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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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

郭敬明抄袭事件:

看如何认定文学作品抄袭

一、案情介绍

1、事件背景原告:

庄羽,山东人,在青岛念生物专业,后来又念新闻专业。

当过记者,做过编剧,出版作品涉及小说和散文,喜好收藏和旅行,从多伦多留学后回国就职于瞭望东方周刊,2006年结束记者工作,开始自由职业生活。

被告:

郭敬明,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中国作家、上海最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最小说》等杂志主编。

高中时期以“第四维”为笔名在网站榕树下发表文章。

2、事件经过郭敬明、庄羽均是国内知名的少年作家,后者著有《圈里圈外》,与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一样,均是描写青年男女之间感情纠葛的小说。

庄羽以《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在故事情节、人物特征、语言风格等方面抄袭《圈里圈外》为由,于2003年12月将作者郭敬明、出版发行单位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诉上法庭。

庄羽起诉称,其于2002年11月创作完成小说《圈里圈外》,并出版发行后,庄羽发现,春风文艺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以改头换面、人物错位、颠倒顺序等方法,剽窃了《圈里圈外》一书具有独创性的构思、故事的主要线索、大部分情节、主要人物特征、作品的语言风格等,甚至还照搬了《圈里圈外》的片段以及能够表达作品内容的部分语句等,抄袭多达100余处。

为此,庄羽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50万元等。

一审判决后,郭敬明不服提起上诉。

《梦》是他独立创作的作品,认为《梦》与《圈》的主要人物、情节、语言上并无实质性的相似之处。

最终经法院认定郭敬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梦》中有12个主要情节均与原告作品中相应的情节明显雷同。

在一般情节、语句上共57处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近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春风文艺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

其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事件结果

2006年5月22日,持续了两年多的“郭敬明抄袭事件”画上了句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对庄羽的《圈里圈外》整体上构成抄袭,法院判令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梦》书的出版发行,共同赔偿原告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在报纸上公开向庄羽赔礼道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梦》书。

法院同时追加判令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对郭敬明抄袭庄羽的事实的认定

2.1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分类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

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有:

(1)剽窃、抄袭;

(2)未经许可发表著作权人的作品;(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成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4)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他人作品上署名;(5)歪曲、篡改、假冒他人作品。

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的行为有:

(1)擅自使用;

(2)擅自复制;(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作品;(4)擅自制作、转播;(5)未按规定付酬。

2.2剽窃、抄袭的认定

剽窃,盗窃即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该行为不仅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欺骗了公众,只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剽窃,抄袭作品的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以达成共识。

一般来说,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要有特定的内容,即作品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思想,理论,概念,感情,构想,人物形象等内容;二是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即必须以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课,演讲,戏剧,音乐,舞蹈等形式表现出来。

多年以来,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相当通行的一项原则。

人们认为,倘若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就会限制文化的传播,造成思想的垄断。

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一项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即“思想表达二分法”。

它的基本含义是:

著作权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

这一理论也被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立法或司法普遍接受。

学术上虽然对于判断作品抄袭认定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已有了普遍的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具体作品中怎样判断何为思想,何为表达,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判案法官。

作品的表达是丰富多样的,小说、诗歌、散文等文学作品以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如数学符号作为其思想或情感的表达;绘画、书法等美术作品则以线条、色彩等作为其表达。

如果在一部作品中其思想与表达方式泾渭分明、清晰可辨,则对其表达的保护相对简便易行,如果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达方式处于混合状态,则对这种混合状态的不同理解将带来迥异的结果。

作品的表达包含字面表达和非字面表达,作品的相似相应的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字面相似”,一为“非字面相似”即实质相似。

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被告抄袭原告作品情节的文字表达,即原告实际使用的语言,这种情形比较直观,易于判断。

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被告不是逐字逐句地抄袭原告作品情节中所使用的语言,而是模仿原告作品情节的基本要素或结构,如角色、场景等,这是作品中更为隐蔽,因而更难判别的一种抄袭形式,而在这种抄袭情况下,思想与表达通常难以区分。

庄羽诉郭敬明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作品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庄羽指控郭敬明作品侵权的主要人物特征描写简略,致使人物形象不够鲜明。

这种对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不能突出人物的特征,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

因此,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主要人物特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定郭敬明所著《梦》剽窃庙羽《圈》成立。

法院认定郭敬明未经许可,剽窃了庄羽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其中12个主要情节与《圈》明显雷同,《梦》中57处一般情节和语句与《圈》明显相似。

终审判决依据的理论就是《梦》文与《圈》文整体上构成实质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

2.3剽窃、抄袭认定过程中的考量因素

就案件而论,如果我们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判断作为抄袭的惟一标准,则将陷入“思想/表达的误区”,可以说思想/表达二分法并不是认定抄袭的惟一因素,或者说思想/表达二分法只是为法官判断作品抄袭提供了一个“由头”,法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基础上,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法理的运用,结合其它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得出作品是否抄袭的判断。

对于究竟哪些因素影响着法官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判定作品之间构成抄袭:

1.从作品的整体分析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案件,由于作品由构思、情节和语句等组成,我们分析判断时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而不能片面割裂,进而判断是形式还是实质性相似。

2.综合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品的思想和表达有时难以区分,亦难以分离,思想有时表现为表达,有时隐藏于表达中,将思想和表达剥离开来,进而判断两作品表达之间的实质性相同是十分困难的。

在文字作品之间的“灰色”地带,法官判断黑与白的界线时,就需要综合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即在双方的利益较量中,权衡错综复杂的利益主体,鼓足勇气寻找利益平衡点。

因此,法官对价值目标的选择、侧重和取舍在所难免,对部分利益的割让和牺牲必不可少,法官力图在相互突的利益之间找出正确答案,以实现司法公正。

3.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主要因素在认定作品抄袭时强调两个效果的并重和适度考虑民意要求,法官认定作品相似不能机械呆板,而必须有灵活性、创造性,要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达到最佳的效果。

当不能清晰地判断出作品的思想与表达的界线,当不能认定两部作品思想抑或表达构成实质相似,当法官游离于两难选择时,法官应当选择适用那种能够使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判断。

例如,作品情节应归入思想内容还是表达形式的判断中,如果将作品情节归属于“思想内容”的范畴,那么作品情节将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法官面对类似这样的案件时,在作出判决书之前应该考虑任何一个可能性的判决结果将会给社会和人类的发展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如果是正面影响即鼓励创作与再创作,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则法官应选择对社会引起正面影响的价值判断,如果是负面影响,那么法官应排除造成负面影响的价值判断。

2.4郭敬明抄袭庄羽案对抄袭认定的举例

诉讼中,庄羽列表明确表示,《梦》在12处主要情节,98处一般情节、语句以及8个主要人物上构成抄袭。

针对这些指控,郭敬明的代理人逐一进行了反驳。

比如,《圈》写张小北请初晓为张萌萌帮忙,因最终没有办成,初晓被张小北误认为没有给钱而故意拖着不办,初晓十分郁闷。

与之相应,《梦》中的情节发展结局均与《圈》中相同。

《圈》中是男主人公因车祸住院,女主人公探望,两人开玩笑,女主人公推了男主人公脑袋一下,造成男主人公再次昏迷。

相应的《梦》中的情节相似,只是结果不同,《梦》中的结果是导致男主人公死亡。

《圈》中有“我特了解李穹,她其实是个纸老虎,充其量也就是个塑料的”,《梦》中有“像我和闻婧这种看上去特二五八万的,其实也就嘴上贫,绝对纸老虎,撑死一硬塑料的“。

二者相差无几。

而郭敬明、春风出版社认为这些语句是一般文学作品中的常见描写,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在主要人物方面,比如《圈》中主人公初晓的母亲外表冷漠,内心世界丰富,甚至会动手掐自己的女儿,容易接受新鲜事物,爱打人,经常为女主人公何时结婚而发愁。

而《梦》里林岚的母亲也有相同的性格和毛病。

郭敬明和春风出版社认为小说的人物不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004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敬明抄袭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作品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庄羽指控侵权的主要人物特征描写简略,致使人物形象不够鲜明,这种对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不能突出人物的特征,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式。

因此,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主要人物特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在人物关系方面,《圈》中初晓与张小北曾经是恋人,两人平静地分手后,仍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张小北依然对初晓念念不忘。

《梦》中林岚和顾小北曾经是恋人,两人分手后,林岚依然对顾小北念念不忘,顾小北亦对林岚不能忘怀。

《圈》中张小北遭车祸去世后,高源向初晓求婚,初晓不答应,离开北京出国。

《梦》中陆叙遭车祸去世后,顾小北表示爱林岚,林岚不答应,离开北是《圈》中张萌萌与高源关系的翻版,《梦》中林岚与陆叙的关系是《梦》中姚姗姗与顾小北的关系是《圈》中初晓与高源关系的再现,《梦》中林岚与顾小北的关系与《圈》中初晓与张小北的关系相似,此外,《梦》中的火柴与《圈》中的奔奔也非常相似。

被告郭敬明在创作中主要人物关系的描写,侵犯了原告庄羽的著作权。

2006年5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九法庭,郭敬明抄袭案终于终审宣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控侵权的主要情节、一般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

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抄袭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

例如,《圈》中有主人公初晓的一段心理活动:

“(高源)一共就那一套1万多块钱的好衣服还想穿出来显摆,有本事你吃饭别往裤子上掉啊。

”这一情节取自生活中常见的往衣服上掉菜汤的素材,同时加上了往高档服装上掉菜汤的元素,因此使其原创性有所提高。

而相应的,在《梦》中,也有主人公林岚的一段心理活动:

“我看见他那套几万块的Armani心里在笑,有种你等会儿别往上滴菜汤”。

显然,如果单独对这一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就认为构成剽窃,对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如果在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则应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情节构成了抄袭。

故本院认定《梦》中多处主要情节和数十处一般情节、语句系郭敬明抄袭庄羽《圈》中的相应内容。

三、法院判决采用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超过“合理使用”限度的“使用”行为当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就是抄袭。

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

第一,被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也有人对这种数量界限提出异议,认为对剽窃(抄袭)作品的认定,很难单纯从量上来把握,主要还是要从“质”上来确定。

此种见解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如何从“质”上来确定同样也很难把握。

(例如:

一段话如果有20个汉字完全或者90%以上文字相同,没有注明出处,可以算雷同。

一部著作若有5处以上文字雷同,则可以算作轻度抄袭;10处以上可以算作严重抄袭;20处以上雷同,应算作剽窃;30%以上雷同的,是严重剽窃。

 

附录:

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羽,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邢凤华,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敬明,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上海大学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花园路。

委托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玎,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韩忠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鲁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电信局宿舍北楼5门402号。

上诉人庄羽、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简称春风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庄羽的委托代理人邢凤华,上诉人郭敬明的原委托代理人马晓刚、滕莉,上诉人春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刘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2年8月14日,小说《圈里圈外》(简称《圈》)在天涯社区网站发表。

2003年2月,《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其版权页署名作者庄羽。

《圈》以主人公初晓与现男朋友高源及前男朋友张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初晓与高源之间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描写了初晓与张小北之间的感情纠葛,同时还描写了初晓的朋友李穹与张小北的婚姻生活以及张小北与情人张萌萌的婚外情,高源与张萌萌的两性关系及合作拍戏等。

2003年8月19日,郭敬明与春风出版社就出版郭敬明的《梦里花落知多少》(简称《梦》)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

2003年11月,春风出版社出版了郭敬明的《梦》一书。

《梦》以主人公林岚与现男朋友陆叙及前男朋友顾小北的感情经历为主线,在描写林岚与陆叙的爱情生活及矛盾冲突的同时,交替描写了林岚与顾小北的感情纠葛,顾小北与现女友姚姗姗的感情经历,林岚、闻婧、微微及火柴之间的友情以及她们和李茉莉的冲突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作品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独创性构思和语言风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庄羽指控郭敬明作品侵权的主要人物特征描写简略,致使人物形象不够鲜明。

这种对人物特征的一般性描写,不能突出人物的特征,不足以使该人物特征本身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

因此,庄羽关于郭敬明侵犯其作品主要人物特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两部小说的人物关系看,《梦》中姚姗姗与顾小北的关系是《圈》中张萌萌与高源关系的翻版,《梦》中林岚与陆叙的关系是《圈》中初晓与高源关系的再现,《梦》中林岚与顾小北的关系与《圈》中初晓与张小北的关系相似,此外,《梦》中的火柴与《圈》中的奔奔也非常相似。

郭敬明在创作《梦》时,剽窃了庄羽作品《圈》中主要人物关系的描写,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

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庄羽列举的《梦》中侵权的12个主要情节,均与庄羽作品《圈》中相应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

由于《圈》发表在《梦》之前,应推定郭敬明接触了庄羽的作品《圈》,在两部作品存在12个主要情节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情况下,认定《梦》中的上述情节来源于《圈》,构成对庄羽著作权的侵犯。

在庄羽列举的《梦》中侵权的一般情节、语句中,共有57处相同或近似。

郭敬明虽然辩称上述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或相近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认定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语句系来自于庄羽的作品《圈》,构成对庄羽著作权的侵犯。

庄羽所列举的其它相同或相似的一般情节、语句,或不具有独创性,或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或没有相应的对比内容,或在列举的主要情节侵权事实中已出现,故庄羽指控《梦》的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圈》的著作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庄羽虽然在起诉状中主张《梦》侵犯了《圈》故事的主要线索,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对此举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敬明未经庄羽许可,在其作品《梦》中剽窃了庄羽作品《圈》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及部分情节和语句,造成《梦》文与《圈》文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庄羽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春风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权作品《梦》得以出版,其行为存在过错,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郭敬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侵权图书是从正规的图书批发市场购进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庄羽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的过错、郭敬明所获稿酬及春风出版社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庄羽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二、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庄羽赔礼道歉;四、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五、驳回庄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

1、郭敬明和春风出版社侵权情节严重,作品发行量巨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很长,事发后又在全国主要媒体大肆炒作,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过错程度很深,且因侵权行为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理应在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2、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系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故不能当场提供律师费支出的有效凭证,如上诉人胜诉,该费用必然发生,一审判决以未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有失公允;3、郭敬明、春风出版社的侵权事实必然会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如果将上诉人内心感受等方面的精神痛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为其难,不符合证据规则;4、构思作为思维活动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每部文学作品都有各自不同的构思活动,最终通过各自不同的情节作为载体,将这些构思结果展现、表达于作品当中,即作品的布局、框架。

构思结果是从整体考察侵权与否,对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意义,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

故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郭敬明、春风出版社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郭敬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

《梦》是上诉人独立创作的作品,《梦》与《圈》的主要人物、情节、语言上并无实质性的相似之处,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三个附表之证据不仅不能与一审判决认定结论相互印证,恰恰可以证明涉案两部作品的表达方式是不同的。

一审判决对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节素材和流行语言,只因原被告作品中均有体现,就武断的将这些公有领域中的素材作为原告创作的作品保护并认定被告剽窃,这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一审判决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延及作品的思想内容及公有领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将严重损害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春风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

1、本社出版《梦》一书严格依照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审查注意义务,没有发现该作品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作品存在侵权问题,符合出版条件。

本社无过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并无出版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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