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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为基本民生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配置,提升财税政策功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保护,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环境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党校和行政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提高领导干部的环境素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政府的环保监管权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分工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环境科技研发产业发展和合作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技术鼓励政策,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和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本省鼓励社会组织开展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第九条【环境保护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主体功能区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大气、噪声、土壤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须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或区划的执行及调整】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应当严格执行。

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保护、改善环境确有必要修改或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本省鼓励开展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研究,地方环境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省人民政府开展以县级行政区为单元的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超载、临界超载和不超载地区实施差异化的综合配套措施。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加强卫星遥感、无人机、远红外线摄像、自动连续监测等先进监测手段的应用,逐步实现全覆盖、全天候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环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求。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和环保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并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国家要求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区域限批制度】未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挂牌督办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区,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州(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并监督实施。

州(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应当有效衔接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以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和调整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具体适用税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建立税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机制,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二条【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本省推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其进行整改。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评优评奖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重点区域、流域联防联控联席会议制度,推行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第二十四条【环境执法现场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源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二十六条【环保督察制度】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督察。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推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大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等事项,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和考核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江河源头及分水岭地带的严格保护与管理,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生态功能区保护】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的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生态功能丧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治理和修复措施。

第三十三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物多样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与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五条【高原湖泊和重要水系的保护】本省推行河(湖)长制。

建立省级、州(市)级、县(区、市)级、乡级、村级五级河(湖)长管理体系,健全河(湖)长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明确河(湖)专管员,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阳宗海、程海的保护,综合治理湖泊污染,提高湖泊水质,严格控制湖泊周边的开发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盘江(珠江)水系、金沙江水系、澜沧江水系、红河水系、怒江水系和伊洛瓦底江水系的保护和治理。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加强监测和监管,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村集中水源地和分散式供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对分散供水水源加强保护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城乡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整体环境承载力,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本省推行环境与健康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明确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与健康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环境与健康调查,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本省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评估、损害修复、司法保障、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对本省适用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赔偿权利人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应对气候变化】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规划和政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适应气候变化影响,推行清洁低碳的绿色发展机制。

第四十一条【旅游开发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科学确定游客流量,鼓励发展生态旅游。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环境基础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清洁生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鼓励、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单位污染防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重污染行业污染防治】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污染源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自动检测设备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四十六条【污染者治理和第三方治理机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淘汰和禁止污染转移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

工业企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将国内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

第四十八条【水污染防治】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采取规避监管的任何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不得向水体排放;禁止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实施煤炭消费减量代替,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推进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和烟气治理,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开展机动车船等移动源污染防治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噪声污染防治】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商业营销活动、社会娱乐活动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或其他综合执法部门应该对侵扰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进行管控。

第五十一条【放射性和辐射污染防治】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落实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依法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展辐射安全和防护安全年度评估工作。

建设、运营和使用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磁环境影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和管理措施,开展流出物环境辐射监测,编制上报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光污染防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将建筑物产生的光污染影响。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建设符合标准的专门设施和场所保存危险废物,并设立危险废物标示牌。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和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范措施,制定相应的土壤和地下水风险防控方案,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五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的布局,建立健全重金属排放企业监督性监测和检查制度。

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六条【城乡两污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注册并列入国家达标公告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要求。

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五十八条【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从事饮食经营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服装干洗等经营者应当设置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五十九条【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等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镇)和村,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六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减少畜禽污染物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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