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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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全文)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全文)

  为标准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定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标准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平安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开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承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承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视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视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方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开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立、调剂、租赁和承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方案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开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制定年度资产配置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那么,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那么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

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承受调剂。

  第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分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那么办理。

  第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承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中反映。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标准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对到达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标准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本方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视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立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方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

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平安、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资产交易价格原那么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前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局部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局部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局部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程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工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工程,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工程,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局部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局部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那么,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标准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根底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局部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标准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立,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根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方案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平安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视,坚持单位内部监视与资产管理部门监视、财政监视、审计监视、社会监视相结合,事前监视与事中监视、事后监视相结合,日常监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方案、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方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方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方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视管理。

  第七十一条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局部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

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十二条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公布的有关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方法相抵触的,按照本方法执行。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方法》(闽政管综〔xx〕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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