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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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节选)

第一章总则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业务担保,指本行在办理信用业务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信用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票据贴现、保理、拆借、贷款承诺(意向)、担保、信用证、票据承兑以及融资性租赁业务等。

……。

第二章担保方式的选择

……

第八条下列符合物权法、担保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规定,抵押人有权处分并经本行认可的财产,可以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除外);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中,需要从严掌握、审慎接受的抵押物包括:

(一)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专业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较差,或本行较难管控的抵押物。

对审慎接受的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的核心资产;或者能通过本行集中专业操作完善过程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限制接受的抵押物包括:

(一)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二)第二清偿顺序的不动产抵押;

(三)其他价值难以评估,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差,或本行难以管控的抵押物。

原则上限制接受的抵押物不能单独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担保。

第九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下列符合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或经本行认可且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本行信用业务质押担保的质物:

(一)出质人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具有储金性质的保单;

(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四)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五)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气,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本行认可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其中,需要从严掌握、审慎接受的质押物包括:

(一)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或权利提供的质押,如保单、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受益权、高校医院收费权、农村电网收益权、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出租车及其它营运车辆经营权等。

现有法律框架下,接受上述品种质押,在对抗第三人、司法机构的冻结和扣划以及本行优先受偿权等方面存在法律瑕疵。

实践中应密切关注此类质押物的法律风险,切实保障本行权益;

(二)仓单;

(三)应收账款中,包括:

销售货物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四)上市公司非限售股权;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较差,或本行较难管控的质押物。

对审慎接受的质押物,必须是质押人的核心资产;或者能通过本行集中专业操作完善过程控制,防范业务风险。

限制接受的质押物包括:

(一)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二)应收账款中,包括:

供应水、电、气、暖气,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三)股权(不含上市公司非限售股权);

(四)不能交付我行占有或交付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管的动产提供的质押,以及未能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有效区分,无法特定化的动产提供的质押。

(五)其他价值稳定性或变现能力差,或本行难以管控的质押物.

原则上限制接受的质押物不能单独作为本行信用业务担保。

第十一条本行不接受出质人以本行股票设立的质押担保;本行不接受出质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设立的质押担保.

……

第十三条本行同一信用业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或担保方式的,本行不主动划分各个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要求各担保人对本行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要求划分的,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行授信审批程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办理。

……

第三章担保的审查

……

第十六条担保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导致担保无效或存有瑕疵的情形:

(一)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上市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上市公司对外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4、上市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

5、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异议期未过的;

(四)国家机关和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

(五)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需经授权的,未得到有效的授权或超越权限;对抵/质押物不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六)担保人的代偿能力、抵/质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明显不相符的;

(七)担保方式的设定中有关法定或约定的手续未办理或存在明显瑕疵,且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八)担保合同或主合同的填写、签署或补正存在歧义,可能会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瑕疵的担保情形。

第一节保证担保的审查

……

第二节抵押担保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对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应侧重以下方面:

……

(六)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利,如未支付的建筑工程价款、未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等;

(七)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并原则上要求取得承租人出具的在本行实现抵押权时放弃行使租赁权的书面承诺,并应采取措施确保租金可以优先用于偿还担保的本行债权。

若经审查发现租金明显低于公允价、抵押物系以租代售的,本行不应接受该抵押物;

(八)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九)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应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有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已办妥预告登记,并已落实了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之前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十)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十一)其他应审查的内容。

……

第二十三条对于以下列土地或房产抵押的,应将附着物一并抵押: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若无法一并抵押的,应根据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二)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

第三十条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用集体财产作抵押时,应提供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权力机构同意的书面文件;

(三)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应有租赁经营企业同意的书面证明之外,还应由承租经营企业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以共同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若抵押人以其在按份共有的财产中的份额提供抵押的,除了需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还须有抵押物未超过抵押人实际份额的书面证明;

(五)以进口财产作抵押物的,需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型号、商标、制造国家、新旧程度、质量、价值等内容的鉴定证书;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根据当地房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抵押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文件;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出具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以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由举办该企业的乡镇或者村出具并经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决议,并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九)非因不可抗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程造成动工开发迟延,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存在被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

(十)涉及不动产抵押的,除了审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的各项内容,存有疑义或认为需要的,还应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有不一致的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十一)以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在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新发放贷款的,应注意审查该抵押物未因任何原因被查封、扣押。

……

第三节质押担保的审查

……

第三十八条以权利质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应办理质押背书手续;

(二)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签订质押合同或办理质押背书手续,并办理签发银行核押或登记手续;

(三)以公司债券出质的,记名公司债券出质必须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薄;无记名债券出质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效力;

(四)以仓单出质的,必须要求保管人签字盖章。

应特别注意:

1、本行应要求仓储企业在仓单上签字盖章,而不能仅仅要求仓储企业的仓管员、保管员签字或盖章;

2、仓单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各项规定、要素齐备的、可以转让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五)以提单出质的,需履行质押背书手续.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不可以质押;指示提单,经背书可以转让,经背书可以质押;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该提单交付后即为质押生效;

……

第三十九条保证金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方式,应实行专户管理,逐笔对应存入本行保证金专户,专款专用,只进不出;严禁挪用保证金,严禁提前支取保证金。

……

第四章抵/质押物价值的评估

……

第五章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五十四条担保审查后,经有权审批人批准,本行经营机构可以按照审批所要求的要素,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十五条本行信用业务担保原则上应采用总行制发的示范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需要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或不采用示范文本的,应经分行法律与合规部门审查并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使用;涉及对本行权益的放弃、重大变更的,应报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审查并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使用。

……

第五十七条签订担保合同应严格按照本行合同签章、放款审核等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担保合同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

……

(三)保证合同原则上应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原则上要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1、保证担保情况下,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2、约定抵/质押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抵/质押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本行可以与抵/质押人协议以抵/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在接受混合担保时,争取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无论本行在主债权中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本行均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4、为了防范可能已经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业务债权的风险,可以与最高额抵/质押人协商,将以上贷款债权纳入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在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行已经发生的信用业务债权(应完整列明相关信用业务主债权合同名称、编号、数额、履行期限等内容);

5、为便于本行信贷资产重组、转让、证券化等业务的开展,本行办理最高额抵/质押授信的,应与最高额抵/质押人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允许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

……

第六十条签订借新还旧或资产重组信用业务的担保合同,本行应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借新还旧或资产重组的借款用途。

第六章保证、抵押、质押手续的办理

第六十一条保证合同签订后,经营机构认为有必要或双方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若决定办理公证,应尽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合同中增加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本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抵押担保,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放款下柜。

应确保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第六十三条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抵押担保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持抵押合同、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到指定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应办妥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同时经营机构应采取各项措施,约束和督促抵押人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及时办理正式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应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抵押物须办理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行认可的保险机构一次性购买信用业务期间的财产险或综合险,保险第一受益人应为本行,保险单正本由本行占管,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信用业务期限,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信用业务本金;在未按规定办妥保险手续之前不得放款。

若抵押期间保险期限届满的,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十五条办理质押担保,应确保质押物、质押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

依法应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持质押合同、质押物所有权证书或权利凭证到指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一)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三)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出质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要求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登记;

(四)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应到代销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五)以记账式国债出质的,应区分交易方式,在以下机构登记:

1、根据《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交易的,应在承办银行办理质押登记;

2、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成员间的记账式国债质押的,应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3、非全国银行间债权市场交易成员间在证券交易所流通的记账式国债出质的,应向该券所托管的证券或债券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质押手续。

(六)以记账式企业债券出质的,应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七)以存单质押的,应到存单签发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八)以保单质押的,应到保单签发的保险公司办理质押登记;

(九)以本行销售的本外币理财产品收益权质押的,应到原销售网点办理质押手续;

(十)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出质的,应到住所地外汇局办理质押登记;

(十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其中,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的,还应到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十二)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应到当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原代销网点对信托资金设定质押标志;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出质,并需要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质押担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担保的变更和撤销

……

第八章担保法律文件、质押物及抵/质押

权利凭证的档案管理

……

第九章信用业务担保的监管

……

第十章信用业务担保的处置

……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八十三条发生下列行为的,按照本行信用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信用业务调查。

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完整性未尽职实地调查并核实;调查材料反映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对抵/质押物是否足值、是否合法、是否有可变现性、是否已抵押等影响抵/质押物效力事项未尽职调查核实的;对需要查明权利凭证及相关要素真伪的信用业务负有核实责任的经办人员,未按规定核实真伪的;……

第十二章附则

……

兴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抵质押率指引(节选)

……

第五条抵押率是接受抵押担保的信用业务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率。

抵押率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抵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抵押期限的长短、抵押物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六条信用业务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超过本行规定的抵押率,即:

信用业务金额≤抵押物价值×抵押率。

涉及抵押物处置费用(包括所得税、营业税、附加税、拍卖费用等)的,应将相关处置费用合理扣除后确定抵押物价值。

(一)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个人住房抵押率不得超过70%(其中,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率不得超过80%);

(二)在建工程(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率不得超过50%;

(三)商业用房,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率不得超过60%;

(四)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其他动产抵押率不得超过50%,且应从严掌握。

第七条本行办理信用业务,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或经本行认可且出质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可以作为本行信用业务质押担保的质押物。

第八条质押率是接受质押担保的信用业务金额与质押物价值之比率.质押率应根据质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质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质押期限的长短、质押物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信用业务金额与质押物价值之比不得超过本行规定的质押率,即:

信用业务金额≤质押物价值×质押率.涉及质押物处置费用(包括所得税、营业税、附加税、拍卖费用等)的,应将相关处置费用合理扣除后确定质押物价值。

(一)存单、保单、国家债券、保本型人民币理财产品受益权质押率不得超过90%;以定期存单质押的,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信用业务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信用业务本息.

……

……

(四)信托受益权质押率不得超过60%;

(五)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上市公司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权、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六)本行认定的低风险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率不得超过90%;其中低风险银行的认定,按照本行年度业务授权书定义与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

(八)按照本行客户信用评级办法审核评价后,信用等级为AAA级并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的企业签发或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率不得超过50%;本行不接受信用等级低于AAA级的企业签发或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如同时有本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或由总行审批同意的项目除外;

(九)仓单、提单质押率不得超过70%;

(十)销售货物产生的债权质押率不得超过70%;

(十一)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率不得超过60%(以车流量和通行费为主要依据确定收费权评估价值);

(十二)水、电、气、暖气收费权质押率不得超过60%(以销售水、电、气、暖气量和销售价格确定收费权评估价值);

(十三)鉴于无形资产评估及质押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原则上不接受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

……

第十一条本指引所称信用业务金额指信用业务本金;本指引所称抵押物价值、质押物价值分别指抵押物、质押物的评估价值(或面值,或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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