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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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十五种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的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调节刑;

(3)根据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2、确定基准刑的步骤

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3、确定调节刑的方法

(1)单个量刑情节,以基准刑为基数乘以该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其结果为调节刑。

(2)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以基准刑为基数乘以相应的调节比例,其结果为调节刑。

(3)多种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应当根据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

(4)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使用。

4、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但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5)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6)综合全案考虑,调节刑对基准刑调节的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定宣告刑。

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末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己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减少基准刑的20%-30%;

(5)未成年犯系在校学生的;或一贯表现好、人格健全的,一般在相应幅度调节内靠近上限从轻处罚,具有帮教条件,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优先适用非监禁刑。

3.理由说明:

根据犯罪时年龄、身份、人格情况等进行再细化。

并对非监禁刑适用细化条件。

(二)对于未遂犯

1.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冈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由于犯罪人自身条件或能力限制等原因导致的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由于外界客观障碍等原因导致的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下限予以从轻。

(4)对于不能犯未遂,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

(5)对于末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或损害较轻的,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

3.理由说明:

根据未遂的原因以及不能犯的未遂与能犯的未遂进行细化区分。

(三)对于中止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80%;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60%-7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3.理由说明:

根据中止时段进行细化。

(四)对于从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I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起辅助作用,未有实行行为的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对于有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4)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从犯或作用较小的犯罪人,一般在相应从轻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轻;对于犯罪集团或涉黑恶势力的犯罪,一般在相应从轻幅度内靠近下限予以从轻。

3.理由说明:

从犯区分为辅助作用还是次要作用进行细化。

(五)对于累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一般增加基准刑的30%-40%;

(2)对于一般累犯,距再犯时间间隔在4年至5年期间的,一般增加基准刑的1O%;间隔时间每减少一年,可在此基础上相应增加5%-10%的基准刑,并以增加基准刑的40%为限。

(3)对于前后系同一性质、对社会安全感造成较大影响犯罪的累犯,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予以从重处罚。

3.理由说明:

根据犯罪性质不同进行细化。

根据犯罪性质、再犯的时间间隔不同进行细化。

(六)对于自守情节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一10%;

(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己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O%-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6))罪行严重自首的,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下限从轻处罚;罪行较重自首,一般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处罚;犯罪较轻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

3.理由说明:

总体考虑提高调节幅度下限,与其他酌定情节区别开来。

(七)对于立功情节

1.最高法院规定

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其中,具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等2种以上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具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等2种以上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检举、揭发、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在以上基础上再增加lO%;

(3)重大立功的,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5)对于从外界获取、他人提供获得立功线索,在以上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5%-10%。

但是一般立功不低于1O%,重大立功不低于20%,所犯罪行较轻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低于70%。

(八)对于坦白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O%-30%;

(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少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多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办案机关只掌握多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小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20%;

(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主动交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4)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在司法机关反复教育后才交代,或出示相关证据后不得不交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以下;

(5)同时具有坦白与自愿认罪情节的,基准刑减少幅度总体上不超过30%。

3.理由说明:

总体考虑调节幅度不能超过自首,按照多与少,早与晚再细化。

(九)对于自愿认罪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自始至终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2)仅在审判阶段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3)对于自首的案件,其当庭自愿认罪适用自首的调节幅度,不再重复评价。

(十)对于前科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也是故意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是过失犯罪,后罪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前罪、后罪有严重暴力犯罪的,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重处罚;

(4)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或三次以上劳动教养劣迹的,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重处罚。

3.理由说明:

按照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还是一般犯罪进行细化。

(十一)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理由说明:

按照严重过错、较大过错、一般过错进行细化。

(十二)对于退赃、退赔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未造成一千元以上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4)主动退赔的,在调节刑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被动退赔的,在调节刑幅度内靠近下限轻处;

(5)未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有退赔、退赃能力而拒不退赔、退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3.理由说明:

按照多与少、早与晚、主动还是被动进行细化。

(十三)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

(3)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法判决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判决数额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但赔偿数额尚未达到判决数额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3)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未作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十四)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度精神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中度精神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重度精神障碍的,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2)间歇性精神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意利用其精神病人身份犯罪的,可以减少10%以下;

3.理由说明:

与自首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的调节幅度。

(十五)对于残疾人犯罪的

1.最高法院规定

法律规定:

《刑法》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残疾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接受教育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对于聋或哑、视力或者听力二级以上残疾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智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故意利用其残疾人身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理由说明:

比精神病人处罚幅度要宽,与从犯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从犯的调节幅度。

(十六)对于犯罪预备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犯罪预备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准备程度、实行阶段、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具备准备犯罪工具或者制造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2)同时具备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实行终了的犯罪预备,一般在调节幅度内的下限轻处;尚未实行终了的犯罪预备,一般应在调节幅度内的上限轻处;

(4)犯罪预备初级阶段且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

与未遂犯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未遂犯的调节幅度。

(十七)对于防卫过当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程度、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防卫的目的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80%-9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8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

(2)轻微过当或者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

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十八)对于紧急避险的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紧急避险的,应当综合考虑其现实存在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的程度、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80%;一般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严重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2)轻微过当或者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

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处理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十九)对于胁从犯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青岛中院细化意见

对于胁从犯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实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胁迫的程度、主观意愿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l)在人身上受到暴力强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仅在精神上受到威胁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作用较小、损害后果较轻的,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理由说明:

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在量刑结果一致,参照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调节幅度。

(二十)关于罚金的适用

1.最高法院规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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