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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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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东一审上诉状

2008-06-1915:

03:

05  来自:

来杀人的男子

  马克东一审上诉状

  

  上诉人:

马克东,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系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07)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7)站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主要体现在:

  一、上诉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一审判决之后,一直被侦查机关采取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相关规定的行为,非法剥夺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程序的不公最终导致了实体判决的不公。

  侦查人员以上诉人涉嫌专案为由于2006年10月20日从广州带往沈阳市,侦查人员当时就未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示拘留证原件。

在上诉人被强行带到沈阳之后,侦查人员又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既未填写《提讯证》,又未在看守所或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提讯上诉人,而是将上诉人带到上述两个法定地点以外的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进行非法讯问,最终导致上诉人因被诱供而在10月21日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不仅如此,上诉人会见自己聘请的辩护律师时也被设置了重重障碍。

除侦查阶段以外,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包括一审宣判之后,辩护律师每次会见上诉人,侦查人员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12点之规定,对辩护律师会见上诉人一直采取非经审批以及未有侦查人员在场不得会见的行为,从而使上诉人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

更有甚者,上诉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今,竟然连书写上诉或申诉意见的纸笔均未被许可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没有可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

  另外,经开庭质证以后,上诉人还了解到,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赵文刚、关键证人张浩然、王冰所作笔录的法定形式本应是询问笔录。

但在法庭上我们看到,上述三人的证人笔录都是讯问笔录,而且笔录制作地点都是在看守所内或是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内,这一点明显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必须到证人(被害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再者,如果辽宁省消防总队训练基地或看守所能代表侦查机关的话,那么侦查人员也必须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事前已履行了通知证人(被害人)作证的书面告知的义务,否则,将证人(被害人)关押在看守所内或指定的非公安机关内进行讯问,本身就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从而不可能得出真实有效的陈述和证言。

  因此,上诉人因为饱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办案程序中的一系列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遭遇,才最终导致被强行作出有罪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体现在: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收取100万元款项属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的律师代理费。

  “被害人”赵文刚被取保后,主动找到上诉人,并提出愿意为宋鹏飞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要上诉人争取让案件中止审理。

之后上诉人因觉得案件重大复杂,故才向赵提出总额为100万元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按首期30万元,中止审理请求获批后再交清余款的要求。

赵当即表示同意。

之后上诉人与赵按协商收费的方式按此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委托辩护协议(双方曾就宋鹏飞一案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事实,虽未找到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证言在法庭质证后,已得到证实,一审法院也作了认定)。

按照《律师法》第23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因此,上诉人受托为宋鹏飞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相关的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决不是非法占有。

而按照辩护人一审时提供的书证材料显示,2003年7月之前,无论是国家有关部门还是广东省有关部门,均未对刑事案件协商收费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上诉人涉案的2001年,作为辩护律师在与委托人协商并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判决结果收取较高的代理费用应该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上诉人才放心地与委托人也即本案的所谓被害人赵文刚协商议价,依法收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收费目的和动机均具合法性,其所收取的100万元基于双方协议而产生,属律师代理费。

  其次,上诉人与赵文刚签订的委托辩护协议是为宋鹏飞及同案所有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全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总合同,其收取的100万元费用也是全案的律师代理费用。

  上诉人作为汇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和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整个律师所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上诉人个人的行为。

上诉人与赵文刚所签订的关于宋鹏飞的委托辩护协议应视为委托上诉人所在的汇明所为全案辩护的总协议,该协议带有整体性,是为全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总合同。

故上诉人代表律师所接受委托后,再指派本所或转托其他律师所的律师作为宋鹏飞故意伤害一案中其他同案人的辩护人的行为完全是上诉人根据总合同作出的分派转托辩护行为,而且它们都是赵文刚为办理宋鹏飞一案的委托请求事项,赵所交的律师费实际上就是全案的律师代理费。

这一点,无论是在赵文刚本人的供述中还是在上诉人本人的第一次交代中均有明确表述。

事实上,作为律师所负责人,上诉人也的确按照律师所规定,将这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分配给承办同案人的其他律师(此情节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得到确认)。

所有这些事实,都已得到当时担任过宋鹏飞同案人的辩护人的曹强、柯柏松、段向东律师的证实(全案五人,上诉人任赵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汇明所的柯柏松、段向东分别担任同案人刘胜利、乔玉东辩护人,立得所的曹强受上诉人之转托任另一同案人田本夫辩护人)。

而实际上,全案律师受汇明所指派或转托后均参与了宋鹏飞一案的整个辩护过程,提供了完整的法律服务。

  虽然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早期即2006年10月21日因被诱供而曾供称该一百万元律师费为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费用,属自己以疏通关系为名另外找赵文刚要的,但上诉人违心的说法一是与赵文刚的供述矛盾,得不到印证,属孤证;二是与该100万元的费用支出中包含了同案人的辩护律师费用这一已查明事实不符;三是与上诉人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庭审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该供述并不真实;四是因该供述有诱供之嫌,且在非看守所及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讯问取得,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76条之规定,取证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了汇明律师事务所及曹强律师担任全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事实,同时,还确认了上诉人将100万元的费用中分配部分费用给其他律师,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赵文刚前后所支付给马克东的一百万元人民币应该包括宋鹏飞本人在内的全案律师代理费,而非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再次,上诉人收取的100万元未入帐仅系律师执业中的违规行为,而非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表现。

  上诉人在收取律师代理费用以后本应入帐而未入帐,是因当时上诉人所在的汇明律师所存在所内管理混乱、面临年检注销、合伙人之间实行自收自支的特定时期下因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故意所为而致,上诉人当时的想法就是将该笔费用先行收取并作为自己个人的律师费收入使用。

而且,上诉人作为当时的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依相关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外可代表律师所,上诉人收取赵文刚一百万元律师费的行为虽暂未入帐,但仍然可以视为是当时汇明律师所的单位行为。

更何况,按照律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其收取代理费即使未入帐,也只属执业律师的违规行为,应受《律师法》及相关规定约束,不属刑事犯罪行为,不在刑事追诉之列。

  最后,上诉人受托之后为宋鹏飞一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应该说,一旦上诉人与委托人双方就宋鹏飞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在汇明律师所正式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之后,上诉人的行为便具有了履行职务的特征,其行为便属律师事务所指派履行的律师执业行为带有正当性。

因而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否确曾有称与审判人员相熟与否,能否找人疏通关系,均不影响本案的属性。

因为上诉人的律师身份是真实的,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是真实的,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是真实的,其并不存在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采取虚构事实的行为。

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除了在收案之时可能曾称与经办法官相熟,可以依法帮宋鹏飞申请中止审理之外,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在赵文刚面前虚构过自己是如何找人,怎么疏通关系等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虚构能为宋鹏飞一案寻找有关审判人员疏通关系的事实,并隐瞒了自己不能担任赵文刚的同案人宋鹏飞的辩护人这一真相,从而获取赵文刚信任,骗取赵文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判决依据不足,不能认定。

  另一方面,就赵文刚而言,其要求是,只要能把宋鹏飞中止审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就达到了自己的委托目标,他就愿意付费。

至于上诉人是否与法官相熟,能否疏通关系,根本不是其本人是否愿意付费的前提条件,更不是其与上诉人确立委托关系的必要条件。

其实,上诉人与赵在协商的时候就说过,宋鹏飞如能中止审理就付款,否则不再给钱。

这也表明,赵文刚只重结果,不重过程,这正是双方协商收费的核心内容。

事实上,赵文刚在宋鹏飞被裁定中止审理后直至赵因涉黑案件被捕,期间长达5年,赵从未再因100万的费用问题追索过马克东,也从未向侦查机关报过案。

这充分说明赵文刚完全认可上诉人的代理成果,上诉人受托履行的行为已达到了双方协议的要求。

正因如此,赵文刚才从未认为自己是被诈骗的“被害人”,而从未追索过上诉人。

  至于上诉人是否存为诈骗而故意隐瞒自己不能担任同案人的辩护人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在第一次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就已提到,自己已告诉赵文刚,担任其辩护人后,不能再公开担任宋的辩护人,赵这才找了一个东北律师(即邱峰)帮其做辩护人。

而赵在明知此情况之后仍继续委托上诉人为宋鹏飞提供法律服务,亦充分说明赵并未认为上诉人欺骗了其,上诉人亦未故意隐瞒有关真相。

事实上,根据辩护人庭审的证据材料,自审查起诉之后,赵文刚未作为同案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上诉人自始之后作为宋鹏飞的辩护人合法有效。

更何况,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回忆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受托后除了未会见宋鹏飞之外,其他工作都一直在做,包括对宋鹏飞一案进行了阅卷,还与宋鹏飞的另一律师邱峰多次沟通,以及与宋的同案人的辩护人共同探讨案情,提供辩护意见等。

与此同时,为依法使宋鹏飞等人得到从轻处罚,上诉人还主动劝说赵文刚,让其所在的万发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所有这些,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物证材料均有证实,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大都给了相应的印证。

而且,《律师法》及其配套规定从未排除律师在为被告人作辩护人之外的其他刑事法律服务行为,包括提供非诉讼服务及担任刑事法律顾问等。

故上诉人即使未亲自帮宋鹏飞出庭辩护,其为宋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并因此收取代理费也为法律所允许。

  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相关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诉上诉意见,敬请二审法院采纳。

  

  此致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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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1915:

07:

58来杀人的男子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东,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学文化,系广乐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天河区穗园东街47号2608房。

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闻东,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连发,系辽东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刑诉(200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东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健、代理检察员候园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东以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

时任广州市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作为赵文刚的辩护人,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后赵文刚委托被告人马克东为宋鹏飞过行辩护时,被告人马克东为骗取钱财,利用其急于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的心理,以能找到法院有关人员疏通关系,可以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为名,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手段两次共骗取赵文刚人民币100万并挥霍。

  公诉机关举来被告人马克东供述、被害人赵文刚供述、证人王冰、张浩然、邱峰、景雨淮、段柏松、曹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克东的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马克东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马克东辩称:

一、辽宁省公安厅“6.07专案组(以下简称”6.07”专案组)办案程序违法,其办案不具有公平和正义性.1、公安机关无权介入没有纠纷的委托合同。

本案当事人宋鹏飞、赵文刚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6。

07专案组主动介入本案,显系滥用刑事手段,2、“6.07专案组是专门侦查宋鹏飞等人黑社会犯罪的专案组,为了案件的完美,为了轰动效应和对律师行业的岐视才拘捕律师。

3、“6.07专案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4、“6.07专案组违反了异地拘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5、本案以拘代侦、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手段的违规行为明显;6、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辩护权;7、不允许律师以及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通信。

二、本案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被告人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2、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宋鹏飞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与委托人约定了100万元的代理费,并签约后,收了定金,被告人才进入了工作状态。

碰巧案情不需要去找法院的关系也能解决问题。

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本就不知道该“隐瞒、虚构”什么事实;3、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有人利益受损,没有危害后果,保以成;罪;4、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律师行为规范充其量是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要件。

三、“6.07专案组对本案的认定,属“有罪推定”。

  被告人马克东的辩护人钟闻东认为:

一、侦查、起诉及审判机关在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1、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有不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侦查人员在场。

辩护人也不能将审判阶段复印的起诉指控材料给被告人阅读。

侦查机关对马克东在非法定的询问场所提审,对证人在非法定的询问地点,采用带有威胁的方式询问;2、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指定管辖函,但此案由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仍不合适。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东构成诈骗罪的实体方面存在定性不当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马克东的收费的目的、动机及内容合法,其收取100万费用属律师代理费;其次,被告人马克东与赵文刚签订的协议是为宋鹏飞等人涉嫌故意伤害全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总合同,其收取的100万费用也是全案的总费用;再次,被告人马克东收取的100万元未入帐仅系律师业中的违规行为,而非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表现;最后,马克东受托后为宋鹏飞一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综上,被告人马克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克东的辩护人佟连发认为:

一、被告人马克东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的身份是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二、被告人马克东收取了委托人的10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有二;一是向法院申请对宋鹏飞中止审理,二是为宋鹏飞同案其它被告人聘请律师。

由此可见,尽管马克东在接受委托时声称认识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委托方并没有要求马克东去谋求不正当利益;三、马克东收取律师费后,马克东本人以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对宋鹏飞的合同义务;四、本案中,马克东所属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及与其它律师讨论案情的事实,说明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

  辩护人向法庭举来证人段向东、柯柏松、曹强、张艳云、符顺利、李静勤、周丽芬、吴非比证言、书证:

赵文刚委托马克东辩护的材料、宋鹏飞案件的相关材料、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1年初,宋鹏飞、赵文刚等人在广州市因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时任广州汇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被告人马克东接受委托后,作为赵文刚的辨护人,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取保候审后,赵文刚聘请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某等二人作同案犯宋鹏飞的辩护律师,并由赵文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后赵文刚又找到被告人马克东,请其为其它同案犯,包括宋鹏飞进行辩护,并提出由被告人马克东在司法机关斡旋,为宋鹏飞过行辩护。

被告人马克东在了解了宋鹏飞案情后,认为可以按法律程序中止审判。

但其未向赵文刚说明此情况,而称其认识正在审理宋鹏飞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可以利用此关系帮宋鹏飞逃避刑事处罚,从而取得了赵文刚等人的信任,并向赵文刚索要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费用。

赵文刚首付给被告人马克东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马克东指派本所的其他两名律师,并找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曹某作为赵文刚案的三名同案犯做辩护人,并支付曹某人民币5000元。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宋鹏飞的辩护律师邱某发现宋鹏飞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便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宋鹏飞中止审判的申请,并获批准。

被告人马克东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对赵文刚予以隐瞒,在法院中止审判裁定书下达之前,向赵文刚索要尚未给付的人民币70万元。

在取得了1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马克东并未将款项交由律师事务所财务帐户予以分配,而是将其挥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克东于2006年10月21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大致是2001年上半年,几月份记不住了。

有一天,我有个冯小辉的朋友给我打手机,我当时在我的办公室里,冯小辉说他有个朋友因为打架致人死亡,被广州市天河公安局抓了,想请一个律师给他辩护。

于是我就和他约了时间,带当事人的家属来签委托协议。

过了大约两三天时间,冯小辉在约好的时间内,把这个当事人的老婆(房文娟)给领到我办公室,签了委托协议,我才知道当事人的名字叫赵文刚,是东北人,要求我帮赵文刚办理取保候审,当时的委托费用可能是三万元左右。

之后我就会见了赵文刚,会见后,我就帮赵文刚写了取保候审申请,递交给天河分局法制科,过了一段时间赵文刚被天河分局取保放出来。

在赵文刚放出来之前,冯小辉先后三次给了十万元左右。

赵文刚被放出来后,和冯小辉一起请我在一个酒店吃饭,吃饭时,赵文刚提了宋鹏飞的事,说宋鹏飞现在有病了,有生命危险,能不能把宋鹏飞给放出来,我说看看案卷,病历之后才能确定,应该是可以办。

过了一天,赵文刚又请我到他的公司去,在沈阳大酒店里。

我当时看赵文刚他们的这个沈阳大酒店有很多部位都有摄像头,保安严密,给我的感觉就象是黑社会,再一个感觉就是赵文刚他们确实有钱。

赵文刚又和我讲了宋鹏飞的事,让我给办,做辩护律师,我一想已经给赵文刚办了,反正赵文刚他们有钱,就挣这样人的钱,所以我就答应了。

过了几天,赵文刚领着宋鹏飞的老婆或者是带着宋鹏飞老婆的身份证到我的办公室来,以宋鹏飞老婆的名义办了为宋鹏飞做辩护的委托协议,又找到了我们所的另外两个律师作为本案的另外两个同案的辩护律师,并签了代理辩护协议。

之后我们就发现赵文刚和宋鹏飞是同案犯,我已经做了赵文刚的辩护律师就不能再做宋鹏飞的辩护律师。

然后我们所的那两名律师,(一个姓曹,另一个不记得了)就把宋鹏飞这个案子的全部案卷复印回来,我阅卷后感觉案件的证据很乱,但也有可能给宋鹏飞定罪。

当时也快开庭审理了,赵文刚后来给宋鹏飞找的那个律师把宋鹏飞的病历调回来,我记得宋鹏飞当时病历的记载宋鹏飞的心脏血管堵塞了一半以上,而且还有尿中毒的症状。

赵文刚当时是所把宋鹏飞拉回广州或者中止审判,又问我认不认识广州人民法院的人,能不能找人给办一下。

我说我认识广州中级法院的肖庭长、何庭长、郑庭长,郑庭长就是这个案件的审判长,我可以帮着找他们办一下,之后赵文刚就谈到办这个事的钱的问题,他说他有钱,钱不是问题,问我得多少钱,我说先拿30万来找人办事。

谈这个事是在一个酒店吃饭时谈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赵文刚的人,是谁我不认识,有几个我不记得了。

我当时心里有数,我知道在当时现有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正当的把宋鹏飞办成中止审判,不用去找人,我跟赵文刚要30万就是想挣他的钱。

过了几天,赵文刚领了两个人到我办公室来给我送了30万现金,都是面值百元的钞票,用什么装着我不记得了,赵文刚领的两个人没有进屋,只赵文刚自已进屋把钱给我了,然后他们就走了,这30万被我在白云区罗岗镇岭头那盖别墅用掉了,我也没有给法院的那些人送钱。

之后宋鹏飞的律师把申请中止对宋鹏飞审判的申请给我看,我给改了改之后,宋鹏飞的律师就把申请交给法院了。

这了一段时间,在宋鹏飞的中止审判裁决下来之前,我给赵文刚打电话,向他要50万或者70万,具体钱数我记不准了,以查证为准,我让赵文刚把钱送到我这儿来先放着,我之所以在裁决下来之前向赵文刚要钱,是因为我知道按照常规,象宋鹏飞的这种情况完全是可以做中止审判裁决的,我怕赵文刚等裁决下来之后不给我钱,赵文刚当时还不想给这钱主等裁决下来再给钱,我当时跟赵文刚说的是让他先把钱拿来,才能把事情办好,如果办不成就把钱退给他。

又过了几天,赵文刚带了三个人到我办公室里来,说了这个钱给我,我得把宋鹏飞中止审判这件事情成办成,如果办不成就得把钱还给他。

之后,赵文刚叫他手上的人下去把70万拿上来交给我,我记得可能这70万中有20万是我们所另外两名律师的代理费,我自已得了50万。

这次赵文刚拿来的应当是70万人民币,也都是百元票面的现金,我把50万后来也用于盖我的别墅了,过了不久,对宋鹏飞中止审判的裁决就下来了,这些钱我就留下了,然后再就和赵文刚没有什么来往了。

我自已从赵文刚那儿得到了80万,这80万都是以办理宋鹏飞这个案件的名义收的。

我知道一名律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两名被告的辩护人的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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