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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中重大税收违法参考实务

IPO中重大税收违法参考实务(附案例)

一、发行条件相关内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

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把握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

2、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1、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与IPO的关系

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构成IPO的法律障碍。

2、定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的相关精神,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

四、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标准

(一)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a)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b)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c)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d)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e)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f)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1日颁布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下列案件(即大案要案)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1)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3)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5)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7)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8)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9)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2)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

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3)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4)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5)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三)相关省、市税务部门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标准的规定

1、北京市

下列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市局报告:

(a)企业、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城近郊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远郊区县国税局查补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5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5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的。

2、四川省

达到以下标准的,均列为我省地税系统的大案要案,各地应按国税发[2000] 156号文件规定向省局报告:

(a)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c)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且造成税款损失2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d)非法印制发票的;

(e)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已被人民法院判刑、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3、黑龙江省

各市、地局向省局呈报大要案的标准:

(a)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冲击、打砸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8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各地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4、福建省(《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暂行)》)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本级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机构。

省局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a)省局各直属单位查办的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b)各地、市局查办的偷税一百万元,骗税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c)省局各直属单位及各地、市审理委员会上报的其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须经审理委员会讨论的。

5、浙江省

(1)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

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地税局,或者围攻、殴打地税工作人员,或者暴力抗税构成犯罪的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5000份以上(或税收通用完税证200份以上)的;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省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以上案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案发地地税局必须向省局报告,由省局决定该案件是由省局组织查办或指定案发地地税局查处。

在此期间,案发地地税局不得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2)市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

市委、市政府、市纪委、省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市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抗税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2000份至5000份(或税收通用完税证100份至200份)的;市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市局组织查办案件的具体标准和规程由各市根据本通知精神确定。

(3)省局督促查办的案件主要包括:

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抗税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2000份至5000份(或税收通用完税证100份至200份)的。

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或者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

省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4)市局督促查办案件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6、大连市

下列案件属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a)单位偷税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下同)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b)单位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c)单位拒绝缴纳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

(d)单位查补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款在20万元以上的,且违法情节复杂的;

(e)协助偷逃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f)抗税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g)骗取减免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h)非法出售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数额在50份以上的;

(i)作为A类管理的涉税违法检举案件;

(j)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税局、大连市地税局领导批转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转来的要求限期回复查处结果的案件;

(k)其他需要组织查办和督促查办的案件。

(四)IPO中涉税案例的主要情形

根据已公布的相关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税收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报告期内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申报不实,收入的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少缴(或者是晚缴——查实后补缴)增值税或所得税;

2、因报告期内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发行人被主管税务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3、发行人存在较大金额的应缴未缴税款,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缓缴;

4、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巨额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转赠资本的情形,对控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截止申报日,控股股东仍未缴纳;

5、控股股东报告期内溢价转让发行人股份,收取巨额转让价款,截止申报日,巨额个人所得税既未申报、也未缴纳。

(五)对策建议

鉴于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绝大多数属于未如实申报或未及时申报,税款应缴未缴,甚至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IPO中应按照下列标准处理:

1、区别对待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不同法律责任;

2、区别对待法人和个人的不同纳税责任;

3、对于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经被处以税收行政处罚的报告期内行为,如法人单位涉及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以下同),个人涉及税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如法人单位涉及税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下,个人涉及税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应取得地市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

4、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或控股股东作为法人单位的,存在200万元以上的税款应缴未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个人,存在30万元以上的税款应缴未缴,如属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应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等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如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取得该等个人住所地所在的地税部门出具的该等应缴未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

5、除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外,非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缓交,截止申报日,相关纳税义务人应当已经履行完毕纳税(包括补缴)的义务;

6、《招股说明书》应对发行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涉未依法纳税及行政处罚事项作详细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此是否构成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五、关于财税基础工作的几个主要问题

财务和税务基础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前期培育质量和成本,它主要是由于企业长期的业务管理体系不规范,导致财务和税务与业务脱节,客观上存在两套帐或多套帐目,而且资金流向和帐户管理混乱,直接影响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

1、业务不规范导致从采购到销售整个环节的业务循环失真。

采购环节的进项税发票取得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实际收到货物的对应性信息失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它将直接影响原材料采购成本的分类、归集和分配,直接导致财务帐目和仓库帐、生产领用的对应性和技术逻辑性,所以发票、进货单、入库单、领料单和成本计算单脱节成为真正的“绊脚石”。

2、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对应性,大部份企业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材料,导致部份材料由第三方提供发票并形成前端和后端不对应,A产品和B产品在进销项下不平衡,人为调整税负水平,直接导致存货余额帐实不符,加上运营管控不规范,仓库长期不盘点,与供应商长期不对帐,不仅影响存货,而且还影响应付帐款、预付帐款和应缴税金---进项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生产成本的归集和分配环节不规范,在领料环节混料统计和未分对象的传统做法,直接导致算大帐,人为定价结转成本,直接导致产品成本时高时低,毛利率不稳定或成本核算方法的不稳定性和合规性。

有些企业人为用定额法,在未进行实物清查的情况下无依据地调帐,造成生产成本不真实。

4、收入确认规则混乱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部份企业没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凭感觉来结转收入,然后在“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和“发出商品”科目埋起来,不按规则确认和计量,直接导致收入、成本不匹配。

5、资产管理严重滞后,直接导致资产负债表的不真实和业务资源来完整。

有些企业大部份固定资产未入帐,有些企业的往来帐借方、贷方都是红字余额,甚至部份高新技术企业的“无形资产”没有发生过业务。

整体上中小微企业资产的体量和质量都表现在财务报表的信息披露上,不仅涉及多个税收问题,而且整体的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都经不起规范的逻辑性审计,直接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出具正常的审计报告。

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

企业内部控制是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和审核时关注的重点,也是财务基础工作规范的核心。

内部控制贯穿于企业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比如投融资活动、费用审批、销售活动、采购活动、往来客户的结算、资金收入和支出、成本核算、风险控制和利润分配,等等。

首先是企业未按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要求进行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工作,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根据本企业或行业的特点在准则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地设计和规范研究开发、材料采购、设备采购或购置、生产管理、外协加工、销售管理的业务流程、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之间的运行控制。

由于没有这些基础,直接影响企业在尽职调查和问题整改、信息反馈中的效率、质量和成本,形成上市的主要风险源头。

当前许多拟挂牌新三板企业往往流程设置不科学、制度建设不完整、授权和监督反馈机制没有确立,例如,固定资产计入,如某配件价值超2000元,直接以配件入固定资产,且折旧年限不合实际,出现配件折旧年限大于固定资产的情况。

购置、报废、盘盈、盘亏由某个人来决定,无相应设备管理人员,无复核。

未进行合规有效的内部审批流程,单据未能一一对应,相应合同条款不完善,存在后续法律风险。

挂牌或上市前的纳税筹划方案安排不妥当

税收问题是中小企业挂牌前必须面对的一个大问题。

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完全体现出利润的企业并不多见。

一般企业都有两套账:

内账和外账。

内账是记录企业真实情况的账务;外账则是应对税务的账务。

挂牌前企业,如果把真实的利润释放出来,必须面对补税的成本和政策性风险。

比如销售收入确认环节、股改过程中未分配利润量化转为股本的环节、房地产变更过户、固定资产重新入帐等环节,都涉及税务问题,需要系统地筹划、周密地安排和计算成本的大小,以确保既满足审计要求又满足税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要求,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隐性的“拦路虎”。

所以对想进入新三板的企业,必须对挂牌前的税收,结合盈利规划,提前进行筹划。

此外,对税收不够重视,未依法纳税,特别是一些小税种,如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存在不规范计税的情况。

按照正常的程序,企业新三板挂牌只需要7到8个月时间。

由于以上问题的客观存在,企业在改制、挂牌的过程中,完全依靠内部的财务力量是不可能完全胜任的。

这时,需要引入外部的财务顾问,帮助企业梳理账务,解决企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全面提升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例如,引入外部咨询机构对企业开展前期评估和培育路径研究、条件准备策划、新三板挂牌融资利弊的权衡与决策讨论、抓好企业相关基础摸底与财务摸底、企业价值和核心价值体系的梳理与包装策划、股份公司设立及挂牌前文件准备、协助一券三师完成流程等等。

我们建议,企业要想做大,想融资,必须把所有的真实的数据拿到台面上,供投资者选择。

虽然现在新三板桂牌对公司盈利、资产、主营业务没有要求或者要求较低,但完善的企业财务制度、良好的企业文化、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明确的经营战略、科技创新等是实现挂牌融资的必经之路。

六、IPO企业五大税务瑕疵海普瑞:

税务机关越权审批,税务优惠瑕疵被屏蔽

●案例概述

根据下列文件,海普瑞公司2000年、200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2002年起至2007年减半按7.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1%和3%来计算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报告期内公司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金额共计170.52万元。

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未包括增值税免抵税额。

为了这个问题,深圳市南山区国税局和地税局于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5月28日分别出具了无税收违法证明。

链接:

税收政策

1.《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第六条的规定,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深府[1988]232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检查分局《关于深圳市海普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复函》(深地税三发[2001]79号。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确认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获利年度的函》(深地税三函[2006]225号)。

5.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关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有限公司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深地税三函[2006]206号)。

●分析点评

海普瑞自2000年至2007年,享受到深圳市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该优惠政策并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因此公司存在因前述税收优惠被税务机关撤销而产生额外税项和费用的可能。

海普瑞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深圳市税务局的税收执行惯例,适用于深圳市的所有企业,但是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存在差异,即计税依据不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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