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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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道路交通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车辆、行人和赶骑牲畜应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原则通行,并严格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管理。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管理。

   第六条 车辆入户转籍须在三个月内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车辆大修后,应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特殊标志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客、货动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货运机车、挂车后厢板喷刷本车放大号;

   (三)出租汽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及“出租”标记,小型出租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四)机动车必须装配灭火器材(拖拉机、摩托车除外);

   (五)全挂车辆的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的两侧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全挂车必须安装断气制动装置;

   (六)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七)机动车辆改型、报废,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禁拼装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弄规定:

   

(一)车前后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不准截货和乘坐无关人员。

   第九条 机动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摩托车、小四轮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除外);

   

(二)悬挂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乘坐与培训无关的人员;

   (四)按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条 客运机动车、机动半挂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车辆,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连接牢固;

   

(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为五至七米;

   (三)在雨雾天气、山区道路、冰雪道路上牵引时使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由残疾人驾驶,并按核定人数乘坐。

   第十三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并随车携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悬挂省外号牌的机动车,在我省行驶、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到停留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服用兴奋、麻醉、安眠类药剂后在药力直接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和录音。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学习例会。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受聘到外单位驾驶车辆,必须持有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和有关证件,到招聘单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经审验合格,方可应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置标记;

   

(二)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及时移动。

并在车尾县挂警告标志,停靠在距路边四十厘米的地方,不能移动时,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车载人的驾驶员、装载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驶十万公里以上。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城镇街道、人行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拖拉其它车辆;

   (三)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中心或按导向标志标线转弯。

   

   。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车必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货动汽车载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验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载易移动的物体时,应捆绑牢固,车厢内不准乘人。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骑自行车载物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自行车不准两车连接载物。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总质量超过桥梁限载标准通过时,应经公路、市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非机动车不准占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车辆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等专用设备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接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五岔以上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按直行通过;

   

(二)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按直行通过,出路口前,应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使用灯光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的,灯光须前射一百米以外;

   

(二)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必须开启示宽灯、尾灯、号牌灯;

   (四)除雾天外,会车不准使用防雾灯。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遇到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减速让行。

   车辆在狭窄的山区险路上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

   各种车辆在遇有前方道路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待,不准穿插超越,行驶时依次顺行,不准随意停留。

   第三十三条 驾驶各类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撑伞或持物;

   

(二)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

   (四)两车不准在同一车道并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电车、汽车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靠近站台或站点,右侧距站点或道治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坐卧、玩耍、停留、抛物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和骑坐车首分离带和行人护栏。

   第三十六条 列队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队伍长度不准超过三十米,超过时应分为苦干个队伍;

   

(二)每队应有一人负责交通安全;

   (三)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注意过往车辆,服从交通民警和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谈话,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超速行驶;

   

(二)不准妨碍、干涉驾驶员的正常操作;

   (三)车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不准借红灯在车行道内停车时上下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城市人行道、公路边沟规定的距离以外)设置的摊点,必须摆设整齐,不得影响交通。

沿街商店,不准在道路上营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新设置汽车站、货运中心站、停车场、存车处,应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保证交通安全与畅通。

沿街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四十条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准占用道路。

必须占用时,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管理。

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不准占道路,不准妨碍交通。

   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堆物作业,应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临时占道手续后,方可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占用,并及时清理路面。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挖掘维修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商定维护交通秩序的措施,设置安全防护栏(绳),夜间悬挂红灯,设立绕道行驶的标志,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发绕行通告,在施工路段两端第一道交叉路口处设置绕行标志;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经市政、公路部门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按批准的时间、范围挂牌施工。

   在施工中影响道路畅通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派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持维持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开辟专用通勤交通班车路线,设置站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道路两侧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在交通低峰或夜间进行,并立明显标志,晚上应安装红色警告灯,不准中断和妨碍交通。

   道路上的井盖开启时,施工单位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应悬挂红灯,并及时修复加盖。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边沿,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色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灯和广告牌。

   任何人都不得损毁、污染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宣传牌。

   第四十五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和道路两旁倾斜伸向路面的树枝及分隔块,慢车花池内的花木高度,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溢水等影响车辆通行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抢修。

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公路、市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第四十八条 全省城乡道路交通检查站,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经市(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

未设公安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需依法设置检查站时,由市(地)公安机关报请省公安厅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上路检查养路费征收情况,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驾驶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机动车辆的;

   

(二)道路堵塞时,不按规定顺序停车,抢道行驶的;

   (三)私自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违反规定载运危险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教练员违反教练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在后箱板喷刷本车放大号牌的;

   

(二)出租汽车未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标志、未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或地址、车顶上未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除拖拉机、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未带灭火器材的;

   (四)全挂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

   (五)任意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二)机动车号牌、放大号牌被遮盖或不按规定放大号牌、字迹不清、不易辩认的。

   第五十四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二)在道路上组织文娱、体育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辗轧物料和倾倒废物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的;

   (五)横跨道路的管线,低于安全高度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军用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牌证等,按《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招待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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