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

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

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

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

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8)论正当程序

答:

“正当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

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

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

对双方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和听证(hearing)的义务。

  一、角色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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