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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票据法

第一节票据法概述(覃有土P316)

一、票据概述(覃有土P316)

(一)票据概念

广义:

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债券、股票、仓单、提单、本票、支票、汇票

狭义:

指由当事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指狭义。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一种设权凭证

权利由票据行为所创设,有别于其他有价证券

●票据所反应的权利:

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票据形成所固有的,票据权利随票据的签发而产生,签发前不存在

●证权凭证

●其他有价证券:

形成前权利已存在,如提单签发前,当事人已取得所有权,股票

基础权利、义务

甲乙

票据权利、义务

基于票据的设权性,票据基础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消灭,并不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有价证券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

不完全凭证:

权利和权利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股票、债券、仓单、提单行使权利不以出示权利凭证为限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覃有土P38)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持一定的保留态度。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态度,着眼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时常经济处于起步阶段,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商业信用现象不够乐观,利用票据骗取财物、资金的现象屡屡发生,故有此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认了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P121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诸如买卖、运输、承揽、保管、租赁等交易关系中的货款、运费、加工费、保管费、租金支付义务而签发或者转让票据。

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消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确立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基于助长票据流通和确保交易安全考虑,在经济生活中,为使交易迅捷,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很少顾及或根本不去关心对方所交付的票据是否基于合法、有效的取得,在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去获取这一信息。

票据作为一种信用交易中已成为一种主要的交易形式,因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是一种主要的交易形式。

因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不能兑现,是一种主要的商业风险。

规避这一风险加强商业信用力度的举措是增强票据的外观效力,即法律仅仅依据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只是票据外观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应该认定票据有效,除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就应认定为持票人享有权利。

对商事主体来说,在取得票据时只需审核票据的外观,无需了解票据以外的事情。

对付款人来说,一张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付款人使无从知道持票人是何人,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

付款人只能籍票据外观确定其效力。

票据若作为一种信用工具,其效力只能依外观予以确认,而不问票据的取得是否有因,基于何因,也不问引起票据签发、背书、保证、承兑行为实施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被撤销。

纵然票据的取得无任何原因,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票据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

各国票据法均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不保留态度。

票据法颁布前,使用1988年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票据是有因的。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权利证券化

票据格式化的统一:

交易客体定型化。

票据法109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票据交易程序的定型:

交易程序定型化,提示承兑的期限。

票据记载事项法定,为确保安全,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了严格的要求,凡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该票据无效。

如我国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其效力的证券,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按票载文义确定其效力。

如:

甲欠乙1000元,签发票据错写为10000元,乙将票据背书给丙,若丙要求甲承担一万元责任时,甲不得以该票据记载错误来对抗丙。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主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使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成为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

票据流通,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各国票据制度无不鼓励、促进票据的流通。

美国将票据称为“流通证券”,“流通证券法”。

为助长票据流通,各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权利转让及相关方面的规定均有制于其他民事权利转让的规定。

(1)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设质,无须告知义务人,更无须经义务人同意。

各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转让民事权利的,应通知义务人,我国合同法,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

(2)票据权利的转让,权利受让人不继受转让人权利的瑕疵。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持票人例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其他民事权利在转让时权利的瑕疵一并让与。

义务人可以基于对原权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权利受让人。

《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P78

(3)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应对票据的承兑或付款负担保之责。

一张票据背书次数越多,其担保力越强,持票人所受风险越小,其他民事权利中,转让人对权利受让人不负担保之责。

受让人受让权利后,若义务人因破产,无清偿能力而无力履行义务时,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同为一人时,不发生民法上的混同。

该票据仍有转让的可能。

其他民事权利因权利人与义务人归于一人而消灭。

(三)票据种类(覃有土P322)

1、法律上分类

本票

票据法

德、法、日“三票二法”汇票

支票:

支票法

汇票:

支票包含在汇票当中

美:

票据

本票

汇票

我国:

票据本票

支票

2、学理上的分类

(1)以票据是由自己付款还是委托他人付款为标准

预约证券:

约定自己于到期日付款的本票

委托证券:

委托他人于到期日付款的汇票、支票

(2)以票据的功能作为划分标准

信用证券:

主要用于信用的汇票、本票

支付证券:

主要用于支付的支票

(3)以票据的到期日为划分标准

定日付款的汇票

远期票据:

以将来某一期日届至为付款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支票本票

即期票据:

见票即付的汇票

(四)票据的沿革(覃有土P323)

张国键,《商事法论》,“票据之发生,起源于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所发行之兑换证书。

12世纪,地中海沿岸意大利城邦国家商事发达,贸易繁荣,贸易频繁造成异地输送金钱及货币兑换的需要。

由于交通不便,金钱笨重,异地交易携带不便并伴有风险,另外,一国货币进入另一国需兑换,造成烦琐与不便,为避免金钱输送困难,简化交易手续,绕过贸易障碍,便产生了货币兑换业务。

商人欲去异地交易,将金钱交给一地的兑换商,兑换商给付商人兑换证书,该商人到另一地后将兑换证书交给兑换商在该地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换取金钱,从运作方式来看,欧洲12世纪的兑换证书是近代本票的雏形。

13世纪,异地汇款数量与日俱增,原本与兑换证书合并使用的付款委托证书发生独立的效力,商人凭兑换商签发的付款委托书请求异地付款人付款。

兑换商对其签发的付款委托书负担保之责。

16实际出现了背书制度。

票据成为可以转让的流通证券,票据功能从先前的汇兑作用发展到信用作用,性质发生变化,票据不再是一种金钱输送和兑换工具,是一种信用工具。

17世纪中叶,英国富商将巨额款项存入金钱买卖业的金银佃工商人,受款的商人向富商签发收据,该收据富商凭收据收款,受款的商人见票即付。

后来,受款商人收到存款时向存款人交付存折,内附空白提款凭证若干,存款人于需要时在提款凭证上做必要填写后去受款商人处取款。

支票制度起源与此。

我国于唐代时便有称为“飞钱”、“贴”的票据

当时,交易繁荣,交通不便和金钱沉重给商人携款外出造成极大的不便,出现了以券代币,以飞钱为形态的凭证。

商人将钱币交付富户换取“飞钱”,携券往异地,收受飞钱的一方从富户那里凭券取款。

宋代,出现“便钱”、“交子”。

朝廷设“便钱务”,从事便钱兑换事务,商人将现金交付本地的便钱务,取得便钱往异地,便钱务则命令各地机构向持便钱者支付现金。

“交子”业务起源于民间,为避免钱币携带不便,从事金钱保管业务的商人设“交子铺”,向商人发行交子,商人携交子去异地,从异地交子铺兑换现金。

后因经营交子业务的商人衰败,信用锐减,危险增加,交子业务遂由官方接替,朝廷设立交子务,发行官方交子,禁止民间交子发放。

二、票据法概述(覃有土P327)

(一)票据法是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二)特征

1、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不含道德规范,无善、恶之分

2、票据法具有二元性

(1)性质上为私法,但有公法色彩

(2)为任意性规范,含有强行规范

(3)为实体法,但有程序性规定

(4)为国内法,但包含国际统一性

(三)票据法法系(范健P190)

1、20世纪30年代(1930年)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

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国法系

法国法系,将汇票、本票作为汇兑工具,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

德国法系,注重票据的信用功能、流通功能,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使其具有无因性。

后来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代表,影响日渐扩大。

英国法系,影响整个普遍法系国家,也注重票据的信用作用、流通作用、无因性,强调对正当持票人的统一,但与德国法系重视形式相比更重视实际。

立法体例上:

法、德:

汇票、本票统一立法,单独制定支票法

英:

三票合一的立法形式

2、1930年、1931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先后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

公约以德国票据法系为基础,参加的国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德、法、绝大多数欧洲国家、日本、部分拉丁美洲国家,但,英、美未参加日内瓦会议,拒绝参加公约,坚持自己的票据法传统。

现在,世界上存在两大票据法法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英美票据法系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1年着手起草国际统一的票据法草案

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尚未生效。

三、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覃有土P335)

票据关系

与票据相关的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调整,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票据债权人:

享有权利,如收款人、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

承担义务,如出票人、承兑人

2、票据关系种类

(1)票据发行关系:

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2)票据背书关系:

背书人、被背书人

(3)票据承兑关系:

承兑人、收款人

(4)票据保证关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5)票据参加关系:

参加承兑、参加付款

(6)因履行票据债务所形成的关系:

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外的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形成,如保证人

(二)非票据关系(覃有土P338)

票据关系以外的,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由票据法调整的非票据关系

汇票上的回单签发关系

票据的返还关系

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的接收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

利益偿还关系

损害赔偿关系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

四、票据行为(覃有土P342)

票据行为是指设定票据债务的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共六种:

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

我国四种: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五、票据权利(覃有土P350)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性质上属于债权。

(一)请求权:

票据权利主体请求票据义务主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

提示承兑权:

请求汇票付款人为汇票承兑的权利

提示付款权:

请求付款人为票据付款的权利

追索权:

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被拒付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二)受领权:

票据权利人接受票据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

六、票据时效(覃有土P381)

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之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票据权利使归于消灭的,称票据时效。

我国:

1、持票人对票据出票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汇票

一、汇票概念(覃有土P384)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按票据记载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金额的票据。

付款人

出票人收款人

二、种类

以出票人身份

商业汇票:

从事商业行为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等签发

商业承兑汇票:

非金融机构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

金融机构承兑

银行汇票:

银行签发

三、汇票权利的行使

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到期日起10个月内

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付款

汇票流转程序(支付结算制度汇编,附录)

银行汇票流转程序

持往异地

申请人收款人被背书人

结算(持票人)、(背书人)(持票人)

请出提代提代

签票示理示理

发票付票付

汇据款据款

票入入

帐帐

银行之间

申请人收款人、持票人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清算资金(代理付款人)

出票人(付款人)

四、出票(覃有土P386)

(一)概念

票据法20条

出票是票据创始行为,符合两个条件

依法定款或作成汇票

将作成的汇票交付收款人

(二)汇票的款式

1、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22条

2、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23条

3、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24条,“不得转让”、“币种”两项

(三)出票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因其出票行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按票据记载承兑,担保付款。

五、背书(覃有土P389)

(一)概念

票据法27条4款

背书的目的:

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

将汇票权利设质

委托他人取款

(二)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30条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法29条

3、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33条

 

(三)背书的效力

1、权利转移或权利设定、授与的效力

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背书人,

质押背书成立后,被背书人取得了票据质权,

委托取款背书成立后,被背书人取得了代背书人收款的权利。

2、责任担保的效力

除委托取款背书外,其他背书行为成立后,背书人都应当担保票据的承兑和付款。

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付款的,有权向背书人追索

票据法36条

3、权利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的权利

票据法32条

六、承兑(覃有土P392)

(一)概念

票据法38条必须由付款人进行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

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未按期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

(1)承兑款式:

票据法42条、43条

(2)承兑期限:

3日,票据法41条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后依照票载文义负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票据法44条

七、保证(覃有土P394)

(一)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

保证人:

保证行为的当事人

被保证人:

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

债权人:

被保证人的后手

(二)票据保证的款式

票据法46条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2、保证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票据法49条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法50条

5、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

6、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法52条

八、付款(覃有土P398)

(一)概念

指担当付款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按票载金额付款的行为

(二)付款规则

1、付款提示

指持票人向担当付款人、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并请求按票载金额付款的行为

票据法53条

2、付款

票据法57、条59条

(三)付款的效力

全部付款的,产生票据关系消灭

部分付款的,票据关系部分消灭,其余部分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60条

我国对部分付款未作规定,实践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九、追索权

(一)概念

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享有请求其前手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追索的主体:

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持票人地位

持票人享有追索权后,于何时方能请求其前手偿还票据金额,各国规定不同。

1、一权主义,又称期前偿还主义,指票据到期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对持票人极为有利,又切合实际。

《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英国票据法》

2、两权主义,又称担保主义,持票人不获承兑时只能请求其前手承担担保责任,于到期日届至不获付款时才能请求其前手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请求担保的权利:

不获承兑时

追索权

请求偿还金额的权利:

到期日不获付款时

德:

旧票据法日:

旧票据法

3、选择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请求担保或请求偿还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两项权利中选择一项,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又分为两种:

选择权由持票人享有,《西班牙商法》

选择权由被追索人享有,法国旧商法

●我国采用一权主义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票据法61条

(三)追索权的行使

1、指供出示有关证明票据法62条1款、62条、64条

2、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票据法66条

(四)追索权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不按顺序,一人或数人

票据法68条、69条

2、对物的效力票据法70条、71条

(五)追索权的丧失

追索权因未行使与保全而丧失

时效届满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

未提供拒绝证明

第三节、本票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73条)

出票人收款人

(即付款人)

1、我国本票指银行本票,即银行签发的本票

2、本票无须提示承兑,出票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

3、出票时记载事项:

票据法76条

本票流转程序(支付结算制度汇编,附录)

持往收款人结算

申请人收款人

请本提理

签票示付

发本款

本票入

票帐

银行之间

申请人开户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

出票人(付款人)清算资金(代理付款人)

票据法81条

 

第四节、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是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82条)

银行

出票人收款人

1、现金交易

转帐交易票据法84条

2、支票无须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3、记载事项,票据法85条、86条、87条

4、支票流传程序

出票

出票人收款人(持票人)

足送收

额交款

存支入

款票帐

交换支票,清算资金

存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票人开户银行

付款人

5、票据法94条

 

第五节、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票据法第五章)

一、涉外票据概念

票据法95条2款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票据法97、98、99、100、101、102条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其本国法

若依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

2、汇票、本票出票时记载事项:

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记载事项:

出票地法律

当事人协商,可使用付款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行为:

行为地法律

4、票据追索权的形式期限:

出票地法律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拒拒绝证明的期限:

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

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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