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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教程宋雷著中文译本

法律英语教程

——宋雷著唐碧清译

Lesson1法律体系的基础

A.主要分类

法律是一国公民借以规范(regulate)他们与其他公民以及与国家发生关系的行为的规则总称(thesetofrules)。

英国没有成文的规则总称,一项行为是否被认为与法律相符(inconformitywith)由有关法律依据(authority)加以权衡。

也许是制定法(statutes)(比如说王室公告或者议会法令),法学家的论述(像英格兰的布莱克斯通或者苏格兰的stair),或者既决判例的汇编(reportsofdecidedcases)。

如果这些都不符合情况,法官会通过分析以往在相似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来做出他自己的判决。

法律的基础,按照历史的顺序是:

(a)普通法(commonlaw)

(b)判例法(caselaw)

(c)制定法

普通法:

当英国的法律体系开始成形时,法官被委派执行(administer)“法律和王国的习惯”。

他们在普遍习惯的基础上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和原则;这类法律被称为“普通法”,与特别法或者特殊法形成对照,比如说教会法或者地方习惯。

苏格兰的普通法与英格兰以及威尔士的普通法非常不一样,因为古老的差别被1707年的联合法保存着,在这种情况下保留了它自己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的特征是它成长于法律人所记载的司法判决,而不是基于确定的制定法(enactment)。

它通过审查过去在相同情形下作出的判决,通常被称为“判例”(precedent),从而得到执行,并且在此基础上得到普遍适用的判决。

判例法:

判例法是普通法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引起的(bringabout)。

汇编存在于首创的案例中有记录的对律师有意义的关键点(reportsexistofleadingcasesraisingpointsofinteresttolawyers)。

这些汇编记载了法院发现的事实,提出的争论以及法官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

这些判决所依据的原则约束着所有更低级的法院(lessercourt)。

因此,上议院,法院体系的顶点,于1861年决定它不能推翻它自己做出的先前判决,所以上亿元的判决对所有法院都有拘束力。

高院的判决拘束郡法院(countycourt)。

但其可以被另一个高院不予采纳以及可以被上诉法院推翻(overrule)。

制定法:

最早的制定法是由王室在议会的同意下制定的。

之后,随着议会权威的建立,新法的制定或者现存法律的修改都有法规或者议会法令完成。

随着1832年制定的改革法变得越来越重要以及首要贡献者对于我们的法规(chiefcontributortooursetofrules)。

制定法包括王室公告;部长在被授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命令,这也被称为行政性立法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有制定权的主体制定的法律文件。

一部打算适用于全英国的制定法将由英国法律起草者进行起草编纂。

但是因为这部法律也将适用于苏格兰,所以它必须与苏格兰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bringintolinewith)。

这通常由不完整的语句,经常是依据解释性的语句来完成,它规定了适当的苏格兰法院以及相应的苏格兰法律术语(legalterm)。

无论我们求助于我们法律体系中的什么法院,权威的法律渊源都仅限于制定法和判例汇编。

杰出法学家的著作常常会被法律争端所引用,但这仅仅是作为法官的辅助手段,它们没有法律效力(forceoflaw)。

法律的两个主要分支是刑法和民法。

但是刑法和民法也相互交叉;许多诉讼不仅仅是受害者有权因其个人的损失而获得赔偿的“过错”,而且也是罪犯会被以国家的名义起诉或者处刑的“罪行”。

B.刑法

刑法,顾名思义,用于处理被视为危害整个社会以及危害王室的罪行。

因此一个刑事案件也被称为“国王或者女王对抗某人(so-and-so)”,并且它采取诉讼的形式来对抗所谓的侵权人。

英国的刑法被分为“叛国罪、重罪和轻罪”以及有争议的被称为“即决犯罪”的第四种分类。

重罪是这些罪行中早前就设定了死刑的刑罚,以及直到1870年,增设没收罪犯财产的刑罚。

轻罪是指那些除了普通法或者制定法规定的叛国罪或者重罪以外的、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犯罪。

它们包括了从诸如伪证罪这样严重的犯罪到轻微违反地方法的犯罪行为。

今天,这些区别与过去相比已经不那么重要了。

法律要求一名普通公民在他看到某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住。

“追捕重犯”,就像短语说的一样,没有逮捕令而实施逮捕行为是有必要的。

证明责任

在法庭上证明责任在于检方要证明他们的案件;当案情需要解释时他们通过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说明案情,被告方没有义务说明任何事情或者解释针对(makeagainst)他的指控。

但是他必须通过申辩“有罪”或者“无罪”来回答指控。

被告被完全推定无罪知道其承认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他的有罪证明超越合理怀疑。

虽然起诉是以王室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起诉大多掌控在政府手中。

一份检察官诉状(书面的或者口头的)被放置在犯罪所在地(anoffencehasbeencommitted)的治安法官面前,如果满足合理的依据,治安法官会发布传票,通知被告方出庭应诉,或者在一定情况下签发许可证对其进行逮捕。

如果一个人被逮捕,除周日外,他必须在24小时内被带到治安法官面前。

如果在该期间内无法做到,他必须被保释(bail)。

必要时政府将合法出庭。

检察长

大量的犯罪案件或因为重大或因为复杂,必须报告给检察长。

他有权支持或者反对起诉。

此外,在谋杀案件、谋杀未遂案件或者其他严重的犯罪,以及在适当情形下政府部门交付的案件、他认为他的介入是正当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长有提起公诉的职责。

以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的数量一年大概1000起左右。

在先行调查和证据搜集完成之后,案卷会被提交给检察长。

但是,对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检察官来说,基本原则是对每位进行诉讼的公民敞开大门。

当一位警察作为一名公民提交他搜集的主要信息时(whenapolicemanlaysaninformationhedoessobasicallyasamemberofpublic)。

除了那些有警察提起的案件,每年还有几千起由政府部门以及有自己的法律部门的地方权力机关提起的案件。

但是也存在被称为“自诉”的案件,即由受害人或是因为警察不提起诉讼、或是因为他认为自己能提起更有力的诉讼而自行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提起这类案子的行为,即使在最有利的情况下,也必须包括控方律师的费用,因此除非有巨额利益,比如说由大型企业因侵害行为干涉到其生意而引发的案件,否则自诉是很罕见的。

苏格兰的差异

在苏格兰警察不会像检察官般行事并且他们也没有权利(title)这么做。

这种职责主要由刑事部官员承担。

刑事部官员的长官是总检察长。

他的代理人是副检察长。

此外他还会任命一批在处理某些刑事事项时予以授权的总检察长助理。

每一个区都会有一名诉讼检察官,除了调查之外他还有义务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

诉讼检察官是总检察长管辖之下的公共官员。

在英格兰,由警察执行先调查程序,然而对证人的第一次审查却在治安法官面前公开进行,在苏格兰这是由检察官在私底下进行的。

在他的办公室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检察官将其报告给爱丁堡的刑事部,由其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接受审判。

在高等刑事法院进行的诉讼由总检察长或者其代理人进行。

自诉是有可能的,但是很罕见。

像英国铁道部门和郡法院这类公共机构也许会根据其施行的制定法起诉。

这类诉讼被认为代表公共利益。

在没有总检察官或者高院的同意,或者在少数严重案件中诉讼检察官的同意的情况下,私主体是不能起诉的。

另一个不同是在苏格兰的刑法中,介于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间的第三种裁定“无法证明”是有可能的。

它相当于免责,并且不得再就相同的指控进行审判。

C.民法

民法注重于维护私主体的权利以及救济私人过错,这种过错也许是也许不是犯罪。

大量的民法执行工作都与违约有关,包括债务;侵权(这是指民事过错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弥补的,比如诽谤、教唆、妨碍或者补偿是可主张的案件);财产关系(比如说破产、公司清算以及遗产管理);以及婚姻案件(离婚和分居)。

在英格兰这些是基于普通法;苏格兰保留这分离的体系,这种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基于罗马法,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教会法。

在苏格兰,侵权法(tort)也被称为侵权(delict);与英国法系主要的不同还在于土地所有制、非法侵入和婚姻。

Lesson2英国法的渊源

英国法有许多背普遍认可的渊源。

一些比另一些更加明显。

因此,“女王参与议会”(下议院、上议院以及国王)是现代英国法的一个主要渊源。

立法提议被呈献给下议院和上议院,并由其讨论和表决通过,最后得到国王的同意并因此成为立法(制定法或法例)。

毫无疑问判决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因为英国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作为将来判决的指导的先前法律案件的判决。

但是明显的英国法渊源比较少。

有一些是直接渊源,比如说在一些情形下欧盟为英格兰制定的法律。

其他的则更加间接,因此特殊贸易习惯也许会被法官并入法律当中或者国际法(国家之间的法律)也许会成为国内法的基础。

上述的所有内容都是法律规则的渊源。

“法律规定”这一术语如何确切定义,是法哲学家们经常辩论的问题。

通常来说,当这类术语被用于表明行为的特殊进程应当或者不应当被遵守。

法律规则据说是有约束力的。

这意味着他们是否不会遵循一些在法庭上可能发生的行为。

议会

议会创造法律但同样的并非所有的法律都由议会创造。

特别是有必要区分不同层次的立法。

大多数人熟悉的立法是制定法。

议会中的法令提议成为了法例。

这些法例要么是普遍适用的要么是适用于个案或者地方。

所有的这些有时被称之为一级立法。

普遍适应的法例适用于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地方。

在这种情况下铭记英国有数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是很重要的;一种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体系,一种是苏格兰的以及一种是北爱尔兰的。

一项法规中规定的一个法律规则只能被另一项法规修改,任何法规,无论它看起来多么重要,都能被其他法规以相同的方式进行修改。

有些法令适用于所有法律体系,许多只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两个。

个案和地方性法令要么适用于特殊的主体,要么适用于特殊的地域。

因此在离婚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之前,通过议会法令进行离婚也是有可能的。

地方立法中最常见的例子就是适用于个体城市的法律。

莱彻斯特的法律有时和伦敦的法律并不一样。

普遍立法比个案和地方性法律更加普通。

大多数立法包括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直接说明或者指出一定行为的后果。

比如说,一项法律也许会定义一项犯罪并指出这种犯罪的刑罚。

有时议会不能明确决定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应当是怎么样的。

也许是没有必要的专门知识或者或者是这个地区需要经常的变动。

在这种情况下,议会会授权某个主体在适当的区域内制定法律。

这种权利常常被授予政府机构或者地方权力机关。

这是受权或者二级立法中最常见的例子。

被授予立法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能像议会那样,对任何事情都有立法权。

法律(有时被称之为母法)会决定哪些地区可以制定法律,也许会规定该法律的一些内容(content),但法律的细节将会留给被授予立法权的人或者机构予以制定。

许多授权立法被当作行政条例公布。

尽管人们通常不知道这种类型的立法,但它很重要,影响着大多数人的生活。

比如说,许多社会安全体系的基础就是授权立法。

最后一种我们必须考虑的立法类型是由国家机构和主体例如税务局、DSS和劳工部制定的指令、通告和指导文件(directive、circular、guidancenote)的范围。

这些文件中的某一些约束着以特殊方式从事一定行为的人们。

许多没有法律约束力。

他们不像制定法或者行政条例那样对人有强制力。

尽管如此,这样的文件也常常具有影响力。

在实践中官员收到这样的文件也常常会按其指示的那样行为。

因此我们必须将它们都认为是一种立法形式。

法官立法(判例法)

并不是所有法律规则都规定在议会法令或者其他一些立法为文件中。

大量的基本规则存在于法官在法庭上断案是做出的陈述。

一项规则在法院判案的过程中而不是立法,这被称为普通法规则。

普通法规则和制定法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英国法中许多重要的领域,比如说合同、侵权、犯罪、土地法和组织法,都有他们的普通法渊源。

尽管许多普通法规则已经被制定法补充或替代,但一些最早的普通法规则依然存在。

普通法规则在今天依然被创造,尽管作为新的法律规则的来源,但其已经不如制定法重要了。

严格来说,普通法这个术语已经被定义为完全由法院判决发展而来的规则。

它们不包括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创造的规则。

判例法这个术语涵盖了所有类型的新规则。

对判例法的应用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当法院最近处理的问题在之前类似的案件中曾经出现过。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看看早前案件的判决中是否存在可适用的规则。

然后他们会决定他们是否必须或者应该使用这些规则。

因此关于保存的过去法院的判决和司法判决精确而全面的记载就尤为关键。

因此大量且多样的判决的重要性就可以被理解了。

任何进入英格兰法律图书馆的人很难不因法律判决项目下材料的数量而感到印象深刻。

一排又一排装订好的卷宗,包含了上千起案件的判决,支配着任何主要的英国法律图书馆的所有权。

案件在法院上被判决。

不同类型的法律争端在不同的法院上被判决。

有时一项法律争端是有可能被呈现在两个或者更多类型不同的法院中。

在一些情况下,一个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可能在另一个法院被提起上诉的(appealagainst)。

有些法院只受理上诉。

并不是每个案子中的每份判决都同等重要。

它们作为对未来审判活动的指导的分量由两件事情来决定。

一是判决案件的法院的层次。

在英国法有一项原则是先例的判决体系。

在该体系中,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

最高的也是最重要的法院是上议院。

上议院和上诉法院所审案件的结果通常会被完全记载在法律汇编的的系列当中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其他法院的判决,只有在编辑汇编的人认为它们重要时才能被收录进来,否则低等法院的案件将完全不会被记录。

尽管一个先例是有拘束力的,但是也只有判决中的一些部分才是重要的。

律师区分判决的两个部分:

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

最简单来说,判决理由是判决中必不可少的说理部分,目的是为了在判决前确定在该特殊案件中的问题应适用的法律。

在体系中就是这部分对其他法院具有拘束力。

附带意见,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是用于描述判决的提醒的术语。

这些没有拘束力但可能有说服力。

当缺乏有拘束力的判决理由时,法院也许会被附带意见所影响。

这两个术语通常被简称为判决和陈述。

因此,当问到从影响未来判决的的角度来看一项特殊的判决是否重要并因此在特殊问题中代表一国法律时,我们需要同时站在在作出判决的法院的角度考虑其重要性,以及考虑该案件的判决理由是否足够清楚并与后案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关联。

对判决理由的识别并不通常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先例的判决理由中可能或者应该当具备的价值到底是什么,这在学者中有很大的争议。

有些学者,虽然承认在判决中可使用如判决依据和附带意见等术语,同时也承认至少有些法官认为自己是依据先前判决的判决依据和附带意见进行判决的,但认为影响法官的判决的重要因素应从食物本身的性质,如法官的社会背景、当时的经济环境甚至语言本身的特性中去寻找。

立法明确地制造新的法律规则。

为了适应新的发展、新的问题以及社会价值的转变,普通法建立的规则真正地消失是否真实地发生了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传统观念是普通法规则不能改变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立法者应当通过特殊立法中的法定干预来纠正这个情况,而不是由法官来创造新的规则。

立法造法,而法官仅仅是适用它。

但是许多学者和一些法官现在会争辩道法官有时不仅仅是适用显存的法律,在先例中寻找法律规则时,法官有意或无意地巧妙修改规则,因此他们做出了他们所寻求的结论。

如果法官是正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就和议会的立法者一样多(ifthisiscorrectthejudiciaryare,justasmuchlegislatorsasparliament)。

Lesson3民法和刑法的比较

民法和刑法的区别非常明显并且极大的差异确实是存在的。

但是大多数学生对于能发现的它们之间的相同点感到惊讶。

民法和刑法的大多数区别的来源是两者的区别目标。

刑法的目的是双重的。

第一,其目的在于预防社会确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的发生。

刑法的第二个目标是惩罚那些实施了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的人。

有争议的是,(有人认为)刑法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预防犯罪行为。

在这个理论下,惩罚只是作为一种工具去实现预防违法行为的首要目标。

在任何情况下,预防和惩罚都是我们为什么需要刑法和刑事司法体系的关键原因。

另一方面,民法的首要目的是赔偿那些因他人行为而受害的人。

有人争辩道民法的真正目的和刑法是一样的。

通过提起诉讼来反对那些行为不符合社会规则的个体,民法实际上发挥着预防不协调的作用。

但是,预防不良行为与其说是目的,更多的是结果。

为了理解这个你必须了解民法的一些内容。

存在许多关于刑法的定义。

美国英语遗产字典(1980)将其定义为“法律主体处理私主体的权利(thebodyoflawdealingwiththerightofprivatecitizens)”。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五版(1979)将民法定义为“与刑法相对照的有关民事或者私人权利以及救济的法律”。

无论你接受什么定义,许多法律领域都在民法的范围内。

民法中最大的两个分类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

合同法是民法中处理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书面协议的分支。

你也许已经缔结过一份合同了。

租约、信用卡契约和参加购书社的协议都是合同。

为了签一份合同,你必须有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同意在未来的一项特殊行为中遵守规则。

所有主题都从合同中受益,并且所有人都失去一些东西。

比如说,当你同意租一间公寓,你在租赁期间获得了公寓的使用权,并且你的房东丧失了使用这项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房东以租金的形式得到了你的钱,并且你失去租金的价值。

你承诺在特定时间支付租金,房东承诺在租赁期间让你使用房屋。

在合同法中,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由双方自己创造并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你违反了在合同项下你对于房东的义务(比如你比合同约定更早搬出去了),你就犯了一个称之为违约的民事错误。

房东也许会因为你的违约而起诉你并获得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损失的金钱性赔偿。

侵权法是与民事过错有关但并非合同诉讼的民法分支。

我们都看过人身伤害律师的广告。

这些律师就是从事侵权法领域的职业。

一项民事过错,而不是违约,就被称为侵权。

侵权和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合同法中归于另一方主题的责任是有书面协定创造的。

在侵权法中责任是由法律强加的。

比如说,在一个派对上你被一个醉酒者扔的酒瓶砸中并受伤了:

一项侵权就成立了。

一方称为侵权人,该术语是用来描述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

但是,为什么该主体有义务不要用酒瓶砸你?

你并没有与另一方达成合同约定在该种场合下他承诺不能伤害你。

答案在于当有可能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的财产时,法律强加了审慎行为的义务。

这种义务在所有时间被赋予了所有人。

法律要求当我们生活时我们所有人都要合理地行为。

当一个人没有合理地行为并且无意地伤害到他人,该人就要为过失侵权负责。

车祸和医疗事故就是过失侵权的例子。

当一个人有意地伤害另一个人时,一项故意侵权就发生了。

许多故意侵权同时也是犯罪并且这一领域是民法和刑法有许多共同之处的领域。

加入在联谊会上你惹你的同伴生气了,并且因此他故意用酒瓶砸你,他就同时实施了犯罪和故意侵权行为。

在刑法可能会判处监禁或者其他惩罚措施时,侵权法通常只因你的损失寻求赔偿。

因此,假如你花了1000元医药费来治疗你破损的鼻子,你也会得到相应数额的赔偿,但你的同伴不能因为民事侵权行为而被判处监禁或者被刑事处罚。

政府会提出一项单独的刑事指控。

侵权的最后一种类型是严格责任侵权。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侵权者已经非常审慎地行为并且不想导致任何伤害,但责任依然存在。

严格责任侵权的一个例子就是爆炸。

无论何时当一间矿业公司或者拆除公司使用爆炸物时,它都要对任何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负责,尽管该公司已经非常谨慎地行为了。

在一起诉讼中,损害被判定,并且赔偿一方实际损失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

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就像它的名字所说的那样:

赔偿受损方。

但是,存在另一种形式的赔偿,惩罚性赔偿。

与你到目前为止所学的相反,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并且通过惩罚那些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人来预防不良行为。

在诉讼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通常由原告提出。

但极少得到认定。

但要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担心它的概念会迷惑你。

它不是。

实际上,很多律师主张不应当课处惩罚性赔偿金,因为其可致人两次受罚:

一次是刑事法庭的定罪与判刑;再次是民事法庭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但是,惩罚性赔偿金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最高院所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

不要把惩罚性赔偿金的概念与补偿或者罚款的概念搞混。

最后,民法和刑法之间其他少量的不同还需要提一下。

第一,在民法中提起诉讼的人(原告)是受害人。

让我们举个例子。

你去商店购物并要求收银员提供协助,他最近刚刚离婚,看起来就像你一样。

收银员马上变得愤怒并且并且把他对前妻的愤怒,通过用他正在收银的嘎吱船长的盒子砸你,都发泄在你身上。

他有可能犯下了侵权法和刑法都有规定的殴击罪。

但是根据侵权法,你必须自己起诉收银员以补偿你遭受的任何损失。

在刑法上则不是这样的。

无论是国家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总是提起刑事指控的一方。

你也许常常会听到有人说他们对另一方提起了刑事指控。

这是不对的。

他们常常做的只是提交诉状,由政府来决定一项刑事指控是否应当被提起。

这是正确的,因为违反刑法是以侵犯一国或者联邦政府的公民为特征的,并就其本身而论,侵犯的是公法,而不是私法。

既然是公法,那么是否起诉的决定就当由公共官员、检察官决定。

因此在上述例子中,你的联系警察或当地的检察官对收银员提起刑事诉讼。

在民事案件中该案子以“公民对公民”来命名,在刑法中它是“政府对公民”。

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刑事诉讼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

在纽约是这样的,刑事案件被命名为“纽约州的人民对公民”。

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刑事诉讼与以州人民的名义进行的刑事诉讼并没有什么不同。

所有国家层次的起诉都由美国的联合政府进行。

要注意政府也有可能卷入民事纠纷。

比如说,假如南达科他州与个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发生了,诉讼将会在公民对南达科他之间进行。

这两个领域在胜诉要求方面也是不同的。

在民事诉讼一方必须展示实际损失以获得胜利。

在上述例子中,假如盒子没有砸中你的脑袋并且你也没有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损失,你将不能赢得民事诉讼。

但是,一项关于攻击或殴打的刑事诉讼依然可以进行,因为在刑法上不要求实际损失。

这是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预防这种行为,而不是赔偿实际损失。

反过来,有很多案子一个人的过失符合民事诉因,但是却不符合刑事诉讼。

比如在一场高尔夫球赛中一个人意外地用高尔夫球砸了另一个人,导致了损害,受害方可能会因为脑震荡而起诉,但不会通过起诉认定掷球者具有恶意。

不会有威慑力,因为加害方对于导致损害并没有主观故意。

在大多数案件,社会认为(通过刑法)大多数责任应认定为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刑法与侵权法相比,常常更关注不道德行为。

这与这两个学科的目的相一致,因为相较于过失行为,更容易阻止故意行为。

Lesson4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采取的步骤和使用的方法。

通常来说,民事诉讼的程序方面包括管辖权原则、诉辩状的提交、证据披露开庭审理以及判决的执行。

在民法法系国家,就像民法在实体法中占据中心地位一样,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法中也同样占据中心地位。

在此领域法律的基本渊源是典型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典。

现代程序规范越强调司法程序必须是公开的,对此,原则上,对诉求的控制以及举证就应当属于当事人。

但是,因为大陆法系法官广泛的监督权并且在诉讼程序中主动实施,以及公共检察官在私人诉讼中能扮演的角色,这项原则在实践中被延缓执行了。

在一个典型的民事诉讼中,诉状被提出之后,取证时期将会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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