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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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2〕9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

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

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

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

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

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

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

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

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

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

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放验线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第五十四条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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