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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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和保障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经主管部门登记的单位及有用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还适用《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中介专业服务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评估和发布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督导单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协调解决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安全信息沟通,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和行业协会开展本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委员会,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消防协会应当指导餐饮、酒店、网吧、娱乐等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性规范,对本行业单位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宣传,培训相关消防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引导、支持和帮助会员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其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下列范围的单位中,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也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管理单位; 

(四)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管理单位;

(五)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六)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七)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及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

(八)服装、鞋袜、玩具、电子器件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九)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其他重要单位.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单位,可以通过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向当地州(市)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由其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目录列管。

州(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作列管目录;公安派出所按照管辖范围,对辖区内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制作列管目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将列管目录报所属公安机关,由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列管目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姓名和职务、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和职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建筑消防安全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分别负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列管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按照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定期组织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九)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及管理要求;

(十一)落实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主要检查相关工作记录,第八项、第九项按照一定比例抽样检查。

专项消防安全检查活动中,按照活动要求抽查单位履行前款某项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设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网上平台,对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示消防政策法规及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二)公示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三)公布本地区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四)公布消防行政许可、备案、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等情况;

(五)公布本地区具备资格、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具备职业消防资格人员等信息;

(六)提示、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发布消防安全常识、消防安全提示和火灾案例警示;

(八)提供消防业务咨询、消防事项办理、消防教育培训等服务信息;

(九)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相关信息;

(十)发布各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各行业、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等示范文本。

担负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网上平台分别录入、更新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本地区网格化消防安全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按网格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员,并组织开展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实行“多户联防、区域联防”,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督促网格内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三)对未列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列管目录的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在社区、居民住宅区、连片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村民、居民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发生火灾后迅速组织扑救,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网格消防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条单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落实必要的经费;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单位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发生时的自救能力;

(四)利用办公或者住宅区域内的道路设置停车位的,不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不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保证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七)对消防设施器材设置规范、醒目的识别和提示标识,用文字或者图例标明设施类别、提示操作使用方法,在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提示类和禁止类消防标识;

(八)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时,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违章用电、用气;

(九)在办公或者住宅区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提示、警示标志;

(十)组织职工熟悉工作场所灭火器材、消防设施及安全出口的位置,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引导人员安全疏散,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制度、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制度、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

(二)对外营业的,应当将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有用工的从事餐饮、旅馆、网吧、服装、玩具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优先采用管道供气,并符合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需要采用瓶装液化燃气时,将气瓶组限量集中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间内,并设置紧急切断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将备用气瓶和燃气灶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二)对厨房烟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检查、清洗记录;

(三)不在经营场所留宿人员;

(四)场所内疏散楼梯的数量、宽度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使用木质等可燃、易燃材质的楼梯,在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内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五)设置室内消火栓或者消防卷盘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无室内消火栓的四层以上旅馆,在每层楼梯间的休息平台安装消防卷盘,其水源可由市政管网或者屋顶水箱供给,屋顶水箱应当保存必要的消防用水;

(六)按照规定的标准配置简易灭火设备。

第十三条古城镇、连片村寨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禁止或者限制吸烟、使用明火,设置禁烟、禁火消防安全标志;

(二)因宗教、民俗活动确需点灯、烧纸、焚香等用火活动时,采取现场设置灭火器材、消防用水、专人现场看护等有效防火措施;

(三)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

(四)不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采取有效隔离、控制火源等防控措施;

(五)设置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六)设置消防供水设施并保证消防用水量充足。

第十四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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