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欠条合同相对性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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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欠条合同相对性工作范文

合伙人欠条合同相对性

  篇一: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浅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古典契约模式的一大特点,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一大基本原则。

其含义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次制度逐渐受到了挑战,本文就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做简单的论述。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商业贸易空前繁荣起来,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况,我将此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法律的制定与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65条规定:

“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其基本内容是: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

(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

  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

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

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

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的物权化。

这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

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

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

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英国1853年判决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

该案原告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

被告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

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

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单独或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单独或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合同的变更包括至少其中一个要素的变更,因此,主体的变更也属合同的变更。

从本质上说,无论是全部或部分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都是合同形式的变化。

受让人与承担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

因此,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4.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

这一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328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因为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

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为一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两种情形。

一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征:

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是否履行纯属自由。

履行承担,又称债务清偿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它有如下特征:

履行人与债务人有另外一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因此与债务承担相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并不涉及到第三人。

  5.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相对于债务人与其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而言(当存在某一合同时),债权人是第三人。

但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撤销权,而不是合同上的权利,因而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6.代理。

在大陆法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英美法系则按代理人是否告知相对人被代理人的存在,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无论是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代理人的行为都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

因此,代理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由上所述,现代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

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如法国虽没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但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法院创设了最终买受人的“直接诉权”制度,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可以不仅对自己的卖主,而且对一切在先的卖主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

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但由于德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案件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再援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解决了。

另外,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

  三人的责任。

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

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然而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都具有一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一般就必然有特殊,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就是这种特殊情形。

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必须从严控制,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篇二: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考号:

姓名:

毛肖君

  【内容提要】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有了极大的突破。

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利益,因而在当代合同领域显得非常重要。

本文从两大法系对合同相对性的比较出发,将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分为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内容相对性及合同责任相对性三部分,并分别论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表现,重点论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一)主体的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其他人因为不是合同的主体,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总之,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下面从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突破、合同内容相对性的突破以及合同责任相对性的突破三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第一,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突破是指合同主体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只由合同主体享有和承担,而是可由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具体表现为:

  

(1)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合同原为债权合同,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理,理论上称这一现象为“债权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债权性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效力。

租赁合同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之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2)死亡不破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234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的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主张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共同居住人随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出租人不得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这是法律对自然人生存权的特殊保护,但不是租赁权的继承。

这一原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3)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一般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他享有合同权利,该权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诺或债权人代理或转让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合同内容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内容相对性的突破,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不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直接规定了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是合同的效力扩张而及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而反映出多方法律关系。

  

(1)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指特定的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合同法原则负责赔偿。

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范围仅限于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影响的、并债权人对其祸福有利害关系而应为照顾之人,如债权人的家属、受雇人等。

  

(2)债权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

其中又可分为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消权。

  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但是,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又与债务人的总财产即“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密切相关。

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代位权及撤消权,以保护其债权。

债的保全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效力属于债的对外效力。

一般认为,债的保全制度赋予了债权对外扩张效力,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债权人撤消权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第三,合同责任相对性的突破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也不用承担合同责任。

但是,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普遍确立以及在实务上的广泛使用,在判例和学说上相继出现了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等理论,使合同的效力从依附于既定的合同内容,扩张及于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从而也使得合同责任从有效合同关系成立向前或向后延伸,合同责任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责任方面的限制。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

  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

传统契约理论将有效成立的合同作为契约法上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但是,合同关系是一种发展性的关系,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联系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仍产生了照顾、保护、协力、告知、忠实等先契约义务,违反此等义务,参与者如同违反契约,应负其责任。

先契约义务的最大价值就在于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它脱离契约而独立、不以契约存在为前提。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出现,使得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而获得赔偿,这就使原先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当事人获得了契约法的有效保障。

它基于一种“假想”的合同(原本应当成立的合同),虽然与合同相对性仍有很大关联(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有意缔约的双方,如果没有缔结合同的意图而受有损害,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补救),没有完全脱离合同相对性原则。

但是,毕竟缔约过失责任中并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也即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基础关系,因而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有框架,打破了合同责任的封闭体系,使合同责任向缔约过程延伸。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害,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权利落空,由于受传统理论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债权人无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然后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追索,债权人不能越过债务人追第三人,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

绝对贯彻这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来说也有失公平,会导致放纵第三人的后果。

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英国率先提出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嗣后,该理论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

  依据“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串通后实施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或向第三人与债务人追究其侵权责任。

“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使得合同不仅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见,这一理论的实质是突破了合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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