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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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1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561228

【实施日期】19561228

【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

  第五条适用之限制

  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第七条特别协定

  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九条保护国

  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二条和解程序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

  第十六条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

  第十七条二、撤退

  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

  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

  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

  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

  第二十二条七、空运

  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

  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

  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待遇

  一、守则

  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

  第二十九条三、责任

  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

  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

  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第三十四条人质

  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离境权

  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

  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

  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

  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

  第四十条三、工作

  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

  拘禁

  第四十二条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自请拘禁

  第四十三条六、程序

  第四十四条七、难民

  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

  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

  第三编占领地

  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

  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

  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第五十条儿童

  第五十一条征募

  劳动

  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

  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

  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

  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

  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

  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

  第五十九条救济

  一、集体救济

  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三、分配

  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

  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第六十四条刑事法规

  一、守则

  第六十五条二、公布

  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

  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五、刑罚

  死刑

  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

  一、守则

  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

  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

  第七十四条四、保护国之援助

  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

  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

  第七十七条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

  拘禁与指定居所

  上诉权#13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使用之规定

  第八十条民事能力

  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

  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第二章拘禁处

  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

  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

  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

  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第八十七条贩卖部

  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

  保护措施

  第三章食物与衣服

  第八十九条食物

  第九十条衣服

  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

  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

  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

  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

  第九十六条劳动队

  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帐目

  第七章管理及纪律

  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第一百条一般纪律

  第一百零一条申诉与诉愿

  第一百零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

  第一百零三条二、任务

  第一百零四条三、特权

  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所采措施之通知

  第一百零六条拘禁邮片

  第一百零七条通讯

  第一百零八条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二、集体救济

  第一百一十条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特别运输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查与检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产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访问

  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第一百一十七条总则

  适用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刑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纪律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脱逃

  第一百二十一条相关之罪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调查

  禁闭候审

  第一百二十三条主管当局

  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根本保障

  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方法

  第十一章死亡

  第一百二十九条遗嘱

  死亡证

  第一百三十条埋葬

  焚化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

  受伤

  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第一百三十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

  第一百三十三条战事结束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第一百三十五条费用#13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三十六条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转递消息

  第一百三十八条应传达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第一百四十条中央情报事务所

  第一百四十一条豁免费用

  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察

  第一百四十四条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四十五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查程序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文字

  第一百五十一条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五十五条加入

  第一百五十六条加入通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退约

  第一百五十九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附件三拘禁邮片、信件、通讯邮片

  甲、拘禁邮片

  乙、信件

  丙、通讯邮片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

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

,议定如下: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

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

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

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

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

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

凡在交战国

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

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

广。

  凡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

内瓦公约,或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

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

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五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

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

个人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

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

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

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

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

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

部权利与特权。

  第六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

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

;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

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

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

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

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

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七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

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

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

是项特别

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

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

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

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八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

——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

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

冲突各方之利益。

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

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

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

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

彼等

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十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

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

主义活动。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

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

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

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

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

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

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

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

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

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

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

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十二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

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

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

尤须参加。

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

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

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十三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

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

所致之痛苦。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

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

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

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

之地带与处所。

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

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

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十五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

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

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

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

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

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

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动及虐待所采取之各

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十七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

、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

、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十八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

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

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

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

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

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

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

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

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十九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主义任

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

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

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

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二十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

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

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

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

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

有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

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

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

彼等之身份证上

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

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二十一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车队,陆地医院列车或

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

,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

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二十二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

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

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

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

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

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

缔约国为其敌国。

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

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

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或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

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

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

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

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

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扶养,宗教与教育

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

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

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

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

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

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二十五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

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

此项通

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

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

,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

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

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

限为一份。

  第二十六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

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

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

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

则。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

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

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

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

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

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下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

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

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

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

攻击。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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