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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纪律

评审纪律

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影响专家意思表达,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专家提出的意见,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他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收受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论证报告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质量,加强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管理,确保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公正、公平、公开,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等规定,结合厅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厅组织的行政许可审批论证(包括评价、评估等,下同)报告的专家评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厅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规定,由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受委托提出审查意见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中涉及的论证报告,以及厅认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论证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

第四条 驻厅监察室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家管理

 

第五条 厅建立行政许可审批论证报告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按照专业类别设若干子库。

厅行政审批处负责评审专家的遴选、考核、使用管理。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

第六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程序如下:

(一)由本人填写《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申请登记表》,或者由单位填写《湖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审批评审专家申请推荐表》;

(二)采取个人申请方式的,应当附具所在单位初步审核意见后报省水利厅;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报省水利厅。

个人申请登记表或者单位申请推荐表应当附具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厅收到个人申请登记表或者单位申请推荐表后,由厅相关处室(单位)进行提名,厅行政审批处对相关处室(单位)提名的人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厅统一组织培训考核,根据审查及考核情况提出拟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报经厅领导同意后,在“湖北省水利厅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对拟入选专家无异议的,报请厅领导批准后公布,发放聘书并书面告知入选专家;对有异议的专家,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提出复核意见,并经厅领导研究决定是否入选专家库。

入选的专家聘期为5年。

个人申请书或者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行业标准和规程规范;

(二)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五年,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三)能够公正、公平、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评审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审工作;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纪录。

第八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专家小组成员;

(二)阅读、研究论证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了解、熟悉与评审项目有关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提出的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四)对论证报告存在疑异的,有权要求编制单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回答;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规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六)取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动报酬;

(七)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依法接受评审专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接受被审查对象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依据评审标准,对论证报告进行系统的评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对本人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五)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审专家;

(六)参加起草最终评审意见;

(七)参加专家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专家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参加行政许可审批论证报告会评审专家的确定,实行专家库抽取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

专家指定由相关处室(单位)在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中指定,报厅行政审批处,由厅行政服务中心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

评审会评审专家抽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厅相关处室(单位)根据评审工作安排,提前5个工作日向厅行政审批处提出,并明确论证报告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专家的人数和专家的专业类别、区域限制等条件;

(二)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从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专家,并与专家本人联系,确认届时能够参加会议。

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抽取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评审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评审组组长由厅技术负责人担任。

厅技术负责人因故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专家担任评审组组长。

第十一条 因专业、技术等原因,需要在专家库外特邀专家的,由厅相关处室(单位)提出,报厅行政审批处确定,但特邀专家一般每次不超过2人。

评审组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系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回避应当在评审开始前,由专家本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研究决定。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评审方式。

因项目规模较小、涉及技术较为简单或其他原因不召开评审会的,可以采取书面函审方式。

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进行。

厅行政审批处会同或委托厅相关处室(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评审会或现场勘察。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参加专家评审会:

(一)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含特邀专家);

(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代表,需要对项目可研设计方案进行介绍的,项目可研设计单位的代表;

(三)厅领导、厅相关处室(单位)和厅专家库管理部门代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有关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五)其他相关部门的代表。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现场勘察或其他特殊要求的情况等)、参加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宣布专家评审组成员及组长名单。

(二)会议主持人询问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况,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三)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1、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和相关单位介绍项目有关情况,并向专家及与会代表汇报论证报告编制的过程、技术方法和具体内容及其主要结论以及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影响、补偿措施等情况。

2、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回答专家及与会代表提出的与项目有关的问题,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原始资料。

3、专家和与会代表进行讨论;专家评审组组长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会议讨论情况提出专家组评审意见,经专家评审组成员讨论并进行无记名表决后形成评审意见;表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进行,专家对表决通过的评审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

4、专家评审组组长宣读评审意见,并在评审专家组长栏签名。

(四)主持人进行会议小结。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会议有关概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对论证报告采用的基本资料、采取的措施和结论的评价;

(四)评价依据和方法;

(五)需要补充、修改的意见;

(七)专家签名表;

(八)其它意见和建议。

采取书面函审方式评审的,由厅行政审批处委托相关处室(单位)将论证报告送达评审专家,专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处室(单位)提交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家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3个工作日内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厅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家评审组书面评审意见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反馈给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应当督促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论证报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厅行政服务中心,由厅行政审批处会同或委托相关处室(单位)复核后,提交专家评审组组长审核。

论证报告编制单位超过规定的期限,超出的期限不计入省水利厅办结承诺期限内。

修改后的论证报告,达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论证报告上签署通过审核的意见,并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技术依据;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修改后的论证报告上提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意见和下次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会的人员应当维护申请人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其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利害关系人或厅专家管理部门、相关处室(单位)可以提出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申请:

(一)评审依据、技术标准或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相关评审规定的;

(二)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对专家组评审意见不服的;

(三)违反本办法回避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应当向厅行政审批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

厅行政审批处收到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后,应当会同厅技术负责人和相关处室(单位)作出是否予以重审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其评审的程序和方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专家评审会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专家评审工作、影响专家意思表达,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专家提出的意见,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他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收受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论证报告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一)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其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经厅专家库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合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违反廉政或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缺席评审工作的;

(三)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厅认为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以其它形式干扰专家独立、客观、公正评审,造成评审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驻厅监察室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习的目的是增长知识,提高能力,相信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努力就一定可以获得应有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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