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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模板

***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等相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充分满足相关社会成员自主出行、便捷交流、获取服务等需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召开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部署工作重点、解决重要问题、推进部门协调、督促任务落实。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服务等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无障碍信息交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督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教育、科学技术、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国资、体育、绿化市容、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大数据中心、城市运行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部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规划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八条(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相关精神文明创建项目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宣传教育)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成立宣讲团,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教育活动,应当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支持科研)

本市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通用设计技术、产品,提高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便捷化、系统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社会责任)

本市推动发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志愿服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监督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村庄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除《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规定外,需补充完善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轮椅坡道或者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公共建筑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三)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公共交通站点,应当铺设盲道,且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六)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地面至站厅的无障碍电梯,换乘站之间实现无障碍设施衔接;

(七)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出入口、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厕所。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标识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划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予以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施工标准,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施工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人员以及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审查)

规划资源、住房和建设、交通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除无条件实施无障碍设置的,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和维护规范》的要求,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和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受住房和建设、交通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住房和建设、交通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的试用体验)

下列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鼓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听取其对无障碍设施的试用体验意见:

(一)国家机关的对外公共服务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三)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社会福利、康复托养、特殊教育等专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营业场所;

(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旅游等商业服务场所;

(七)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依法予以改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情况报相关主管部门。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优先建设与改造的范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

(一)国家机关的对外公共服务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空港航站楼、铁路旅客客运站、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社会福利、康复托养、特殊教育等专业服务场所;

(六)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服务场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

(一)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营业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旅游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养护)

无障碍设施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对损毁或者有故障的无障碍设施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的批准)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四条(老旧居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旧居住区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

本市推进老旧居住区加装电梯,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加装电梯的工程质量安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为有意向加装电梯的业主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本市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家庭厨房、卫生间等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停车位)

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对残疾人专用车辆限时减免停车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车辆的停车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要求)

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和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公共汽车和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设置扶手、轮椅专席等无障碍设施,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配备无障碍车厢。

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酒店的无障碍要求)

四星级以上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酒店配置无障碍客房。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公共信息无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采取无障碍方式发布。

向手机等个人通讯终端设备推送警报信息时,应当设置阅读反馈功能,没有及时收到阅读反馈时,应当再次推送警报信息。

第三十条(广播电影电视)

电视台播出电视节目应当配备字幕,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制品应当配加字幕。

鼓励视频网站对其播放的在线视频节目配加字幕。

鼓励并支持电影院、文化馆、社区文化中心等单位播放配加字幕、解说的无障碍电影。

第三十一条(公共图书馆)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障碍者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图书馆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角),或者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三十二条(网站及智能终端应用)

本市政务服务平台(政务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应当达到国家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政府、公共服务机构、企业提供的智能终端应用(APP),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

除国家信息无障碍建设标准外,需要补充完善的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标准,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新闻发布会)

市、区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当提供字幕、手语等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呼叫系统)

110接处警、119火警、120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12345等政府服务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交流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咨询、求助、投诉、建议和举报需要。

第三十五条(公共活动)

举办视力、听力障碍者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手语、解说等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四章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选举活动)

本市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并为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或者大字选票。

第三十七条(各类考试)

市、区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

有视力障碍者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电子试卷、有声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帮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力障碍者的需求,为其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社区服务场所)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并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语音导览服务,积极吸纳志愿者提供手语翻译等无障碍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企业)

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幕、手写板等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设施,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视力障碍者提供语音信息服务,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办理业务或者接受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对盲人读物给予免费寄递。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听力障碍者和言语障碍者接收快件提供短信沟通等个性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医院)

鼓励医院开设无障碍门诊,为听力、言语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二条(学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为有能力接受教育的伤残学生提供教育教学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伤残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三条(交通站点)

空港航站楼、铁路旅客客运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文字显示系统、语音提示系统,根据需要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轮椅等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点)

旅游景点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咨询等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五条(应急避难场所)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针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应急避难工作预案,完善城市应急避难场所无障碍服务功能,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导盲犬)

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为携带导盲犬的视力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行,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情况的专项评估或者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督导员)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督导员,监督无障碍环境的建设、改造和使用情况。

督导员发现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要求的,可以向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无障碍服务提供者提出改进建议,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督导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专业知识水平。

第四十九条(网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检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及其反馈)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反映,也可以通过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城管执法、规划资源、公安、经济信息化、文化旅游、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监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失信惩戒)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督导员监督或者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纳入失信惩戒的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的责任)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建设设计和监理规范、标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无障碍设施养护要求的责任)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养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维修。

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责任)

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公共交通工具无障碍要求的责任)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无障碍要求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无障碍停车位建设和使用要求的责任)

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由公安部门劝阻或者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要求的责任)

在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无障碍要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八条(行政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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